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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人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2:01:03  浏览:9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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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订婚宴引发抗诉酒官司

【导读提示】

   因女儿订婚,老赵宴请亲朋好友,席间有刁姓亲属夜间出走,致冻伤双脚,经法院审判,宴请者承担补偿责任,其余参加宴请者不承担责任。结案十年后,检方提起抗诉。一起特殊的案件、特别的抗诉、特悬的酒官司,涉及法律的关键问题是确定被申请人责任的基础和依据是什么?

【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28日,老赵的女儿订婚,亲属聚在赵家赴宴,分两桌就坐,和小赵的姨夫在炕桌的有五人,室内地上有一桌坐七人,刚开席时,刁某端酒同地桌的小赵碰酒,因话不投机,双方有争执,大家纷纷散去,刁某家离此地二十里,已经是夜间,刁要回家,赵家留宿,安顿好刁进东屋休息,过了一会,刁称去小便,让赵的女儿拿鞋过来,刁穿鞋出屋,赵女告其他家人说刁去房后小便,让家人去房后看看,不料刁趁机抄小道出走,赵家又分头找来亲朋,分三路开找,因刁走路迷失方向,与回家的路成反方向,一夜未能找到,第二天其家人从山沟找到,此时刁的双脚被冻坏,急送医院抢救,脚趾未能保住,刁称赵家将其打伤,并向公安报案,经公安侦查,无法确认伤害事实,2005年1月刁将聚餐的所有人告至法院,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刁诉称赵家人殴打致伤的说法缺乏证据,判决赵家承担补偿责任,其他聚餐者无责任,十年后的2012年,检方向法院提起抗诉称,根据注意义务,其他聚餐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新民初字第4488号民事判决,于九年前的2005年2月28日生效,法定上诉期内申请人未提出上诉,通过执行受领了判决确定的补偿款,表明其对原审判决服判。九年后申请再审或抗诉,远远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二年再审时效;新检民抗【2012】11号民事抗诉书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否驳回人民检察院就民事案件提出的抗诉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36号规定:“人民法院将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法院依法再审后,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可以在判决中说明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将判决送达提出抗诉的检察院。”申诉及抗诉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条件,不足以导致已生效判决的司法权威及稳定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再审复查或审查后应当做出“维持(2004)新民初字第4488号民事判决”的再审判决。

【抗诉问题】

抗诉书及申诉书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针对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提出如下意见: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判监督一盘棋会议纪要规定,本案抗诉不应受理,人民法院依法建议或商请检察院收回抗诉书销案,检察院坚持抗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做出维持原审判决的再审判决,可以在判决中说明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将判决送达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12条规定,二年为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计算。
 依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法【2001】161号:三、关于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庭审方式改革的几个问题:15 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的,原则上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书为准”。14、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再审的案件;……原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二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不予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先同人民检察院协商,请人民检察院收回抗诉书销案;检察院坚持抗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2001】高检民发第4号规定,为统一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抗诉标准,保证办案质量,现提出以下意见,请参照执行。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5.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不宜提请抗诉:1.申诉人在诉讼中未尽举证责任导致败诉的案件;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案件;4.人民检察院自行收集或申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审人民法院裁判所采信的证据相矛盾的案件;6.对原裁判中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内容提出申诉的案件。
 本案申请人提出申诉的时间是2011年8月8日,超出原审判决九年时间,本案并未出现《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申请人的申诉以及抗诉书未列超过二年后据以申诉或抗诉的理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被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商请检察机关收回抗诉书销案。
 
