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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修改若干问题探析/张雪?M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56:28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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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M 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来,随着票据的广泛使用以及票据业务的创新,尤其是电子商业汇票和支票影像系统的出现并投入使用,票据纠纷日益显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的趋势,现行《票据法》渐现其滞后性和不适应性。本文依据票据法理并结合司法事务对票据法修改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票据法的修改有所裨益。

一、加强对票据流通性的保护,对票据记载金额的规定进行修改

我国现行《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该规定对于避免当事人之间产生纷争,便于金融机构在接受票据时易于处理上述纷争确有好处,但其违反了票据的流通性特性,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符。票据是流通证券,流通是票据的基本特征。票据流通的快慢直接制约、影响着商品交易的效率和频率。基于票据法追求效率、促进流通、鼓励交易的基本精神,应尽量避免票据无效的情形,以使票据权利人获得最大限度的票据法的救济。因此,在前述情形下,国际通行做法是以不否定票据有效性为原则,尽量采取其他补救性的措施。两大法系国家的票据法以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均遵循了这一原则。如属于英美法系的澳大利亚《1909年汇票法》第14节第2款规定,当汇票记载1个以上的应付金额时,由于其可能性,其中较小的或最小的金额应当被视为唯一的票据应付金额。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国《票据法》第113条规定,汇票金额须以文字大写和数字小写分别表明,如两者有差异,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为准。如记载金额的文字或数字在汇票上出现数处而金额相异时,以金额最小者为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6条规定:“当票据应付金额同时以文字或者数字表示,但两者之间存在差异时,由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应付金额。如果汇票应付金额多次以文字或者多次以数字表示,而且存在差异时,则以较小的数额为应付金额。”《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8条规定,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与以数码表明的金额不符时,票据应付金额即以文字金额为准。如果金额不止1次以文字表示,而其间有不符之处,应付金额即以较小金额为准。如果金额不止1次以数字表示,而其间不符之处,则适用同样规则。事实上,在我国《票据法》颁布实施之前,我国也长期存在着以大写为准的通行惯例。中国人民银行在1987年作出的《关于认定和兑付大小写不一致凭证问题的复函》就明确了可以认定大小写不一致凭证的有效性。在1988年颁布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中,其第11条即明确规定:“票据金额应当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数不符时,以文字大写为准。”在现行票据法征求意见稿的第7条也曾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数字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二者不一致的,以中文大写数字金额为准”。综上,建议我国票据法在修改过程中,遵循国际通行惯例,为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对于票据记载内容,应允许文字和数码不一致或者记载不全的情形存在。具体建议如下。

