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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家以法为本的法治理论/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06:37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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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家以法为本的法治理论

刘成江


  自东周王权旁落后,社会秩序甭坏,社会开始转型,由奴隶制国家向封建制国家过渡,面对这种剧变,新旧问题日益突出,社会和人民的痛苦更形强烈,因此知识群体都在追寻解决之道,诸子百家齐放,各有主张,法家正是在这样的氛围中产生的。
综观法家历史,法家的产生可以上溯到春秋时期的管仲和子产,李悝、吴起、商鞅、申不害与慎到等人继其后,最终韩非集大成者,综合与总结了以前法家所取得的成果及经验教训,提出了“以法为本”的法治理论,建立起法、术、势相统一的法家思想体系,从而使法家思想系统化。在法家学说中对中国古代法律最具影响的就是法家“以法为本”的法治理论。下面笔者将对此理论进行分析、探讨。
  一、法家关于法的概念
  法家是首先用“法”字来代表法律这种特殊社会规范,他们反对“礼治”,提倡“法治”。而中国最早将“法律”二字连用,也是从法家开始的。法家认为法是由君主或官府制定执行的以刑为核心的、所有民众都必须遵守的成文行为规范。在春秋战国时期,法家是最维护法制和重视法律作用。关于法律的一些认识,法家在其理论中有这样的描述:管子说:“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 意思是法律具有公平正直性,如同量长短的尺寸,正曲直的绳墨,称重量的衡石等,如同度量衡一样,作为衡量人们行为是非的客观准则。法家强调法的客观性、平等性,试图据此为社会建立客观、公正的行为规范,要求法“不别亲疏,不疏贵贱”。法家对法律的这些论述,已经触及到法律的本质。法家认为法律是约束人们行为的,公平的,为“以法为本”理论的提出奠定了基础。谓之法。”;商鞅也说:“法者,国之权衡也”。

  二、法家的以法为本理论的内容
  (一)要求制定成文法
  法家认为要实行法治就必须首先有法。法律制订以后,既然要人们遵守,就必须以成文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力求做到家喻户晓。商鞅指出:“圣人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名正,愚知偏能知之;为置法官,置主法之吏,以为天下师,令万民无陷于险危。” “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故法莫如显。……是以明主言法,则境内卑贱莫不闻知也,不独满于堂。” 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郑国子产的“铸刑书”,邓析的“竹刑”,晋国的“铸刑鼎”。在公布成文法运动的基础上,战国时期的封建法制进一步完善,法家代表人物魏相李悝的《法经 》便是其典型代表和集大成者。
  法家对于制定法律也是有规律可循,对法律的制订有如下的原则:第一,必须“当时而立法” 法家要求法律的制订要“法与时移,禁与能变”,“随时而变,因俗而动”。按照现在的眼光看来是指,立法要适应时代的要求和社会的实际,这和我们今天制定法律的规律相同,是要结合现实条件。第二,必须考虑人们是否力所能及,“毋强不能”,否则“令于人之所不能为”则“其立废”,“使于人之所不能为”则“其事败”。因此,立法者不能立禁太多,“求多者其得寡,禁多者其止寡,令多者其行寡”。这一点来讲,法家在当时无疑是具有重大进步意义的。
  (二)要求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
  强者非不能暴弱也,然而不敢者,畏法诛也“国有常法,虽危不亡”。他们所注意的是法律,是“以法治国”,“缘法而治”,有功必赏,有过必罚,何种行为该赏,何种行为该罚,完全是一种客观的绝对标准,不能因礼而异,不能因人而异,处于一种随机的状态,必须有统一的法律,一刑,才能使人守法,维持公平。为了使法律有效地实施,法家还提出了重刑的主张。这也是其以法为本理论的一个重要方面,如商鞅指出:“重刑连其罪,则民不敢试。民不敢试,故无刑也”。韩非子中对此作了解释:“公孙鞅之法也重轻罪。重罪者,人之所难犯也;而小过者,人之所易去也。使人去其所易,无离其所难,此治之道。夫小过不生,大罪不至,是人无罪而乱不生也”。韩非还对重刑所具有的杀一儆百、维护社会秩序之一般预防作用作了详细说明:“夫重刑者,非为罪人也。明主之法,揆也。治贼,非治所揆也;治所揆也者,是治死人也。刑盗,非治所刑也;治所刑也者,是治胥靡也。故曰: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此所以为治。重罚者,盗贼也;而悼惧者,良民也。欲治者奚疑于重刑?”可见,在法家看来,重刑是达到法治的一个重要手段。重刑并不只是针对某一罪犯,而是要威慑全体民众,“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以刑去刑”,重刑的提出以及实践让法律在当时得到保障,树立绝对的权威。以此达到树立法律的权威。在诸子百家中法家是最维护法制的学派,法家通过严格的赏罚制度保证法律的施行:奖赏依法办事的人,用重刑打击违法行事的人,使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法家主张“法治”,反对把国家的兴亡治乱完全系于“圣主、贤主”身上,反对儒家的礼治,不相信一两个人的力量足以转移社会风气,不相信圣明的君主,坚决反对有治人,无治法,人存政存,人亡政亡的办法。法家所需要的是必然之治,使社会长治久安,而不是随人而治,因人而兴衰的治国方法。法家主张,“治国使众莫如法,禁淫止暴莫如刑,故贫者非不欲夺富者财也然而不敢者,法不使也;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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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数罪并罚中的有期徒刑上限,规定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小于35年的,上限仍为20年;而总和刑期大于或者等于35年的,上限为25年,也即由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不同的总和刑期对应不同的法定最高刑期,有期徒刑的数罪并罚就由原来的单一上限变为双重上限。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从罚当其罪来说,一人犯数罪的情形,宣告前数罪均已发现的量刑要轻于宣告后发现漏罪的情形。因为如一人犯数罪,如宣告后发现漏罪的量刑可能相比于宣告前均已发现的量刑更轻,将会使犯罪人产生侥幸心理,隐藏自己的罪行,不利于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如果将前一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理解为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而不是前一个判决数罪宣告刑的刑期总和。判决宣告前均已发现的一人犯数罪的量刑,则可能重于前一判决为数罪且宣告后发现漏罪的情形。

