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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维权有关制度探讨/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31:14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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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维权有关制度探讨

武合讲


  摘要:植物新品种既不是能专利的产品,又不是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植物新品种与专利产品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和作品却很相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流观点错误地认为品种权与专利权最近似,所以就将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有关抗辩制度适用于品种维权。此种做法,既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植物新品种的本质属性。文章就植物新品种维权中经常遇到的几种抗辩理由的合法性及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品种权、专利权、著作权、先用权、权利用尽、合法来源
  在我国,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适用《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不适用《专利法》和《著作权法》。我国的品种权保护制度较专利权保护制度和著作权保护制度建立晚,法律法规尚未健全,实践中,由于人们错误地认为品种权与专利权最近似,常将专利权保护中的有关制度,适用于品种权。据作者统计,在中国法院网上公布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中,原告撤诉率极高;在仅有的以判决方式结案的100起(截止于2010年5月底)案件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就达20件。原告败诉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法院支持了被告适用专利法规定的权利用尽、先用权、合法来源等抗辩理由。如在河南农业大学与山西省昔阳县种子公司植物新品种纠纷一案 和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诉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中 ,法院都是适用权利用尽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与山东科技信息报社、王庆三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中 ,法院适用先用权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与武威金苹果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中 ,法院以合法来源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山东省莱阳市种子公司与山东连胜种业有限公司、青岛农业大学请求确认不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中 ,法院以合法来源为由确认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者不侵权。作者认为,我国的品种权人以农业教学科研单位和著名种业企业为主,其维权屡屡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人们错误地将专利法规定的抗辩理由在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中适用,混淆了发明专利和植物新品种的本质差异。由于植物新品种和作品一样都是靠复制传播的科学技术成果,所以应当争取适用著作权和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 。
一、植物新品种和发明专利之间差异明显。
(一)本质属性。
植物新品种不属于发明创造,只是对现有植物的改造。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植物新品种是实施育种方法和完成育种过程得到的结果,而不是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等如何培育植物新品种的技术方案。植物新品种是有生命的自然的以生物学方法培育或对野生植物开发出来的植物群体。植物新品种是对自然界原有产物的改进和利用,不是人们创造出来的一种全新的产物,不能以工业方法生产出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故专利法规定对其不授予专利权 。专利法上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主要包括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两类。产品发明是指人工制造的各种有形物品的发明。方法发明是指关于把一个物品或物质改变成另一个物品或物质所采用的手段的发明。发明是可以产生一种全新的产品或者方法的技术方案。植物新品种应当保持不变。植物新品种和发明专利比较,前者是改造,后者是创造;前者是结果,后者是程序;前者保持稳定性,后者追求发展性。
(二)授权条件。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有适当的命名。两者相比,除对新颖性的衡量标准不同外,授予专利权的发明要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要具有特异性,不要求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
进步性要求不同。特异性不同于创造性。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要求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这里的明显区别,包括进、退、优、劣等多个方向;不仅包括较已知品种有明显进步的,也包括较已知品种有明显退步(如败育、矮化等)的;只是这种明显退步的品种不一定具有“实用性”,不一定能通过推广经营为品种权人带来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创造性。创造性是指与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种差异只有进步一个方向,不允许有退步。前者只要求有特性,不要求有进步;后者不仅要有特性,还要有显著的进步。
实用性要求不同。植物新品种不具有再现性(虽然利用同一亲本组合可以配制出同一杂交种,但杂交种不属于品种;对杂交种的保护,作者已另作论述 ;限于篇幅,在此不再论述)。虽然法律要求申请品种权的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说明书应当包括育种过程和育种方法,包括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选择的近似品种及理由,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详细说明,适于生长的区域或者环境以及栽培技术的说明,和申请品种与近似品种的性状对比表。但是,依据该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仅申请品种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培育出该申请品种,而且申请人本人依照该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也不可能再培育出该申请品种。申请人不仅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而且还必须提供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能够稳定地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植物新品种可保护的要件。法律要求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能够实现该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再现该专利即具有实用性,是发明专利可保护的要件。
