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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保险法》第42条的修改与完善/韩秀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58:23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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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保险法》第42条的修改与完善

韩秀峰
河北保定北市区检察院


[摘要]《保险法》第42条是关于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尽力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损失的规定。该条文表面上看似乎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实际情况是,该条文已经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引起了歧义,有必要进行修改和完善,以维护保险合同各方的利益。
[关键词] 保险法;保险标的;损失承担;合理费用承担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条文分两款,第一款是明确了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第二款是有关费用的分担问题。其中第二款又分为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它明确了施救等合理费用的承担人是保险人。第二层含义是说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这句话是最容易引发不同的理解的语句,也是本文讨论的核心问题。对该规定目前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理解。
1、财产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总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
按照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原理,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损失补偿的范围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合理费用以及其他费用。该观点认为各项损失及费用之和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这种观点在很多场合得到了印证,在此我们只举一例加以说明。在2006年上半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保险法》试卷中,其中第25题是一道单项选择题,某企业投保财产险50万元,在一次火灾事故中,实际损失为45万元,为保护和抢救财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为10万元,为确认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支付的估价费为2万元。保险公司应向该企业赔偿( )A.45万元 ;B.50万元;C.55万元;D.57万元。答案是B.50万元。1我们认为该答案是错误的。
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如果保险人承担的各项损失之和超过保险金额的话,对保险人是不公平的,因为保险人只收取了一次的保费,即与保险金额相适应的保费,保险人没有考虑到会双倍支付损失和费用,长此以往会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也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
2、财产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总额可以超过保险金额,但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两倍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第42条第二款说的很清楚,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这句话的含义是施救费应该单独计算,该项费用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那么各项费用合起来,就有可能超过保险金额,但是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两倍。
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和管理等措施,必然要有一定的费用支出。由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已经投保,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的这些费用是为保险人的利益而支出的。因此,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来承担。由于被保险人的这种费用支出与其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具有不同的性质,并且这种性质的费用支出不应超过保险财产的损失数额,所以,对被保险人这种费用支出,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是由于立法技术引起的。下面我们考察一下有关国家和地区在这个问题上的立法例,以求对解决该问题提供一些参考。

二、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

1、韩国立法例
《韩国商法》第680条规定:“保险合同人与被保险人应尽力防止损害的发生,但是因此而支出的必要或者有益的费用及补偿金,即使超过保险金,也由保险人负担。”
《韩国商法》第694条之2规定:“保险人承担补偿被保险人为了防止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害而支出的救助费用的责任。但是,保险标的的救助费分担部分的价值超过保险价值时,不承担补偿该超过的部分的分担价值。”
2、日本立法例
《日本商法典》第660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尽力防止损失发生。但是,为此支付的有益费用及填补额虽超过保险金额,也归保险人负担。”
3、德国立法例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2条规定:“(1)保险事故发生时,要保人有尽可能防止或减轻损害并遵照保险人指示的义务;若情况允许,要保人应请求保险人指示。若有多数保险人且其指示互相对立时,要保人应依照符合其义务规定的判断行事。(2)要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违反前项义务者,保险人免除给付的义务。因重大过失所致的违反,倘要保人履行义务也不能减少损失的范围者,保险人仍有给付的义务。”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3条规定:“(1)要保人依据第62条所支出的费用,纵使未发生效果,若依据当时情况,要保人认为该费用系必要者,保险人应偿还。依照保险人的指示所生的费用与其他补尝金融合计超过保险金额者,保险人也应偿还。保险人于要保人请求时应预付必要费用。”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6条规定:“(1)依照当时情况,要保人为凋查及确定保险人应负责任的损害所支出的费用系必要者,保险人应偿还。”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44条(运输保险)规定:“(1)保险人对于要保人依据第62条为避免或减少损害所生的必要费用,其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偿还。(2)为避免或减少,或为调查及确定损害,或为回复或修缮因保险事故受损的物所生的费用,或为给付共同海损的分担额,或要保人清偿分担额的义务已存在者,保险人对于嗣后的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害,不计其先前已负担的费用及分担额,仍须负责。”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45条(运输保险)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可以给付保险金额以免除所有其他的义务。但在保险人欲以给付保险金额以免除其他给付义务的声明送达于要保人之前,其对于为避免或减少损害或回复或修缮保险财产的费用,仍有赔偿的义务。”
4、意大利立法例
《意大利民法典》第1914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可能的限度内避免或减少损害;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损害所花费的费用,尽管其总额与损害在一起将超过保险金额,且尽管没有达到目的,也要由保险人按照物在灾害期间的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除非保险人证明所花的费用是轻率的。”
5、台湾地区立法例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3 条规定:“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害之必要行为所生之费用,负偿还之责。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金额,仍应偿还。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之偿还,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定之。”
通过对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进行比较研究后我们发现,对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损害的发生而因此支出的必要或者有益的费用及补偿金,即使超过保险金额,也由保险人负担。这已经是通例,无需再作争论。

