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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正当防卫的条件/田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9:01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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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正当防卫的条件

田永东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
  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是一种重要的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它具有两个特点:一是防卫人所实施的防卫行为,都是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正义、合法行为,不但无害于社会,而且有益于社会;二是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的损害是被迫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主观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因此,正当防卫不仅不构成犯罪,而且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武器,应当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条件:
  一、必须是为了保卫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才能实行正当防卫
  无论是国家社会利益还是公民个人权益,如果遭到不法侵害,任何公民都有权挺身而出,实行正当防卫,以保卫国家、公共的利益、本人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防卫目的的正义性,是成立正当防卫的首要条件,也是刑法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重要根据。如果不具有防卫目的的正义性,则不能成立正当防卫。防卫目的应当以追求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为目标,这是构成正当防卫意识的重要因素。如果离开了这一目的,造成他人的损害,其所实施的行为就不属于正当防卫。
  二、必须是对不法侵害的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
  所谓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的侵害行为。这就是说,对不法侵害行为并非一定要达到犯罪的程度,才能实行正当防卫。否则,就会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对于合法行为,不能实行正当防卫。一是公民依法扭送正在实施违法犯罪或者犯罪后立即被发觉的人、被通缉的在逃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或者正在被追捕的逃犯,被扭送者或者第三者不得借口防卫而对该公民施行暴力、威胁等行为。二是执法人员依法拘捕犯罪嫌疑人和搜查、扣押物品,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和警械,是依法执行职务或合法命令的行为。被拘捕的犯罪嫌疑人、被搜查者、物品所有者或者第三者均不得以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为借口而对执法人员实行防卫。三是对紧急避险的合法行为,受损害的一方不能借口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而对实行紧急避险的一方实行防卫。四是正当防卫合法行为,受到反击的不法侵害人,也不能借口保护自身的权益,而对正当防卫人再进行所谓反防卫。
  三、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
  所谓“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是指开始而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这种不法侵害在客观上是确实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者推测的。二是这种不法侵害是正在进行,而不是尚未开始,或者确已自动停止,或者已经实施终了的。这就是说,正当防卫必须是适时的。上述两种情况,只有在同时具有的情况下,才能实行正当防卫。
  四、必须是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实行正当防卫
  实行正当防卫,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因此,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造成损害,不能对任何没有实施不法侵害的第三者,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亲友造成损害。
  五、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这是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正当防卫本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是合法的,但是防卫的合法性又受着一定限度的制约。实行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超过这一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防卫行为一旦过当,正当防卫也就不能成立。
以上五个条件中,有的是正当防卫成立的前提条件,有的是实施防卫行为的合法性条件。五个条件相互依存,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不能构成正当防卫。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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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68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

 

         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重点建设、集中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调控、社会扶持、自我发展的原则;坚持热是商品、公平交易、交费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建设资金采用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受益单位集资以及利用外资和银行贷款等多渠道筹措。

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城市集中供热领导小组,下设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贯彻执行;

 (二)负责城市集中供热整体调度,监督检查供用热情况,对供用热中出现的重要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三)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发展规划,制定城市年度供热计划;

 (四)组织供热企业参与建设工程的供热系统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 (五)配合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热价,并监督热价执行和热费收缴。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 第六条 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经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实施。

 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考虑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的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采暖锅炉。

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室外管网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有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新建城市集中供热室内供热设施,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设计审核后方可施工;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协调组织供热企业参加供热设施的施工监督、检查和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产权、维修和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 (一)热源企业厂区内的供热设备和管线,由热源企业负责维修和管理;

 (二)热源企业厂区外(以围墙为界)的供热管网包括主干线、支干线(由主线至热力站)由供热企业投资建设,并负责维修和管理;

 (三)热网支线(热力站至用户引入口)和室内供热设施共用部分,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和管理,维修材料费由用户承担;新建热网支线,仍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投资,供热企业负责施工,有偿维修管理;

 (四)室内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维修和管理。

 第十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 (一)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 (二)挖坑、掘土、打桩;

 (三)爆破作业;

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 (五)植树,埋设线杆;

 (六)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 第十一条 禁止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征得供热企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对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应当征得供热企业同意。

 建设项目在施工时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由供热企业监督实施。

      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

  第十四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按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制定的年度计划,组织生产、经营,确保供热的正常运行;在居民住宅用热和工业生产用热发生矛盾时,应优先考虑居民住宅用热。

 第十五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应当签订书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日期供热、停热;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停热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

  第十六条 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

 新用户或扩大用热面积的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有关用热面积、层高、建筑位置图、平面图、采暖系统图等资料及用热申请书,经审查具备供热条件,履行审批手续,签订合同后,方可供热。拒不签订合同,供热企业不予供热。

 签订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间、用热面积、室内温度标准、热价标准、热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热,逐步推广先进的供热计量措施和控制措施;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对供热效果进行监测,向社会公布。

 第十七条 合同的签订与变更。

 (一)新开发的楼房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与供热企业签订总供用热合同,待房屋售出时,由用户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户供用热合同;