公开性要求不同。植物新品种的信息不具有公开性。植物新品种的使用价值在于其具有符合人们要求的性状。性状的表现和遗传,是靠植物新品种的特殊基因所承载的遗传信息实现的。由于现有的科学技术,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人也不知道植物新品种的基因组成和遗传信息,不可能公开植物新品种的清楚的完整的遗传信息,所以,申请品种权保护不需要提交植物新品种的基因序列图谱和遗传信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可能通过植物新品种的基因图谱或反向工程培育出植物新品种。发明专利的说明书,不仅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还要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能够实现该专利为准。
(三)保护范围。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两个文本和《条例》都明确规定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是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品种权说明书虽包括植物新品种的系谱、培育过程和所使用的亲本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来源与名称的详细说明等内容,但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能再培育出该申请品种,说明书的内容不是植物新品种的遗传信息的载体,不必也不能成为品种权保护的范围。植物新品种的遗传信息通过繁殖材料实现代代相传,繁殖材料才是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其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发明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可以再现该发明,发明专利的思想通过说明书实现人人相传,其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生产方式和后果。
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和专利产品,虽然都可生产,但是两者的生产方式和后果不同。专利产品的生产方式是制造;通过制造再现专利产品。制造是生产原先没有的,如用配件制造汽车;制造出的产品与所用原料的性能和形态都不同。这种生产是把一个物品或物质改变成另一个物品或物质,发生质的变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生产方式是繁殖;通过繁殖实现植物新品种的繁衍。繁殖是生产原先已有的,如用大豆繁殖大豆;收获的大豆与种植的大豆之间特征特性都相同。这种生产只是量的变化,不发生质的变异。
二、权利用尽原则在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中的适用。
《专利法》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就是限制专利权权利的权利用尽原则。司法实践中,将该原则适用于品种权侵权诉讼,值得探讨。
(一)探讨的案例。
品种权人河南农业大学授权河南金赛种子有限公司生产、包装、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子。金赛种子与山西天元种业有限公司约定由天元种业作为销售豫玉22号玉米种子在山西昔阳的独家代理商。随后天元种业与秦立强签订销售代理委托书,约定秦立强销售其公司的种子。秦立强将其所代销的包括豫玉22号等9种品种的种子共计32520斤交由昔阳县种子公司销售,昔阳县种子公司付给其相应的价款。昔阳县种子公司在收到秦立强的种子后,用自己的包装袋包装,以“乐玉”牌22号玉米杂交种子对外销售。河南农业大学以侵权为由将昔阳县种子公司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乐玉”牌22号玉米种子和赔偿损失30万元。审理法院根据《专利法》规定的权利用尽原则,以品种权人无权制止他人进一步销售或使用品种权人销售或经其同意出售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对该特定材料的专有权在销售领域不再有效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权利用尽适用于品种权,为中国现有法律所不容。
按照现行《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其中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包括从被许可人获得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后出售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的被告通过从被许可人的被许可人的代销人处购买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并出售的行为,属于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构成侵权;尽管这样认为或许对于品种权人的保护范围太宽,而于被告等后续出售者似乎有失公平;但是品种权人和后续出售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可以通过签订许可合同或授权的方式予以解决。鉴于我国部分种子企业信用缺失和侵犯品种权现象泛滥甚至猖狂的现状,通过立法充分保护品种权人的利益,对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售出后的继续出售行为仍加控制并不为过。司法实践中脱离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现状和客观现实,直接将《专利法》中的权利用尽原则适用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实行制定法的中国,为法律所不容。
1、为我国《立法法》所不容。我国加入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和颁布的《条例》中,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包括权利用尽。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使用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都属侵权;但《条例》第10条规定的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即权利限制)以及第11条规定的强制许可(即行使限制)除外。权利用尽原则不属于品种权的上述限制条款范围。发明专利和植物新品种的性质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不同,前者的权利用尽原则不可直接引用到后者中。《条例》是为实施《种子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植物新保护制度所制定的具体办法,是《种子法》的下位法和特别法。因为《专利法》明确规定植物新品种不受其保护,所以《专利法》不是《条例》的上位法,也很难说两者之间具有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将《专利法》规定的制度直接适用于植物新品种保护,不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
2、为我国《合同法》所不容。即使品种权和专利权类似,依据合同法规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的禁止转许可的原理,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被许可人,也只能自己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未经品种权人特别授权,也不得许可他人生产、销售、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因转许可能够架空品种权人的品种权,司法不应认可转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否则,整个植物新品种权许可制度将归于无序,使得任何获得某类许可权的主体均可以许可的名义而设立无数个“转许可”,这显然是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所不能允许的。本案的判决书没有载明品种权人是否许可被许可人享有再许可他人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权利,如果品种权人没有授权被许可人享有转许可权,河南金赛和山西天元以及秦立强之间的转委托都属侵权;被告销售自侵权人处购得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显然属于侵权。