三、修改和完善我国《保险法》第42条的具体建议

从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出发,应对《保险法》第42条作这样的理解。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鼓励被保险人施救保险标的的积极性,保险人应支付被保险人为施救保险标的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保险法第42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必要费用,是指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采取的必要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如某厂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后,火灾在某车间发生,为了使火灾不至蔓延扩大,被保险人将周围也属于保险财产的附属建筑物拆除所致的损失,也应由保险人赔偿。“合理的费用”,是指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采取的合理的措施所支付的,比如,为了抢救保险财产,搬运至最近安全点进行临时存储,但在危险状态消除后,应当及时搬回,因为延期存储的费用不属于合理的费用。通常情况下,财产保险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但是,为了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与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具有不同的性质,应当分别计算。因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采取必要的措施而支出的费用而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包括在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以内,也就是采取必要措施支出的费用与保险财产损失金额可以分别按照两个保险金额计算,但是均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鉴于目前的保险法第42条的语言表述不严谨,极易引起误解,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我们认为应将其修改为: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之和可以超过保险金额,但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两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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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117号

关于转发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是于2002年5月经国家科技部批准的36个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之一,也是目前我区第一个国家级农业科技示范园区。为进一步加快园区建设和发展,把园区建设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基地、产业化示范基地和培训基地,使之在促进当地产业结构调整、带动农民致富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现将昌吉州关于《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施行。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充分发挥其科技创新和技术集成与示范推广作用,加速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依据科技部《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农社字〔2001〕3395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问题的批复》(新政函〔2002〕154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在科技部指导下,成立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园区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落实有关政策和法规的执行,指导和监督园区规划、本管理办法的实施。园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园区具体事务的协调管理。
  第三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问题的批复》精神,成立新疆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园区管委会作为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接受自治区科技厅及自治区、自治州两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指导。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园区管委会可以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可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
  第四条 园区成立由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园区建设的技术指导与技术咨询。
  第五条 园区管委会的主要任务是促进农业高新技术与其它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加强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和先进实用农业技术的组装集成示范与推广,应用农业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农业,优化产业结构,推进农业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培养现代农业科技人才,辐射农业高新技术和现代农业发展的模式,并对全区农业产业的升级和农村经济发展起示范带动作用;完善软硬件环境建设、加强对外宣传、采取多种形式招商引资,利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发展农业高新技术示范企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六条 园区建设纳入国家农业相关科技计划与自治区、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科技发展计划,并作为农业基本建设的主要内容。坚持“政府引导、企业运作、中介参与、农民受益”的原则。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开放式运营,高效服务的管理模式。
  第七条 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园区管委会依法行使计划、财政、外贸、规划、建设等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权限。
  第八条 园区管委会设立财政局,由中国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在农业科技园区设立昌吉市国库农业科技园区支库,办理国库业务。园区内财政收支纳入昌吉市财政预算统计口径。凡在园区内注册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入园区国库。
  第九条 园区财政支出主要用于园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技术创新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的引导资金。
  第十条 园区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补助园区基础设施和各项公益事业建设的支出。
