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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7:10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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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院投诉管理,规范投诉处理程序,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院投诉管理,规范投诉处理程序,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信访工作条例》、《卫生信访工作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主要是指患者及其家属等有关人员(以下统称投诉人)对医院提供的医疗、护理服务及环境设施等不满意,以来信、来电、来访等方式向医院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和要求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院的投诉管理,其他医疗机构参照执行。

第四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院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医院应当按规定实行院务公开,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医院投诉的接待、处理工作应当贯彻“以病人为中心”的理念,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医院应当提高管理水平,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避免和减少不良事件的发生。


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以下统称医院能充分理解医疗服务行为本身可能第八条 医院应当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开展相关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应当做好医院投诉管理工作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衔接。

第十条 医院应当建立与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相结合的投诉管理责任制度,健全投诉管理部门与临床、护理、医技和后勤等部门的沟通制度,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 医院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安全预警制度,加强紧急情况警告值报告和紧急情况处置。



第二章 医患沟通

第十二条 医院应当体现“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提高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增强服务意识和法律意识,提高医疗质量,注重人文关怀,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就诊环境,加强医患沟通,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第十三条 医院应当健全医患沟通制度,完善医患沟通内容,加强对医务人员医患沟通技巧的培训,提高医患沟通能力。

第十四条 医院全体工作人员应当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热情、耐心、细致地做好接待、解释、说明工作,把对病人的尊重、理解和关怀体现在医疗服务全过程。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依法享有的隐私权、知情权、选择权等权利,根据患者病情、预后不同以及患者实际需求,突出重点,采取适当方式进行沟通。

医患沟通中有关诊疗情况的重要内容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入病历,并由患者或其家属签字确认。

第三章 投诉管理机构与人员

第十六条 医院应当设立医患关系办公室或指定部门统一承担医院投诉管理工作(以下统称投诉管理部门)。投诉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一受理投诉;

(二)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及时答复投诉人;

(三)组织、协调、指导全院的投诉处理工作;

(四)定期汇总、分析投诉信息,提出加强与改进工作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七条 二级以上医院的投诉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他医院根据实际情况可配置兼职人员。医院应当为投诉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条件,保障工作人员工作待遇与人身安全。接待场所安装视频摄像和录音装置的,应当做好存查工作。

第十八条 医院主要领导是医院投诉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医院各部门、各科室应当指定至少1名负责人配合投诉管理部门做好投诉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医院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相关机制,鼓励和吸纳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熟悉医学、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或第三方组织参与医院投诉接待与处理工作。



第四章 投诉接待与处理

第二十条 医院应当建立畅通、便捷的投诉渠道,在医院显著位置公布投诉管理部门、地点、接待时间及其联系方式。有条件的医院可设立网络投诉平台,并安排人员处理、回复患者投诉。

第二十一条 医院投诉接待实行“首诉负责制”。投诉人向有关部门、科室投诉的,被投诉部门、科室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热情接待,对于能够当场协调处理的,应当尽量当场协调解决;对于无法当场协调处理的,接待的部门或科室应当主动引导投诉人到投诉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投诉接待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投诉人意见,核实相关信息,并如实填写《医院投诉登记表》(见附件),如实记录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并经投诉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匿名投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投诉接待人员应当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稳定投诉人情绪,避免矛盾激化。

第二十四条 医院投诉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向当事部门、科室和相关人员了解、核实情况,并可采取院内医疗质量安全评估等方式,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投诉人,当事部门、科室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五条 对于涉及医疗质量安全、可能危及患者健康的投诉,医院应当立即采取积极措施,预防和减少患者损害的发生。

对于涉及收费、价格等能够当场核查处理的,应当及时查明情况,立即纠正。

对于情况较复杂,需调查、核实的投诉事项,一般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相关处理情况或处理意见。

对于 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做好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工作。

理日内门的投诉自涉及多个科室,需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共同研究的投诉事项,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情况或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医院各部门、科室应当积极配合投诉管理部门开展投诉事项调查、核实、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投诉管理部门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告知相关处理规定:

(一)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向信访部门反映并作出处理的;

(三)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事实的;