3、为我国《物权法》所不容。品种权的特点之一在于其独占性。在繁殖材料存在品种权的情况下,他人对繁殖材料的所有权权利的行使,不得侵害或妨碍品种权人的品种权。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被许可人处购得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虽然对所购买的繁殖材料享有所有权,其可以使用其生产粮食,但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繁殖材料。也就是说,由于繁殖材料上存在品种权,造成繁殖材料的所有权人对该繁殖材料所有权的行使,不得侵犯品种权人的品种权,即品种权限制了所有权。就本案,即使河南金赛、山西天元、秦立强之间的连环转委托都得到了河南农大的许可,被告自秦立强处购得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未经品种权人河南农大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也构成侵权。
(三)权利用尽适用于品种权,为生物的可繁殖性所不容。
即使具有制造奔驰汽车的全部图纸和配件,也只有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制造出奔驰汽车。汽车销售公司不一定都会造汽车,购买的汽车只能越卖越少而不可能越卖越多。植物新品种却不是这样。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式是繁殖 。只要得到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几乎任何人都可以在适宜的环境下繁殖出植物新品种。非品种权人一旦得到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就可以通过进一步繁殖获得大量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再也不必花钱自品种权人处购买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若将权利用尽原则适用于植物新品种的繁殖,就将从根本上剥夺品种权人的权利,否定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作者就曾遇到这样的案例:公司甲于2002年自品种权人乙处购买某小麦授权品种的种子10000KG销售给公司丙,2006年乙发现丙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种子予以制止时,丙以2002年乙向甲出具的购种发票为证抗辩乙的权利用尽,2009年乙再次制止丙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种子时,丙仍以2002年乙向甲出具的购种发票为证抗辩乙的权利用尽。购买一次种子销售10年,且越卖越多,这体现的就是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可繁殖性。
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品种权人的许可权分为两种:许可生产和许可销售。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不得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不得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许可被许可人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不等于许可其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被许可人对自己繁殖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享有销售权,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销售;品种权人对被许可人繁殖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仍具有独占权。品种权人控制了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繁殖,就控制了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进入市场的根源。所以,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繁殖,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我国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没有规定权利用尽。我国没有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不受其规定约束。(1991年文本)第16条规定的育种者权利用尽,“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已由品种权人或经其同意在市场销售,育种者权利均不适用。涉及该品种的进一步繁殖的除外”,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权利用尽有着本质的区别:(1991年文本)规定的育种者权利用尽,只适用于销售,不适用于进一步繁殖;《专利法》规定的权利用尽的适用范围包括使用和销售。即使在 (1991年文本)的成员国,权利用尽也不适用于进一步繁殖。
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能自许可销售过程中获得报酬,所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销售,不会损害品种权人的利益,可以适用育种者权利用尽。就本案,被告销售的种子是自行分装的,没有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不符合销售包装的商品种子的要件,不能证明被告以“乐玉”牌22号销售的玉米杂交种子就是秦立强交付的豫玉22号的种子。根据有关规定 ,被告于2006年销售的种子既然发芽率合格,就不可能是品种权人于2003年生产在2004年1月售出的种子,不能排除被告销售的种子是于2005年自行配制或通过其他途径得到的。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该种子已经权利用尽,不能否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品种权。
三、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中先用权原则的适用。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就是限制专利权权利的先用权或在先使用原则。作者认为,先用权不可能适用于植物新品种保护。
(一)探讨的案例。
双季米槐的品种权人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以王庆三生产、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由诉讼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认为,王庆三从他人处购买的双季米槐树苗在品种申请日之前就已成活,拥有该批树苗的所有权早于国槐所的品种权,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国槐所以在后产生的植物新品种权要求认定王庆三在先种植的并早于品种权出现的苗木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的请求,不符合公平原则和“两种合法权利存在冲突应保护在先产生的合法权利”的基本法理,王庆三种植苗木不构成对国槐所品种权的侵犯。王庆三将其所种植双季米槐的苗木在品种权授权之日后销售,是其对享有所有权的苗木的处分行为,而该所有权产生于国槐所的品种权之前,王庆三对这种在先产生的所有权的处理并不受在后产生的品种权的限制。审理法院判决驳回了莱州市永恒国槐研究所的诉讼请求。这是法院将专利法规定的“先用权”适用于品种权保护的一个典型案例 。
