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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契约初探/许建添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0:56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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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契约初探   

               作者:许建添


  证据契约[①],由“证据”和“契约”二字组成,看起来既熟悉又陌生,熟悉是因为我们对“证据”和“契约”早已司空见惯,而对“证据契约”则比较新鲜陌生。然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关于证据契约的研究由来已久并有不少立法采纳了证据契约制度,如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在这方面的研究虽稍落后于德日等国,但成果不菲。相比之下,我国大陆学者的在这方面的专门研究却比较罕见,有的也是在讨论诉讼契约时论述一点点。[②]研究虽未成气候,但前辈们的相关见解皆具启发性,值得重视。

  契约,一直以来为私法领域所垄断,自从19世纪后叶诉讼法学脱离私法学的支配而开始确立其理论时期时,学者们普遍不接受在诉讼法学领域的存在契约。[③]学者均是以诉讼的公法性为理由排斥契约在公法领域的存在。但目前更多的学者均对诉讼上存在契约持肯定说,认为诉讼上存在契约,使法律未予以明文规定的合意也并不当然禁止。[④]笔者当然是赞同肯定说,而且笔者同样认为,证据法上也存在契约。但笔者并非简单地从“诉讼法上存在契约”、“证据法属于诉讼法的分支”、所以“证据法上也存在契约”这样一个三段论得出来的结论。

  契约,千百年来一直与人类相依为伴,但契约并非只存在于私法领域。在罗马法上,不仅私法上有契约的概念,公法和国际法上也有这个概念。优帝《学说汇纂》就把协议(Conventio)分为国际协议、公法协议和私法协议三种。[⑤]但承认公法领域也有契约,就会出现一个法律悖论: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的协议变更,而契约属于私力范畴,承认公法领域也有契约,无异于承认“公法的规范可由个人的协议变更”。如何解释这一悖论,同样是证据契约不可逃避的问题。但去解释这一悖论就暗含这样的意思,即证据法是公法。笔者虽不完全认同证据法完全是公法,但问题终究是要解决的。到底什么是证据契约?证据契约的存在有何依据?它有什么效力?契约自由原则能否适用证据契约?证据契约在我国前景如何?



一、证据契约的概念

思维需要概念的支撑,尤其是对证据契约这样既熟悉又陌生的事物进行探讨。一般认为,证据契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证据契约是指有关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诉讼契约。广义上还包括变更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举证责任契约。此外,证据契约还单指为方便法官认定事实活动而订立的契约。狭义证据契约的典型例子有:自认契约、证据方法契约或证据限制契约、鉴定契约、确定各种证据方法和证明力的契约等。[⑥] “对一个概念下定义的任何企图,必须要将表示该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在对法的概念下定义时,我们必须从考察下述问题开始:一般称为‘法’的这些社会现象是否提供了使它们区别于其他同类社会现象的一个共同特征?这一特征在人的社会生活中是否重要到这样的程度,即可能成为有助于认识社会生活中各种概念的基础?”[⑦]因此,在笔者看来,对证据契约下定义与对法下定义一样,将表示证据契约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要体现“契约”这一共同现象,即在表述上一是应当体现契约的共性,二是应当突出证据契约的特性。

证据契约与私法上契约都属于契约,因而也具有契约最本质的特征:首先,证据契约的订立人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其次,订立证据契约是出于自愿,当事人有选择订立或不订立证据契约的自由。再次,当事人之间达成证据契约时往往出于理性和功利的考虑。最后,却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证据契约是当事人之间意思一致的合意,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才达成证据契约,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但是,证据契约也不完全等同于私法上的契约,最明显的区别体现在私法契约的内容完全是实体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而证据契约的内容大多是民事主体对其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的自由处分和对程序性义务的自愿负担,这种处分和负担行为可能会对各民事主体之间实体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间接的影响。另一重要区别即在于证据契约产生的效果不同于私法上契约产生的效果,前者旨在产生诉讼法上效果,后者产生私法上效果。在德国,研究者一般将证据契约与举证责任契约相区分,Rosenberg即在定义上将两者区分开来。[⑧]笔者认为,严格说来,证据契约与举证责任契约应有所区别,但是否有区分的必要性则仍存疑问。将两者区分开来,其优点在何处亦难以言明,再加上我们已经习惯把举证责任理论放入证据法学理论体系,故本文不对这两种契约作区分,而是采广义证据契约概念,即包括举证责任契约。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证据契约即为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就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旨在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合意,包括在事实不能证明时的责任承担的合意,即包含举证责任契约。



