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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4条是非说——与钟鸣先生商榷/宋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20:57:48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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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4条是非说——与钟鸣先生商榷

作者:宋飞

最近拜读了网上有一篇钟鸣先生的《行政法学新发展??浅谈《行政复议条例》的先进性与缺陷》一文,感觉写得很不错,也很及时。这篇文章的发表,对我们理解和学习新出台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很有帮助。但我觉得该文美中不足之处在于:他的有些说法我不能苟同。
钟鸣先生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的一大不足是“政府的公权力有扩大的趋势”,并补充说道::” 政府的公权力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有扩大的趋势,该趋势极可能导致因与《行政复议法》这一上位法发生冲突而被撤销。“个人觉得这种想法有点杞人忧天。看看他的论据:”《行政复议条例》第24条与《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2款极有可能发生上面所述的冲突。在《行政复议法》中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然而在《行政复议条例》的第24条中却规定“申请人对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项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我认为,这两条法律法规明显发生了冲突,而引出一个窘境:当申请人因对某省一下垂直领导的部门(如市国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向市政府提出申请,而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使市国税局不服而以《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2款提出申诉,致使该复议决定无效撤回,那市政府的威信何在?《行政复议条例》的卫星也不覆存在。而这种情况反之亦然。因此,我强烈认为应对《行政复议条例》第24条第1款进行修改,将缺口补上,以维护国家政府和法律的尊严和威信。“
看了这一段话后,我觉得他举国税局为例也是很不恰当的。理由何在呢?目前我国中央一级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主要有:1、海关2、金融3、国税4、外汇管理5、国家安全(注:还应包括海事、粮食储备管理);省级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主要有:1、工商2、质监3、烟草4、国土资源5、地税6、公安7、监察8、食品药品监督(注:国土资源、审计、统计、林业、国税、地税、工商、公安、交通(包括公路、港航、交管、运管以及地方海事部门),这些行政机关使用的行政执法证件都是本系统上级机关制发,只需向同级政府备案。邮政的也是如此,不过现在已不被视为执法机关。)很明显,国税局属于中央一级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而非钟鸣先生所说的省级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因此现实中不可能发现”对市国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向市政府提出申请,而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使市国税局不服而以《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2款提出申诉,致使该复议决定无效撤回“这样荒唐的事情。《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4条的规定,并没有扩大政府的公权力。理由在于:此条规定,体现了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力制约的要求,有利于体现行政复议制度的本质要求,且带有一定的灵活性,同时有利于推动地方的行政复议工作。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曾在法律图书馆网发表论文《人治与法治的较量-兼论德治》、《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从一案看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之区分》、《房地产权属变更案例评析》、《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周??与》、《盖尤斯与》、《格老秀斯法学思想研究》、《制定法、成文法概念比较研究》、《宪法定义新论》、《试论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问题与对策》、《对12起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复议案的法理分析》、《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原则之比较》、《试论公司监事制度》、《评柏拉图中译本——兼与张智仁、何勤华先生商榷》、《评格老秀斯中译本——兼与何勤华先生商榷》、《浅析交叉执法问题及其对策》;译作《中国传统哲学与争端解决》、《美国诉微软案》、《屠宰场案的负面影响》。

参考文献
1、钟鸣,《行政法学新发展??浅谈《行政复议条例》的先进性与缺陷》,原载法律图书馆网站
2、曹康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6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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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机构:
现将《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九日


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城市四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许可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处置建筑垃圾,项目业主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单位运输。
建筑垃圾应当按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核准的消纳场所倾倒。
第九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施工许可复印件;
(三)工程图纸;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运输单位具备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证明材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建设项目业主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证》应当注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荷载数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卸放地点、运输路线及时间;
(六)处置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在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同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证》副本,副本应随车携带,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实行总量控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承运车辆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三)承运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运输路线上配备足够保洁人员,边施工,边清扫,及时冲洗路面,每日6:00前必须清理完毕。
第十四条 市区白天(5:30至18:30)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处置证》的核准事项实施运输活动。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有计划地建设。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
第十八条 需要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土地用途证明;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方位示意图、场所布局图;
(四)收纳的建筑垃圾种类。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消纳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管理要求参照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需要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消纳证》核准内容的,被许可人应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市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原《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株政发〔2007〕11号)同时废止。