(二)植物新品种的生物性和自然性,决定了品种权不可能适用先用权。
植物是生活在自然环境下有生命的生物。植物繁殖过程中的性状分离和基因重组,具有自由性;植物性状和基因的大量性,决定了植物变异的多样性。植物变异的自由性和多样性,决定了选育完全相同品种的不可能性。植物变异的自由性和不可控制性,决定了即使是有经验的育种家,也不能主动地决定植物的变异方向和变异类型,只能被动地从变异后代群体中选择具有目标性状的植株进行培育。这种被动的选育,不可能从海量的变异群体中选育出性状完全相同的两个品种。即使是由同一个育种家、选用同样的育种材料、采取同样的育种方法,也不可能选育出相同的品种。
尽管使用相同的亲本和杂交方式可以得到相同的杂交种,但杂交种不具有遗传稳定性和经过繁殖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性,不属于品种;配制杂交种的方法可以申请专利,其适用先用权问题,应另当别论 。
(三)现行品种保护制度,不允许存在先用权。
1、品种试验制度,决定了在品种权申请日之前不存在与申请品种相同的植物品种。
植物新品种属于农业科技成果中的技术成果。作为科技成果应当通过科技成果鉴定(通过省级以上品种审定单位审定的动植物新品种属于科技成果,无须再鉴定)。植物新品种的鉴定程序是品种试验。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区域试验要在不同生态类型区不少于5个试验点和试验时间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对品种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生产试验在同一生态类型区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不少于5个试验点和试验时间为一个生产周期,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同时总结配套栽培技术。经过多年、多地、多人在大田生产条件下试验的品种,不可能是未知品种。他人销售双季米槐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推广行为。依据《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推广的植物新品种,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王庆三没有举证山东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山东省林业局公告或《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等能够证明其所种植的双季米槐品种是其自己或他人在品种权申请日以前培育的经过品种试验的植物品种。没有双季米槐品种的“出生证”,主张在先培育出双季米槐品种,缺乏事实根据。
2、实质审查制度,决定了在品种权申请日之前不应存在与申请品种相同的植物品种。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即植物新品种必须具有特异性。授权品种都是通过审批机关对其特异性等进行实质审查,证明其与包括品种权申请初审合格公告、通过品种审定或者已推广应用的品种在内的全部已知品种具有明显区别。所以,不应存在植物新品种递交申请以前与申请品种相同的已知的植物品种。
3、一物一权原则,决定了品种权不允许先用权存在。
依据《条例》第八条规定,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在一个植物新品种已被授予一项品种权的情况下,即使在品种权申请日之前已经选育出与申请品种相同的植物品种,也不可能获得品种权。没有品种权就不享有使用权。品种权不允许先用权存在。
4、在先品种权利人,应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不可主张先用权。
依据《条例》规定,如果在品种权申请日之前已经选育出与申请品种相同的植物品种,将影响授权品种的特异性。此种情况,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品种培育人可以申请品种或授权品种不具备《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特异性为由,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书面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在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品种权宣告无效前,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使用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相同繁殖材料的,仍属侵犯品种权。即使确实是在品种权申请日之前已经选育出与申请品种相同的植物品种的人,为商业目的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向法院以先用权主张免责,也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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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认定的评析

滕风武


内容摘要: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一般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城镇居民”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引发社会各界对人权平等和司法审判公正的种种讨论。笔者从词语的定义出发,简要分析当前理论争议和司法实践的观点,并对“城镇居民”的认定提出自己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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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关于“城镇居民”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所称 “城镇居民人人均可支配收入”援用了统计上的术语,是指城镇居民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它非义务性支出以及储蓄的总和。这里的城镇居民在统计上称为调查户,是由统计部门采取抽样调查的方法选取的。
统计部门是如何选取调查户?如何界定“城镇居民”?按照国家统计局[1999]114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进行划分,城镇人口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不管是否有城镇户口,只要在城镇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就统计为城镇人口。这里的城镇人口是否就是“城镇居民”?统计上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中的“城镇居民”标准是什么?笔者在国家及各地统计局的网站上一直没有找到。
国家统计局城市调查总队的有关专家认为,“城镇居民”的概念已不能仅仅局限于非农业户口,本地农业户口但已经从事非农业经济的人口、农业户口的居民到大城市打工并已定居的家庭,以及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外出到其他城市打工或经商者,都可统称为“城镇新居民”。这里专家对于长期在城镇中居住的“农业人口”的存在进行了肯定,但对“城镇居民”标准仍然未做出明确的定义。而是创造性地使用了“城镇新居民”,以区别于“城镇居民”。
部分学者认为不能将居民和户口的概念混同: “城镇居民”是指在一定时间里,在城镇居住的相对稳定的,而且其经济收入和生活与居住地密切联系的人。因此,“城镇居民”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要广泛的多。
在高级汉语大词典中,对“城镇居民”的定义是: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人,也指有城镇户口,享有粮食配给、招工等权利的居民。从词典的定义来分析,“城镇居民”基本上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因为字典是言词概念规范的工具,反映国家在某个时期对词语的文义认定和规范,所以词典的权威不容小视。
