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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络借贷:诱发经济犯罪的类型与防控/马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40:34  浏览:9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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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络借贷,即Peer-to-peer lending,或称点对点信贷,是指社会主体利用中介机构的网络平台将自己的资金出借给资金短缺者的新型商业运营模式。它是民间借贷由“线下”发展到“线上”的结果,是公民行使自身财产权利的体现。网络技术日益发展,正规融资渠道受限,熟人社会的解构,通货膨胀率日益高企,投资方式限缩,个人征信体系的不断完善,皆助推了P2P网络借贷的产生与发展。网络借贷在弥补正规金融服务不足,拓宽民众投资渠道,提高资金利用率,优化金融结构方面均可以发挥积极作用。然而,面对尚未明确定性的民间借贷,P2P网络借贷领域的问题更是层出不穷:相关法律法规缺失,政府监管空白,商家资质良莠不齐,容易出现经济犯罪。

一、P2P网络借贷的现状

P2P网络借贷自2005年在中国产生以来,发展迅猛,呈现出经营主体成倍增加,涉及面不断拓展,资金规模不断扩大,参与人数骤增的发展趋势。根据现有的P2P网络借贷运营模式,可将其大致归为三类:第一类,单纯中介型。P2P网络借贷运营主体仅充当借款人与贷款人的中介,负责对借贷者的信息进行审核,但不分担借款者还款不能的风险。第二类,复合中介型。借款人与运营商共担风险,借款人的本金有保障。运营商通过加强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核以保证其及时还款,降低自身坏账率。第三类,复合中介兼公益性。这类运营商在借款主体上具有特殊之处,主要针对在校大学生,带有扶贫帮困的色彩。

二、P2P网络借贷中经济犯罪发生的五种类型

P2P网络借贷有先天性的“硬伤”(如性质不明、监管缺失),加之其自身具备的独有特征(隐蔽性强、涉及面广),以传统民间借贷领域的经济犯罪活动为鉴,不免使人担忧P2P网络借贷是否会成为经济犯罪活动的又一“重灾区”。

(一)主体定位不明确,游走在灰色地带。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活动。刑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P2P网络借贷并未经有关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网络借贷虽然不具有商业银行性质,但运营主体大都由自身负责管理出借者的资金,对贷款人的条件进行审查之后将资金借出,该行为类似于商业银行的储蓄借贷业务,难免有沦为经济犯罪行为之虞,可能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二)资金来源无法核实,为洗钱犯罪提供便利。刑法第191条规定了洗钱罪,该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犯罪违法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为利益而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网络借贷的现金流循环于银行资金监管体制之外,成为不法分子隐秘、安全、快捷的洗钱通道。但P2P网络借贷运营者仅注重借款者资金用途的审查,对于出借人的资金来源无法核查,难以认定其洗钱罪的主观故意,故无法以洗钱罪对运营主体及贷款人的行为加以定性。

(三)借款人征信核实体系不健全,诈骗犯罪时有发生。网络借贷运营者履行了出借人对借款人资信审查的职能,现有的审查内容多局限于个人的身份信息、工作证明、银行流水、资金用途、联系方式等,但以上信息在网络中极易被伪造,而信息审核者并不具备完全的辨识能力,很可能导致借款者凭借伪造信息,骗取借款后卷款而逃。同时,网络借贷运营者亦会出现侵吞出借人资金,出现“人去楼空”的结果,投资人利益也无法保障。

(四)容易引发涉众型犯罪。网络借贷涉及人员多,地域范围广、隐蔽性强、监管真空、资信审查不完善等特征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提供了保护屏障,同时加大了公安机关查处、打击犯罪的难度,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超过法定利率的方式吸收资金数额较大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将非法募集资金挥霍、逃跑、用于违法犯罪目的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构成集资诈骗罪。

(五)高额的投资回报率诱发高利转贷行为。刑法第175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网络借贷双方通过协商,最终确立的利率水平大多超过了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高额的投资回报不免会诱使资金短缺但又想投机取巧之士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将资金转贷以谋取利益,从而构成高利转贷罪。

三、P2P网路借贷中经济犯罪防控对策

(一)改变管理思路,重视市场经济的自循环体系。直接的政府管制并不必然带来比由市场和企业来解决问题更好的结果。因此,通过法律手段而非粗暴的行政干预来调节民间借贷行为,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尽量减少公权对私权运行的过度干预,以使其在摸索中找到适合自己发展的道路。