(一)当票据应付金额同时以文字或者数字表示,但两者之间存在差异时,以文字记载的金额为准。

(二)中文或者数码记载虽一致,但中文或者数码有几次记载的,应以数额较少的为准。

二、明确界定重大过失,正确认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责任

《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由上述规定可见,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若具有重大过失,对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判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审查时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具有重大过失是争议的焦点问题。我国现有的相关规定,由于制定机构的不同,内容也存在差异。具体而言,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若干规定》)第69条则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显然,《支付结算办法》关于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是否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对票据进行审查。《票据若干规定》关于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则是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是否审查出伪造、变造事实。关于两者的法律适用问题,显然,由于《支付结算办法》的法律位阶仅为行政规章,而非法律[1]或者行政法规,因此,我们在认定相关票据行为的效力时仅作为参考而非直接适用的依据。而《票据若干规定》为司法解释,应为法院在司法适用中应予遵循的规范依据。但关于两者规定的科学性问题,现存争议。有观点认为,银行工作人员不是专业的鉴定人员,在将现代高科技成果应用于造假行为的情形下,银行工作人员很难识别票据和身份证件的真伪,因此,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只要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操作,虽未能识别真伪的,也不应承担责任。《支付结算办法》将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是否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对票据进行审查作为认定重大过失的标准科学、合理。《票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于银行的审查义务规定得过于严苛,建议予以修改。另有观点认为,《支付结算办法》是作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银行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在利益保护上带有保护金融机构的倾向性。虽然对于善意的判断可以有通常标准,但制定操作程序的主体要么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本身要么是其行政主管部门,故不可避免地偏重于对其利益的保护。而且,相关操作规程是否科学、合理需要依法进行判定,并不能当然认定只要符合相关规定即具有合法性。尽管将现代高科技成果应用于造假行为,给付款人识别票据和身份证件的真伪带来极大的困难。但如果因此认定付款人或者其代理人尽到了审查时的合理注意义务,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则“对持票人显失公平,而且不利于银行改进技术装备,加强责任感和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况且,我国公民的身份证将改变现有的形式,逐步被IC卡取代。届时,IC卡将给银行实施有效票据管理、提高付款银行辨伪能力等带来极大方便。”[2]我们认为,一般而言,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的审查义务包括对背书连续与否的审查以及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审查。依据民法法理,“对于过错的判断,应当区分不同形式的过错而分别采取不同的标准。过错的基本形式是故意和过失。……对过失的判断应当采取客观的标准,因为过失的外在表现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了行为标准,为了正确归责的需要,采用客观标准加以判断更加合理。”[3]客观过错说将过错判断的基础,“由个人人格之非难可能性,转为依社会秩序之客观需要而决定”。[4]“过失成否之判断,……系建立于‘客观标准(objective standard)’之上,其内容则为社会之一般人事及道德意思”。[5]关于判断过失的学说,有违反注意义务说、行为标准违反说、权利侵害说、效率说。《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过失的认定标准主要采用了行为标准违反说,而《票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则主要采用了权利侵害说。应当明确的是,在明确该情形下重大过失的判定标准时,应注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根据实质公平的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交易能力的差异、责任分配的社会效率、行为人的职业特点、职业要求、行业发展等因素进行判定,既不能绝对认定只要按照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尤其是在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只有内部规章和行业规则进行规范的情形下)进行了审查就认定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绝对认为只要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审查出伪造、变造事实就由其完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考虑持票人自身的过错等因素的存在。

三、完善票据丧失救济制度,合法保护各方当事人权利

《票据法》第15条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票据若干规定》对票据丧失救济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关于3种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各制度的衔接等问题仍需完善。

(一)需明确规定未完全记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9条规定内容的空白支票(收款人、票据金额等授权补记的票据事项中的一项或者两项空白)可否挂失问题

《票据若干规定》第25条只规定了空白支票丧失后,失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对于可否通知挂失止付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如果金额及收款人空白的空白支票丢失、失票人申请挂失止付的情形应否受理,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9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49条规定,挂失止付通知书需记载金额和收款人,由于空白授权支票在补记之前,其未记载金额和收款人,故不符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这一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挂失止付,只能采取公示催告的程序进行失票救济。另有观点认为,挂失止付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失票人权利被侵害。对于付款人而言,在其已收到挂失止付通知、能够从形式上确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票据存在权利争议的情形下,应对丧失票据予以挂失止付。尽管空白支票在未予补记完全之前,不具有完全票据的效力,但其丧失后也存在着被他人补记后被冒领或者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风险,因此,在付款人有合理理由能够判断申请人非冒名挂失、恶意挂失的情形下应予挂失止付。我们认为,对于该问题的解决,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挂失止付制度的性质、目的及价值取向。挂失止付制度为在失票人发现其失票、但又不及请求司法机关保护其权利的情形下使其权利免受紧迫损害的一种应急性临时措施,因此,其具有防止权利侵害的目的和功能。应当说,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失票人与票据付款人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并不存在互相强加义务的问题。但客观而言,实务中使用的票据,大多是由银行充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而银行大部分是国有银行,因此,有观点认为,在失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利益砝码上,相关规定倾向于付款人利益的保护,如《支付结算办法》关于可以挂失止付票据的范围限定等。正如前文所述,挂失止付是防范失票人权利被侵害的临时性措施,具有时间上的紧迫性,因此,在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对申请支付的票据权利人可以形成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如果仅因空白支票合法授权补记事项未补记完全即绝对拒绝受理挂失止付通知,将会给他人冒领或者骗取票款以可乘之机,导致失票人的权利受损,引发关于付款人不予挂失止付有违诚信原则,其具有疏于协助过错的质疑。