笔者认为,“城镇居民”的定义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政治性的问题,涉及到社会生活和政治制度的各方面,其变化是一渐进的改良过程。就目前而言,对城镇居民的定义仍应严格适用汉语词典的定义,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淆。
众所周知,我国的“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是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的户籍制度下产物。根据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1955年9月5日粮食部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的命令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非农业人口”是居住、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并且其户籍也落户在城镇的人,也被称为“市镇居民”。因此“非农业人口”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政治生活中越来越多引入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概念,“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的提法已逐渐被淘汰,所以在《人身损害解释》中没有采用“非农业人口”而用“城镇居民”。但“城镇居民”较原来的“非农业人口”,语义和范围没有新界定标准,从历史连续性和我国一直以来所提倡的“实质平等”来看,实践中“城镇居民”就是“非农业人口”。
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城镇居民”是一相对开放的概念,可以有不同的理解。虽然词典将“城镇居民”的定义赋予某些具有政治性色彩的户籍内容,但从词语的本义来看,学者们的解释也是有道理的,也比较符合平常人对“城镇居民”定义的理解,即“城镇居民”就是在城镇中居住的人。这种理解也同国际私法中的惯例如吻合。作为法律解释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应将避免使用容易引起误解和词语,或者要将此类词语在司法解释的后面进行释义。
总而言之,基于目前汉语词典对“城镇居民”解释,“城镇居民”在法律应视同为“非农业人口”。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进一步加深和《户籍法》的出台,“城镇居民”的定义将会更明确,更为合理,更为符合国际惯例。

二. 人身损害案件中存在的城镇居民认定的问题和争议

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立太于二OO四年十二月三日在向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违宪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中,恳请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的违宪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周律师说道:“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为城市的建设、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为,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农村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常年生活在城市。他们过着与城市人一样的生活,菜、米、油、盐等生活开支靠工资收入,而购买生活品的价格和城市人一样,不会比城市人低;小孩上学、购买商品等和城镇居民一个价,不会比城镇居民低。但是,当发生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却有4倍的差距,这不得不让人疑惑?难道农村人一生下来就低城市人一等吗?难道农村人和城市人天生就不平等吗?” 周律师认为《人身损害解释》实行差别对待,将人身损害赔偿区分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造成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违反了《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与WTO背景之下的国际做法不相符。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坚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乡差别,是没有道理的,是对这种改革的阻碍,是对人权平等的阻碍,是应当坚决反对的”,主张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消灭城乡差别。
为什么社会各界对“城镇居民”、“农民居民”有如此大的兴趣和争议?这是因为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解释》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上,区分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种不同的标准。按照这两种标准计算,二者数额差距十分明显。比如死亡赔偿金一项,“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以福建省为例,据《福建省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是11175.37元和4089.38元。据此,2005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分别为223507.4元和81787.6元,相差近二倍,为141719.8元,。同样是一个生命,在同一个事故中死亡,就因为户籍的不同而得到赔偿的数额差距竟是如此之大,公平何在?《人身损害解释》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也是如此。
于是在司法实践上,部分地方法院对《人身损害解释》的标准相应地进行变通处理,将“城镇居民”的概念泛化。例如江西吴友金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主审法官接受媒体采访时说,我院的判决采用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依据,一是前面提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年(2005年)3月29日印发的《二○○四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这是一份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该《纪要》要求:“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针对本案原告吴友金2004年2月起便从农村来到南昌市居住和务工,至其2005年9月起诉时, 已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经常其居住地的标准计算,即以200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559.64元/年。又因为吴友金伤残评定为二处伤残,胸部和肢体损伤均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年,因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吴友金残疾赔偿金15119.28元。
针对这种情况,也有不少法律人士提出质疑:法律是有权机关制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能进行修改。作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性文件有权对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吗?法律的权威何在?

三. “城镇居民”认定的思考

