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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企业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8:47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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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企业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保税区企业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及《大连保税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保税区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和办事机构(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转口贸易、过境贸易和加工出口服务,以及为贸易服务的加工管理、包装、储存、运输、商品展销等业务。

第二章 企业审批
第五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以及需要建设用地和利用能源从事生产的内资企业应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其他企业可直接办理工商登记。
第六条 需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主办单位或外商委托的中国服务机构,应先向保税区管委会申请立项。申请时应提交主办单位签发的立项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书》文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联营企业还应提交各方签字的意向书。
第七条 需审批机关批准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保税区管委会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保税区管委会报市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
第八条 需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经批准立项后,其主办单位或外商委托的中国服务机构,应持下列文件(中文本)在规定期间内,到保税区管委会办理企业设立审批手续:
(一)主办单位签发的企业设立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文本;
(三)组织章程;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合法开业证件;
(六)资金信用证明;
(七)环保评价书;
(八)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联营企业还应提交合同、投资各方董事会成员委派书、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九条 需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在领取批准文件(含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登记注册
第十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等。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中文本):
(一)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派文件;
(五)住所和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合法开业证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七)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成立的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告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企业凭营业执照,向保税区税务机关纳税登记,向金融部门办理银行开户。
第十三条 企业改变登记事项,应持有关证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经营期满、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持有关证件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营业执照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年检的;
(七)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八)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九)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
以划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保税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其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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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救助基金相关方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财政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省市两级筹集管理,统一政策,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的分配,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专户缴纳救助基金,监督保险公司是否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追偿垫付费用。

  农机管理机构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

  第五条 建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省、市财政部门为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省、市公安部门为同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财务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省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二)制定基金筹集相关规定,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

  (三)指导监督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四)对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引发的争议问题;

  (六)每年3月1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七)定期召集有关单位召开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职责:

  (一)对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定期予以公告;

  (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三)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引发的争议问题;

  (四)定期召集有关单位召开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八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职责:

  (一)依法筹集本级救助基金;

  (二)负责制定全省救助基金工作规范;

  (三)负责对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对救助基金的分配提出建议;

  (五)季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各市上季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审核汇总后,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六)每年2月10日前,将各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审核汇总后,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七)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形成工作报告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重大问题可随时上报;

  (八)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职责:

  (一)依法筹集本级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追偿垫付款;

  (三)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四)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将基金用于投资,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五)对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并定期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

  (六)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报送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七)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报送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八)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九)依法为道路交通事故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简称“未知名死者”)或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主张权利;

  (十)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形成工作报告报送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遇重大问题可以随时上报;

  (十一)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一)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具体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人员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等。

  办公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正常运转发生的办公、水电、邮电、交通、会议、物业管理等费用。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后,向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追偿垫付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差旅、交通、查证等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过程中,在必要情形下发生的委托代理费用。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确定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省、市两级分别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归集、分配和拨付救助基金。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省政府依据财政部、中国保监会规定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费中提取资金,经省级保险公司汇总后,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省、市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缴纳的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分成的确定部分,向省、市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拨付财政补助。

  县级分成的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对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分别缴入省、市级国库,其中县级的罚款缴入市级国库。省、市级财政部门应为公安机关设立“交强险罚没收入”执收项目及编码,并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全省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同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赔偿费用,由赔付人依法缴付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由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上缴市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纳入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赔偿费用应登记备案,待明确损害赔偿权利人后依法处理。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分配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的分配工作由省、市财政部门负责。省级财政部门分配的救助基金包括:全省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额省级财政补助、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罚款缴入省级国库部分、社会捐款及其他资金等。

  市级财政部门分配的救助基金包括: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市级财政补助、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罚款缴入市级国库部分、救助基金孳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社会捐款及其他资金等。

  省级分配的救助基金,由省财政分配到各市财政部门。其中:70%按照全省统收基金来源的比例分配给各市,每季度分配一次;其余30%用于全省调剂,省财政将根据各市救助基金垫付情况等给予调剂补助。

