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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佘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56:23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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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在我国日常经济生活中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比较多,由于我国公司立法在这方面长期欠缺十分统一和系统的规范,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便产生了较多的疑问和争议,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各异。笔者在学习、工作的过程中也遇到过一些较为典型的股东瑕疵出资纠纷案件,因此,从实务工作的角度出发我学习和研究了一些这方面的案例和理论,发现要对这方面的案件做出较为完善的处理,我们还有许多理论问题需要做进一步的探讨。我国现有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公司股东瑕疵出资已有相关规范,但还太原则性、不够细致,可操作性不强,为此本文结合域外法律之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较为系统的探析,力图在前人的理论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见解。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法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研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相关案例过程中,看到了这样一则较具代表性的案例:1998年6月5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作为买方向卖方丙公司购进口某货物1000吨,每吨的单价为1535元,总计货款1 535 000元。根据双方约定以及丙公司的通知,甲公司于1998年8月18日和11月9日,分别向丙公司汇款460 500元和1 074 500元,但丙公司没有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1999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退款计划,约定同年9月底前由丙公司退还甲公司全部购货款及利息、补偿金共计1 797 018.3元。在1999年9月至2001年8月期间,丙公司仅退还了甲公司购货款230 000元,尚有1567018.33元没有归还,由此导致纠纷。甲公司在与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调查到,丙公司系乙公司与丁集团联营所成立的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9000万元,乙公司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应向该公司出资4000万元,但丙公司工商登记的《资信证明》并不能证明乙公司已向丙公司出资,并且乙公司在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填报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均显示其没有向丙公司实际出资。1997年8月,乙公司将其持有的丙公司50%股份转让给某海外公司,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无需向丙公司充实注册资金,股份转让价格为丙公司1997年7月31日会计报表反映所有者权益数额的50%,海外公司事后发现乙公司未向丙公司实际出资,故未向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鉴于上述情况,甲公司随即请求追加乙公司为第三人,并要求其在对丙公司未实际投入到位的注册资金4000万元范围内对丙公司所欠乙公司的1567018.33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011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又未按照退款协议计划将已收货款全额退还给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已同意终止履行合同,并商定了补偿等相关事宜,且丙公司已陆续退还了部分货款,故甲公司提出要求丙公司退还剩余货款并赔偿损失450 000元(逾期退还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乙公司未向丙公司实际缴纳4000万元注册资金,在其将股份转让给海外公司过程中,也未实际补缴,致使丙公司4000万元注册资金至今未实际到位,故甲公司提出要乙公司在对丙公司未实际投入到位的注册资金4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引发了笔者对如下几个问题的思考: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能否享有股东权利,其拥有的股权能否转让?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后,如何确定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承担?这些问题总结起来就是本文要探讨的一个基本问题——股东瑕疵出资法律问题。实际上,本案例反映的股东瑕疵出资,是同时也是有理论研究价值的问题。为此,本文将对这在实践中面临的一个极为常见的问题加以探讨。

  二、股东瑕疵出资的基础问题分析

  股东瑕疵出资,是指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未按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缴纳出资,或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可见,股东瑕疵出资就是股东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因此,我们在探讨股东瑕疵出资的问题时,非常有必要结合公司资本制度对它所涉及的基本问题进行分析。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财产形成的基础,也是公司具备独立人格的最基本要求。瑕疵出资会导致公司资本的不充实,既会对按期足额出资的发起人、股东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也会对公司债权人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危害,从而影响市场交易安全。

  (一)股东瑕疵出资的含义及表现形式

  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对股东瑕疵出资还没有完全统一的定义,但较为主流的观点有如下两种,一种观点认为:瑕疵出资是指股东的出资存在自然瑕疵与法律瑕疵。自然瑕疵指股东交付的标的物不具备股东所约定的功能、效用或该标的物的功能及效用严重低于约定标准,而法律瑕疵则是指该标的物在法律上存在权利负担,从而影响对该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出资不符合法律、法规明确设定的规制,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存在瑕疵,或者股东的出资行为或程序上存在瑕疵。