就目前人身损害案件中关于“城镇居民”认定的争议,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二个倾向: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的条文进行审理案件。这部分人认为在中国,人权平等是实质的平等。农村和城镇的差距是客观存在的,法律所追求的也是一种实质意义的平等。
另一种意见认为要将“城镇居民”扩大解释,“城镇居民”不仅包括原来的“非农业人口”,也包括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农业人口。他们认为依据《人身损害解释》“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这种理解是合理合法的。
笔者认为依照第一种意见合法,但于理欠妥;而第二种意见于理可情,但于法无据。首先,《人身损害解释》第三十条所提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是关于此地(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和彼地关于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的适用问题。例如,一个经常居住在福建的城镇里的江西农民工,如果受到人身损害,那其标准可以参照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不是用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也是如此。其次,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便于诉讼,在《人身损害解释》中不能直接适用。而且用居住一年时间的标准来确定一个人的是否是城镇居民,过于简单,实际难以操作。另外,笔者注意到许多与江西吴友金人身损害赔偿案相似的案件,是政府行政干预或媒体舆论介入的结果,是法律的泛政治化和泛社会化,影响法律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符合法律的精神。
综上,在人身损害案件中,严格将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并照此标准进行赔偿,的确是对“农业人口”不公,尤其是那些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中的“农业人口”。这些人是城镇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人实际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事实,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三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低于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的,在诉讼时能提供其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
《人身损害解释》开篇就定义了“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修辞立其诚”,贵在名正言顺。与其相对,和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关系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没有定义。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征询国家统计部门,就“城镇居民”提出一个明确的标准;如果是因为政治经济因素而不好界定词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可以就司法实践提出指导性意见,各省依法进行相关规定,以便于法官的裁量,实现社会的公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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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立新.杨立新民商法网.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消灭城乡差别[EB/OL].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407,200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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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为国家执法机关,对国家法律的施行和执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现在的法制社会中,法律越来越多的被人们所重视,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种各样的问题,人们不再象过去那样动用武力解决,而是更多的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法院的立案庭,是人们走入司法程序的第一道关口,在这一重要的司法程序中,立案庭肩负着十分重要的使命,它不仅仅只是立案,对于案件的案由的确定,诉讼费用的缴纳计算,收取,编制案号,还要承担起诉前调解的重要任务,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遇到问题时,容易走上信访的道路,而法院立案庭无形当中又承担起信访工作的重任,可谓是工作繁杂,任务艰巨。
一、统一立案,准确确定案由。
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不断学入,作为“第一窗口”的立案工作,改革迅猛,在立案改革方便人民群众利益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本着方便人民群众的良好出发点,我们试探险着进行司法改革,虽然大立案,开辟立案庭工作已好几年了,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就如何加强和改进立案工作,更好地实现司法为民的宗旨,仍成为各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共同任务。设立一个专门的立案工作机构——立案庭,建立“大立案”格局,对于实现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此产生的一些问题和现象也是不容忽视的,甚至有些与要求是背道而驰的,而且也有损于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这些问题和现象主要表现、实现立案庭统一立案后,以前由行政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来完成的行政和刑事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任务全部由立案庭来完成,使人员素质和案件性质的矛盾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现立案庭统一立案后,以前由行政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来完成的行政和刑事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任务全部由立案庭来完成,使人员素质和案件性质的矛盾十分突出。
2 、在决定立案后,立案部门未能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造成案件审理周期被人为延长。
3、立案庭在审查立案时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审查不严,造成一些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到诉讼中来,既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更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
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改革应当严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