  第十一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对园区内农业科技试验、示范、推广等活动依法进行管理、服务和指导。
  第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园区的林业建设,加强园区林业管理。
  第十三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内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草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第十五条 园区核心区的规划建设纳入昌吉市城市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园区除享受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优惠政策外,还享受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在园区内兴办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由园区管委会依法审批,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园区管委会依法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的认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新科高字〔2001〕016号文件)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新科高字〔2001〕015号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园区管委会鼓励创办创业服务中心、风险投资机构等中介组织,作为促进园区发展的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交生产调度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交生产调度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健全全省工交生产调度体系,全面加强对工交生产的组织管理,使工交生产适应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确保全省工交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现就加强全省工交生产调度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工交生产调度的主要任务
“工交生产调度”,系指全省工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和间接调控、保障机构以及信息、咨询机构对工交生产中计划制定、信息传递、资金运营、原材料购进、加工生产、安全生产、设备管理、物质消耗、质量监控、市场开拓、产品销售、售后服务等全过程进行指挥、协调、监控和服务
工作。其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工交生产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工交生产计划,统筹和合理使用资金、设备、能源、原材料、运输、劳动力、技术、信息等各种生产要素,实行对生产准备、加工生产、安全生产、设备管理、产品销售、售后服务的全面协调和系统监控,
确保全面、均衡、高效、安全地完成工交生产预定任务。
二、工交生产调度机构的职责
(一)全省设有两类工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一是综合调度机构,共分三级,省、地(市)、县(市)分别为同级经济委员会;二是部门调度机构,共分两方面,各有三级:
1、工交系统内的调度机构:即省、地(市)、县(市)工交系统的主管局。
2、非工交系统的调度机构:即省、地(市)、县(市)商业、粮食、农场、林业、教育、民政、劳改、劳动等有工交企业的部门。
(二)各级经济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参与同级地区内工业经济发展战略、规划的研究与制定;参与同级地区内年度工交生产计划的编制与组织实施;负责同级地区内工交生产年度科技进步(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新技术推广、新产品开发、提质降耗等,下同)计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
;负责规定权限内技术改造项目的立项与审批;负责同级地区内工业产品结构、企业组织结构调整规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负责本级以上行业所属企业、本级各行业、下管一级地区煤、电、油、运、原材料等的协调与调度,参与资金调度机构对资金的协调和调度;负责开展同级地区内的“
双增双节”、资源节约、资产保护增值、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同级地区内的企业管理工作。
(三)各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参与同级地区归属行业工业经济发展战略、规划的研究与制定;负责同级地区本系统年度工交生产计划建议方案的编制和计划的组织实施;负责同级地区本系统年度科技进步计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负责同级地区归属行业产品结构、企业组
织结构调整;负责协调同级地区本系统工交生产、销售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开展同级地区本系统“双增双节”、资源节约、资产保护增值、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同级地区本系统企业管理工作。
(四)直接调度机构之间的纵向和横向关系。
1、省、地(市)、县(市)经济委员会上下之间为业务指导关系,其组织、指挥工交生产工作,除直接向同级政府负责外,还必须接受上级经济委员会的指导,全面、均衡、高效、有序地完成上级机构分解下达的规划、计划任务。
2、省、地(市)、县(市)工交生产管理部门上下之间亦为业务指导关系,其组织、指挥工交生产工作,除直接向同级政府负责外,亦必须接受上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全面、均衡、高效、有序地完成上级机构分解下达的规划、计划任务。
3、同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之间为执行行业管理与服从行业管理的关系,其系统内工业产品生产,必须自觉地接受和执行同类产品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划、管理与调整,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必须对系统内、外同类产品按照“择优去劣”的原则一视同仁,统筹安排。
4、同级经济委员会与工交生产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为业务指导关系,工交生产管理部门组织、指挥工交生产,除向同级政府负责外,还必须接受同级经济委员会的指导、协调意见,全面、均衡、高效、有序地完成同级经济委员会分解下达的规划、计划任务。
5、各级经济委员会在同级政府授权出面协调有关工交生产重大问题时,同级计划、财政、银行、商业、外贸、税务、工商、物价、物资、劳动、铁路、电力、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积极参与和支持。
(五)各级计划、财政、银行、税务、铁路、电力、商业、外贸、物资、劳动、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间接服务于工交生产的调控、保障部门(铁路、电力部门同时具有直接组织工交生产的职责),应从各自的职责出发,本着促进工交生产发展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政策法规,为
工交生产稳定、协调、有效发展创造必要条件,提供充分保障。
三、工交生产调度制度
(一)各级工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和间接调控、保障机构都应建立定期或不定期与工交生产有关的工作总结报告制度。
1、省、地(市)、县(市)工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应坚持每季度以文字形式,总结、报告一次工交生产情况及工作。主要内容:分析当季度工交生产形势、存在问题、解决的措施及对上级的建议。上报时间:县(市)机构于每季度后五日内报出,地(市)机构于每季度后十日内报