(二)加快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制定“放债人条例”、“网络借贷管理办法”等,对网络借贷的性质、地位、组织形式、监管主体、运营规范、进入与退出机制等加以具体规定,引导该行业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同时还可以为执法机关提供判断依据,做到有法可依,避免行政权的滥用。同时应修改现行法律,指明民间融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明确打击重点。

(三)建立行之有效的用户识别机制。准确核实用户的个人信息是网络借贷做大做强的必要前提。网络借贷运营商应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在力所能及范围内承担防范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对用户的身份信息,资金来源,借款用途,社会关系,信用记录,利率水平,还款情况进行准确核实,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做到防患于未然。

(四)加强网络安全建设。网络借贷过程中会涉及到用户个人隐私,且多关涉个人的财产权益,为此,有必要提升网络借贷中客户资料的保密技术,对交易过程中涉及到的个人信息安全做到专人负责,及时销毁,制定客户信息泄露的应急预案,一旦出现信息泄露,及时处理,力争将损失降到最小。

(五)重视电子证据的收集。网络借贷活动大多通过虚拟的网络平台完成,因此电子证据成为支持诉讼证明活动的关键证据类型。又因为电子证据所具有的易销毁、易变更、难提取的特点,所以要提高电子证据的提取、保护意识,网络借贷运营商应对相关交易记录做好备份工作。

(六)公安机关网络监管部门加大监管力度。公安机关利用其既有的网络监管优势,设定科学合理的监管指标,构建非法金融活动打防并举的长效机制,对网络借贷运营网站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会同其他部门核实,将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扼杀在萌芽状态。

(七)加大社会宣传力度,揭露犯罪分子的常用伎俩。社会大众基于牟利心理可能会忽略相关行为的违法属性,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就犯罪的常见类型、惯用手法和动态特征开展多层面、多角度宣传,提升人民群众和有关单位的辨别、防范能力,促使他们自觉抵制犯罪活动。

(八)开拓更为广泛、多元的投资渠道。房地产市场的高压调控政策令众多欲投资者望而却步,股市低迷使得大众投资群体心灰意冷,通货膨胀率上涨,实业投资利润回报率低,其他投资产品亦远离大众视野,使一些投资者进入网络借贷领域。因此,开创新的投资渠道,营造良好的投资氛围亦是分散民间借贷领域的风险、改善投融资环境的可行举措。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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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中不动产登记部分的解析