二、证据契约存在的依据及价值

(一)法理依据

契约的本质即合意,其得以存在的理论根基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证据契约作为“证据”和“契约”结合生成的词语,本身体现了私法精神对证据法的深远影响,同时也蕴涵了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法独特的价值。而证据法的“两栖性”亦为证据契约的存在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1.私法精神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扩张。私权的救济有赖于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将发生的纠纷诉诸法院,目的在于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纠纷,保护其合法权益。此时,纠纷的解决过程可以被看作是由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因为一方面民事诉讼要依照民事诉讼程序法进行,另一方面法官必须依照民事实体法作出判决,缺少任何一面都会使民事诉讼陷入停滞。“民事诉讼从国家对公民来说,这是公法关系,但是,从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纠纷的内容来看,显然民事诉讼又具有私法性质的关系”。[⑨]因此,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必然会延伸到带有私法性质的民事诉讼法领域。当事人作为实体法的权利主体,既然可以在实体法领域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同样可以在民事诉讼领域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这一自由体现在证据法上,则应尽可能地树立尊重合意的观点,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自由心证时,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证据处理和选择的合意,当事人有权就证据事项达成证据契约。可见,证据契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私法自治精神向民诉讼领域的延伸。

2.程序主体性原则之体现。近代以来,程序主体性原则已为各国所公认。毫无疑问,当事人是其实体权利的主体。当事人将纠纷交由法院解决,形成“三角”结构,法官代表国家权力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纠纷,但这并未改变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相反,实体上的主体地位转化成程序上的主体地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程序上应当得到充分尊重。依据程序主体性原理,在涉及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从程序上保障其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主体权;而且,在裁判作成以前应保障其有能够适时、适式地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者进行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此项机会之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不得直接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⑩]那么在程序设计上就应当充分考虑程序利用者??人的自主性、自觉性与选择性,赋予当事人广泛而充分的程序性权利,保证程序主体有充分地参与程序的机会。当事人作为一个自主的理性人,有权利也有能力在程序上作出选择,以满足其程序主体性之要求。而契约正好符合这一要求,契约的根源之一即选择,“没有选择,即使有了劳动的专业化和交换,对最简单的契约也没有意义。如果从契约的概念中去掉了选择,那么,世界上最好的契约当事人就不是人类,而是群居的昆虫,特别是蚂蚁了。”[11]当事人通过达成证据契约行使选择权参与程序,有了契约的权利,也就有了选择的权利,使其程序主体性得以充分体现。

3. 证据法的“两栖性”为证据契约的存在提供了空间。不可否认,民事证据法由于涵括了法院调取证据、采信证据等一系列具有职权色彩的内容,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法性质。但道德与法的结合在公法领域亦为势所必然。事实上,民事证据法中关于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披露,自认等许多规则本身即带有强烈的私法色彩,并且,随着诉讼证据制度设计上当事人主义模式与职权主义模式的融合,当事人主义模式渐为人们所接受,使得这种“私法化”必将更为明显,因而以私法的理念和原则来约束当事人之间的证据法律关系亦为必要。此外,民事证据法虽被大多数人界定为程序法,但其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等许多内容不完全是程序法问题,而往往是在实体法即民法中作出规定,况且,民事证据并不完全用于诉讼和审判,它同时也用于指导和规范民事行为,确认和证明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保护民事权利和避免民事纠纷。也就是说,证据问题离开诉讼也会发生,也正因如此,我国亦有部分学者提出可将民事证据置于民法典中来规定。[12]因此,证据法的内容不全为公法,总有那么一部分公益色彩不那么浓厚的“任意规定”。当事人通过证据契约处分自己的“私”权利,即使违反了“任意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并不提出异议,就没有必要视为无效,因为这反而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稳定与经济。

