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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机制研究/沈益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03:36  浏览:8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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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机制研究

沈益萌


  摘 要: 通过对检察机关的公正廉洁执法的意义和影响因素分析,探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机制。认为: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必须坚持党性原则;开展公正廉洁执法主题实践活动,发挥主渠道的榜样引导作用;积极发挥传统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作用;网络舆论监督,是引导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手段,应当加强网络媒体的舆论引导;重视“媒体审判”对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问题。
关键词: 公正廉洁;执法;舆论引导;机制;检察

  检察机关的公正廉洁执法建设,不仅仅是检察执法人员的个人行为,更是一项社会责任。公正廉洁执法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从制度、媒体等各方面努力,形成一个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环境,才能将执法公权置于“阳光监督”之下, 让“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本文试从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机制方面做一探讨。
1. 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的意义
“公生廉,廉生威。”公正是法律永恒的价值追求,廉洁是检察官最基本的职业操守。公正廉洁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生命线。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讲话中,突出强调“三项重点工作”。在“三项重点工作”中,“化解社会矛盾”是目的,“社会管理创新”是抓手,“公正廉洁执法”是保障。没有执法行为的公正廉洁,就不可能很好地化解社会矛盾和实现社会管理创新。因此,推进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对于落实“三项重点工作”、实现司法公正、推动反腐倡廉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2.影响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的因素
  影响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的因素主要包括:①检察队伍整体素质参差不齐,检察队伍的职业道德、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等存在不足,少数检察官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为人民服务宗旨意识淡薄,影响了检察执法的社会公信力。②检察职能的发挥与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差距,检察规范执法不尽人意,导致人民群众对检察院工作不满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形象。另一方面,少数检察官执法不规范,吃拿卡要、冷硬横推、服务意识差,特权思想重、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执法不公正、违规办案,也损害了检察机关形象。③检察宣传、检务公开力度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认知、认同程度有限,影响了整个检察机关的公信力。