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简化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丢失证书撤换证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0:02:34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简化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丢失证书撤换证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简化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丢失证书撤换证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9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中央直属企业,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部EDI中心:
为进一步方便企业对设限国家的纺织品出口,经研究,外经贸部决定,简化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丢失证书的撤换证程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申领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如丢失,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撤换证申请。
二、对于配额年度下年一月五日之前的丢失证书撤换证申请,企业须凭丢失许可证的副本复印件、丢失证书责任方出具的证明向所属签证机关申请撤、换证。
签证机关在收到企业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在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后撤销有关丢失证书,并将撤证数据上报部EDI中心。
部EDI中心在收到上报撤证数据一个工作日内,通过EDI电子邮箱向签证机关反馈撤证数据的接收信息,并向设限国传送有效的撤证数据。
签证机关根据部EDI中心反馈的撤证数据接收信息,在一个工作日内对丢失证书撤证数据的有效性进行核查。对于数据标识为“0”的有效撤证数据,签证机关可为企业换发新证;对于数据标识为“I”的无效撤证数据,即丢失证书已在设限国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签证机关须在电脑调整口相应减少有关企业撤销证书类别的配额数量,并将丢失证书已清关或已申领进口许可证的有关情况报外经贸部(贸管司)。
三、对于配额年度下年一月五日之后的丢失证书撤换证申请,地方企业由所属签证机关凭丢失许可证的副本复印件及丢失证书责任方出具的证明向外经贸部提出撤换证申请。中央企业凭有关材料直接向外经贸部申请。
外经贸部在收到撤换证申请三个工作日内,在审核有关材料后,向部EDI中心核查丢失证书在设限国海关清关或申领进口许可证的情况。对于丢失证书尚未在设限国清关或申领进口许可证的,通知签证机关为有关企业办理撤、换证,并通知部EDI中心对有关撤、换证数据进行处理并对外传送;对于有关证书业已在设限国清关或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则通知有关签证机关和中央企业证书已经清关或申领进口许可证。
四、换发证书的签证日期为证书实际签发日期,换发证书的第九栏须注明“替代原XXX号许可证”。
五、各签证机关须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外经贸部上报一月五日前办理的上一配额年度各设限国别、各企业丢证份数统计。
六、部EDI中心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对上一配额年度全年撤证数据在设限国清关或申领进口许可证情况再次进行核查,并于四月五日前将核查结果报外经贸部。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宁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西宁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
           西宁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播放和信号传输,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的下列设施(设备):
  (一)信号接收、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制作、播出设备。包括摄像、录像、录音、转播、制作、前端播出等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输广播电视信号的光(电)缆线路、微波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光接收机、放大器、分支分配器、供电器、接地装置、用户终端盒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西宁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西宁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一切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工程建设需要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西宁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答复,并提出调整、移动方案,在保证广播电视信号正常传送后方可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七条 新建办公楼、居民住宅楼、宾馆饭店等民用、商务建筑物,需要内敷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终端线路时,其线路设计、安装必须由持有“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并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查、验收。


  第八条 供电部门应保证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用电。因工程建设需要改变相应设施而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制作、播出、信号传输和发射时,必须事先征得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同意,经双方协商提出更改方案并落实保证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
  (1)未经批准,移动、调整、拆除广播电视设施;
  (2)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损坏广播电视设施;
  (3)破坏、盗窃广播电视设施;
  (4)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发射、传递;
  (5)偷接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信号;
  (6)未经同意,变更供电设施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或停播。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移动、调整、拆除广播电视设施,变更广播电视供电设施而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制作、播出、信号传输和发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较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或停播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损坏、破坏、盗窃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发射、传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偷接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每接一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补交初装、收视维护费,并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未取得“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有线电视线路设计、安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对公民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格申报及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人字〔2002〕 88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格申报及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培训的规定和要求,确保安全生产监察员、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中介机构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国家局《关于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安监管人字〔2002〕37号),现就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为满足不同培训对象的需要,全国建立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各级培训机构的培训对象范围如下:

一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负责国家局和省局安全生产监察员,中央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级和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师资等培训。

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负责本省(区、市)所辖地、市和县级安全生产监察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较少的特种作业人员,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师资等培训。

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负责本地区特种作业人员,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培训。

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负责上述范围之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技能培训。

二、一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申报办法和组织认定工作仍按国家局安监管人字〔2002〕37号文件要求执行。

三、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由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申报,国家局或国家局委托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认定。申报条件参照国家局安监管人字〔2002〕37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各省(区、市)也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申报条件。原则上每个省(区、市)申报1至3个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三级和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由各省(区、市)或其委托的地(市)组织认定,并要将认定的培训机构报国家局备案。

四、各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教师实行资格认定制度,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教师须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国家局负责一级和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教师的考核认定工作,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三级和四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教师的考核认定工作。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教师任职条件如下: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积极,坚持原则,作风正派。

(二)一级和二级培训机构教师必须具有大学本科(含本科)学历,三级和四级培训机构的教师必须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

(三)一级培训机构教师必须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二级、三级、四级培训机构的教师必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四)必须具有一定的现场经历和较丰富的安全生产经验,现场经历累计不少于三年。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相应专业的教学和实习调研。

五、请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2002年12月底前,将申报一级和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格单位的材料,经申核后报国家局人事培训司,国家局将于2003年初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认定。

六、申报材料和申报要求按国家局安监管人字〔2002〕3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