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此案承包人能否作为诉讼主体?/徐英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10:50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此案承包人能否作为诉讼主体?
——由一起民间借贷案谈起

徐英杰


郑某与姚某系同事。2000年2月至2002年2月,姚某承包经营某大楼开办的超市(以下简称大楼和超市),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间及合同解除后,姚某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姚某全权负责,大楼概不承担。姚某实行自主经营、自主分配、自负盈亏、单独核算、统一管理”。其间,姚某因经营需要,将郑某借给该大楼使用的5万元现金转借给姚某用于超市经营,并由姚某聘用的会计给郑某出具了收据一张,约定月息1%,并加盖了被告的私章。姚某承包经营期间,该笔债务的利息已结清,承包期满后,该笔债务的利息又由被告支付3000元。对借款本金和尚欠利息,郑某经催要未果后,于2003年4月15日将姚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
庭审中,姚某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其作诉讼主体不适格。称该借款是超市经营用的,我与大楼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此款应由超市偿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关于承包企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问题中规定:“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原承包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企业为被告,企业要求按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可将原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由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在承包超市期间,大楼经原告同意将所欠原告债务转让给被告用于超市经营,并由被告出具了有超市会计签名并加盖被告私章的借据一张,被告接受该笔债务转让,其履行的是经营超市的职务行为,因该超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隶属于大楼,被告在承包期间已与大楼约定经营期间的债务由其承担。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向大楼主张权利,被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郑某的起诉。
郑某在接到一审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称:姚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应由姚某返还。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姚某在承包超市期间,向郑某借款并出具了有会计签名并加盖姚某私章的借据一张,其履行的是经营超市的职务行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承包企业对外发生纠纷时诉讼主体的确认的规定,发生诉讼时,承包合同已期满,应以企业为被告。现姚某承包超市的承包合同已期满,因该超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隶属于大楼,因此,郑某应向大楼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笔者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本案的一二审处理是欠妥和缺少法律依据的。本案如从承包合同的角度讲,争议的焦点是债权人的选择权问题。但,根据本案的案情讲,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却应是一种因债务转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都查明了姚某在承包经营期间该笔债务转移的过程,然而,却认定姚某的接受债务的行为是经营超市的职务行为。那么,我们从承包合同的角度来看姚某的职务行为究竟是代表谁?
姚某接受该笔债务的时间是在其承包经营期间,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承包人姚某承担,大楼不承担任何责任。可见姚某接受这笔债务,其是明知该债务将转由其个人承担的,这也是得到了原告郑某同意的。从法理上讲,这种内部约定,由于姚某是以超市的名义经营,当消费者或者债权人不知其承包的事实,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向本案的发包人主张权利时,该内部合同的约定对外便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然而,当权利人明知姚某承包的事实,从而选择承包人要求承担责任时,这种选择权应当是有的,附予权利人这种选择权不仅未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已实现。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此类案件的主体的解释规定,也是从维护权利人权益的角度去作出的,其也确定了最终的责任主体还是承包人;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看,并没有排斥权利人的选择权。从理性上讲,姚某承包经营期间的职务行为应当然地只代表其本人,绝不应理解为代表超市或者发包人,因为,超市仅是其承包经营的载体,实质是其个人经营,既然是个人经营,其产生的责任又有何依据让其他人承担呢?举个简单的例子,若姚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其在外以超市的名义赊购货物,别人也明知其是承包经营,难道此债务也得由发包人承担吗!此明显是讲不通的。
关于二审法院以姚某的承包期已届满为由,确认了应必须以发包人为被告,此也是确乏法律依据的,也是与立法的本意相违背的。如果因承包期的届满,承包人所欠的债务都必须先由发包人承担,相信任何一个发包人都是不会同意的,其也是承担不起的,此也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承包人完全具体诉讼主体资格。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通奸案件中的“被害人”和“法院应以告诉为处刑条件”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通奸案件中的“被害人”和“法院应以告诉为处刑条件”等问题的批复

1955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司法厅:
1955年8月12日〔55〕司建字第98号函已收到。兹答复于下:
一、前华东分院1950年12月19日东法编字第925号向本院请示“亲告罪”或“告诉乃论”问题的报告中所称的通奸案件的“被害人”,即本院1951年3月27日法秘字第3365号对这报告的复函中所称的通奸者的配偶。
二、本院上述复函中所称一般情况,与有配偶之人通奸,法院应以告诉为处刑条件之意,即下文所称:配偶不告诉(亲告)者,法院即可不受理。这复函对于这点也只是就一般情况而言,并未就一切情况而言,例如与军人配偶通奸问题,即应另行考虑。至于法院在根据通奸者的配偶亲告而受理案件后,是否就一定要判处刑罚的问题,尚须另行研究。


关于加强保险机构债券回购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机构债券回购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9〕106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机构债券回购业务管理,防范融资融券风险,促进稳健投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债券回购管理制度

  (一)保险机构建立健全债券回购业务管理制度,应当基本涵盖组织架构、决策流程、权限管理、操作规程、风险控制、应急机制和绩效评估等环节,明确回购操作、品种投资、资金管理、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等岗位的职责。

  (二)委托人应当根据自身资产负债管理需要和风险承受能力,在投资指引中明确债券回购的具体要求,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审慎运作。

  二、加强回购融入资金管理

  (一)加强账户管理。保险机构应当通过其在托管银行开立的资金账户收付债券回购资金,切实发挥托管银行第三方的监督作用。

  (二)强化成本控制。保险机构应当综合考虑资产组合流动性、货币市场利率水平、金融工具风险收益等因素,确定融入资金利率,确保投资收益覆盖融资成本,努力将融资成本控制在最低水平。

  (三)明确资金用途。保险机构债券回购融入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临时调剂头寸和应付大额保险赔付等需要,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投资。

  (四)控制融资规模。保险机构偿付能力达到监管规定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20%,偿付能力未达到监管标准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提高比例,须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五)严格比例管理。计算各类投资资产比例,应当以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的总资产为计算基础。投资型保险产品单独计算。

  三、防范债券回购业务风险

  (一)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根据授权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强化责任追究,确保合规运作,防范操作风险。

  (二)保险机构应当按季开展债券回购压力测试,及时评估市场变化产生的融资缺口,以及变现资产或提高融资成本形成的损失,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

  (三)保险机构应当加强质押债券和交易对手管理,防范银行间市场债券逆回购信用风险。

  1、收入流入部门应当据和次押债券纳入可投资债券统一管理,出引起的流动性资效率,具体用途根据各类债券的公允价值、价格波动性、市场流动性以及信用等级,确定关键期限质押债券的最高折算比例。质押债券应当满足中国保监会有关债券品种与持仓比例的规定。

  2、单个交易对手融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净资产的20%,且不得超过交易对手上年末净资产的20%。根据交易对手信用评级,采取有利于保险机构或者均等的债券交割方式。

  (四)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公平交易管理,明确授权交易的利率区间和回购规模,加大对回购利率偏离市场利率等异常交易的稽核力度,严禁债券回购利益输送。

  四、严格执行各项报告制度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报告有关事项:

  (一)在托管银行指定或开立债券回购资金账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账户名称、类型、用途及托管行开户证明等资料。

  (二)每季末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债券回购利率水平、债券回购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偏离分析、交易量、交易对手、资金用途及风险状况等情况。

  (三)融出资金逾期7天,无法收回金额超过5000万元或达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1‰时,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予以处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