出,省级机构于每季度后十五日内报出。工交生产管理部门应报上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同级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在上报同级政府的同时,亦抄报上级经济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于季后十八日内报省政府。
2、省、地(市)、县(市)工交生产调控、保障机构亦应从各自对工交生产的间接调控、保障职责出发,分析本部门与工交生产有关的问题,提出建议,并于每季度以文字形式总结、报告一次与工交生产有关的工作。在上报同级政府的同时,抄送同级经济委员会。上报时间要求与工
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上报时间相同。
3、各级工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和间接调控、保障机构还应就工交生产的重大问题进行不定期交流。
(二)各级经济委员会和工交生产管理部门都应建立生产调度例会制度。省级综合调度例会由省政府主管领导或委托省经济委员会主持,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煤、电、油、运协调例会原则上每旬召开一次;省级各部门调度例会由同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主持,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
。地(市)综合调度例会,由地(市)政府主管领导或委托同级经济委员会主持,原则一每月召开一次;地(市)级各部门调度例会,由同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主持,原则上每月或每半月召开一次。各级综合调度例会,应吸收下一级经济委员会、同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同级间接调控、保
障机构有关人员参加。对生产调度会决定的事项,会后由同级经济委员会发出《调度例会纪要》,对紧急重大问题签发《调度令》,发至有关部门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绝执行。
(三)协调会议制度。对生产中随时发生的涉及面广、关系重大的新情况、新问题,各级经济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召集各有关部门召开专门协调会议。对协调会议决定的事项,会后由同级经济委员会发出《协调纪要》,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重点要建立产销衔接、协调制度
。对全省重点产品制定年度季度产销衔接计划,召开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产销衔接会和工业内部配套衔接会,促进产品销售。
(四)现场办公会议制度。为及时处理、解决重点企业生产所面临的重大问题,各级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抽调有关人员,组成精干的队伍,与当地有关部门一起,深入重点企业现场办公,一厂一议、一厂一策,当场决定重大生产调度事项。会后发出《现场办公会议纪要》,有关部门和
企业应认真落实。
(五)为加强经济预测和信息交流工作,提高生产指挥、调度工作的计划性、及时性、科学性和预见性,各级工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应建立经省统计局批准同意的工交生产月报、旬报及煤、电、运日报制度,设专人负责月、旬、日报资料的搜集、汇总、分析和传输工作,各地(市)经
济委员会和省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应于每月后五日内将当月生产统计月报资料上报省经济委员会,旬后五日内上报当旬工交生产旬报资料,煤炭、电力、运输生产部门应于次日上报当日日报资料。上报的月报、旬报资料除应有月报、旬报报表外,还应有必要的当期形势分析、下期形势预测
及对策的文字说明。应逐步采用先进的信息搜集、整理、分析、传输的手段,全省应从上至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健全微机通讯网络。
(六)各级经济委员会应与同级计划、财政、银行、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经济综合、杠杆部门经常研究工交生产形势,发布或联合发布经济信息,采取有效措施,指导指令性生产计划以外的工交生产。
(七)各级工交生产调度机构和间接调控、保障机构都应建立健全各级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明确各自的工作范围、职责、权限的工作标准及奖惩办法。岗位责任制一经建立,应严格执行,并对执行情况严格进行检查。各级经济委员会和有实际工作需要的工交生产管理部门,应建立
生产调度昼夜值班制度,按规定权限及时处理或向主管领导汇报值班期内工交生产中发生的问题,并设有值班记录,对未处理完毕的事项移交下班处理。
四、强化与完善生产调度手段
(一)各级经济委员会参与工交生产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各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在将年度生产计划建议方案上报同级计划部门以前,须报请同级经济委员会衔接平衡。计划部门在确定年度计划时应听取经济委员会的意见。计划下达后,由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把年度
计划指标分解下达给下级经济委员会和同级工交生产管理部门执行。对分解下达的计划指标,有关方面应保证完成。
(二)对工交企业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所在地经济委员会应向同级政府资金协调调度机构提出资金使用方向建议。经济委员会和同级财政、金融部门负责检查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对工交企业生产中的某些急需资金,经济委员会应及时同财政、金融部门协商,提出解决意见。
(三)各级经济委员会应会同同级计划委员会,参与编制年度物资分配计划,在计划中应留出一定数量的当年生产储备物资,供经济委员会会同物资主管部门调剂使用。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年度物资分配计划和地方产品上调、分配计划的实施,对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产需矛盾,
应及时予以协调。并负责自行组织生产的超产物资的协调与分配。会同计划部门和物资部门分配进口物资。在紧急情况下,经同级政府批准,经济委员会可直接调度年度物资分配计划中留出的当年机动物资。各级经济委员会或工交生产管理部门可视省内工交生产和市场供需状况,组织重要
物资的调度和吞吐,提出控制短线原材料出省和长线原材料进省的品种和办法的建议,由省政府发布实施。
(四)省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全省综合运输网络的运行,平衡、协调铁路、公路、航运、民航部门提出的运输计划,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动社会运力,完成某些紧急运输任务。
(五)工交生产直接调度系统与间接调控、保障系统之间应加强工作协调,并逐步建立双向保证关系。直接调度机构应保证年度计划目标的完成;间接调控、保障机构应尽力保证完成计划所需的必要条件。在条件成熟时,双方应签订“双向保证责任状”,由省政府监督执行。
(六)各级政府、省直各工交生产管理部门都应建立健全内部生产调度机构,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保证生产调度工作所需的工作经费、交通工具、通信设备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奖惩制度
为确保全省工交生产调度工作顺利进行,使全省工交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应对各级工交生产直接调度机构和间接调控、保障机构以及信息、咨询机构和个人进行必要的奖惩,具体规定和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制定。




199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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