④检察机关职能限制与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期望不对等的矛盾。检察机关在保护大多数人权益时,不可避免打击、剥夺了少部分人权益,才能使法律得到公正,让正义得到保障。一部分群众的希望和诉求无法及时实现,消极的看法就会产生。⑤群众对法律知识、执法程序了解不多与正确认识检察正当执法行为的矛盾。由于一部分群众法律知识有限,对检察院依法开展的正常诉讼活动及其引起的法律后果产生误解,导致了对检察院的不满和对立情绪。⑥对基层检察机关具有直接影响和切身利害关系的人事权、财政权等,掌握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和人大手中,造成了基层检察工作不得不考虑很多非法律的因素,受到地方的牵制和干扰,破坏了司法公正,损害了检察执法公信力。
3. 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机制
我国已进入大众媒体时代。电视观众超过10亿人,报刊读者超过2亿人,手机用户超过7亿人,网民达3.6亿人。互联网是继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大众传媒之后新兴的“第四媒体”。互联网代表大众舆论,出现了媒体驱动型公民参与,越来越深刻的影响着执法的全过程,对公正廉洁执法产生巨大影响。
3.1 舆论引导的内涵
3.1.1 网络舆论与传统媒体舆论的共性 网络舆论虽然是一种在新兴媒体上传播的舆论,但它也是舆论的一种形式,也具有传统媒体舆论的共同的特征:①意识性。人们对事物的看法中总是倾注了自己的情感、意志和认识等主观性的因素,但是舆论是对客观事实、客观现象和现实问题的态度和意见,是对社会存在的反映,有什么样的社会存在就有什么样的社会舆论,因而舆论具有意识性。②社会历史性。舆论总是要受社会经济制度的制约,为社会生产方式所决定。处于不同社会地位的人们,有着不同的思想和观念,有着不同的政治主张和政治倾向。任何形式的舆论都不可能是超时代、超社会的,网络舆论也是具体的、历史的,因而具有社会历史性。③评价性。“舆论总是对于有争论性的问题而发的。无争论、无倾向性、就不可能成为舆论。”舆论的评价性,是舆论的一个基本而又重要属性和特征。舆论的各种职能,如监督、咨询、调节等功能,都是源于它的评价性。④公开性和传播性。舆论作为对社会问题的评价和判断,必须是以公开的方式表达的。舆论的形成和社会作用的发挥都是依赖于舆论的公开性和传播性而得以实现。舆论之所以具有重大的影响力,在很大程度上正是靠它的公开性。⑤自发性。政治、经济、法律、哲学等各种社会意识,都是在长期的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经过思想家、理论家精心加工、整理出来的。舆论则是在公众中自发产生的。舆论的这种自发产生、自发传播和自发接受的特点是其他任何社会意识所不具有的。官方或组织的自上而下的“有意制造”的舆论其实也是对舆论的自发性特征的利用。自上而下的舆论表面上看来是有组织、有计划的、自觉的形式,但能否为大众所接受,最终却仍然要依赖舆论的本身的力量自发地发生作用。
3.1.2 网络舆论的个性 互联网与传统媒体相比具有明显的优势:信息的海量、专门性和快捷性;信息传播的同时性、个人化和交互性;声音、画面、文字的一体性。但是也存在一些不足:缺乏严谨性、深刻性、权威性,没有“把关人”,因而网络舆论又具有与广播、报刊、电视等舆论不同的特征:①丰富性。网络舆论内容无所不包、无所不及,庸俗化和灰色的舆论随处可见。②复杂性。网络舆论混乱、无序,权威性、导向性不够,自觉舆论淹没在自发舆论的汪洋大海中。③多元性。随着网络传播媒体的发展,数字化的信息网络可以从地球任何一个地方无限量地向另一个地方传输,网络舆论的意识形态呈现多元化。④冲突性。网络是个虚拟的公共空间,网民上网具有私密性,网民在网上说什么,做什么都可以随心所欲,在网上似乎没有警察,没有监督、没有制约,造成了在互联网上不同地域间的伦理基础准则的相互冲突。⑤难控性。对于传统大众传播媒体的舆论控制并不难实施,对舆论生成阶段以及传播的控制是很难把握的。网络舆论的难控性是网络舆论个性中最重要的一个特征。
3.1.3 网络媒体在舆论导向方面利弊 一方面,网络媒体打破了传统媒体对舆论的控制和对信息的垄断,使传播过程中的传受双方变得更加自由和平等。另一方面,由于网络传播的个人化和隐蔽性,使人们在网上发表言论无须像在传统媒体上承担责任,对我们在网络传播中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带来不利影响。