(四)已经依法立案侦查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

(五)其他不属于投诉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投诉。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向医院投诉管理部门提供真实、准确的投诉相关资料,配合医院投诉管理部门的调查和询问,不得扰乱医疗正常秩序。对于投诉人采取违法或过激行为的,医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依法向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质量改进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医院应当将投诉管理纳入医院质量安全管理体系,逐步建立投诉信息上报系统及处理反馈机制:

(一)投诉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投诉情况进行归纳分类和分析研究,发现医院管理、医疗质量的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督促相关部门、科室及时整改。

(二)医院应当定期召开投诉分析会议,分析产生投诉的原因,针对突出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并加强督促落实。

第三十一条 医院工作人员有权对医院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进行内部投诉,提出意见、建议,医院及投诉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重视,并及时处理、反馈。

临床一线工作人员,对于发现的药品、医疗器械、水、电、气等医疗质量安全保障方面的问题,有责任向投诉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反映,投诉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反馈。

第三十二条 医院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档案,立卷归档,留档备查:

(一)投诉人基本信息;

(二)投诉事项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调查、处理及反馈情况;

(四)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医院应当按照《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卫医发〔2002〕206号)做好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本地区医院投诉及医疗纠纷信息系统,收集、分析并反馈相关信息,指导医院改进工作,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医院主动报告无损害医疗差错行为,逐步建立无损害医疗差错免责报告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院投诉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医院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规范医院投诉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投诉工作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卫生信访工作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医院应当定期统计投诉情况,统计结果应当与年终考核、医师定期考核、医德考评、评优评先等结合。

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投诉管理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群体性事件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同时要追究医院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院关于重大投诉事件的报告,未及时组织调查导致重大群体性事件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医院未设置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于在医院投诉管理中表现优秀,有效预防重大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医院及有关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扬。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医院投诉登记表.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ylfwjgs/cmsrsdocument/doc667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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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日