  市级分配的救助基金,由市级财政部门定期拨付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五章 救助基金的垫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属地原则,由事故发生地所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垫付差额部分抢救费用;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如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应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予以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拨付。

  第十九条 省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路段所属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所需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市所辖路段里程、事故发生起数等因素,用救助基金省调剂补助部分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一)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且需要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提交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在收到抢救费用证明材料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并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须经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医疗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经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和省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相关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医疗机构:

  1.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2.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3.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说明理由。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由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一)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符合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由受害人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凭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二)对未知名死者,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殡葬服务机构书面申请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用。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发送《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依法进行追偿,并明确偿还的方式、金额及期限。

  对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或者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 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并且已经垫付抢救费用的,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生效后,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追偿垫付费用。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赔付业务时,应及时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联系,对需要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六条 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农机管理机构可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在其办理年审、过户等相关业务时,督促相关责任人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应当缴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

  第二十八条 赔付人赔付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当地救助基金账户,并注明赔付具体事故受害人,并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赔偿后,应书面告知承办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对垫付时间超过两年而未追回的垫付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研究同意后予以核销,并保留垫付费用追偿权。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垫付费用核销后侦破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规定追偿垫付费用,追回的垫付费用纳入当地救助基金账户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的,由山东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对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提供虚假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等的医疗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民政主管部门对出具虚假殡葬证明和违反规定收取殡葬费用的殡葬机构和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妨碍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各种医疗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青岛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青岛市救助基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由青岛市自行确定。

  省管高速公路在青岛市辖区路段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由青岛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相关程序负责垫付并追偿,省级财政部门不再调剂补助。

  按照本规定需上报的救助基金报表和执行情况,由青岛市单独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各级税务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各级税务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58号

2003-05-2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胡锦涛同志重申“两个务必”的重要讲话和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的要求,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以下简称《通知》)和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加强对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和更换情况监督检查的通知》(中纪发〔1999〕4号,以下简称《文件》)的精神,针对税务系统在检查清理1999年3月以来所购置小轿车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现就大力弘扬艰苦奋斗精神,坚决制止奢侈浪费行为,加强对各级税务机关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和管理,作如下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要认真学习《通知》和《文件》,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和贯彻执行有关规定的自觉性
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在当前形势下保持“两个务必”的极端重要性,增强忧患意识,树立为党和人民长期艰苦奋斗的思想,认真学习《通知》和《文件》,把贯彻落实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规定提高到坚持厉行节约,反对奢侈浪费,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来认识,坚决纠正盲目攀比、讲排场比阔气的不良风气,狠刹顶风违纪、超标准购车回升的势头,增强贯彻执行有关规定的自觉性,树立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
二、为坚决贯彻上级的有关规定,现将配备使用公务用车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再重申如下:
(一)税务机关公务用小轿车一般为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5 万元以内。因特殊公务,确需配备排气量2.0升以上、价格25万元以上小轿车的,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领导干部按规定已配备使用的小轿车,要继续使用;达到报废、更新标准的,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更换,避免造成浪费。调整更换车辆必须严格按标准执行。
(三)车辆购置要综合考虑车辆价格、性能、耗油、维修费用等因素,按照等价择优、等质择廉的原则购置。
三、加强税务系统公务用车的管理,严防违规行为的发生
(一)购置和配备公务用小轿车,应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购置、配备。国家税务局系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地方税务局系统按照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严格控制各级税务机关配备使用排气量2.0升以上、价格25万元以上的小轿车,因特殊公务确需配备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接受政府奖励的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2002年8月税务系统小轿车检查清理工作中查明,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购买或由地方政府奖励的此类小轿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公务用车,严禁以“接待车”或以“服务中心统一派车”为名,实为领导干部乘坐;达到报废更新条件时,不允许再购买配备。
(三)各级税务机关的财务部门和固定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已购车辆逐步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各地年初要向总局报送购置计划以及上一年度已购汽车情况。
四、严肃纪律,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对违反规定,未经审批擅自超标准配备使用公务用车,更换不符合报废条件的小轿车的,一律按《文件》和《党风廉政责任制》、《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并追究直接领导责任。对违反规定购置的车辆一律予以没收。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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