2.空白票据的效力及可挂失性的分析。各国票据法均承认空白票据具有预定效力。尽管空白支票不具有完全票据的效力,原则上,其在授权补记事项补记完全之后具有流通性,但在实务中,基于其具有预定效力和经济上的合理性,在未予补记完全之前,其也存在着事实上的流通性。因此,空白支票丧失,存在着被他人补记后被冒领或者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风险,如果绝对不允许挂失止付将可能损害失票人利益。应当说,空白支票在补记前丧失的,虽然持票人对金额和收款人的补记具有不确定性,但由于票据种类、号码、出票日期等要素具有唯一性,且该空白支票金额、收款人的补记也只能为1次,故在这一意义上说,补记后的票据如果仅系金额、收款人与挂失止付通知书的内容不符,那么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也可以根据前述相同内容对持票人的身份产生合理怀疑。

3.《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9条规定的理由以及该规定的性质。权威观点认为,《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9条的制定理由是:第一,确定金额是支票必须记载事项,无该事项则支票为无效票据,无法办理挂失止付。第二,防止止付申请人逃避签发空头支票的责任。第三,是防止申请人冒名挂失、恶意挂失的主要措施。止付申请人是否了解支票金额、收款人名称是核实申请人身份的重要依据。第四,该规定与票据法并不冲突。应当说,上述理由确有其合理性,其对于防止申请人冒名挂失、恶意挂失确有必要。具有上述办法以及《支付结算办法》关于挂失止付申请书必备事项的票据具有唯一性和特定性,能够使付款人确定对何票据进行止付,并使其信赖挂失止付申请人具有票据权利人的合法身份,将付款人错误止付的风险尽量降到低处,从这一角度分析,其更多地带有行政主管部门防范金融机构风险、加强对金融机构管理的意图,故其在性质上定性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似更适宜。

4.其他国家(地区)立法例的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对空白支票的可挂失性持肯定态度。如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挂失止付信息处理须知》第2条规定:本须知所称票据包括已记载完成之票据、未记载完成之空白票据……。《票据挂失止付处理准则》第11条规定:通知止付之票据如为业经签名而未记载完成之空白票据,而于丧失后经补充记载完成者,准照前3条规定办理,付款行应就票载金额限度内予以止付。前项票据之止付通知书,票据权利人未能记载之事项,以嗣后提示请求付款之票据所记载之事项,视为止付通知书所记载之事项。但应予明确的是,空白支票进行挂失止付的通知与完全票据的挂失止付通知存在不完全相同之处,该止付通知应包含两层含义:一即止付权之存在附法定条件,二即止付权存在时其行使附停止条件。[6]简言之,由于空白支票具有补记后才发生行使和票据权利效力的特性,规定空白支票的失票人在票面金额、付款人未补记之前,可以为挂失止付,但挂失止付通知应在空白支票被补充完全并向票据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时才发生效力。

(二)建议对未到期票据规定预先登记制度

未到期的票据尚不具有可支付性,故在到期日之前即使为挂失通知的,也不进行挂失支付。但由于在到期日届至时即具有了可支付性,如在丧失之时不及时进行预先登记而待票据到期后才申请挂失止付,恐有票据款项已被非法支取之虞。为充分保护失票人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第5条规定,票据权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据为止付通知时,付款人应先预先登记,俟到期日后,再依前项规定办理。其以票载发票日前之支票为止付通知者,亦同。我国《票据法》对该问题未作规定,建议借鉴上述规定,规定对未到期票据的预先登记制度,待到期后,再办理挂失止付。

(三)建议明确规定因虚构票据丧失事实而致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情形下的合法持票人的救济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仅规定了申请人因正常理由未在公示催告期内申报权利,在除权判决作出后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申请公示催告人虚构票据丧失事实而导致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如何保护的问题。其能否适用前述200条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是在提起撤销之诉之时,一并请求确认其票据权利并判令票据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还是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除权判决,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由于公示催告程序并非诉讼程序,非解决当事人的争议,故其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07条规定,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可以通过提起普通诉讼的方式明确权利主体、救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另有观点认为,公示催告程序案件中的当事人应为申请人或已申报权利的申报人,而不应包括未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未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再审,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07条的规定。退一步而言,即使未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被认定为当事人,不可以申请再审,但依据关于再审提起方式的规定,也可采用院长提起程序等其他提起再审的方式撤销错误的除权判决。我们认为,关于该问题的解决,应综合公示催告程序的性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以及再审程序的制度功能进一步加强研究。