                盐城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内河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交通管理部门主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具体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事务。
  财政部门应当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落实安全管理经费,加强对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积极争取有利于船舶污染防治的财政、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运输和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依照《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实施水上治安管理,协助相关部门维护内河交通安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营业性运输船舶向公司化管理的模式发展,支持组建各种体制的水路运输企业、船员协会等,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水运安全生产技术。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督促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组织内河交通安全检查,适时开展专项治理,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及时将新增通航水域纳入安全管理。
  (二)制定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目标和责任制,落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村民组、船主的安全责任。
  (三)制定内河交通发展规划,落实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建立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审批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指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负责渡口管理,督促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制定撤渡建桥计划,安排专项补助经费。
  (五)组织指挥内河交通遇险救助工作,认真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汛期、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放)学及学生旅游活动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村民组和船主(船员、渡工)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二)宣传内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努力提高广大群众的安全意识,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从业人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三)实施对农用自备船舶内河交通安全日常管理,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章行为,督促消除安全隐患。
  (四)负责渡口的维护与管理。落实“五定”(定渡口、定渡船、定载额、定渡工、定制度)工作,维护渡运秩序,组织相关部门依法打击、取缔私设的渡口。
  (五)安排并多渠道筹集资金,组织实施撤渡建桥计划。
  (六)负责船长12m以下农用自备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管理。
  (七)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船舶、船员的违法行为;组织内河交通遇险救助,认真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村(居)委会、村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领导机构,明确职责,落实村(居)委会、村组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日常安全管理。
  (二)落实汛期、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放)学及学生旅游活动等值班监控制度;建立无证船舶和私渡举报制度及船舶、船员违章举报制度;制定和落实村民红白喜事用船管理制度;建立村民遵守内河交通安全承诺制度;督促村(居)民自觉遵守农用自备船舶管理制度等。
  (三)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与船主、船员、渡工逐一签定内河交通安全责任状。
  第十条交通管理部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主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协调相关部门和周边地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除渔船、农用自备船舶外的内河交通事故控制指标考核管理任务。
  (三)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和船舶防污染管理;负责船舶法定检验、船舶登记和发证;组织开展船员技术安全培训,负责船员考试、审验、发证;负责内河水上水下施工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行政许可;负责内河加油站点作业资质许可,督促安全生产;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渡运安全管理制度,督查、指导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渡口安全管理和渡口设施及渡船的维护管理;负责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运输和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负责水路运输、港口企业资质条件审核、许可,维护水路运输、港口(码头)安全生产秩序;督促、指导水路运输、港口(码头)装卸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督促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渔业管理部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渔业船舶的内河安全监督管理和防污染管理。
  (二)贯彻执行国家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管理以及船员培训考试发证;负责对渔业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制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用途;制止在通航水域设置捕养设施,维护通航环境;负责组织清除碍航捕养设施,确保航道畅通。
  (四)负责渔业船舶内河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承担渔业船舶安全事故的考核管理责任,参与渔业船舶与其它船舶内河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农业管理部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农用自备船舶内河交通安全行业管理。
  (二)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用自备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船员的安全管理,制止农用自备船舶参与社会运输、超定额载人等违章现象。
  第十三条旅游管理部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内河旅游、游乐、漂流等船舶及浮动设施的内河交通安全行业管理。
  (二)保障内河旅游、游乐、漂流项目符合安全资质开业条件,督促相关船舶、浮动设施及从业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登记及培训考试。
  第十四条水利管理部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在汛期泄洪期间应按规定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社会发布有关航道安全的水文信息,在泄洪航道的上下游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相关部门应建立内河交通事故、渡运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预案,并纳入政府应急反应体系。
  各相关部门应建立本行业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组织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消除内河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职责范围内的内河交通安全情况进行督查,每季度至少安排一次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以及涉及内河交通安全作业(活动)的责任单位(人员)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船舶、浮动设施、作业(活动)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船舶、浮动设施安全适航;负责船员及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营运船舶船员应经内河交通安全专业培训以及特殊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和其他适任证件。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服从管理,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共管水域的各有关政府和部门应加强协调,明确共管水域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营运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适任的船员或渡工、驾长及其他人员;
  (四)按规定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掌握内河交通安全技能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营运船舶应持有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具备条件的还应当投保船舶险。
  第二十三条高速客船(快艇)、漂流船、游乐船(艇、筏)应按乘客定额和船员总人数配备救生设备,船上人员应穿戴救生设备后,方可开航。内河游乐设施应经质监、旅游等管理部门许可合格后在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水域和岸线航行、停泊。
  第二十四条渔业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业管理部门登记,持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
  (四)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安全防护工具。
  第二十五条渔业船舶不得从事客货运输或者搭乘无关人员。
  渔业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在内河通航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渔业管理部门申请,征得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办理水面养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船长小于12m的农用自备船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验、登记、发证。船长大于12m的农用自备船舶,应当申请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登记,取得相应证书。水泥船舶、挂桨机船舶应根据有关政策逐步淘汰、销毁。
  农用自备船舶必须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超越核定水域航行,不得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七条船舶航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规定,确保航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船舶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载运危险货物船舶进出港口应主动申请安全检查。严禁装运国家禁止在内河运输的危险货物。客(渡、货)船不得载运危险货物。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接受监督管理。禁止船舶向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涉及通航安全的内河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施工作业的建设者或施工作业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施工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申请,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作业。
  第四章渡口管理
  第三十条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应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商不成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渡口的安全管理由渡口设置县(市、区)的相关部门负责,共管水域设置的渡口可按双方协议办理。
  第三十一条渡口设置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视线开阔、不影响行洪排涝和堤防安全、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适宜渡船停靠、群众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危险品生产、装卸、堆放的场所和货物装卸码头以及禁止船舶停泊的区域设置渡口。严禁在通航河道上设置缆渡。
  第三十二条渡口设置应包括渡船、码头设施、渡船系泊设施、货物装卸堆场、乘客行走的便道及候船房(棚)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渡口两岸应在醒目的位置设置《渡口告示牌》和《渡口守则牌》,标明渡口审批、监督、管理的责任单位。
  第三十四条渡船应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配齐救生设备,并在两舷栏杆上设置《安全责任牌》方可投入渡运。渡船所有人、经营人、渡工应当加强渡船的维护保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渡船的使用管理,保持渡船安全适航。渡工需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审核考试合格,持有有效适任证书,方可从事渡运工作。
  第三十五条渡口所有人、经营人、渡工应当遵守《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和有关安全规定。严禁客货混装、严禁人与大牲畜混装、严禁夜间渡运、严禁在封渡时渡运、严禁酒后渡运。渡船在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暴雨、大雪等恶劣天气,应当停止渡运。渡船渡运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乘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渡船调离渡口从事其它运输,不得擅自改变渡船用途。
  第三十六条有学生经过的渡口,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学生过渡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相关学校要切实加强学生过渡安全知识教育。
  第三十七条完善以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为核心、以相关部门管理为重点、以海事执法监督为保证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制,明确管理主体和管理责任。
  第五章事故救助及处理
  第三十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或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同时向渔业主管部门报告。事故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投入救助。
  第三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在获悉发生内河交通事故或遇险后,应启动内河交通事故险情应急救援预案,动员各方力量立即组织救助。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还应通报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严格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对客船超定额载人、非客船载客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以及危害内河交通安全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内河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五)农用自备船舶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个人所有,用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邻乡(镇)水域船长小于12m的机动或非机动船舶和航行于本市水域范围内船长大于12m的机动或非机动船舶。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7〕5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九日