譬如,某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甲乙丙丁四罪,法院审判之前只发现了甲乙两罪,于是判决甲罪5年有期徒刑、乙罪7年有期徒刑,决定合并执行10年,服刑期间又发现漏罪丙和丁,法院判处丙罪10年有期徒刑,丁罪14年有期徒刑。

依照通说观点,发现漏罪的总和刑期34年,宣告前确定刑罚10年十丙罪10年十丁罪14年,法定刑最高限制为20年;可是在判决宣告以前数罪均已发现时,总和刑期为36年,甲罪5年十乙罪7年十丙罪10年十丁罪14年,数罪并罚的法定刑最高限制为25年。

不难发现,如若一人所犯数罪的宣告刑总和刑期超过35年的,且宣告前均已发现,一般应在20年以上判处有期徒刑;但是宣告后发现漏罪且犯罪人有两罪以上已被宣判的,确定总和刑期有可能低于35年,由于刑法规定的最高法定刑的限制,犯罪人最终确定的刑期不能超过20年,这显然违背了罪责相适应原则。

再如犯同样的数罪,与宣告前数罪实施完毕的相比,宣告后再犯的由于无视以往刑罚的体验而再次犯罪,基于特殊预防的考虑,其处罚力度应高于宣告前数罪实施完毕的。这种情形下并罚的总和刑期的确定也会涉及与上述情况类似的问题。

比如,A犯罪人犯甲、乙、丙三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13年和12年,如若宣告前A犯罪人甲、乙、丙三罪都已实施且被发现,因为总和刑期超过35年,可能在13年与25年之间量刑;如果A犯罪人先犯甲、乙两罪,确定刑罚15年,后又犯丙罪,这时由于总和刑期(确定刑罚15年十丙罪12年=27年)不到35年,可能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量刑,反倒轻于宣告前数罪实施完毕的情形。

为了改变上述不合理情况,笔者认为,对前一判决为数罪并罚,后发现漏罪和犯新罪的情况,确定总和刑期时,应强调各罪单独的宣告刑,以漏罪的宣告刑与前一判决宣告前数罪的宣告刑来计算总和刑期。

这样仅是确定法定刑最高刑的限制,并未撤销前一判决,一则不会破坏前一判决的严肃性,二则确保了量刑不致失当。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渝环发〔2011〕20号