首先,“便利人民群众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片面的理解“大立案”模式,取消人民法庭立案工作的做法显然有悖于以上法律的规定。
其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任何违反计划生育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相应惩罚,这是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以执行地方的政府规定为由,对抗甚至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显然有违法之嫌。
第三、最高法院在《规定》第15条规定:“决定立案后,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所以,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以缩短案件审理周期。
第四、审查原告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是《规定》第11条所规定的负责审查起诉人员的基本职责,因此,应当提高负责审查起诉人员的业务素质。
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应当采取以下对策:
一、在实行立案改革的过程中应当因地制宜,有条件、有步骤地实行“大立案”,不能盲目求同。特别是对于那些辖区面积较大,交通不便的地方,以实行立案庭和人民法庭“双轨制”立案为宜,同时要在加强人民法庭立案的管理方面下写功夫。
二、加强对《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的学习,不断提高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依法开展立案工作。
三、进一步加强“司法为民”宗旨教育,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便民服务意识,适时推出巡回立案,实现立案工作的良性循环。
四、最高法院在适当的时候研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立案工作改革的成果,使全国法院的立案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民事案件立案时,正确确定民事案由也是一件十分重要的任务。对于现实当中出现的各种各样层出不穷的新现象,新问题,想要正确的确定案件也不是一件十分容易的事情,因此就要求广大的立案法官,不断的增强业务知识,学习与实践相结合,争取做到案由定得准,为进入下一步司法程序打好基础。
二、诉前调解工作
诉前调解工作是法院工作的一个重要工作任务,能够在庭前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解决矛盾纠纷,对于减少当事人的矛盾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有效的节省了本来有限的司法资源。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决策。法院作为专司纠纷解决职责的国家审判机关,是依法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关键部门,根本职责和任务就是定纷止争、调节秩序、服务发展和促进和谐。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法院肩负着重大的历史责任,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更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各级人民法院要全面加强和改进司法调解工作,应当将司法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审理过程中调解、判决送达前调解都是司法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各个阶段都应当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和要求,并把“案结事了、定纷止争、胜败皆明”作为了调解工作的总目标。为更好地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对立案调解工作进行了强调,该意见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案阶段的调解制度。立案后并经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调解。对于案情复杂并且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或者找不到当事人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审判庭审理。立案阶段的调解应当坚持以效率、快捷为原则,避免案件在立案阶段积压。适用简易程序的一审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立案后10日;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0日。”此后,基层法院立案部门把立案调解工作作为立案工作创新的一个抓手,精心组织,大胆探索,努力试行。在过去的一年多时间里,立案调解有效的化解了矛盾,减少了上诉、上访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可谓是成绩斐然,但是,由于立案调解作为法院新开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在立法上缺乏专门的程序规定,社会各界对立案调解的认识还不足,目前立案调解还存在一些问题阻碍了立案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一、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是立案法官对立案调解的主动性、积极性不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立案调解将增加法院办案经费压力。新的诉讼费收费办法使大部分基层法院的收入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加上调解结案的案件还得减半收费,考虑到这些因素,有些可能调解的案件也不愿做更多的努力。第二,内部出现意见分岐。从上到下都在强调人民法院应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突出作用。因此人民法院将各部门的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核审判工作好坏的重要指标之一。因此审判庭认为立案调解将使业务庭的诉讼调解率大大降低,认为立案调解没有必要,这也使立案调解法官的积极性大大降低。第三,缺少过硬的法律依据。从目前的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来看,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立案调解这一程序。因此立案法官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事不关已,高高挂起”。加上多办一个案子就多一份责任,吃苦不讨好。
二是立案调解法官的人员不足,影响了立案调解工作的开展。长期以来,人民法院立案庭承担着立案、收费、接待、流程管理等大量繁重而艰巨的工作任务,很难抽出时间来专门从事调解工作,加上立案调解时间只有十天,最多不超过二十天,调解法官在短时间内难于准确把握案情,摸清当事人双方的心理状况,争议焦点等,因此很难理清调解思路,准确判断基本事实,正确运用法律进行调解。因此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及调解率难于保证。
三是当事人对立案调解工作不太配合。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一是当事人不愿调解。有些当事人认为他们之所以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就是因为矛盾对立性很强,具有不可调和性。加上有的案件已经个人或有关组织进行了多次调解,均没有调解成功,再进行调解显得有些多余,不需要再调解。二是当事人对立案调解的效力认识有偏差。有些当事人认为立案调解因没有进入实质审理,对案件事实难于准确认定,调解容易偏离事实真相。更有部分当事人认为,调解不具有强制性,立案调解的结果能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个问号,一旦调解不成还需审理判决,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增加了诉讼成本,故而不愿意耽误时间进行立案调解。