湘潭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建设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湘政办发〔2006〕32号)及《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湘交基建〔2007〕20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我市列入湖南省“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规划的项目工程。
第三条 干线公路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化设计、分级负责、分级投入、严格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享受省、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坚持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在全市干线公路建设工程中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批准(认可)项目业主,审查申报年度计划,制定项目自筹资金方案并落实到位,检查、督促征地拆迁和项目实施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干线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韶山市至湘乡市干线公路的建设责任主体为市公路管理局),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负责组建项目业主(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或其他机构),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可)。各县(市)的项目业主分别负责辖区内工程项目的实施管理,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对干线公路建设中的质量、进度、安全、廉政、资金等负总责。
第九条 我市成立市“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交通建设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市发改委、市交通局、市公路管理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水利局、市林业局、市环保局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市人民政府授权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干线公路建设的重要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干线办),主要职责是项目前期工作,协调处理建设过程中的有关问题,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
第十条 市发改委负责干线公路改建规划和计划的衔接协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批。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负责干线公路项目定额投入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市级补助资金的落实及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 市交通局对干线公路建设进行行政监督和行业管理,负责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年度计划编制与申报,按照现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向省交通厅报批工程建设项目,负责省补助资金的请领与拨付,负责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局配合各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好干线公路建设用地、临时用地的初审和报批手续,并给予优惠政策,简化手续,确保工程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市水利局负责组织、协助项目业主做好干线公路水土保持方案和防洪评价报告的编制(费用由项目业主负责),以及上报省水利厅审查并批复。
第十五条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协助项目业主做好干线公路环境评估报告(费用由项目业主负责),以及上报省环保局审查并批复。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履行各自职责,为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施工管理环境。

第三章 项目建设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湘潭至湘乡公路、韶山市至湘乡市公路、S209宁乡横市至双峰太平寺公路湘潭段采用二级公路技术标准,宁乡灰汤至湘乡虞唐公路、韶山互通经回龙桥至茶恩寺公路采用三级公路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路基宽度根据实际情况分为8.5米、10米、12米三类。其中二级公路路基宽度为12米,部分路段根据实际情况可为10米;三级公路路基宽度为8.5米,路面宽度为7米。
第十九条 干线公路应完善排水系统和防护工程,排水不良地段和冲刷严重的路段应设置硬化边沟,努力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干线公路应配置系统、完善的标志、标线、视线诱导标及必需的隔离栅、防护网;在陡岩、急弯、沿江路段、学校等人口集中地段应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为行车安全提供必要条件。在交叉路口应设置指路标志,以引导行车。

第四章 前期工作及管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 “十一五”干线公路改建规划内涉及的湘潭市有关项目为我市干线公路建设的目标任务,其余项目不得纳入干线公路建设补助范围。
第二十一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发改委报省发改委,经省交通厅提出审查意见后由省发改委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局按省交通厅下达的年度计划安排项目,市财政予以资金补助。
第二十三条 列入干线公路建设年度市级资金补助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纳入“十一五”规划并列入省交通厅的年度计划;
(二)项目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
(三)项目业主明确,建设资金来源落实。