【审查范围】

抗诉及申诉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项理由不能成立:
 抗诉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六)项关于“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两项范围,要求赵、张以外的被申诉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根据。
 A、从抗诉书记录得知,针对“事实证据”问题,抗诉书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损伤系被申诉人等殴打所致”、“故认定申诉人酒后自己造成损失”。对照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陈述其挨打的整个过程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承认打原告这一事实”、“原告在亲属家喝酒,原告称是被打伤头部后,被抬到沟里冻伤双脚,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安局又以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原告的伤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赵和张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其他被告所致,在饮酒过程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劝酒行为”。
 复查得知,抗诉书对事实证据的理由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说明抗诉中关于“事实证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原告诉求的是侵权事实,依据侵权责任四要件,申诉人在原审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自称的伤害过程只有口头编纂的故事,因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审法院不能支持原告关于伤害的诉由。民事诉讼不能对所有事实或一般事实均规定为基本事实,以民事法律关系要素为标准,针对侵权类案件,法律规定以“损害主体、伤害行为、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违法性”为审理要件。
 原审原告为达到索赔目的,歪曲甚至完全虚构事实,为查明事实设置重重障碍,面对复杂情况,依据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原则,法庭只能通过证据规则及司法审查,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裁判前提,原审原告不能提供其主诉的证据,原判决未采信原告的虚假陈述,认定其诉称被人打伤的事实不存在,裁判没有任何错误。
 新市检察院轻信申诉人虚构陈述,违背法律规定随心所欲地提出抗诉,既失去司法监督的严肃性、法律性,又浪费法律资源,抗诉述称的“事实问题”缺乏根据,不能导致原审判决的撤销。
 B、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抗诉书使用了大量诸如“侵权行为法的注意义务理论”、“通常处理”、“一般情况下”等主观性很强的人为判断,试图通过颇有争议的主观认识推翻原审判决,这样的抗诉显得不专业、不依法、不可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六)项规定的“法律确有错误”中的法律是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所谓法规是指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所谓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依据最高审判权,根据立法精神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解释、规定或批复等规范性文件。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案件性质为侵权纠纷及责任承担,案件性质为侵权纠纷。法律规定的确定明事责任和义务是指法律具有明确的情形,关于共同饮酒人的法律责任问题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依据立法本意,饮酒人的责任只能归类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要件。
 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因订婚亲属聚餐,未发生参与人喝酒过量的事实,更未发生被申请人强行逼酒的行为。事实是,申诉人饮酒不过二两,根本达不到酒醉状态,当天聚餐的其他人都离开后,张安顿申请人进东屋休息后,申诉人借口到屋外小便为由,抄小路出走,发现申诉人出走后,各被申诉人接到情况后,又纷纷返回到张家,马上组织三路人马分头寻找,并往申诉人家里打电话询问情况。充分说明各被申诉人没有违法,没有过错,抗诉书的理由是轻信申诉人的谎言,建立在没有弄清事实的前提,得出各被申诉人应当履行注意、救助、救护的义务,这样的认定毫无根据,当于各被告人均早到申请人离开,何来承担未知情形下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理】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申请人究竟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就要看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四要件。
 首先、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订婚宴亲属聚餐时的共同饮酒行为不构成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申请人的行为对申请人无任何过错可言。根据案件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饮酒(并非同桌),被申请人难以预料申请人酒量程度、无法预料后果,这种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主观上对冻伤申请人存在故意或过失,显然不妥。
 其次、申请人冻伤的后果是由于自身原因所致,与被申请人订婚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本案涉及到饮酒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现行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文规定,学术上论及较少但争议较大,如何认定饮酒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一个复杂的疑难问题。民法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规定看,是以年龄划分行为能力,以成年人有无能否辩认自己行为能力为划分标准,并无以醉酒及程度作为认定能力的标准,如果以成年人醉酒作为共饮者责任承担的前得,则必然会遇到“诉讼中无法认定”、“由谁来认定”以及“如何认定能力丧失”三大问题,这方面缺乏法律及理论依据。
 本案一审判决、还是再审抗诉,遇到的关键问题是确定被申请人责任的基础和依据是什么?对此,抗诉书及申诉书均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答案。相反,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饮酒和酒后行为负责。
 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恶意劝酒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饮酒时和酒后出现醉酒不能自理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存在“注意和照顾”的义务。参加订婚宴与被冻伤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申请人酒后冻伤是各被申请人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各被申请人不应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过错责任,并给予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本案不能简单以申请人酒后冻伤这个结果来认定各被申请人的法律责任。要查看订婚宴期间被申请人有无过错,如果行为人有过错且因为这个过错给申请人带来损失时,民事主体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订婚宴当时,有强行劝酒或申请人酒醉情形下被人强制驱离。《民法通则》第二章对自然人作专章规定,是对民事主体资格和行为能力的认定依据,申请人是成年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首先对饮酒后的行为负责。从现行法律规定,醉酒被列为严重违法行为的免责事由,属于喝酒人自行放任自己或者过于相信自己而造成酒醉,从法律规定的“醉酒人不能免除法律责任”的情况看,申请人是否喝酒、酒量程度均由自己掌控,酒后行为也由自己承担,不能因为冻伤的后果就逆行推导出由参加订婚宴的所有人员承担责任。原告冻伤的原因是自己主告而别,在张已经将其安排在东屋住宿后,不告的情况下偷偷回家时走错了方向,深夜在外温度低下,当事人各方共同饮酒和冻伤之间没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
 依法认定公民责任和法律义务不能泛道德化,泛主观化,否则,与正常的民事交往活动相抵触,考虑到裁判行为的公信力,本案不宜认定被申请人赔偿责任。
 宴请与接受宴请是社会交往的一种正常活动,宴请中举杯敬酒是社交活动常识,是合法行为,如果认为人们相互间认识的、不认识的,只要被宴请或者请到家里,大家坐上酒桌端杯喝酒,因此相互之间就必须有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这显然与立法精神相违背。让共同饮酒人对一个饮酒人的酒后行为负责,在实践中行不通,人们不能等一个饮酒人彻底清醒后再离开他。法院判决要有社会公信力,必须考虑社会正常交往习惯,不能悖离社会习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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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8年12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适用本条例。