3.2 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必须坚持党性原则 舆论引导是加强党的领导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舆论引导的内涵有两个指向:一是指媒体自身的舆论导向要正确,作为党和人民的喉舌,媒体要始终不走调、不变音,既要准确、鲜明、生动地宣传中央的精神,又要及时、如实、充分地反映人民的意愿。二是指媒体的舆论导向要统领和指导社会舆论。主流媒体一定要有主流声音,形成舆论强势,唱响主旋律,打主动仗。处于经济转型期的社会不同声音和不同舆论的影响越来越大,就越来越需要加强舆论引导。正如江泽民同志所说:“党报、党刊、国家通讯社和电台、电视台都要积极宣传党的主张,在正确引导舆论中发挥主干作用。” 把握舆论导向正确的关键在坚持党性原则。江泽民在视察人民日报社时也强调指出:“新闻舆论单位一定要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一切工作的首位,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并希望新闻单位要“旗帜鲜明地坚持党性原则”。坚持党性原则和舆论导向的一致性,还必须强调马克思主义在舆论导向问题上的指导地位。同时,正确的舆论导向必须牢牢掌控媒体话语权,是我们实现正确舆论导向的最基本保证。
3.3 建立规范的舆论引导机制,为公正廉洁执法服务
3.3.1 开展公正廉洁执法的主题实践活动,发挥主渠道的榜样引导作用 榜样的示范作用,对公正廉洁执法起着不可或却的作用。2010年4月2日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了“恪守检察职业道德、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主题实践活动。通过开展主题实践活动,进一步坚定广大检察干警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切实做到法律在心中、正义在心中,确保检察职权的公正廉洁行使。
3.3.2积极发挥传统媒体的舆论引导作用 及时通过传统媒体发布政法工作、重大司法决策和重大案件审判等情况,形成社会主流意见,为人民群众提供及时准确的司法信息,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确保当事人和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落到实处。
 强化并规范新闻媒体监督。媒体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将司法活动公开化、透明化,近些年的实践也证明媒体在监督政法机关执法上有着重要的作用。
3.4 网络舆论监督,是引导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手段 在信息化不断推进的今天,网络是群众监督检察工作的一种重要的不可或缺的途径,必须创造条件特别是制度条件和立法条件,引导和促进网络监督的发展,提升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实际上,舆论导向应该是一种自然的传播现象,毫无疑问,网络舆论积极引入具有权威性的社会主流意见,可以起到引导网络舆论的作用。社会主流意见包括:政府态度、媒介意见以及专家和专业组织的见解。
3.4.1 案例
3.4.1.1 许霆案 2008年3月31日15时,备受关注的许霆因恶意取款17.5万元获判无期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法官当庭宣判:许霆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罪名依然是盗窃金融机构罪,但是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所以量刑比上次判决减轻。许霆的代理律师杨振平对这一判决表示尊重。许霆当庭表示不上诉。自从2007年12月许霆因恶意取款被判处无期徒刑以来,国内媒体给予了高度关注和广泛讨论,媒体的舆论监督起到了很大作用。重审判决本身说明了问题,这充分说明了媒体的力量,舆论监督的力量。
3.4.1.2 邓玉娇案 湖北巴东弱女邓玉娇,将一名试图对她不轨的地方官员刺死。官方媒体披露这位娱乐城女服务员在事发后立即自首的情况下涉嫌故意杀人被立案侦查的消息引发民众愤怒。大部分网民认为邓玉娇是正当防卫。广州、北京、成都、本地等报刊、电视台介入,提供基本案情报道。一时间,互联网上的信息披露势如潮涌,表现对邓玉娇的高度同情和对涉事官员的愤怒。值得重视的是网民调查团的参与。多数人认为,基本事实清楚,邓玉娇无罪。如果没有民意,邓玉娇“至少”会判缓刑。这表明,民意在很大程度上纠正或避免了严重的司法不公。