  本文作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够全面,第一种观点仅仅将瑕疵出资限定在了现物出资的这种情况之中,而没有包含现金出资的情况;第二种观点仅提到了法律的规制,而未提及公司章程的参照作用,不能体现股东对出资问题的约定。因此,笔者认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未按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缴纳出资,或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构成瑕疵出资。

  (二)股东瑕疵出资的原因分析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甚至还会对严重的瑕疵出资行为科以刑事责任,对中介结构、公司登记机关等相关主体违法责任也做了相应规定。从相关法律、法规对这个问题的规定看来,我们的制度近似完善的,但为什么实践中我们的瑕疵出资问题还是层出不穷呢?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经济利益的驱动

  作为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无论是单个的自然人或是单位,他们的目的都是追逐利益,并且都希望能使自身利益得到最大实现。其实瑕疵出资,也就是股东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一种手段。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已将投资者的风险降到了可控的范围之内,解除了股东投资公司的后顾之忧,该制度使投资人受益匪浅。但即便如此,公司股东仍想进一步的规避自身责任,并企图将公司的全部经营风险转移到公司外部,让这些风险尽量由公司债权人来承担。对于这个诱因一旦法律约束不足,便极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导致部分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从而影响社会经济生活健康、有序的发展。除了我们前面提到的公司股东受利益驱使会导致瑕疵出资,那么某些不法的中介组织为了谋求经济利益也会与一些瑕疵出资股东同流合污。社会中介组织在股东瑕疵出资行为中也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这些中介组织主要是指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商业银行、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等。立法者为了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要求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需要评估,所有出资缴纳完毕后需要验资。但是在实际经济生活当中,某些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为了招揽业务、获取不法收益,在评估、验资时不严格把关,甚至出具虚假的评估、验资报告,与出资人勾结起来欺骗登记机关和社会公众。此外,还有一些银行机构为了获取利益,不惜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为出资者提供临时资金周转,更有甚者为出资人出具虚假的银行进账单等。在众多中介机构中,公司登记代理机构可能要算导致公司瑕疵出资的最大幕后推手,部分公司登记代理机构为了获取高额的佣金,为公司提供大额垫资用于公司验资之用,待公司成立后再以各种方式将垫资抽回。这些中介机构在公司设立中的不法行为,为股东瑕疵出资可谓是大开方便之门。

  2、有关机关监管力度不足

  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实际上大量的瑕疵出资问题是出在了源头上,因此,瑕疵出资的问题杜绝很大程度上依靠公司登记机关的有力监管。但是,在实践中,在我国对公司设立登记一般采用形式审查,工商登记机关是只对申请人报送的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审查,而不论这些文件内容是否真实性。因此,我国工商登记机关很难在公司设立时监测到公司是否存瑕疵出资的情况。公司成立以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的监管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企业年检、二是日常检查、三是投诉举报,前两种方式通常情况下也只是形式审查而已,一般对于瑕疵出资起作用的还是投诉举报。而对于投诉举报,工商部门要看举报人有无相关证据,如果只是提出某公司存在虚假出资,若没有具体证据工商部门也不会受理这类案件。我国《公司法》、《刑法》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不仅规定了行政责任,甚至还设定了刑事责任,而在实践当中工商部门、公安机关、检察和我们法院的沟通衔接又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由此看来,瑕疵出资的问题跟有关机关监督不力存在着重大的关系。

  3、制度安排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理论界通说认为,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模式是瑕疵出资产生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存在的即是合理的,任何制度安排都有其产生的原因和时代背景;当然,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也不例外。

