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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24:46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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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缝、地下工程中的岩爆、突泥、突水等由于自然作用和人为因素造成地质环境恶化及生态环境破坏,直接或间接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地质事件。
地震、火山爆发、荒漠化、盐渍化地质灾害的防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工业和农业经济开发区、城市和人口集中居住区、大中型企业所在地、主要的江河和湖泊(水库)、重大水利电力工程、交通干线、名胜古迹和自然保护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地质灾害事件纠纷的调处和裁决。
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管理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制定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的具体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
地质灾害防治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灾、抗灾、救灾意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预防实行统一规划、重点监测、科学预报、有效防范、专业部门和群众预防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预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内地质灾害预防工作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和地质资料,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和气候等条件而容易或者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在易发区内已经出现地质灾害迹象的区域或地段。
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加强全省地质灾害的监测和预测工作,监测结果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地质灾害信息网络,加强信息交流。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的预报,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扩散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 对预报的地质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严格限制开发建设项目。
已经开发建设的项目,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按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预防措施进行预防。
第二十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崩塌危险区内削坡、炸石和露天采矿;
(二)在滑坡危险区内削坡、堆放渣石和弃土;
(三)在地面沉降危险区内抽取地下水;
(四)在地面塌陷危险区内采矿、取土;
(五)在泥石流危险区内采代林木、堆放渣石和弃土;
(六)在各类危险区内从事任何工程建设及其他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勘查评价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确需建设目的选址或选线,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交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不得做为立项或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地质灾害勘查评价资质的申请和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承担地质灾害勘查评价项目的单位,必须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评价项目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重大地质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和勘查单位可立项申报国家或地方专项资金开展勘查评价工作。
申报专项资金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申报单位应当编写项目建议书。申报地方专项资金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申报国家专项资金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由专项资金进行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其成果报告须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属国家管理权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勘查评价项目实行监理制度,监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勘查评价报告及有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汇交手续。

第四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须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到达现场,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减少灾害损失。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造成经济损失的评估,根据灾害程度和等级,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并将评估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自然地质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可申请国家和地方专项资金进行治理。
申请国家专项资金的立项报告,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申请地方专项资金的立项报告,由市(州)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人为诱发或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或造成者承担治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后批准。属国家批准权限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地方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由市(州)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后批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批准设计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通过验收后的治理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资质的申请和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行监理制度,监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防治地质灾害的标志、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发布和扩散地质灾害预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或部门未按要求采取预防地质灾害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发生采矿、削坡、炸石、取土、采伐林木、堆放渣石和弃土、抽取地下水、施工建设及其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地质灾害易发区未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建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而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人为诱发或造成地质灾害的,由其承担相应的治理经费;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通过验收而投入使用的,由批准设计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破坏或擅自移动防治地质灾害的标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挪用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和阻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或治理工程设计、施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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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9月25日 证监发字[1996]239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A 股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6]238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 号文和

[1996]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二律视为无效申购。发行结束

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盘报送我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8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下列案件属于本规定所称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一)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行政案件;

(二)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行政案件;

(三)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四)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依法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行政机关在新法生效之后对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新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职权;

(五)是否滥用职权;

(六)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七)是否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八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部门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政府规章。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适用对等原则。

第十一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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