3.4.2 加强网络媒体的舆论引导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网络媒体的舆论引导工作。①重新定位“把关人”的社会角色:从过去的“严把关”发展为“巧指路”;从过去的让人们“看什么”发展到教人们“怎么看”;从过去的以“堵”为主,即把守好进入媒体的“关口”,对错误的舆论采取堵塞和封杀的方式,发展到以“导”为主,即在充分尊重人们言论自由、允许各种不同观点和意见发表的同时进行积极的疏导。②充分发挥“议题设置”的功能。在众多的热门话题中,哪些是网民最关心的问题,哪些是需要优先考虑的问题,网络媒体同传统新闻媒体一样具有为公众设置“议事日程”的功能。通过“议题设置”可以把社会的注意力和社会关心引导到特定的方向,帮助网民提高对环境的认知,从而达到引导舆论的目的。③重视“意见领袖”的作用。为了有效地管理网络舆论,需要培养网络舆论的“意见领袖”。版主作为网络舆论的管理人员,在一定程度上是作为网络舆论意见领袖发言的,其意见也带有一定的引导性。因此重视发挥这些网络“意见领袖”的作用,重视对这些网络“意见领袖”的培养、引导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建立健全网上舆情监测研判,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提高对司法个案、突发事件的网上舆论引导能力,既要把涉检舆情特别是网络舆情作为听民声、察民意和发现案件线索,吸纳合理建议的重要渠道,又要高度重视涉检负面报道,认真评估舆情影响,及时分析研判,抓紧核查事实真相,提出应对措施,聘请专家及时跟贴,主动、正面回应社会关切问题,正确引导网上舆论;进一步完善检察门户网站建设,规范正在办理案件的宣传报道工作,对重大、热点问题和敏感案件,严明宣传报道纪律,注意把握分寸、掌握尺度,及时疏导群众情绪,营造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舆论环境。
3.5 “媒体审判”对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问题 “媒体审判”的概念来自西方,最初叫“报纸审判”。它指新闻媒体在诉讼过程中,为影响司法审判的结果而发表的报道和评论。读者来信、时评、调查性报道、照片、漫画及电视影像乃至媒体所有的传播方式都有可能出现“媒体审判”。近十多年来,随着中国媒体法制报道和评论的发展,对“媒体审判”的关注和批评也在增加。在中国,媒体审判的情形确实存在,主要包括:对案件作煽情式报道,刻意夸大某些事实;偏听偏信,只为一方当事人提供陈述案件事实和表达法律观点的机会;对采访素材按照既有观点加以取舍,为我所用;断章取义,甚至歪曲被采访者的原意;对审判结果胡乱猜测,影响公众判断;未经审判,报道即为案件定性,给被告人定罪;发表批评性评论缺乏善意,无端指责,乱扣帽子等。上述违背法治精神的媒体审判确有升级趋势,它产生了不容忽视的负面后果,对公正廉洁执法构成障碍。因此,应当正视媒体审判现象,加以规范。徐迅根据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惯例,提出媒体报道司法应遵循十大自律:①案件判决前不做定罪、定性报道;②对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言行不做倾向性评论;③对案件涉及的未成年人、妇女、老人和残疾人等的权益予以特别关切;④不宜详细报道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情;⑤不对法庭审判活动暗访;⑥不做诉讼一方的代言人;⑦评论一般在判决后进行;⑧判决前发表质疑和批评限于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⑨批评性评论应避免针对法官个人的品行学识;⑩不在自己的媒体上发表自己涉诉的报道和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新闻媒体如果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规定》在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同时,也强调了对新闻媒体的约束和管制,“恶意有倾向报道在审案件的,泄露国家或商业秘密的,损害法官名誉及诉讼参与人权益的,干扰审判及执行的,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将对媒体追惩, 是对“媒体审判”作出的正确引导。
综上,加强公正廉洁执法的舆论引导工作,确保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是新时期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检察机关要不断创新理念,在实践中探索,在探索中提高,增强工作的能动性、预见性和主动性,推进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建设,提高执法公信力,具有全局性和基础性的意义。