  我国在公司制度起步初期,投资者和经营者法治与伦理观念较弱的背景下,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通过多年来实践证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非但不足以为债权人提供足够财力担保,还容易沦为不诚信者逃避债务的护身符。于是有的学者开始对这种资本信用产生怀疑,他们意识到决定企业偿债能力的不是一成不变的公司资本,而是企业在不断变化的经营过程中型成的资产,从而使我国公司法学界实现了“从资本信用理论到资产信用理论的转变”。这一转变对我国立法实践也有着巨大的影响,新《公司法》第26条第1款在允许普通公司的投资者在公司成立2年内缴足出资的同时,破例允许投资公司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出资。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制度无疑圆了广大投资者边赚钱、边补资的投资梦。当然,对于注册资本巨大的公司而言,20%的最低注册资本也是一个不小的数目。在我们看到分期缴纳出资制度优点的同时,它的一些缺点,也会逐步暴露出来。例如,一些不诚信的股东在缴纳20%出资后,虽然承诺在公司成立以后2年内缴纳其余80%出资,但若是迟迟不予缴纳,则会引发与瑕疵出资相关的各方当事人之间不必要的争讼。因此,本文作者认为,为了解决瑕疵出资问题,我们应当首先从制度设计上入手,在未来的《公司法》修改中我们应当顺应世界现代公司立法潮流,借鉴《美国模范公司法》先进立法例,原则上可以废除普通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仅在一些特殊行业公司保留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从而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早确立授权资本制。

  三、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价值判断

  (一)股东资格的认定

  股东资格是公司股东身份和地位的象征,是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础。在我国《公司法》领域的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认定也即股权确认的纠纷日益凸显,而且在绝大多数的公司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都会涉及到这个问题。

  在我国,学术界及司法实践部门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有两种标准,即实质要件说和形式要件说。实质要件说认为,公司作为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因此,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其取得股东资格与否的基本条件。形式要件说则认为,判断一个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标准是以其是否被记载于公司章程、出资名册、出资证明书(持有股票)及工商登记文件等。在我国的理论界对此问题还有一种见解认为,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又比形式要件重要,因此,出资人不对公司出资便不具有股东资格。笔者认为,该观点看似正确,但是我们仔细对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及法理就会发现一个观点是经不起实践和理论推敲的。我国现行《公司法》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考量,在股东资格认定这个问题上还是坚持了“外观主义”或者说“外观法理”主义,认为只要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就可以认定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该法第33条、82条及97条当中。在司法实践当中,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文件、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证明等材料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过程中均具有十分重要的证据效力。