第五章 设计与招标

第二十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一般实行一阶段设计,对于方案复杂、技术难度大的项目应采取两阶段设计。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认真贯彻交通部提出的“六个坚持、六个树立”设计新理念,按照《湖南省公路建设工程前期工作技术指导意见》,体现“沿着老线行,基本达标准,设计要灵活,路面要平整,环境要友好,安保不能省”的原则,实现“安全、环保、节约、实用”的可持续发展目标。
干线公路一般应尽可能利用现有公路进行建设,达到二级或三级公路技术标准,设立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对利用的老路段要有详细施工组织方案并确保道路交通畅通。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交通部颁布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咨询、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完成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督促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认真编制好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二十七条 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须按审批权限由市交通局报省交通厅审批。对施工图设计已批复的项目,不允许擅自改变工程建设规模和标准,如有重大变更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招投标弄虚作假和地方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和大中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以及重要设备和大宗材料的采购都要严格遵照招投标制。勘察设计招标经批准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的招标文件,应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范本》、《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公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规定。
第三十一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投标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评标方法采用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或合理低价法。对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和长大隧道工程,按《交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688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发布招标公告,应按规定在本省指定的《湖南日报》、《湖南经济报》、《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中国采购与招标网》进行,且不少于一报一网。项目法人应按照规定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相同媒体上进行招标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评标工作由项目法人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组成采用专家+项目业主方式。评标专家由业主代表在市交通局从省交通厅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抽取和评标过程由市交通局进行行政管理,全过程监督。评标专家抽取应严格按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第六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由项目法人报市交通局审查后报省交通厅审批。未经施工许可的项目,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二)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
(四)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
(五)应当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六)已办理的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材料;
(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干线公路征地拆迁工作由县(市)负责,其中广播电视、通信、电力杆线和军、民用电缆以及自来水、油气管线原则上采用“谁主管、谁负责、谁拆迁”的办法解决。县乡道改造为干线公路所占用的土地可比照《湘潭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实施。
第三十六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四级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必须全部合格,力争优良工程。对于重大质量事故实行报告制度。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前应向市交通局质量监督站申请质量安全监督,并报省交通厅质监站备案。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和合同控制工程造价,工程设计变更应按省交通厅《湖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工程变更管理,按权限履行变更审批程序,严格控制投资规模。经审查批准的干线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纳入决算。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工程台账、工程变更台账、工程计量支付台账,形成整体工程造价管理体系。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1号,2007年)和省交通厅《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湘交质监〔2006〕第328号)等规定,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落实相关措施,预防和杜绝重大安全事故和人员伤亡事故。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为项目廉政建设第一责任单位,应杜绝转包和非法分包,应严格实行经济合同、廉政合同和安全合同的“三合同”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干线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报表制度。建设单位应于每月25日将工程进度月报和工程变更台账报市交通局汇总后定期报省公路管理局。

第七章 资金管理及拨付

第四十二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的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强化筹资和资金使用管理。省定额投入项目的资金和市政府投入干线公路建设的资金实行专账管理,必须专款专用。
第四十三条 对列入省“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规划的项目,省定额投入标准为二级公路12米、10米路基宽度每公里分别为250万元、200万元;三级公路8.5米路基宽度每公里为150万元。三级及以上公路大桥每平方米3000元。市人民政府按10万元/公里实行定额补助,并将定额补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各辖区范围内的项目根据省交通厅批复的施工图确定的工程项目预算金额扣除省、市定额投入后的不足部分,由各县(市)政府进行全额投入。市干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辖区内的省、市定额补助资金进行干线公路建设项目间的适度调剂。
第四十四条 项目业主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退还保证金、办理工程结算,不得拖欠工程款。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将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工作纳入合同管理范畴。
第四十五条 干线公路工程计量支付管理,参照《湖南省公路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湘交计统字〔2005〕67号)、《湖南省公路工程工程量计量支付实施办法(试行)》(湘路工程字〔2005〕290号)执行。
第四十六条 干线公路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应严格遵守交通部《交通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交审发〔2000〕64号)和《交通部关于加强交通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交审发〔2000〕62号)的规定,未经审计的项目不得付清工程尾款,不得办理竣工验收,不得报批竣工财务决算。

第八章 验收管理

第四十七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按《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第3号,2004年)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和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未进行交(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八条 工程交、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九条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报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对于公路建设里程小于20公里或总投资小于5000万元的小型项目,可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
第五十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缺陷责任期为两年;缺陷责任期满,项目法人应积极做好验收准备工作,及时向省交通厅申请竣工验收。

第九章 目标考核管理

第五十一条 干线公路建设责任目标考核每年末进行一次,考核按《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进行。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以及各有关部门任务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完成目标较好的单位及先进个人予以奖励,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及个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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