 (二)租住公有房屋的,由用户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

 (三)非公有房屋租赁的,由出租人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

 (四)房屋产权变更、用户变更的(包括买卖、赠与、继承等),应同时变更供用热合同,不变更的,房产交易部门或公证部门将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供热企业不予供热;

 对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未变更供用热合同的,应补办合同变更手续,并结清尾欠热费,否则不予供热;

 (五)用户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经供热企业核实后,变更或终止供用热合同。未办理手续的,仍按原用热面积收取热费;

 (六)用户因拆迁停止用热的,应及时到供热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结清热费,终止供用热合同,否则新建建筑物不予供热。

 第十八条 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 (一)擅自改变室内管网位置,改变热用途;

 (二)擅自接通管网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

 (三)擅自在供热设备上安装启闭控制或放水装置;

 (四)跑、冒、滴、漏等浪费用热;

 (五)放弃维修管理,造成用热系统故障;

 (六)其它有损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四章 收费管理

 第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热费,由供热企业向用户直接收取,用户应当自觉交纳。未经供热企业同意,其它任何单位不得代收。

  第二十条 集中供热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审批的价格执行。如遇政策性调整,执行调整后的价格。

 集中供热收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层高在33米以下(含33米)的,按标准计收;层高33米以上,4米以下(含4米)的,加收03倍;层高4米以上,5米以下(含5米)的,加收05倍;层高5米以上的,加收1倍。

  第二十一条 热费收缴以一栋楼为一个控制单位,逐步实现单元控制。

 每栋楼的尾欠热费交纳额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供热:

 (一)交足所有尾欠热费总额的80%以上;

 (二)每个用户交足尾欠热费的80%以上;

 (三)80%以上的用户交清全部尾欠热费。

  第二十二条 新采暖期热费收缴实行供热期间按月收取的办法,由用户在每月10日前,结清当月热费。对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提前15天书面通知或公告,予以停止供热,一切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 第二十三条 职工公补热费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供热期内随工资按月发给本人,供热企业向职工个人直接收取全部热费。

 由财政部门负担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用热费,由供热企业、用热单位、财政部门共同核准后,财政部门直接划拨给供热企业。财政部门不负担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用热费,由用热单位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

 企业和其他非财政拨款单位的公用热费,按财务年度在供热期间向供热企业分两次交清。

  第二十四条 新开发的商品房,在尚未售出期间的热费由开发商承担。开发商向供热企业一次性预交2年热费,待房屋售出后,按实际发生额多退少补工程竣工验收前的施工用热热费,自供热之日起至验收合格之日止,按供热价格的三倍由建设单位向供热企业交纳。

        第五章 违章责任

 第二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行为这一者,由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逾期不执行的,由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违章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向供热企业赔偿。

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拆除或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否则供热企业有权停止供热。

 擅自接通供热管网的,补交自接通当年供热之日起至拆 除之日止的三倍热费,对无法查清接通日期的,按其所接管网启用时间起算。

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无故不按供热时间供热或中断供热的,由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责令其恢复供热;供热参数和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的,限期调整。

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交纳热费的,按欠费额日加收3‰的滞纳金。经多次催缴无效者,供热企业根据情节可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 妨碍检查供热设施,无理取闹,威胁、殴打工作人员或破坏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有失职、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10月16日发布的《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赤政发〔1996〕228号)和1996年12月3日发布的《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收费管理办法》(赤政发〔1996〕262号)同时废止。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市民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市民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字〔2006〕96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市民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二○○六年八月四日



呼伦贝尔市市民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实施办法



一、为规范政府行为,打造阳光政府,使政府的决策更加科学有效,符合民意,充分体现群众的利益,按照“公开、依法、高效”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二、政府常务会议涉及以下内容的议题,邀请市民代表列席会议。

(一)重要政策的制定;

(二)重点工程建设;

(三)市民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三、市民代表条件

(一)市民代表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综合素质。群众认可,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或具备较高专业技术水平。

(二)本市常住人口,年龄18周岁以上。

(三)在我市工作一年以上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企业或从事其他行业的有识之士。

(四)政治素质良好,参政议政能力较强,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外籍人员。

四、市民代表列席会议程序

(一)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民代表在3—5名之间。

(二)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拟邀请市民代表列席会议的议题,并在呼伦贝尔市政府网站(或呼伦贝尔日报)发出通告。市民根据通告上的联系方式报名。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代表名单后,报市长审定。

(三)市民代表采取自愿方式报名,人员超过5人时,随机抽取确定列席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优先安排列席。

(四)市政府办公厅要于会议召开前2天通知市民代表参会,并告之其会议有关情况。

五、建立动态市民代表数据库。既可作为历次市民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记录,也可作为市民代表报名不足时的必要补充。数据库将每次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市民代表予以录入(人员不重复录入,但有记载)。同时也可采取有关部门推荐和市民自愿报名的方式形成初选名单,经市政府指定的联席会议研究通过后,录入微机。市民代表应涵盖社会各行业、各领域。数据库管理部门要定期对数据库进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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