从事自建设施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遵循合理开发与科学保护水源,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鼓励使用供水与节水先进技术设备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不含东川区)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及东川区的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各县(市)及东川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水利、环境保护、卫生、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总体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公共供水专项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与城镇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净水厂、输配水管网等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对投入使用的城市供水工程,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设施的档案资料。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九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已建住宅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实施改造,具体方案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及相关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向用户提供合格的生产、生活用水,并接受城市供水、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安全、连续、稳定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抢修超过24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供水调度和工程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临时限水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公共供水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公共供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示,对用水业务申请限时办结。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用户,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公众投诉和查询机制,及时受理投诉,提供服务信息。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每月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质定期检测和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的水质负责;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供水有关的设备、管网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饮用水水质安全的要求,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及卫生管理档案、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公布检测结果;委托有资质的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每六个月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水质污染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城市供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用水方的合法权益。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逐户查抄水表,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户发出欠费通知,用户在接到通知后超过30日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同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收到欠费和违约金后,8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交纳水费。因水表损坏无法确定实际用水量的,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交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 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用户,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指定位置安装。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按实际类别水价结算水费。

第二十七条 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并装表计量。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季度将消防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水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以营利为目的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禁止以私自改装、拆卸、倒装水表和表前接管等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六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供水专用的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周围5米以内、地下电缆周围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4米以内;

(四)城市净水厂、供水加压泵站、二次供水蓄水池外围10米区域以内。

第三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取土、采砂、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水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并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有效的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修复,并由责任方承担由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相关措施,承担相关费用,并报经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的维护、更换和管理责任按以下原则划分:

结算水表前(含结算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结算水表后,由用户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供水用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管理单位自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检测结果退、补水费,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承担检测费用、更换水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启动、关闭、拆卸、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者穿插其他管道;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安装水泵,直抽加压;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自备水源管道、再生水管道和加压设备等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设施接通;

(四)干扰、阻挠供水单位正常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未取得城市供水经营权擅自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

(二)使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设备、管网不符合保障水质安全要求的;

(三)未进行水质定期检测和报告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提前通知用户擅自停止供水的;

(五)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或者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水量损失和设施修复费,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程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二)擅自启动、关闭、拆卸、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自备水源管道、再生水管道、加压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水泵、直抽加压取水的;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六)盗用或者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违反消防设施专用的规定,擅自启用消防设施取水的;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和水质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符合国家管理规范的;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质污染事件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妨碍城市供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抢修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通过水表与供水单位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使用。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净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池(箱)、水泵、阀门、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做好2005年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做好2005年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通知