为了参与《物权法草案》三审稿提交全民讨论活动,从中分析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走向,我们现对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进行一下粗浅的解读,以与大家共同探讨。
1、【制度要点】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
【法条】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本条解读】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世界各国民法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是登记对抗主义。认为不动产物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须程序。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力,但非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日本国采此立法例。
  二是登记要件主义。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德国、瑞士采此立法例。
  三是地券交付主义。又称托伦斯登记制,该制度采任意登记制,不强制一切土地都必须申请所有权他项权利登记。但如申请不动产物权登记,则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澳大利亚采取此种做法。
四是登记公示主义。即以登记作为公示不动产物权状态的方法,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当事人合意而发生效力。也就是说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标的物所有权即行转移,无需登记和交付。如法国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不承认物权行为。
明显本条取向第二种模式,仍然偏重于国家干预管理的色彩。个人倾向对抗要件主义。
2、【制度要点】关于不动产登记的统一性规定
【法条】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本条解读】可见我国仍然实行土地属地管辖制度,目前土地登记机构为分级多头登记模式,对房屋、林地、水权、等不动产分别在不同的机构登记。现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呼声强烈,要求统一登记机构,目前的登记模式存在机构臃肿,经费分散,重复登记,不便查询等弊端。这涉及国家机构改革的敏锐问题,本条明确了也顺应了当前要求统一的呼声,下定决心确立了统一性改革的大方向。本条牵动了我中心的前途命运,也就是说以后涉及到我中心登记职能的整合调整问题。总的来讲。物权法草案从基本法的角度确定了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必要性,也影射了中国未来不动产登记大有可为。到底怎么个统一法目前也不是非常明朗,尤其是登记机构统一改革争议较大,的使命被交给了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法》。(1)登记的法律依据不统一,没有专门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法。而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单行民事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土地管理局颁行的《土地登记规则》、《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交叉混杂。(2)登记机关不统一。根据不动产物权类型的不同,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分为土地物权登记、房屋物权登记、矿产物权登记、水权登记、渔权登记和林权登记,相应地,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机关也有六家之多,分别是国土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矿产管理机关、水行政管理机关、渔政管理机关以及林业管理机关。登记机关不统一,损害了登记制度的基础权威。
3、【制度要点】申请登记的材料
【法条】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权属证书、合同书、法院判决或者征收决定以及标明不动产位置、面积等的其他必要材料。
【本条解读】事实上是对《土地登记规则》(修正版)第十条第一款中权属证明或权属来源证明的细化。《土地登记规则》(修正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4、【制度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
【法条】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登记机构认为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需要查看的,申请人以及其他有义务协助的人应当协助。
【本条解读】目前各国登记机关所采取的审查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为实质审查主义,一为形式审查主义。采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对于登记的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登记证上所载权利事项有无瑕疵,则不予过问,这样的公示不具有公信力。采实质审查主义的国家的登记具有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则,只要无异议登记,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的利益仍受法律保护。实质审查主义与形式审查主义的主要区别,在于就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原因——债权关系,登记机关有无审查权限。就本条来讲,实行的是实质审查主义,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
5、【制度要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禁止性义务
【法条】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本条解读】第(一)(二)略。这里我想强调一个法律意识范畴的东西,很多人包括一些位高权重的人,也有这么一种意识或者以此作为借口:就是认为法律没有明确禁止,那么就可以做,事实上是混淆了权利和权力的区分,违反行政权法定原则的。
6、【制度要点】不动产物权生效的临界点
【法条】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条解读】所谓不动产登记簿,是指记载不动产上的权利状况并备存于特定机关的簿册。在登记制度中,不动产登记簿具有特殊的地位,即登记簿是证明不动产物权的根据。在现代不动产法律体系中,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条说明提出登记申请或者登记机构同意了登记或者发了证书都不是判断是否发生物权效力的节点,关键看是否有效登记在了不动产登记簿上。
7、【制度要点】物权与债权效力区分
【法条】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条解读】本条区分了物权变动和原因行为,目前的立法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生效的要件,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如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此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必须登记才能生效。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是以移转不动产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该合同只要合同的生效要件,便在订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即发生债权的变动,当事人开始享有债权法上的请求权。配合进行登记应当是合同应有之义。不动产物权变动仅是不动产物权移转债权合同履行效力所致,不动产物权登记也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其法律效力是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本质上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判断。因此,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只是未能发生物权变动,而不能否认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
8、【制度要点】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和登记簿的管理
【法条】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本条解读】不动产登记簿在登记的作用下会产生以下功能:首先,就权利人而言,不动产登记簿是有效的表明权利人就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的源证明文件。,具有权利推定的效用。其次,就第三人而言,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信效果。再次,对于国家来说,不动产登记簿便于国家对有关不动产的监督与管理,更便于人民法院在发生损害赔偿纠纷时确定责任的归属。
第二款解读略。
9、【制度要点】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明力
【法条】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本条解读】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一种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既然不动产物权变动是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既然其效力如此绝对,则不动产登记簿在诉讼当中应当是关键证据,应当具有最终的“证据资格”。而这就是物权法草案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理由。
10、【制度要点】 登记资料的查询和保密
【法条】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向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查阅、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印发关于“七五”期间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建议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印发关于“七五”期间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建议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



现将关于“七五”期间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建议发给你们,供研究制定工作计划时参考。建议中提出的设想是就全国水平而言,各地制定工作计划时须注意研究本地区的情况。计划制定后,请送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一份。