4. 参考文献
1.任建明,杜治洲: 公正廉洁执法面临的挑战及其制度创新.检察日报,2010.02.03(3).
2. 莫雅球: 检察机关深入推进公正廉洁执法提高执法公信力的思考.中国法制新闻网.2010.09.07 13:28:29.
3. 谢海光:《互联网与思想政治工作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05.
4. 甘惜分:《新闻学原理》,中国人大出版社,1981.05.
5. 孙宜山: 网络传播中舆论引导的特点分析与实施.人民网,2008.05.09.
6. 尹韵公:舆论导向至关重要——学习《江泽民文选》的体会.《光明日报,》2006.11.25.


沈益萌 (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济南25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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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关于扶持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印发《新乡市关于扶持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政〔200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关于扶持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三年三月三日

新乡市关于扶持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十五”期间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及《河南省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若干政策的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区建设是指社区基础设施建设;所称社区服务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社区内下岗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残疾人、优抚对象、社会困难户、幼少儿和居民群众提供的福利服务业和便民利民服务业。
第三条:凡在规划范围内进行的社区基础设施建设(指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活动用房和社区服务中心的建设),市政府将建设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建设配套费(由规划部门核算后)作为引导资金,直接用于社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市政府2003年将筹集1000万元资金,用于支持全市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业发展。
第五条:凡在新乡市规划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项目,成片开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按总面积的0.5%无偿为社区提供办公用房;开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按实际开发面积收取每平方米5元的社区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用于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基础设施建设。
未按前款规定为社区提供办公用房或拒不缴纳社区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的,规划、土地、计委、建设、房管等部门不得为其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规划许可、用地、立项、施工许可、房屋预售许可等手续。
第六条:各级政府的计划、民政、规划、建设、财政、工商、国税、地税、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生、教育、卫生、人事、体育、人民银行、老龄委等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按各自职责,积极支持、扶持和配合城区、街道(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办和发展社区服务业。
第七条:市规划部门应将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业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中,要将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业设施作为配套建设项目,对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业需要购买或租赁房屋的,市政府可在所掌握的微利房、成本房中予以考虑。
第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和帮助街道(镇)、社区居委会利用社区内的场地、设施,使其发挥社区服务作用。对居住小区或居民住宅的闲置房屋设施、边角空地,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用于社区服务业。社区内企事业单位的福利设施,应逐步向社会开放。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区级社区服务中心视为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并根据自身财政状况,在其开办期间给予适当补助。对于核定社会福利事业开支的社区服务单位,要按照有关政策在经费上继续给予支持。为便于执行,可在“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费”项目的说明中,增加对社区服务业补助的内容。
第十条:在日常配套设施上的优惠:供电部门对社区办公用房内的用电给予优惠;自来水公司对社区办公用房内的用水给予行政事业用水价格;电信部门对社区办公用房内的电话费、网络费给予优惠;燃气公司对社区办公用房内用气给予工业、服务业用气价格;广播电视网络传输公司免收社区办公用房有线电视进户费,使用期间给予居民同等月租费价格。
第十一条:对新办的社区服务网点,凭民政部门核发的《社区服务证书》,经工商、税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纳入社区服务业行业管理范围,工商部门免收工商管理费;卫生防疫单位免收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办理费(只收取工本费)。社区居民委员会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具体数额由物价、工商、税务部门确定,用于社区居民委员会维修房屋、发展公益事业和基本办公使用。新开办的社区服务网点,每个社区控制在10个以内。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对以下服务项目免征营业税: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老年人公寓)、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婚姻介绍、殡葬服务、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社区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等。
第十三条:对我市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各类社区服务型企业新增就业岗位新招用国有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社区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从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鼓励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建立和完善市场筹资与政府投入相结合的多元化、社会化投融资体系,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收益”的原则,允许和鼓励不同所有制的投资主体参与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和兴办公益事业。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务事业,团体、个人捐赠社区福利事业和兴办的第三产业给予扶持和减免优惠。
第十八条:各级工商部门对社区服务业经营单位,要适当给予照顾。对具备法人条件的经营单位,可依法办理企业法人执照,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营单位,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各专业银行要积极支持兴办社区服务业,对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项目可给予小额贷款扶持。按照个人自愿申请、社区推荐、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等程序进行。担保机构可由各级政府确定。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两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申请展期1次。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担保最高限额为担保基金的5倍,期限与贷款期限相同。
第二十条:对社区服务中心建设用地,由土地部门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对其兴办第三产业或服务用地实行低价或优惠低价等方式进行供地。
第二十一条:卫生部门要重视、支持初级卫生保健和社区康复的发展,开展健康教育,动员群众参与。对符合《食品卫生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社区服务业,应优先发给卫生许可证;对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老年人、残疾人康复诊疗所,以及便民保健、医疗设施等优先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加强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快培养服务业所需各类人才,特别要加快培养社会急需的信息服务、各类中介、社区管理等方面的人才,有计划地在驻新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增设服务业紧缺专业。加强对社区办幼儿园的指导和管理,对符合办园条件的优先进行登记注册,颁发登记注册证,并对幼儿园保教人员培训和保教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文化、体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和支持社区文化、体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社区文体活动的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要建立健全检查督察制度、部门协调通气制度、社会举报监督制度,市社区建设与社区服务业发展指导委员会要及时协调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把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发文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现予颁发,请贯彻执行。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直接向省建委反映。

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精神,为鼓励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逐步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防止个人建造住宅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市、镇及未设镇的县城或工矿区的城镇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城镇个人建房形式包括:自筹自建、民建公助、互助自建及当地人民政府所同意其他形式。凡属自筹自建、民建公助、互助自建所建造的住宅,其所有权归个人所有;其他形式的所有权,则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建 设 及 用 地 标 准
第四条 城镇个人建房的建筑面积,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规定,按城镇正式户口,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本城异地住宅)。但为了设计和审批方便,结合本省实际情况,规定以户为单位,每户建筑面积不得高于以下标准:
甲类标准,适用于四口及四口以下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