教基[20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中国教育报刊社、中国教育电视台: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中央8号文件”)发布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大力支持下,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取得了明显进展。2005年中小学德育工作要紧紧围绕继续深入贯彻中央8号文件精神,抓住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这个关键,把《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央8号文件的实施意见》提出的各项工作做实做细,不断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现就做好2005年中小学德育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深化德育课程改革,切实发挥课堂主渠道作用

  根据中央提出的整体规划大中小学德育的要求,教育部将组织修订《德育工作规程》、《小学德育大纲》和《中学德育纲要》等文件,继续做好中小学德育课程标准的修订和课程教材的审定工作,重点推进高中德育课程与大学思想政治理论课程的衔接。各地要在实践中积极探索有利于推进大中小学德育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教育途径和教育方法,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符合学校德育工作规律和学生成长规律的教育教学活动,使中小学校的德育工作纵向衔接、横向贯通、层次递进、螺旋上升。要充分发挥课堂教学主渠道作用,将德育与各科教学融合起来。各地还要积极开展德育教学改革与试验,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各种启发式、参与式、讨论式的教育教学方法,提高课堂教学的针对性、感染力,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动力。

  二、大力开展丰富多彩的校园活动,营造积极向上的校园文化环境

  各地要学习借鉴北京市推广普及校园新童谣的新鲜经验,在中小学校开展编创、征集、推广、诵读新童谣和儿童诗歌的活动。要根据新时期的特点,坚持贴近学生生活、贴近学生实际、贴近学生群体,举一反三,不断创新出学生喜闻乐见的教育活动,通过儿童歌曲、小话剧、课本剧的创作和表演,卡通画、手抄报、动漫制作等形式,普遍开展形式多样、内容健康和深受广大未成年人喜爱的校园文化建设活动。“六一”前后,各地中小学校都应举行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比赛活动,引导学生树立健康向上的人生理想和情趣。中国教育报等教育报刊、中国教育电视台及各地教育电视台等媒体要通过开辟专栏、制作专题片等形式,加强对校园文化建设活动的宣传。

  要把营造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与净化校园文化环境紧密结合起来,抵制不良文化、粗口歌、不健康的口袋书的影响。要加强对学生文明上网的教育引导工作,采用管理手段和技术手段加强对网络有害信息的控制,及时屏蔽、删除网上不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腐朽落后文化和有害信息。要全面开放中小学校图书馆、阅览室和计算机教室,加强对学生上网的指导,为学生提供健康、安全的学习条件。

  三、认真组织开展好2005年“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月”活动

  2004年全国开展的“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月”活动取得了很好效果,创造了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新形式。今年,各地要以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60周年和长征70周年为重点,开展好“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月”活动。要通过传承伟大的长征精神,使广大中小学生了解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浴血奋战的拼搏精神和革命传统;通过抗日精神教育、反对侵略和反分裂教育,加深学生对爱好和平和维护民族团结的认识。各地组织开展民族精神教育活动要因地制宜,从本地实际出发,挖掘具有地方特色的教育资源,形成具有鲜明特色的品牌活动。要针对不同学生的特点,形式多样地组织开展各种教育活动,既可以利用本地具有革命纪念意义的旧址、重大事件发生地组织学生开展参观访问活动,也可以利用影视手段组织学生开展观看爱国主义教育影片等影视教育活动,还可以组织主题班会,利用学校的墙报、板报、广播站等组织专栏,开辟广播节目等形式。有条件的学校还可以根据就地、就近、自愿的原则,组织红色旅游活动,对学生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各地要重视并加强对中学生的时事政策教育,弘扬时代精神,增强学生对社会的了解,感受时代进步步伐。

  四、积极推进中小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切实关心、促进学生的健康发展

  各地要认真研究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对中小学生心理素质的影响,重视加强中小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试验示范工作,并积极开展农村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的试点工作,推进心理健康教育由城市中小学向农村中小学普及。要加强对中小学教师开展掌握心理健康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通过专题讲座、案例分析、观摩与交流等多种形式,引导教师尊重学生、热爱学生,强化教师保护学生心理健康成长的自觉意识,促进学生人格的健康发展。有条件的学校要配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专职教师,开展符合儿童身心成长规律、符合教育规律的心理健康教育活动。要针对单亲家庭、经济困难家庭、进城务工家庭等特殊家庭学生以及农村“留守儿童”存在的心理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教育和辅导,提高他们抵抗挫折、克服困难的能力。

