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村集体借款清收盘活基本思路/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2:02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村集体借款清收盘活基本思路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前些年,由于历史原因农村信用社发放了大量的以村委会或村干部为借款人的贷款。此类贷款笔数多、金额大,涉及面广,在有些社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而村委会干部更换频繁,有的村干部“新官不理旧帐”,有的村干群关系紧张,还有个别村干部以村集体名义贷款个人使用,清收盘活难度相当大。
目前,农村正在进行税费改革,大部分土地承包合同到期换手续,是清收盘活村集体贷款的大好时机。为掌握村集体贷款的现状和类型,探索村集体贷款清收盘活的新思路,联社资产管理部村在集体贷款较为典型的赵庄信用社进行了调查,并在共同研究的基础上,对村集体贷款的清收盘活形成了初步思路,供各社在清收盘活此类贷款时参考。
一、总体策略
1、各社对村集体贷款的清收盘活要高度重视,积极行动,迅速摸清各村贷款底子,在此基础上,分门别类,一村一策,逐个制定清收盘活方案,明确清收盘活目标、进度和责任人。
2、积极向当地乡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和沟通,争取广泛的理解和支持,通过乡镇党委政府,督促村两委会积极配合信用社工作,为清收盘活村集体贷款创造宽松的外部环境。
3、对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村集体的,清收盘活时按村集体借款对待,以减轻村干部的个人负担,争取其更进一步的配合。
4、对拒不配合信用社工作的村干部,对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归集体使用的贷款,要依法提起诉讼,通过诉讼和依法强制执行,迫使其配合信用社工作。
5、以信用村(户)建设为杠杆,对全力配合信用社工作,积极落实偿还借款本息的,在评选信用村时优先考虑;对拒不配合信用社工作的,暂停其申请信用村评定,通过信贷制裁,促使其转变信用观念。
6、对全力配合信用社工作并积极清偿借款本息的村干部,可考虑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提高其在任期内清偿借款本息的积极性,缩短清收盘活村集体借款的时间。
7、对班子涣散、不团结、在群众中威信差的村,信用社可向乡镇党委政府反映,建议其更换两委会班子,推动村集体借款的清收盘活。
二、具体思路
1、对于留有机动地和荒地的村,可与村委会签订以土地承包权抵偿债务的协议,由信用社取得一定年限的(20年或30年比较合适)土地承包权,然后转包给村民,以承包费抵偿借款。
2、对于各村的路边空地,可以可与村委会签订以空地林木种植权抵偿债务的协议,由信用社取得一定年限的空地使用权,然后转包给村民用于种植林木,用承包费抵偿借款本息。
3、对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信用社可与村集体签订以林木所有权抵债的协议,收回借款本息;或以该林木为借款提供抵押(需到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降低借款风险。
4、对农税部门返还各村的税款,信用社可考虑以其返还的税款偿还借款本息。按一定比例奖励村支书(主任)。
5、对临近河流的村,可以与村委会签订以河滩承包权抵偿借款本息的协议,然后将河滩承包权转包给村民,用于种植林木、开垦耕地或者出售河砂等,以承包费收回借款本息。
6、对邻近公路或者有物资交流会的村,可以取得属于村集体所有的临路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偿还借款本息;或者以物资交流会收取属于村集体所有部分的管理费偿还借款本息。
7、对因公路建设等征用土地取得占地补偿的村,可以通过对村干部进行一定比例的奖励,促使其积极配合信用社工作,用土地补偿费清偿借款本息。
8、对有村办企业且该企业能够即时变现处置的,可以该村办企业抵债。
9、对欠债数额不大且干群关系好的村,可以对村集体借款进行分解,将原先由村集体承贷的借款分摊到户,降低借款风险,然后在逐步清收。
鉴于村集体借款笔数多、金额、借款人信用观念差等特点,清收盘活在方法上有别于其他贷款,不可能一蹴而就,清偿期限一般较长,只能逐步推进。