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保局北部新区分局,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受其委托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环境监察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环境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第三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坚持教育与处罚、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相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相分离。

第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五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 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四)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五)没收违法所得;

(六)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协助上级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有关案件。

造成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或者污染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

第八条 两个以上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

第九条 两个以上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争议双方应当报请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或者指定管辖。

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和当事人,可以对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权对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相应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专属管辖:

(一)对未依法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明确由“有权审批”、“负责审批”或者“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案件;

(二)对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的案件;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专属管辖的案件。

第十二条 对不属于本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处理。

受移送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四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

对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事态紧急,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以及违法行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转移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先行调查取证,后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五条 对已经立案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需要委托其他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

受委托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和原因函告委托机关。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有权对当事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摄影、摄像、录音、询问、文字记录、勘察和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等措施。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组织的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随同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和进行监测、试验。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

(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者必须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检查或者隐瞒及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案件承办人是否回避,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

第二十四条 作为环境行政处罚证据的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含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或者节录本,并注明原件出处及不能提供原件的原因;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对证明内容的说明。是外文的,应当附有经有权机关认可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五条 作为环境行政处罚证据的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大量同类物的,可以抽样取证。

第二十六条 作为环境行政处罚证据的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二)证人就知道的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

(三)注明证言出具日期;

(四)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按指印或者盖章等方式证明。证人拒绝签名的,必须在笔录中注明;

(五)应当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六)证人证言中的添加、删除、改正文字之处,要有证人的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七条 作为环境行政处罚证据的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其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时间、制作方法、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计算机数据可以采取打印、拷贝等方式收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违法行为认定证据的,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务、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二)当事人就违法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

(三)注明陈述日期;

(四)当事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按指印或者盖章等方式证明。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必须在陈述笔录中注明;

(五)应当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六)当事人陈述笔录中的添加、删除、改正文字之处,要有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有多个当事人进行陈述的,应当分别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需要进行环境监测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具有法定监测资质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或者由调查人员按照采样规范进行采样并送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机构应当出具监测报告,并对其监测结果负责。

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监测机构的全称;

(二)监测机构的国家监测能力认定标志(EMA)、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

(三)监测项目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

(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其他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单位、委托鉴定事项、鉴定部门和鉴定人资格、鉴定依据和使用的技术手段、鉴定结论、分析过程说明、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等信息。

第三十条 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案件事实予以记录,并可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应有当事人对笔录的审阅确认意见,并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注明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检查(勘察)人员注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第三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第三十四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所在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的,调查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的,决定查封、暂扣;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暂扣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超过7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暂扣:

(一)非法转移或者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以及危险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二)不当场查封、暂扣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扣或者查封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查封的设施、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由见证人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暂扣或者查封不得超过七日。未经做出暂扣或者查封的设施和物品的决定部门负责人批准,擅自动用、调换、损毁或者变卖查封、暂扣的设施和物品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将相关责任人移交公安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八条 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暂扣措施,将查封、暂扣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

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的;

(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四)以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

(五)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对有关行政处罚案件终结调查:

(一)环境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环境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终结调查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案件审查机构审查。



第三节 告知和听证

第四十二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已查明的当事人的环境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申请方式及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

(六)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和作出日期。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当事人要求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逾期未要求听证的,不得对该案再次要求听证。

第四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听证。

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决定组织听证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四)告知当事人委托代理权、对听证人员的回避申请权等权利;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等注意事项;

(六)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和作出日期。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四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本机关法律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律人员担任。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一至二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涉及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担任听证员。

书记员由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有关事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四)是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监测人员;

(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六)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当事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听证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案由,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证据,提出初步处罚意见和依据;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五)第三人进行陈述,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辩论;

(七)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验证,不公开出示。

第四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和依据;

(六)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相互质证、辩论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入听证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也应经审核无误后,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听证审查意见,并连同听证笔录、案卷材料报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有正当理由的;

(三)当事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需要延期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决定延期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延期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五十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决定恢复听证的,应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

(四)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五)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六)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七)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八)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没有必要举行的;

(九)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决定终止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五十二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节 案件审查

第五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案件审查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八)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第五十四条 经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案件审查机构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退回本机关案件调查机构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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