(二)诉讼模式基础

在民事诉讼领域,向来存在职权主义诉讼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争,由于两种模式之间的某些差异带有根本性,这就使得某些具体诉讼制度的存在与适用实际上成为诉讼模式选择的结果。证据契约也不例外,其制度的生存依赖于诉讼模式基础,那就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谓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二是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而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是辩论主义原则和处分原则。依照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辩论主义是指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否则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即“当事者以什么样的事实作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13]而处分原则作为当事人主义的另一重要表现,包括:一是诉讼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二是当事人决定审理对象的内容和范围,而且对于诉讼标的的变更,当事人也有决定权;三是诉讼可以基于当事人意思而终结。其中,“当事人对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的处分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内容。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处分表现在:当事人没有在特定阶段和场合(辩论过程中)提出来的案件事实,裁判者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14]这说明,在对诉讼资料的处分上,处分原则与辩论主义原则不谋而合。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领域的意思自治;而证据契约作为反映私法自治精神的具体形式,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因而,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辩论主义原则与处分原则的承认与尊重必然意味着对证据契约这一民事行为方式的肯定。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证据契约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制度上存在契合,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正是证据契约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的诉讼模式基础。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有全面调查取证的权力,可以在辩论程序之外寻求定案的依据,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因此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讨论证据契约既缺乏法理依据,也无实际意义。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15]这为证据契约制度在两大法系的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但证据契约的提法只存在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间的证据“合意”,却不使用证据契约这一提法。

(三)价值

笔者认为,证据契约存在以下价值:

1.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契约即公正”[16]。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契约认定案件事实解决纠纷,不仅是符合实体正义而且是符合程序正义的。“当某人就他人事务做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做决定时,则决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17]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事实,在局外人看来或许是不公正的,但作为一个理性人的选择,其意图并非局外人所知晓。因此,自由订立证据契约就意味着正义。

2.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案件事实毕竟是过去的事实,是独一无二的,想象或模拟的重建都不能确切的重现过去。[18]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证据来证明,而人的诉讼能力又是有限的,搜集证据往往是一个艰辛的过程,使得诉讼周期变得越来越长。长时间诉讼不仅使当事人争议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反而增加了当事人讼累。而证据契约能够便捷诉讼,比如双方达成自认的契约,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样,原本必须进行的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证据、质证、认证等环节被简化,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证明的环节和费用,缩短了诉讼的周期,降低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

3.有利于限制法官恣意,弥补立法缺陷。证据契约充分凸现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是个体自主决定自己命运的行为载体,通过自主决定的形式,主体的自由得到张扬。证据契约对法官的制约作用,亦可以促使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制约法官恣意。“法律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19],法律固有的缺陷使得立法追求的理想难以实现。通过双方达成证据契约,对相关的可支配事项达成合意,制定子规则,不仅满足当事人的权利需要,在客观上也弥补了立法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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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乡(含民族乡,下同)、镇的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三)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村级财务,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指标,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
(五)发展本村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普及科技知识,办理其他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对村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促进邻里之间、村与村之间、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破除迷信、移风易谷等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维护本村的稳定。
(八)向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九)办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和村民的意愿,按照便于村民自治和有利于发展经济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的规模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依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带头履行村民义务,热心为村民服务,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问题。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村民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村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每年至少向村民会议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河北省村务公开条例》的规定实行村务公开。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由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书面提议,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与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前款除(一)、(四)、(六)项外,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材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计划生育指标安排方案;
(九)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的撤换须经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同意。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召集。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过,且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时,必须提请下次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经济组织形式和人口多少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村民小组长的职责是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但对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在当选后的三个月内培训。培训经费由县、乡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4日

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1996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5月22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
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城市、乡镇的街头、集市贸易场所或其他公共场所固定或流动设摊、设点从事食品制、售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以摊、点形式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食品摊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铁路等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卫生监督检查,对食品制作、加工、销售过程中的环境、设施、器具、原料、成品等卫生状况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作检查,调查处理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毒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乡集市贸易场所内食品摊贩的个人卫生、环境卫生的检查管理,对食品卫生的感官检查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检验报告单)的验证。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畜禽、肉类出售和加工过程中的卫生检疫。
第五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指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先向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然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严禁无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第六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理由;
(二)生产经营的品种;
(三)生产经营的场所和地点;
(四)生产经营的设施、设备情况;
(五)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条件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清洁,二十五米范围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塘、开放式厕所,无畜、禽养殖以及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场地平整硬实,便于冲洗;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排水设施完好;
(四)备有密闭存放垃圾、废弃物的设施;
(五)摊点应有相应的亭、棚、车、台以及防雨、防晒、防尘、防蝇设施;
(六)餐具、饮具、用具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完备,使用或运转正常;
(七)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真实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健康检查严禁冒名顶替。对已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条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复查、核验。
第九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发给或者不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发给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条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必须对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期间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治愈后,须经从业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批准后,方可重新开业(从业)