四、完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

《票据法》第18条[7]对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进行了规定。关于该条的完善主要有以下5点建议。

(一)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予以明确

关于其性质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各国立法例规定的也不同,主要有6种观点,[8]目前我国学者倾向于票据法上的权利说。由于性质界定不同,关于其适用范围等问题均存在争议,《票据法》第18条将该权利表述为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的外延广泛,这引发了相关争论。因此,为正确适用该制度,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对其性质予以明确。

(二)明确界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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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1993年11月20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
第三条 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
(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00元人民币;
(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200元人民币;
(四)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四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万元人民币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10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向外籍旅客、华侨和港、澳、台胞旅客给付的赔偿金,可以兑换成该外国或者地区的货币。其汇率按照赔偿金给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确定。
第六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日公布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0年8月15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是发展高新技术,使高新技术产业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本市有重点地支持科学技术领域的基础性研究。
第五条 通过科学技术进步,增强技术开发和创新的能力,促进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提高科学技术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和为社会发展服务的水平。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通过制定科学技术进步计划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和区、县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按照职责分工,确定各行业、各系统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和阶段目标,并采取有效措施付诸实施。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编制科学技术进步年度报告,总结和反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实施、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和使用、科学技术成果的水平及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等情况。

第三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九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逐年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二以上。
第十条 本市建立以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制。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规范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其中,研究开发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支出的年增长幅度。
各区、县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地区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第十二条 金融系统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市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技术开发风险投资机构,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产业化。
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对高新技术开发进行风险投资。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开发风险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本市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的个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设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基金,支持各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知识的普及以及优秀科学技术出版物的出版。
为建立科学技术基金向社会募集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市设立“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支持重点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
本市设立“上海市青年科学基金”,支持优秀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研究。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建设性投资总额中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带着科学技术成果办企业,实施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对本单位职务成果实行转让或者转化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成果的部分无形资产作为该项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者的奖励。
第十九条 本市有计划地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的利用,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与传统产业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高新技术研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功能开发,提供良好的环境,制定并实施扶持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登记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吸收和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增强市场竞争力。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按照国家的法律以及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对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当制订消化吸收、创新计划。
企业为实施消化吸收、创新计划需要贷款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贴息。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鼓励职工的合理化建议活动,支持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改进和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积极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的产品、技术和工艺。
第二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营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参预本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招标,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建立共同发展基金,用于民营科技企业的信贷担保。
财政、税务、金融部门应当在税收、信贷方面对民营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予以支持。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在本市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科学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合理设置、调整本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以应用为主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实行管理科学、决策自主、经济独立的企业法人制度;
(二)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专职与兼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的人事制度,并推行以研究开发项目为中心的聘用制、合同制;
(三)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收入与工作业绩、经济效益挂钩的分配形式,逐步推行职务工资与课题津贴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第三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采用多种形式与企业相结合,组建为科技企业或者科技企业集团。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三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同国内、国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组织与国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联合的研究开发机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各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活动。
鼓励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卫生等机构和社会团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财政应当有专项经费,支持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其中,用于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活动的经费,应当逐年提高。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经过注册或者认定登记的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公益机构捐赠,其捐赠款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税前列支。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的场馆建设。
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场馆应当加强管理,切实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供服务。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创造有利环境,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本市创办科技企业,参与本市的建设和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
第四十四条 对承担重点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津贴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市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应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对为科学技术进步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在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中弄虚作假,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国家和本市优惠待遇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回其认定证书,并由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公布自2000年8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将《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研究开发机构对本单位职务成果实行转让或者转化的,可以按照最高不超过成果无形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作为该项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者的奖励。”修改为:“
研究开发机构对本单位职务成果实行转让或者转化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成果的部分无形资产作为该项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者的奖励。”
本决定自2000年8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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