宪法或者基本法是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最高位阶法规范。因各国或者地区的制宪传统、具体国情、法律文化等方面的差别,各自宪法规定的内容、总体结构、具体表达形式均呈现出不同特点。就司法公开的具体规定而言,有些国家宪法就没有对其作出相应的规定,例如,美国1787宪法、法国1958年宪法、德国基本法,等等。有些国家宪法则对其作了具体规定,例如,日本国宪法、俄罗斯联邦宪法、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等等。从若干国家宪法关于司法公开的具体规定来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认知。

司法公开的“司法”含义。有的规定为司法任何阶段,例如《厄瓜多尔共和国宪法》规定,“司法的任何阶段,审判过程及其判决都应当是公开的”;有的规定为“审理案件”,而没有明确规定“判决”,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判决公开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和《土库曼斯坦宪法》;有的规定为“审判的过程和判决”,例如,《大韩民国宪法》,或者规定为“审讯及判决”,例如,《日本国宪法》。

司法公开的“例外”情形。有的仅原则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公开”,例如,《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或者规定为“依法可以不公开”,例如,《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宪法》;有的对例外的情形作了明确的限定,例如,《大韩民国宪法》限定为“有妨害国家安全、安宁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日本国宪法》限定为“有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时”,《土耳其共和国宪法》限定为“基于公共道德或公共安全的绝对需要”;有的还对特定案件审判是否公开作出进一步规定,例如,《土耳其共和国宪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的审判由法律作特别规定”,《日本国宪法》规定“涉及政治犯罪、有关出版的犯罪或本宪法第三章所保障的国民权利案件,一般应公开审讯”,《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规定“政治犯罪和新闻犯罪将于法院公开审理,并有陪审团出席”,《秘鲁共和国宪法》规定“对涉及政府官员责任、通过媒体犯罪以及有关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的司法审判,一律公开进行”。

司法公开“例外”情形的决定主体。有的规定为有权制定法律的立法机关,例如,《爱尔兰宪法》规定“但法律规定的专门案件和限制性案件除外”,《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只有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荷兰王国宪法》规定“除议会法令规定的情形外,审判应公开进行”;有的规定为立法机关和法院,例如,《以色列国基本法》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法院依法决定不予公开”;有的规定为法院,例如,《大韩民国宪法》规定,“但有妨害国家安全……法院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立陶宛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私生活或家庭生活的秘密,或者在公开审理案件的情况下有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职业秘密或商业秘密的,法院可以进行不公开审理”,《葡萄牙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个人尊严与公共道德,或为保障法庭的正常秩序的情况除外,但法院应另外作出书面命令以说明其决定的理由”,《希腊宪法》规定“但法院决定公开将对公序良俗造成损害或者有保护诉讼当事人私人和家庭生活的特殊理由的除外”,《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宪法》规定“除非是法院考虑到公共秩序和道德决定进行秘密审理”;有的规定为法官,例如《日本国宪法》规定为“如经全体法官一致认定……”;有的规定为法院和民事纠纷双方,例如,《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规定“但法院裁定公开审判有碍社会道德及秩序,或者应民事纠纷的双方要求不采公开审判者不在此限”。

司法公开的实质性要求即是否规定判决书说理。有的未对判决书作具体规定,例如,《印度共和国宪法》、《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有的对判决书作了具体规定,例如,《土耳其共和国宪法》规定“所有法院判决一律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附理由说明”,《比利时联邦宪法》规定“所有判决均须说明理由”,《荷兰王国宪法》规定“判决应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并向社会公布”,《西班牙王国宪法》规定“判决必须包含判决理由,并公开宣判”,《希腊宪法》规定“每一法院判决必须详细地和完整地说明理由并且必须公开宣判……对于不同意见的公布应当是强制性的”,《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规定“所有判决必须理由充分,否则无效”,《秘鲁共和国宪法》规定“除单纯的程序法令外,应对各级法院的判决作出书面说明,并明确说明可适用的法律及作出决定的依据”,《苏里兰共和国宪法》规定“所有判决都应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刑事案件的判决还应写明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综上,各国宪法对司法公开的不同规定必然影响到司法公开的立法规定和具体实践的不同,此乃客观现实。但从国际共识来看,一些国际性公约或者文件对司法公开作的原则性规定,值得各国借鉴并努力实现之。例如,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1976年3月23日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定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就我国而言,宪法关于审判公开的规定在三大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之中得到进一步具体化和细化,从而为司法公开实践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近年来,随着中央有关司法公开改革方案的强力推进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地、不断地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延伸司法公开的广度,拓展司法公开的深度,努力建设透明法院,打造阳光司法工程,为真正全面地履行党和国家通过宪法对人民作出的司法公开的承诺奠定坚实的基础,进而为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工作目标提供有力保障。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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