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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医疗过错难推定/保定律师张荣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19:07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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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行为这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上述规定可以分解为:违反法律的医疗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医疗行为;违反规章医疗行为;违反诊疗规范的医疗行这等四种情况,前三种都是违反成文法的行为,实行推定确定过错较直观。然而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则存在很大困难,这与诊疗规范的内容和形式有关。
一、成文的诊疗规范难查找。在医学领域存在着大量的医学专著和教科书,这些专著和教科书将成熟的医疗方案相对固定下来,指导和规范着医生的诊疗行为。比如:切除胆囊后要留置型“T”型管引流,待碘造影显示通畅后再将“T”型管拨出。如果某医生未留“T”型管引流,胆汁流入腹腔引发腹膜炎,我们可以认定这位医生“违规了”,推定他有过错。但对于这些医理常规,法官和律师是很难找到的。即便看到这样的专著,因对医理不熟怕是不敢断定。再如:注射青霉素必须做皮试,这是大家公认的,某护士未做皮试注射后发生了过敏反应,我们都可以推定有过错,这是一个知名度很高的话题,假如再换另一种药的话,法官和律师就很难查找了。伴随而来的是传统的做法——委托医学鉴定。
二、约定俗成的诊疗规范不懂。除专著和教科书以外,在医疗卫生系统还存在着许许多的约定俗成的诊疗规范,在本专业工作的医务人员都知晓,外专业则不然。同是医生,并且在同一医院工作,从事妇产科的不熟悉五官科的诊疗规范,从事内科的不熟悉外科的诊疗规范。对于非医疗卫生人员来说更是不懂。比如,本人曾遇一起医疗事故,24岁的女青年患单纯性甲状腺结节,上午11时到卫生院去诊治,医生经过物理检查后认为诊断没问题,约其下午3时做手术。结果下午将病人领进手术室后,因一支利多卡因颈丛神经麻醉后休克,再加上抢救不及时,最后形成脑梗留下半身麻木的后遗症。这起事故因初次参加鉴定的委员内科专家占多,都知道上“利多卡因|”用于麻醉是不需要皮试的,得出的结论是医生没有违规行为,这一结果被鉴定成“医疗意外”,当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重新鉴定中增加了外科专家,这些专家对起手术的过程都提出了质疑,认为上午11时检查,约其下午手术,未完善必要的诊断和检验、确诊、排除等鉴别诊断手续,没有术前准备工作,本身就是违反手术常规的。这起医疗事故才被确认。本例鉴定表明了不同专业对诊疗规范的掌握程度是不同的。
面对众多约定俗成的诊疗规范,法官、律师以及法医无人敢去推定。最终的作法仍然是——委托医学鉴定。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医学鉴定仍然是医疗损害案件公正审判不可缺少的技术支撑。问题是由谁鉴定?由哪个机构鉴定。这是当前立法机构正在考虑的问题,但有一点本人认为是成熟的,由法医鉴定离不开临床专业人员,由医学会鉴定有时也约请法医参加。鉴定机构的核心人员离不开临床专业。让业外人士去“推定”肯定是行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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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6年3月2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为有秩序地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贸易,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合法权益,防止低价出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企业的低价出口产品行为。
本规定中出口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获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产品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制造或加工、装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原产地为中国的出口产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主管部门。
外经贸部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立案调查工作小组,依本规定负责调查低价出口行为,并向外经贸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各出口企业应认真做好市场调研,加强经济核算,服从各进出口商会的协调,制定符合进口国市场水平的出口价格。
第五条 出口价格低于本企业该项产品的应售价格的为低价出口行为。
出口价格应以出口企业对该项产品应收或实收的外汇金额为基础进行计算。
应售价格应由出口产品的境内生产成本、对外贸易所需的储运、保险、管理等费用加上合理利润构成。
第六条 出口企业凡有低价出口行为的,外经贸部视情况给予下列处罚:
一、公开通报批评或警告;
二、因出口企业低价出口行为给国家和有关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相应罚款。罚款金额不超过低价出口产品实售金额的60%;
三、出口企业屡次发生低价出口行为并给国家和有关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依本条第二款处以罚款,自收到罚款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拒不执行的,暂停或取消其对相关产品或部分产品的出口配额申请权和投标权,暂停或取消其相关产品或部分产品的出口许可,直至暂停或撤销
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四、除上述一、二、三款规定的处罚外,还可追究或责成有关部门追究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依据事实对有低价出口行为的出口企业直接或通过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向外经贸部举报。举报内容可包括:
一、低价出口的产品名称;
二、低价出口的企业名称;
三、低价出口的金额和数量;
四、证明低价出口行为的有关单证。
第八条 外经贸部根据举报或其它线索可决定是否对有低价出口行为的出口企业予以立案调查。是否立案调查的决定应在收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做出。
第九条 立案后,外经贸部可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调查低价出口行为。遇有重大案件时,外经贸部可自行开展调查。调查期间为立案调查之日起前1年内的出口行为。
第十条 立案进行调查的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包括已知的事实、被调查单位名称和受托调查的相关机构名称,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调查一般应在立案进行调查决定公布之日起的90日内结束。
被授权调查的单位应在调查结束后10日内向外经贸部报告调查结果并可提出处理建议。
外经贸部应根据调查结果及处理建议在调查结束后45日内做出书面处理决定,并予以公布。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举报单位或个人的举报行为予以保密。
对为国家和企业挽回经济损失的举报单位或个人,外经贸部给予奖励或鼓励。
第十三条 被处罚的出口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对外经贸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向外经贸部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其生效后发生的低价出口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阳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5 号