乙类标准,适用于五口至六口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
丙类标准,适用于七口及七口以上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
第五条 对华侨、侨眷、台湾及港澳同胞个人建房可给予适当照顾,但每户增加的建筑面积以不超过30平方米为限。特殊情况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造别墅式住宅。
第六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农业户的建房标准,亦按上述甲、乙、丙三类标准执行,为照顾农户生产特需,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可适当放宽,但每户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七条 宅基地用地面积,应以户为单位申请,提倡建两层以上的楼房,每户的用地面积不得高于以下标准:
甲类标准每户占地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乙类标准每户占地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丙类标准每户占地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

申 请 手 续
第八条 凡在城镇规划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包括市郊农业户)、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或职工都可以申请建造住宅;但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指城镇规划区以外),一般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住宅。
第九条 城镇个人建房一律向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未建立房地产的地方向城镇部门申请)。申请时由所在单位开具证明(职工由单位开具证明,个体户及居民群众由街道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农业户由农业大队开具证明。科以上干部应有上一级领导机关审核意见),报房管
部门审查核实后签发给《建房批准书》(内容包括批准建造面积、用地数量、建房资金等)。申请人持此批准书再向城建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造。

审 批 办 法
第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城建规划主管部门为城镇个人建房的主管机关,应共同负责组织好、管理好城镇个人建房的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房管部门负责审查建房户的人口及居住状况(协同公安部门),审查资金材料来源是否正当,如果在旧居住区改造,要审查原有房地产所有权归属是否清楚,核定住宅建筑面积和宅基地用地面积,签发《建房批准书》,住宅建成后,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城建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用地位置、范围,并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用地面积,划拨土地,签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提出建房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建筑立面,以及与环境协调等设计要求,并签发“建设许可证”。

建 设 管 理
第十三条 城镇个人建房必须节约用地,合理使用土地。严格控制用地标准,提倡建造多层住宅,禁止随意占用良田、菜地和城市绿地建造住宅,禁止围墙筑院扩大宅基地。一切个人建设住宅用地要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第十四条 新建或翻建住宅应按规定地点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若无特殊情况在半年内不施工者,城建规划主管部门有权收缴其“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建设许可证”并另行安排;已批准房建而中途不建者,应退回“建设许可证”办理退地手续,不得私自转让他人营建。
第十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所需的主要建筑材料,可通过多渠道解决,各级计划部门可在年度物资供应计划中切出一块,划给物资部门组织供应。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在资金、材料、运输等方面给职工个人建房以支持和帮助,但各项补贴金额一般不超过住宅造价的
百分之二十。补贴应当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挤占行政、事业费。
第十六条 各地银行应在资金方面给个人建房以支持。根据建房者的还款能力,给予一定数量贷款,也可以开办“住房储蓄”业务。
第十七条 各城镇要把个人建房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同时要有计划地开辟一个至数个居民点(小区),实行统一征地、统一规划、统一配套、统一管理,开发后的宅基地统一定点有价划拨给建房户建房。
第十八条 为了便于规划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统一建成品或半成品(只建外壳或基础部分)住宅出售给个人。银行可对经过批准的居民住宅统建工程提供贷款或投资。
第十九条 新住宅小区(居民点)的公共设施、公用绿地、配套工程由城建部门统一规划,房管部门组织施工。

产 权 管 理
第二十条 城镇个人建造的住宅竣工后,建造人须持“建设许可证”和竣工建筑图纸,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验查,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家依法保护个人房屋所有权。
第二十一条 新建的个人住宅买卖、租赁的管理按《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各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房管部门应及时建立产籍、地籍档案,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本实施办法者和个人建造住宅对美化市容有贡献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城建规划主管部门、房管部门会同公检法机关,按下列情况,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拆除建筑物和追究刑事责任。
(1)对制造假证明骗取批准书和虚报人数扩大建筑面积者应给予罚款或拆除多出部分;
(2)对拨给的土地私下进行扩大者,侵占公共用地者,应处以罚款并拆除扩大部分;
(3)把国家所划给的土地进行买卖者应没收其所得收入并收回土地;
(4)对违反城镇总体规划者,不按设计图施工者及违章建筑,应给予罚款和拆除违章部分建筑;
(5)个人建房中违反国家规定,侵占国家集体的资金、材料、运力为自己建房者,除退赔外,触犯刑律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在工作中以权谋私,索礼受贿的工作人员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精神,制订当地实施办法,报省建设厅备案。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4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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