关于“七五”期间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建议
现 状
全国现有蒸汽锅炉21万台,热水锅炉9万台,固定式压力容器76万台,各类气瓶1693万只,工业锅炉厂202家,小锅炉厂330家,锅炉安装单位1600家,压力容器制造厂1500家。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1500多人,其中技术人员占80%,劳动部门建立的检验所现有4155人,其中技术人员占52%,人员的数量和素质都还不能适应需要。
“六五”期间,国务院和劳动人事部共颁布了十三项专业性基本法规,初步做到了有章可循。按照有关法规进行了设计、制造、安装单位的资格认可工作。工业锅炉设计已做到经监察机构审查方准投产。工业锅炉厂实行了制造许可证制度。小型(E级)锅炉的制造和安装,压力容器的
设计、制造、安装单位的资格认可工作,正在进行,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监督检验工作,已在部分制造厂中推行,在用设备的检验,1985年锅炉定检率已达55%,压力容器的定检率为16%。同时,普遍开展了司炉、焊工、无损检测人员,水处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通过这些工作
,对提高企业素质和产品质量起了积极促进作用。
“六五”期间,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有了较大进展,事故是下降趋势。锅炉爆炸事故由1979年的7.6起/万台,下降到1985年的1.6起/万台。压力容器爆炸事故自1982年以来,也是逐年减少。但由于工作基础差,很多设备使用年限久,或质量低劣,存在事故
隐患不少,致使安全状况仍处于不稳定状态。
乡镇企业的安全工作是个很薄弱的环节。
“七五”期间的设想
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安全管理制度。监察部门在配合和组织推动有关部门工作的同时,要加强自身的建设。经过五年的努力,做到理顺体制、健全机构、完善法规,手段先进,全面实现《条例》所规定的各重要环节方面的安全监察,使我国的锅炉压
力容器安全工作水平建立在较为稳定的基础上,以保持事故下降的势头。
到一九九○年要达到的主要目标和任务如下:
严格执行锅炉设计图纸审批制度。压力容器的设计,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单位进行。
全面推行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制度。无制造许可证者,不得生产;有制造许可证者,实行有效期限制度。
基本实行工业锅炉制造厂及专业的压力容器制造厂的产品监督检验制度。
大力推行在用设备定期检验制度,要求在用锅炉定检率达到90%,气瓶定检率达到95%,固定式压力容器定检率达到50%。
整顿和加强锅炉房安全管理,全面贯彻锅炉登记和司炉培训考核规定。低压锅炉水质80%要达到国家标准。
对锅炉压力容器的进出口监督检测,做到统一检验工作内容、工作质量和证明格式。
进一步加强监察员、检验员、焊工、无损检测人员、司炉工、水处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做到凭证上岗。
加强立法,完善法规。部里准备修订一批基础性的规程、规则、办法和标准,并新制订若干项。在立法中既要重视基础工作,又要重视针对性和实用性,以便有效地防止和减少事故。搜集和借鉴国外资料为我所用。
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法
一、健全安全监察和检验工作的体制。要大力推行政府安全监察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这种专门从事检验的公益性事业单位相结合的体制。遵照中央关于第七个五年计划中强调的监督性管理部门应该加强的精神,要充实和加强现有的安全监察机构,原有安全监察机构不要削减,也
不要和事业单位合并。在设备数量日益增多的县,应设专人管理,以适应乡镇企业发展的需要。对检验所要采取整顿提高和扶植发展的方针。“七五”期间预计检验所的力量要有较大的增长。检验所的建设要依靠地方统筹解决,布局要合理。设想五年内建成50个左右有一定规模的检验所
,把大中城市中设备数量多、检验任务重的所建设好。要根据人员配备、装备和规模,分类指导。检验所内人员结构要合理,要充分调动全体人员的积极性。发挥部检测中心对检验技术的指导作用,为各地检验所的人员培训、技术信息交流,提高检验技术和解决高难技术问题等,提供服务
和指导。

二、推动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做好基础工作,加强设备使用管理。配合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开展专业性安全检查、先进安全单位竞赛、培训及技术交流活动。加强在用设备的检验,在完成本部门、本地区任务的基础上,可以跨地区开展在用设备定期检验工作。通过竞争,推动技术进步。


三、加强宣传教育及培训考核。举办各种类型的专业短训班。重要工种人员要持证上岗。争取在二至三个高等院校设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专业。对在职的已有高中、中专水平的人员,进行成人高等教育,把他们的专业技术素质提高到大专水平。推行电化教育,拍摄电视教学系列片
,配以教材,解决师资短缺困难。
四、推广先进技术。引进先进检测技术,引进、推广和消化完善安全附件、自动保护、水质测定等先进技术和装置。
五、坚持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端正业务指导思想,加强全局观点,积极参与和做好统筹协调工作,密切与各部门、各方面的协同配合。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坚决反对以权谋私等不正之风。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生产,为四化建设服务的思想和作风。



198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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