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政府令〔2008〕36号
《嘉兴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六届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卫宁
二○○八年九月五日
嘉兴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积极化解行政争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接收、审查、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起诉的应诉工作,负责有关行政复议事项的接待和咨询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和证据: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申请书相应增加一份。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明。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曾经向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对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交因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1.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能证明该组织合法成立的有效证明及其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2.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3.承受已终止的法人、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四)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提交授权委托文书及代理人相关身份证明。
(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办案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申请笔录,申请笔录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阅读后或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
第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办案人员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须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直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办案人员应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回执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入卷。
第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查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三)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
(四)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实际作出;
(五)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已经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是否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
(六)申请人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
(七)申请人是否已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他有权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已经受理;
(八)是否需要追加第三人。
第九条 办案人员经审查应提出具体审查意见,并按下列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应当受理的,拟制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后送达申请人;需要追加第三人参加复议的,应当提出追加第三人意见,并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市政府办理的案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二)经审查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材料。
(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拟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
决定不予受理的,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依法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停止执行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被申请人发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第三章 审 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对批准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同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日内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所提交的书面答复必须由单位法定代表人亲笔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材料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第三人查阅答复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制度,有必要时,复议机构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用听证的方式审理: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三)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答复材料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是否有正当理由;
(三)申请人是否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的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二)损害后果是否存在;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依法需中止审理的,办案人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中止、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的,经复议机构同意,可以准予撤回申请,终止对本案的审理。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或欺骗,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二)复议机构认为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章 抽象行政行为审查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办案人员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下列事项的,应当进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
(一)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
(二)系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或者虽然未直接引用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三)属于本机关审查处理的范围。
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期间,复议机构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复议机关有权审查处理的,办案人员应当拟制《规范性文件审查通知书》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由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并将处理意见报复议机关审查。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拒不撤销或逾期不报送处理意见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以复议机关的名义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交处理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办案人员应当在15日内提出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审查报告,并恢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复议机关无权审查处理的,办案人员应制作《规范性文件审查转送函》,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有权机关处理完毕后,办案人员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恢复案件的审理。
第五章 决 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书面通知案件当事人。市政府办理的案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行政赔偿数额内容的争议,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定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结束后, 办案人员应根据审查结果,及时拟制行政复议决定,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
重大疑难案件,应当集体讨论。
第三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六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实地调查、召开会议等形式了解掌握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情况,及时指导、解决下级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纠正、改进的,办案人员应当提出意见,拟制行政复议意见书,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经常性的复议工作联系制度,通报复议工作动态、研究复议实践问题。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每年定期开展对行政复议案件质量的评查活动,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通过典型行政复议案件的剖析,及时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湖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湘政发[2003]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九日
湖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进一步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管理和治安防范工作,根据《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加强治安防范,建立健全内部治安管理制度,妥善处理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的纠纷、事故及其他隐患,预防违法犯罪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影响稳定问题的发生,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主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并对本单位发生的社会治安问题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经济和行政责任。
单位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名单报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派出所备案。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确保本单位工作和生产经营等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制定治安管理和治安防范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并采取措施保证其实施;
(三)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建立人防、物防和技防相互结合的防范机制,监督落实安全技术防范的实施,充分发挥安全防范措施的作用;
(五)加强单位干部职工及其家属的教育管理,预防、减少违法犯罪。重点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青少年、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吸毒人员、“法轮功”练习者、流动(暂住)人口中有违法犯罪前科和有违法犯罪倾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转化工作;
(六)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组织制订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七)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积极排查调处各类民事特别是群体性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防止民转刑案件发生。防范和及时处理本单位干部职工出现集体越级上访,并按要求接回,做好息诉工作。
第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社会治安重点管理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归口管理部门。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归口管理部门和专兼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拟订和组织实施本单位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负责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值班巡逻等工作,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防诈骗、防窃密等各项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三)对干部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法制观念;
(四)排查调处单位内部矛盾纠纷,对策划非法集会、集体上访和非法游行示威,冲击国家机关,堵塞交通等行为进行化解,并及时向当地维护稳定办公室和公安机关报告;教育帮助有轻微违法犯罪的人员;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因犯罪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对本单位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做好安置帮教工作;做好本单位的禁毒工作;加强单位内部公私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实有人口;
(五)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落实;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定期向主要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搜集影响稳定的信息,掌握治安动态并及时报告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派出所;
(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委托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的情况特点,建立健全以下各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并公布执行:
(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二)现金、有价证券、文物及其他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枪支弹药和其他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四)要害部门(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五)机密文件、资料管理制度;
(六)治安情报信息(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及不稳定因素)报告制度;
(七)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防火巡查。检查制度,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火灾隐患整改制度,用火、用电安全制度,消防安全工作考
评和奖惩制度;
(八)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评和奖惩制度;
(九)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
第九条 单位的办公、教学、科研、生产区和生活区应当建立门卫,并坚持值班。重点部位应装备必要的物防、技防设施,配足守卫力量,实行巡逻与固定目标守卫相结合。
第十条 单位发现治安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于本身无力解决或涉及数个单位的重大稳定和治安隐患,单位应在认真做好工作的同时,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群体性事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必须及时到现场认真做好工作,并采取积极措施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档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档案应当包括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本情况和管理情况。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本情况:单位基本情况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点部位情况;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和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专职和义务巡逻队人员及其装备情况。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情况: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填发的各种文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定期检查、巡查记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整改记录;重点人员及帮教工作情况记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培训记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记录;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群体性事
件以及单位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面的重大事件记录。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工作,督促下属单位和管理对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一)城镇原则上由所在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
(二)农村原则上由所在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
(三)跨越两个以上街道或乡镇的单位,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五条 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与辖区内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考核该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据。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对辖区内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责成有关单位整改。有关单位在一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逾期不报告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予以处分的建议。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及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贡献突出的,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推荐,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社会治安秩序良好,连续4年未发生
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群体性事件的;
(二)预防和制止刑事。治安案件,群体性事件以及治安灾害事故发生,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创造先进经验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特大案件的;
(五)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其它重大贡献的。
第十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所在地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有关部门在对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负责人评先授奖、晋职晋级时,应当主动征求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及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忽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导致本单位治安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秩序的;
(二)对单位内部不安定因素或者矛盾纠纷化解、调处不力,出现群体性事件、集体越级上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治安防范不力,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四)因管理和处置不力,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群体性事件隐瞒不报的;
(七)发生其他严重稳定和治安问题的。
第十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对单位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追究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整改;
(三)一票否决(即否决单位一年内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否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一年内评先授奖和晋级晋职的资格)。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对应当通报批评和限期整改的,由所在地或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作出决定。
(二)对应当予以“一票否决”的,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提出建议,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对市(州)、省属法人单位的“一票否决”,应逐级报请市(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
(三)对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有失职、渎职情形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甚至法律责任的,由所在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意见函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