[本篇小文是本人2002年在宝丰县农村信用联社工作时针对村集体贷款难题所写,现已调入城市信用社工作,对此问题不再研究,内容也不再补充,聊作纪念吧]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比利时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9日 生效日期1980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希望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相信双方在文化、教育和科学领域内的合作有助于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为促进两国之间的文化合作,将采取相应措施:
  一、举办报告会、展览、文艺演出、体育表演、青年活动,互换出版物,翻译文学作品,并通过广播、电视、电影以及其他宣传手段,使两国人民在文化和人文方面更好地相互了解。
  二、为造型艺术、文学、戏剧、音乐、电影、广播电视、体育、青年和成年人组织以及图书馆各界代表之间的直接接触提供方便。
  三、鼓励艺术院校、体育院校、图书馆、博物馆、剧院以及其他文化机构之间的合作。
  四、通过相互提供奖学金,为在艺术院校和体育院校间互派留学生和进修生提供方便。
  五、鼓励各自的有关人员参加由对方组织的研究会、讨论会、展览、比赛以及文化方面的专家之间的会见。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教育方面的合作,为此:
  一、鼓励在高等院校、博物馆和科研部门之间互派教授和科研合作人员,并根据双方国内的现行规定,允许他们进入图书馆、档案馆等,为他们的研究工作提供方便:
  二、通过奖学金的办法为高等院校互派留学生、进修生和研究生提供方便;
  三、为各级教育经验的交流提供方便,为此提供教育专家赴对方国家进行考察和学习,并经常交流教育结构、方法和改革的情况;
  四、审议是否可能圆满解决毕业文凭和证件的对等问题。
  五、双方相互鼓励在高等院校教授和研究另一方的语言和文学。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扩大两国之间的科学合作,为此:
  一、为科学机构、研究所和研究中心之间的接触提供方便;
  二、鼓励科学机构之间高级人员及其他专家的交流;
  三、提供奖学金以促进互派研究人员;
  四、交换专业性科学出版物;
  五、鼓励举办科学讲座、讨论会和研究会。

  第四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将成立常设混合委员会,委员会成员最多八人。双方各派出相等人数,分成两组:即中国组和比利时组。至少每三年举行一次全会,会议主席由双方轮流担任。会议将轮流在中国和比利时举行,以便制定工作计划和执行计划的财务条款。
  混合委员会可聘请专家给予合作。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为此,双方正式授权其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盖章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九日在布鲁塞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荷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比 利 时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康 矛 召             夏尔·费迪南·诺东
   (签字)                (签字)

佳木斯市城市建设监察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建设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城区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城市建设监察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施行。