  《辽阳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3月19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谱

  2012年3月28日



辽阳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电梯(以下简称电梯)的安全管理,保障乘梯安全,根据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电梯(个人或者家庭自用的电梯除外)选购、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安全检验、使用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电梯,是指供居民生活需要,居民共同拥有或者使用的住宅用电梯。

  本办法所称重大维修,是指需要拆卸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以及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业务,但大修后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保持不变。

  本办法所称改造,是指改变电梯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致使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

  本办法所称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但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和更换易损件未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我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安全检验及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明确电梯使用管理的责任单位,协助电梯监督管理部门调解电梯安全管理纠纷。

  安监、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电梯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电梯管理职责,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

  电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安监、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电梯安全专项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第七条 既有电梯进行重大维修和改造或者新建住宅配置电梯,鼓励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第八条 房屋建设单位应当选购取得制造许可资格单位制造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能够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第九条 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对选购的电梯质量负责,在电梯制造单位承诺的合同质保期内,承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因质量原因对电梯进行维修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准备进行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情况,按规定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安全技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建设单位向电梯使用单位交付电梯的,应当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以及电梯使用单位负责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不得上岗作业;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作业的人员,还应当取得电梯安装项目资格;从事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还应当取得电梯维修项目资格。

  第十三条 电梯的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房屋建设单位尚未将电梯交付给电梯产权所有者的,该房屋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未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属于业主共有产权所有,应当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业主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人,其他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四)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可以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督促电梯所有权人限期落实。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维修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督促检查维护保养工作和维护保养质量。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标明的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在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电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做好下列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一)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并对其有效监控;

  (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电梯管理部门或者值班人员以及维护保养单位应急救援的联系方式;

  (三)妥善保管电梯钥匙;

  (四)建立24小时值班值宿制度,及时处理电梯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五)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运行;

  (六)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应当立即组织应急救援;

  (七)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八)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工作,并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确认;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对申报的电梯进行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电梯维护保养许可资格的单位,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包或者分包维护保养工作,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兼职。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日常维护保养人员不少于3人,且每2人维护保养的电梯数量不得多于60台/月;

  (二)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对其负责;

  (三)制定日常维护保养方案,建立每台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和安全技术档案;

  (四)至少每隔15日对电梯进行1次日常维护保养,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应当有业主代表参与,并接受其监督;

  (五)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及时救援。市区范围内抵达时间最迟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最迟不超过1小时;

  (六)发现电梯出现故障难以立即消除时,应当及时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异地注册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应当在我市建立办事机构,并将办事机构设置情况及准备维护保养电梯情况书面告知我市电梯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予以确定是否报废:

  (一)产品质量或者安装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且无法整改的;

  (二)建筑物结构损坏或者电梯发生严重事故,导致电梯设备严重损坏的;

  (三)建筑物发生严重倾斜或者沉降,造成电梯运行方向与垂直方向倾斜度大于15度的;

  (四)主要机械部件严重锈蚀、变形或者电气设备严重老化、损坏,必须更换轿厢、控制柜和曳引机中两项以上设备的;

  (五)其他无法保证安全运行基本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电梯停用、报废或者拆除、转让,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报停、注销、变更手续。移装的电梯应当是在检验有效期内的合格电梯。

  报废电梯必须立即停止运行,不得转让、销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各种通讯标识、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五)乘坐超载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设单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对其进行房屋综合验收。

  (一)电梯选购、配置及电梯基础设施质量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

  (二)电梯安装未经监督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三)电梯安全技术资料缺失。

  第二十五条 电梯保修期满后发生的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产权所有者筹集。

  电梯运行费(日常维护保养、安全检验、电费等)由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电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予以处理:

  (一)未及时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而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设置电梯管理人员或者电梯管理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四)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使用的。

  第二十八条 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电梯注册登记的;

  (二)发现电梯安装、改造、维护、日常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发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五)接到投诉或者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住宅电梯以外其他电梯的管理,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限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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