经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开业前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准其开业(从业);对经过培训已经开业(或在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复训。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营业时,必须在明显位置张挂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培训合格证,人员与证、照应当相符。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做到原料新鲜、无毒、无害;必须做到加工、出售生、熟食品分开,各种器具、餐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并保持清洁。
第十三条 制作直接食用的熟食品必须烧熟煮透,隔夜可食的应当重新充分加热;制作、出售直接食用的熟食品必须备有和使用防尘、防蝇设施,不得用手直接接触无包装直接食用的食品。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中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不得在操作中吸烟,不得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便后必须洗手消毒。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添加剂加工、处理食品;禁止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食用的熟食品;禁止露天加工直接食用的食品。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色、香、味异常的;
(二)假冒伪劣及掺杂、掺假影响营养、卫生的;
(三)病死、毒死或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加工制品;
(四)定型包装食品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规定的标签或项目标识不全,无中文标识或者商品标识有夸大、虚假、宣传疗效作用内容的;
(五)超过保质期限的;
(六)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类及其制品;
(七)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或其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制售工具,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其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视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应当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穿戴工作衣帽或穿戴不干净的工作衣帽的;
(二)留有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制作、出售食品的;
(三)操作中吸烟的;
(四)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或者便后不洗手消毒的;
(五)出售直接食用食品不使用工具的;
(六)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食用食品的;
(七)各种器具、容器、餐具不消毒,车、柜、案、台不清洁和污染已洗净消毒过的餐具的;
(八)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而不按规定张挂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制作、出售直接食用的食品未烧熟煮透,隔夜可食食品未充分加热的;
(二)加工、出售生熟食品的刀具、台案、容器未分开使用,以及生熟食品混放的;
(三)出售直接食用的食品未设置和使用防尘、防蝇设施的;
(四)在露天制作、加工直接食用的食品的。
第二十一条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为添加剂加工、处理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销毁其所经营的食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吊销卫生许可证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兼营其他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经营项目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加工、出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需要检验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供样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检验结果并作出相应的处理。生产经营者不提供样品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扣押、封存被查食品,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本条例的规定,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一千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个体摊贩作出五十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员或两名食品卫生检查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扣其卫生许可证。待其履行处罚决定后予以退还。
第二十八条 被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在接受处罚并采取改正措施满六个月后,可以重新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依法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对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或阻碍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徐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2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条文中的“食品商贩”均修改为:“食品摊贩”,“食品卫
生监督机构”均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城市、乡镇的街头、集市贸易场所或其他公共场所固定或流动设摊、
设点从事食品制、售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以摊、点形式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
四、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食品摊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铁路等部门设立
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五、第五条增加:“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列为第二款。
六、第七条第一项在“污染源”前“其他”之后加“开放性”;第二项将“清洗”改为“冲洗”;第三项修改为:“水源
充足,水质符合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排水设施完好”;第四项修改为:“备有密闭存放垃圾、废弃物的设施”;第
六项修改为:“餐具、饮具、用具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完备,使用或运转正常”;删去第八项。
七、第十条修改为:“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必
须对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期间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
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治愈后,须经从业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
门检查批准后,方可重新开业(从业)。
经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开业前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的,
准其开业(从业);对经过培训已经开业(或在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复训。”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食品摊贩营业时,必须在明显位置张挂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培训合格证,人员与证、照应当相
符。”
九、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假冒伪劣及掺杂、掺假影响营养卫生的”;第三项修改为:“病死、毒死或其他死因不明
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加工制品”;第四项修改为:“定型包装食品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规定的标签或
项目标识不全,无中文标识或者商品标识有夸大、虚假、宣传疗效作用内容的”;第五项修改为:“超过保质期限的”;第六
项在“畜禽肉类”后加“及其制品”;增加一项列为第七项:“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或其产品说明书内
容虚假的”;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制售工具,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其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穿戴工作衣帽或穿戴不干净的工作衣帽的;
(二)留有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制作、出售食品的;
(三)操作中吸烟的;
(四)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或者便后不洗手消毒的;
(五)出售直接食用食品不使用工具的;
(六)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食用食品的;
(七)各种器具、容器、餐具不消毒,车、柜、案、台不清洁和污染已洗净消毒过的餐具的;
(八)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而不按规定张挂的。”
十二、第二十条“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增加一条,列为第二十一条,其内容为“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责令其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十五、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
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同时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十六、删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依本条例的规定,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一千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
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个体摊贩作出五十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员或两名食品卫生检查员当场作出处罚决
定。
当事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扣其卫生许可证。待其履行处罚决定后予以退还。”
十八、删除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内容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九、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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