二000年四月二十九日


佳木斯市城市建设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依法进行,搞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佳木斯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监察,是指城市建设监察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综合行使城市规划、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园林绿化行政处罚权的行为。城市建设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法规部门不得再行使上述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监察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破坏城市总体规划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与处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破坏城市道路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与处罚;
  (三)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影响城市市容环卫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与处罚,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环境卫生方面的监督与具体行政处罚,由公用事业管理局实施。
  (四)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破坏城市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滥伐树木、侵占绿地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与处罚。
  (五)依据国家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负责对户外牌匾、广告、路标、霓虹灯、橱窗、宣传栏、旗幌、标语等设置地点、布置形式的审批;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或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城市建设监察职责。
  第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城市建设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要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处罚。
  (一)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戒告的行政处罚的,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可以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除符合《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处罚。
  (三)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不清额(对非经营性违法活动罚款超过一千元的,经营性违法活动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建设监察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城市建设监察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城市建设监察局可在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聘请义务监督员,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  城市建设监察局与规划局、公用事业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处、市政设施管理处、园林处等“五项监察职能”业务相关部门之间要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程序,相互制约的业务联系责任制,明确专人传递业务文书,确保及时、准确,提高监察效率和行政处罚的规范性。
  城市建设监察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没有办理各种审批手续、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负有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者,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章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建设监察局按规定予以处罚。
  (一)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规划区内的永久性建设工程、建设用地及临时用地、临时工程时,应有城市建设监察局参加,审批后五日内,规划局应将审批会议纪要、规划图、立面图、底层平面图抄送城市建设监察局做为实施监察依据,规划局对建设工程实施现场放线后,即交由城市建设监察局跟踪监察;
  (二)凡经规划部门审批,且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市政建设项目,规划局、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在审批后五日内分别将批件抄送城市建设监察局作为实施监察依据,审批后的市政工程挖道项目在规划局现场放线后由城市建设监察跟踪监察;
  (三)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中,关于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以及路政管理(除临时占用城市道路部分外)方面规定,应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时负责道路的巡查以及涉及赔偿、补偿、恢复原状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四)凡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公共绿地使用、树木砍伐等项目,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批后五日内将批件抄送城市建设监察局作为实施监察的依据;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中,关于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应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负责对占用、挖掘、损坏绿地,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管理及涉及赔偿、补偿、占用、挖掘费用,补栽树木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五)环境卫生管理处新摆放的各种环卫设施、流动厕所的定位要征得城市建设监察局同意,以保证与周围景观协调;
  (六)城市建设监察局对未经批准按批准要求私自滥建以及违反规划、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违法违章行为,行为人确定的,可以直接处罚,并责令其到行政管理部门对损坏的设施恢复或赔偿;行为人不确定无法处罚的,可以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按有关要求养护维修或恢复原状;
  (七)在城市建设监察中发现规划、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管理部门违法审批、管理不到位等问题,城市建设监察局应予检查、督办、限期改正并及时向市主管领导及监督权的部门报告。
  第八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巡回检查发现违法违章行为要立即制止,并视情节和影响程度可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警告,先行登记保存工具、材料、物品(包括非法经营商品),直至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物,并处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的违法行为,即《佳木斯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依据《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对破坏城市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强制拆除,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2、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3、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4、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5、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6、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给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应加倍赔偿;
  7、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8、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9、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10、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11、破坏、改造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沟、公共广场、停车场的;
 12、私接排水,占压地下管线、沟渠、泵站、出水口、化粪池、检查井、污水井的;
 13、将有毒有害的污物、废水、液化气残液超标准排入排水设施的;
 14、其他破坏、损害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监察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2、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三)对下列行为具体处罚如下:
  1、供水、排水、供热、煤气等地下管线出现漏水、漏气等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未能及时修复损坏的城市道路,清除积水、积冰以及其他异物,或者未能及时拆除影响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管、线杆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2、地下线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城市道路管线附属设施的,处以10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水、废水或者排放其他污染腐蚀性物质;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以及加工活动;移动、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未经批准设置障碍物;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有城市道路,或者占用城市道路未重新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挖掘城市道路需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应当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手续;  
  5、在城市道路规划控制区内已经征用的土地,改变原有用途的,经营性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非经营性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结构设置占道设施,或者擅自出租、转让、改变设施用途的,按照占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7、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修复铺装占用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8、临街建筑施工场地或挖掘城市道路,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施工材料,或者未及时清运残土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下罚款;
  9、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每逾期1日,按照欠缴金额的1%向欠缴单位收取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破坏城市市容的违法违章行为,按照下列规划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4元至20元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设置标语、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志等的,处以每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建筑垃圾的清运必须办理渣土清运许可证),处以个人4元至20元罚款,处以单位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残土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处以每年40元至200元罚款;
  (五)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铺装场地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下列规定罚款:
  1、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每块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2、擅自在街道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构筑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以及擅自对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封闭阳台的,由城市建设监察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城市各单位、个体业户不落实门前“三包”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对单位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各单位超越时限不按责任区及时清运冰雪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至500元,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超越时限不按责任区清运冰雪的个体业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完成清理工作。清运冰雪要按指定地点倾卸,冰雪垃圾不得混运。
  第十二条  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违法违章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绿化工程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二)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除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外,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1、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2、用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3、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因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除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四)对在绿地内践踏草坪、私设广告牌、指示桩、晾晒衣服、放牧牲畜、取土采石、倾倒垃圾、堆放物料、损坏设施等,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情节严重的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
  (五)就树搭棚、架设电线、攀登树木、折枝、掐花、摘果、刻字、钉钉、拉绳晒物、栓系牲畜,距树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砂取土、挖窖等损坏树木的行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
  (六)未经批准擅自砍伐、修剪城市树木,剥皮、挖根,除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除责令停止侵害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到期不交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四条  对无理阻碍干涉、拒绝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城市建设监察职能,打击报复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和城市建监察事项举报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构成妨碍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城市建设监察有关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拒绝在规定时间内就城市建设监察所提问题作出答复、不按城市建设监察局执法监督检查指令进行整改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新闻舆论曝光,或按单位、个人的管辖范围,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和相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市建设监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建设监察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标据,执行罚缴分离制度。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监察局应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按照相关部门的审批意见实施城建监督,严禁越权审批、以罚代批、以罚代拆及不作为行为,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实施城市建设监察及行政处罚时,应当文明礼貌、秉公执法、遵守法纪和职业道德,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及全社会监督。
  城市建设监察部门及相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城市建设监察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