  (二)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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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政发(2000)198号 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市区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实行新老制度平稳过渡,待遇水平基本平衡,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以利于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
  (六)建立医患双方制约机制,最大限度减少浪费。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金华市区范围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及其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起步阶段,原享受公费、劳保医疗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其它单位及其职工视条件逐步纳入。
  原享受公费、劳保医疗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也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费总额之和的7.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5%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二)职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基本医疗保险费免征税、费。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市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缴。企业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属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市属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缴。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城镇自由职业者按上年度市属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缴。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缴。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自参保之月起,缴费不能间断。若今后用人单位改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退休人员只有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男不低于30年,女不低于25年),方能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享受公费、劳保医疗人员分别在1995年12月、1997年9月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参保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以上年度市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每年递增8%的比例确定缴费基数,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财政专户管理。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处理。中断缴费后重新参保的,职工的参保年限从重新参保之月算起。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单位破产、改制、歇业等,应缴足在职职工当年和退休人员至期望寿命止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机关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分别从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办法计算利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医疗保险事业。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
  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个人帐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企业职工个人帐户,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导下,也可由企业负责建立和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帐户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组成。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办法:
  在职职工35周岁以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1%,36周岁至40周岁1.5%,41周岁至45周岁2%,46周岁以上的2.5%, 退休人员为本人退休费的5%。
  3、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可结转使用和继承。如工作变动,个人帐户结余金额随之转移。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的医疗费用。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分开运行、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费采用预缴办法,当月缴费,次月享受。
  第十八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本人自理。确定为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以及经批准特殊病种在一段时间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承担一定数额,称为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市区医院等级来确定,一级医疗机构为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7%[2001年(下同)为700元],市中医院、人民医院为10%(为1000元),市中心医院为13%(为1300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个人按一定比例分担。按年度计算,在职职工医疗费用在5000元(含)以内,个人负担20%;5000-15000元(含)部分,个人负担10%;15000~25000元(含)部分,个人负担4%;25000元至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为4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2%。退休人员个人自负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
  年度内职工医疗费超过市区职工平均工资4倍以上部分,按《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逾期不缴或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未(少)缴纳的次月起,其职工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按照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对使用特殊检查和治疗、乙类药品以及非因公外出、探亲、经批准转外地医院诊疗等,个人负担比例在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单位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分别按工伤和生育保险办法处理。未参加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的单位职工的工伤、生育医疗的费用由原单位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以上年度人均医疗费用为基础并考虑医疗费用增长因素确定,经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四条 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或财政帮助解决。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的自负医疗费用过多而影响维持最低基本生活保障水平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与结算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办法,并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认定和年检制度。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进行审定。符合条件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包括基本医疗服务范围、项目质量和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不合格的不予定点。
  第二十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积极主动地协助搞好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职工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支付标准、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标准的制定,提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业务的咨询。
  第二十九条 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疗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三十条 门诊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员结算。住院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采用“总量预付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定额管理标准按照平均住院日、平均床日费用等有关资料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复制参保职工就医的有关原始资料。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予以表彰。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弄虚作假、滥用药品、乱收费用;参保职工不得将职工保险证件转借给他人或冒名就诊。如有违反,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三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专家代表和工会组织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审计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市财政预算解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国家公务员按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享受医疗补助;企业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卫生、财政、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从2001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此前发布的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广东省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广东省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纸、期刊印刷管理,发展书报刊印刷业,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印制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含书籍、地图、挂历、年画、画册、图片、音像制品招纸封面等)、报纸、期刊(以下简称书报刊)印刷,以及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印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书报刊印刷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工商、对外经济贸易、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书报刊印刷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印刷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印刷业经营者应向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印刷业许可证(许可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凭证向县以上公安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持两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从事专营或兼营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单位,还必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后,始准从事经营书报刊的印刷业务。
禁止无证无照经营。
(二)建立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合资合作书报刊印刷企业,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属书报刊印刷企业还须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再报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凭两个批准文件按规定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三)印刷业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转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迁移,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五条 书报刊印刷实行定点制度,书报刊印刷企业承接印制范围按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出版单位必须按规定委托印制出版物。非出版单位未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出版物的代理委托印制业务。
第六条 承接印制书报刊的企业除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外,还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承接印制出版单位委托印制图书的必须验证出版单位盖有公章的正式发排单、付印单原件;承接委托印制报纸、期刊的,须验证报纸,期刊登记证原件;承接委托印制报纸、期刊增版、增刊的,还须验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出版增版、增刊的批文原件;承接委托印制图
书、期刊的,除验证上述单、证外,还须验证出版单位按规定出具的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
(二)承接印制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制内部资料等非正式出版物的,须验证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管辖权限核发的准印证;承接印制本省批准连续出版的报纸、期刊的,须验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登记证原件。
(三)跨省印制出版物,需经委印单位和承印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准印证。
(四)承接境外(含港、澳、台)的印制业务,须凭有效证明文件和与印制业务相适应的半成品及原材料和成品进出境时,海关凭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其它有效的有关单位监管验放。印制的出版物除经批准可在境内销售发行者外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内销与扩散。
申办出境印制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五)印制宗教印件的,须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或省宗教事务局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并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第七条 委印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版号或者准印证号,出版日期、刊期,承印单位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它有关事项。
第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委印的出版物,不得盗版、盗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不得擅自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
第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不得假冒、盗用、伪称出版单位的名义印制、销售出版物。
第十条 承印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委印单位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任何单位或个人复制、印刷。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不得印制反动、淫秽及其它属于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品,不得印制非法出版物及从事其它非法印制活动。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印、监销、保管、取货等各项管理制度。
承接印制出版物,必须指定专人复核委印证明及批准文件原件,并详细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印制品名称、数量及交货日期等,并保留样本及委、承印合同文书,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在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没有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不得承接印制书报刊等出版物。印刷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质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各单位内部印刷厂、所,不得对外经营。凡需对外经营者,须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除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外,还要接受公安、工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执法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无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违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内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十、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八、九、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内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违反多项规定的可合并处罚。违反一项规定涉及多项处罚的按其性质最严重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同时又侵犯著作权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一并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和海关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处罚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负责本办法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书报刊印刷经营活动,违者和在实施本办法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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