四是立案调解的质量难以保证。有个别当事人为了自身的某种目的,拿法院的裁判文书作挡剑牌,恶意串通进行调解。比如现在有些夫妻为了逃避计划生育义务而利用法院调解,离婚是假,超生是真,目的达到之后再复婚,调解法官在短时间内难以查清真相。所以,有些案件看似达到了双方都满意的效果,在其背后可能隐藏着不可告人的目的,可能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
五是缺少激励保障机制。立案调解作为立案法官一项新的工作,其为了达到成功调解一个案子,所要付出的努力也许并不比判决结案少,同样要对案件质量负责,在没有激励机制而只有负担和责任的情况下,要充分发挥立案调解工作的潜能还有一个较长的过程。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是提高思想认识,强化立案调解理念。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精神,深刻理解立案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树立全院一盘棋的大局、全局观念,消除内部的分歧意见,工作不管谁做,都是在发挥法院的调解职能,都是在为定纷止争,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贡献。
二是增加人员配备,理清立案调解职能。在立案庭的人员配备、机构设置和职能分工上,要确保有专人负责立案调解工作,以便调解法官能在短时间内全力以赴查清事实,准确把握双方当事人的心态,正确运用法律及时高效的化解矛盾,调解纠纷。
三是规范流程管理,完善立案调解程序 。要使立案调解真正发挥作用,在目前的情形下,必须加强立案调解的流程管理,完善立案调解的有关程序,时间上要严格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克服随意性,但关键步骤必须到位,可以借鉴庭审的有关规定,确保双方当事人能够充分举证并表达意志,也使得调解法官能充分查明事实,判明是非,不能为了达到调解成功的目的而“和稀泥”,更不能为了迁就当事人而随便在“法外开恩”,于法律原则于不顾。
四是加快立法进程,确立立案调解依据。要将立案调解程序尽快纳入立法议程,在有关的程序法中明确立案调解的案件范围,明确立案调解程序的独立性,使之独立于庭审调解之外,把立案调解变成名正言顺的诉讼程序。将立案调解位置前移,使立案调解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使社会各界对立案调解有一个正确的认识,特别是使当事人能信任并主动接受立案阶段的调解。
五是强化制度建设,建立奖惩制约机制。第一,建立经费保障机制。使立案法官能充分行使调解职能,并对有突出贡献者给予奖励,使其“愿意”进行立案调解。第二,建立目标考核机制。将立案调解作为立案庭的工作任务之一,从数量和质量上考核该项工作的好坏,并与年终的综合目标考核挂钩,使其“必须”进行立案调解。第三,建立事后追责机制。对一些为达个人不法目的而恶意调解的当事人,事后一经发现,坚决按照有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严厉处罚,使当事人正确对待立案调解,确保立案调解工作能够健康发展。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立案调解在化解民商事纠纷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为此,我们应当对立案调解工作给予足够的重视,对立案调解进行科学构建,在立案庭准备程序中建立立案调解工作机制和程序,让立案调解工作在法院审判改革中率先取得成功。
三、法院立案庭的信访工作
信访制度,作为中国最基本的民意表达制度,是党、政府和法官密切与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桥梁和纽带,但近几年这一民意管道出现一些与新新势不相符的问题。据权威部门的一份资料中显示,近期以来,群众集体访、重复访和赴京访上升幅度大,人数多、规模大、持续时间长、行为激烈,在一些地方和行业引起连锁反应,严重影响首都北京和局部地区的社会稳定。而在这些上访中,40%是反映公检法机关问题的,33%和政府行政工作有关,13%反映单位腐败,11%是受到不公正待遇的,还有3%的人被认为“属于精神错乱”。面对这样严峻的形势,如何使这一具有优良历史表达民意制度在法院里再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呢?笔者从下列三个方面浅析如下:
  一、当前法院信访存在的问题
 1、信访工作内容上的复杂性
  根据“信访目的”统计看,“求决”和“申诉”分别占信访总数的三成和四成。“求决”主要针对政府的行政工作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问题、农村问题、民事问题:“申诉”问题针对法院判决不服,对强制措施以及对诉讼和程序、国家赔偿和执行的不满等。“申诉”信访问题,一般通过法院信访部门努力是可以处访息诉的,但下列四个方面的问题单靠法院部门是较难解决的。
  第一、企业改制、劳动及社会保障问题。其中,拖欠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工资、职工下岗失业后再就业困难、基本医疗无保障、社保基金不到位等,是集体上访中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
  第二、是“三农”问题,即农民、农村和农业问题。主要是反映一些地方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落实不到位,农民负担没有明显减轻;一些村组财务管理混乱、村委会换届选举不规范;一些地方违规征占买卖土地,补偿标准较低且被层层截留克扣,失地农民得不到妥善安置;乡村基层干部作风粗暴,干群之间矛盾突出。
  第三、是城镇拆迁安置问题。主要是反映在城镇建设、拆迁等工作中不严格依法办事,补偿和安置不合理,拆迁户不能及时回迁,房地产开发不规范等问题。
  第四、是基层机构改革中的问题。主要反映一些地方借机构改革增加编制、增添副职,或借竞争上岗收受好处、安排亲友,以及精简分流搞一刀切等问题2、信访渠道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畅目前,越级上访和进京上访的人员已成了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在众多越级上访人,安徽人朱正亮和福建人张理积是醒目的两位,他们都选择以在天安门广场自焚这种激烈的方式,试图引起各界的关注,他们的代价是一个是浑身烧伤,一个是被以妨碍公共秩序罪判了6年徒刑。是谁促使他们用这样惨烈的方式告“御状”呢?是谁使这一具有优久历史的民意管道出现如此问题呢?究其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
  第一,对信访举报进行压件。由于信访机构缺乏对职能部门的约束力,大部分信访事项被无形地压件消化掉了,许多信件批转到有关庭室就石沉大海了,使大部门的信访问题该在基层解决而未解决。
  第二,现在的信访部门存在对上访群众采取一送了之、一接了之了的做法,治标不治本。这是造成重复上访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第三,现在的信访机构类似于一个“群众接待室”,做些“收收信件、听听意见、报告领导、等待处理”的简单工作,仅起着民意通道作用,但由于本身并不具备一定的权限而无法使这一民意管道畅通。
  第四,信访部门职能的虚化、软化。当民众发现问题的最终解决权依旧掌握在有关职能部门手中时,他们就干脆直接寻找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解决问题了,这是造成越级上访大量上升的重要原因。
  第五,相互推诿使本该得到及时处理的信访件得不到有效解决。上级部门按规定不直接处理信访问题,即使有人来信来访,也只是告知信访人到有管辖权的部门投诉,或是将信访件转到有关基层部门处理,于是出现了“相互推诿”的现象,造成信访件无法得到有效处理。
  二、法院信访工作机制应当重塑
  从上述信访存在的问题来看,无非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信访工作内容的复杂性,这些问题单凭法院部门的努力是没有办法的。要想解决这些问题,信访机构就应从国家制度建设的宏观和深层,推进民意的社会与政治管道中进行重塑,在国家政治结构中重新梳理,从长效上建立起纾缓社会矛盾的通道。这个问题涉及的内容很大,在此笔者不作探讨。笔者在这想谈的就是法院当前应当如何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来重塑法院的信访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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