  五、切实加强中小学班主任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团队组织的优势

  班主任是学校德育工作最基层的组织者、指导者和实施者。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及中小学校要重视班主任工作,明确每一位教师都有承担班主任工作的责任,并采取措施鼓励教师积极主动地承担班主任工作,激励思想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奉献精神强的优秀教师担任班主任。要加强对班主任的培训和指导,定期组织班主任培训,提高班主任的工作水平,加强班集体建设。要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通过师德报告团、师德论坛等形式,广泛宣传优秀教师、优秀班主任的先进经验。要以班主任建设为龙头,带动全体教师教书育人的积极性,使每一位教师都能够关心学生人生观、价值观的形成,关心思想道德的健康成长,将教书育人的要求融于各个教育教学环节之中。要充分发挥学校党团组织、少先队和学生社团组织的优势,开展丰富多彩的团队活动和班级活动,努力营造轻松、民主、活泼、健康向上的班风、校风,充分调动和发挥每个学生自觉提高道德修养的主观能动性,引导学生共同进步。

  六、加强中小学生文明习惯教育和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各地要结合进一步落实《中小学生守则》和《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大力开展中小学生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教育,要把培养学生文明礼貌的行为习惯作为中小学德育的基础性工作,持之以恒地开展下去。要把学生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教育与创建良好的校园文化、开展社区服务、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紧密结合起来,培养学生积极健康的生活情趣和文明习惯。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把法制教育作为学校德育的重要工作,积极推进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选聘工作,并积极争取公安、司法机关的支持与配合,组织开展法制讲座、辅导报告,组织学生旁听法院的开庭审理过程,开展模拟法庭实践等活动,创新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途径,切实增强学生学法、守法意识,有效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要积极开展禁毒教育和预防艾滋病的教育。

  各地要利用今年是我国工读教育发展50周年的契机,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表彰工读教育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交流工读教育的经验,研讨新形势下改进和加强工读教育的新思路、新机制,努力提高办学质量,切实发挥工读教育在预防和挽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的作用。

  七、进一步发挥校外活动场所的育人功能,认真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实践活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发挥校外活动场所和社会实践基地在学生德育方面的重要作用,支持现有的场所和基地开发符合青少年学生身心特点、具有吸引力的实践活动项目,增强活动项目的思想性、趣味性和互动性。要积极探索青少年学生社会实践活动的新形式、新途径,努力将社会实践活动与学校课程有机结合起来。要充分利用当地的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烈士陵园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同时发挥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以及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教育阵地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和学校,还要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夏令营、冬令营等深受学生喜爱的社会实践活动,或组织学生到工商企业、科研单位、军营、农村等进行参观,增进学生对社会生产生活实际的了解。要继续做好国家彩票公益金扶持中西部贫困地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加强督促检查,保证各建设项目的如期完成并尽早投入使用。

  八、密切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的联系,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氛围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积极参与“小公民道德建设”和“争做合格家长、培养合格人才”家庭教育宣传活动,积极促进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的有机统一和协调,办好家长学校,积极引导家长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鼓励中小学校建立健全家长委员会,听取家长的意见和建议,积极争取家长参与学校管理和学校德育活动。要积极参与建立并充分利用社区教育平台,发挥各种社会文化教育资源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中的作用。要积极开展青少年社区社会实践活动评价的试点工作,将学生在社区的表现与学校表现、学生综合评价紧密结合起来。要积极邀请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五老”以及各行各业的先进人物参与学校德育工作。进一步加强与宣传、精神文明建设、公安、文化、新闻、出版、体育、科技、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机构的合作,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努力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舆论环境、网络环境、文化环境和校园周边环境。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尽快研究提出2005年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的具体措施及安排,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年底前要向我部提交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的年度报告。我部将加强对各地推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督促检查,并及时组织经验交流活动。

二○○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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