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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50:44  浏览:8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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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秩序,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范围内各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黄河风景区)包括五龙峰、汉霸二王城、桃花峪、岗李水乡、花园口、秦汉古城和大河村遗址等景区。
第三条 黄河风景区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弘扬黄河文化,发展旅游产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市人民政府划归其管理的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景区的管理机构在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旅游、文物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黄河风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惠济区、金水区、荥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黄河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黄河风景区发展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黄河风景区的建设、保护与发展规划,加强各景区之间交流、沟通与合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黄河风景区内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批准后的详细规划确定的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向社会公布,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批准的规划范围设置界线标志。
禁止破坏或擅自移动景区界线标志。
第八条 景区建设应当符合《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功能分区和规划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的旅游专项资金用于景区旅游建设项目投资。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景区建设。
景区的旅游经营收入应当用于景区保护和建设。
第十条 在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从事其他工程建设;
(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三)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四)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景区内禁止修建高度、体量、色调、风格等与周围景观和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建设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破坏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按规划要求改造或拆除。
第十二条 景区详细规划区域内的旅游设施及道路、停车场等附属设施,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统一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景区内施工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山体、水体、林木、植被、名胜古迹、地质地貌。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风貌。
第三章 景区保护
第十四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景区景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景区内植树造林、防火护林、湿地保护和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湿地、植被和动植物种的栖息、生长环境。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根据义务植树计划每年在黄河风景区内安排一定的义务植树任务,绿化荒山,营造生态防护林,保护生态环境。鼓励单位和个人栽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景区内园林绿化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景区内的林木;禁止破坏或损坏绿化植物及其设施。因建设等需要确需砍伐、移植林木的,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景区内的旅游车船应当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在景区内新建、改建大型燃煤炉灶、锅炉及其他污染景区环境的设施、设备。现有污染环境的设施、设备应当限期改造;无法改造或改造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景区内的林木植被、野生植被和各项设施,遵守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在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物、景观、地质遗迹及旅游、服务、公共交通等设施;
(二)开山取土、取沙;
(三)垦荒种植农作物,放养家禽家畜,饲养或携带犬只;
(四)捕杀野生动物;
(五)在禁止烟火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焚香、使用明火;
(六)焚烧垃圾、秸杆、沥青、树叶等;
(七)修建坟墓、墓碑;
(八)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
(九)存放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十)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景区管理
第二十条 设在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应当服从景区管理机构对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景区内应当设置规范的标示牌和指路牌,险要部位应当设置警示牌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二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显著位置设立旅游、服务投诉站点,公开投诉受理电话,方便游客投诉。
第二十三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确定游览线路,做好旅游旺季游览者的疏导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带游客进入景区。
第二十四条 进入景区内的车船必须服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指定的线路限速行驶,在规定的场所停放。机动车船禁止鸣笛。
景区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替代音响。
第二十五条 景区内的停车场,应按规定配建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在明显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标志牌,公开管理制度,公示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六条 景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由景区管理机构依照规划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指定地点和规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严禁欺诈、敲诈勒索、尾随兜售、强买强卖。
第二十八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要求,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完善消防设施,认真做好消防检查和管理工作。
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规定和景区管理机构的要求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经营服务单位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游客安全。
第三十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作好文明游览的教育工作,制定游览注意事项,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
第三十一条 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邙山黄河取水口、邙山提灌站、泵前沉沙池及其排泥场等的管理,确保城市供水和旅游协调发展。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害供水工程安全、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破坏植被、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环境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景区内进行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破坏周围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三)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七)、(十)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六)项行为的,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50元罚款;
(六)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九)项行为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私带游客进入景区的,处以应收门票总额2倍的罚款,并责令游客补票;
(八)进入景区的车辆未按指定的线路行驶,或乱停乱放的,对机动车每辆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每辆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九)在景区内新建、改建大型燃煤炉灶、锅炉及其他污染景区环境的设施、设备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条行为,未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景区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可委托景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景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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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鞍山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3月20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二000年三月二十六日


           鞍山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动力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劳动法》、《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没有鞍山市城镇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被用人单位招用及其它择业求职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市区内的用人单位及外来劳动力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本市外来劳动力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省、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外资企业、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外埠来鞍企业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其所属的鞍山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受其委托,负责具体工作。
  各区劳动部门负责区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个人招用外来劳动力及其它择业求职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城建、卫生、民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外来劳动力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外来劳动力实行总量控制,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不定期公布允许、限制和禁止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


  第六条 劳动部门对外来劳动力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外来劳动力用工申报审批制度;
  (二)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三)推荐就业、办理劳动用工手续、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四)对外来劳动力争议案件进行处理;
  (五)按照规定依法收取有关费用;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用本市劳动力不足或招工难的岗位及本市急需的工程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市政府鼓励引进的人才按人事部门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二)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安全卫生条件;
  (三)具有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


  第八条 劳动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实行用工申报审批制度。
  中、省、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外资企业、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外埠来鞍企业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到市劳动就业服务局进行申报;区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到区劳动部门进行申报。申报时需填写《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申报审批表》,经批准后方可招用。
  劳动部门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必须做出答复。


  第九条 获准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市、区劳动力市场或劳动保障代理机构以及经市劳动部门审批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外来劳动力。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外来劳动力后,应到原申报的市或区劳动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并与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
  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必须使用市劳动部门统一印制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十一条 到外省、市招用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应到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办理《招工证明》,方可进行招用。


  第十二条 成建制集体来我市的外来劳动力,在办理《暂住证》后,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到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三条 其它择业求职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和《暂住证》到暂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劳动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后,方可就业;从事劳务经营活动的,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劳动用工手续,应按规定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必须使用全省统一制式证件,《外来人员就业证》在我市一经核发,即在全市行政区域内有效。
  《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如需延期,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组建劳务公司。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维护外来劳动力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外来劳动力,应对外来劳动力进行思想和安全教育,组织技术培训,落实劳动安全保护措施,防止发生劳动伤亡事故。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参照劳动力市场职位指导价标准与外来劳动力协商确定劳动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外来劳动力上岗前要进行安全培训认证,从事特种作业的外来劳动力必须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执证上岗。
  经营食品、从事有健康要求及装饰、装修工作的外来劳动力,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劳动力,由公安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对用人单位处以100元罚款,对外来劳动力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不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责令立即补办手续,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与外来劳动力未签定劳动合同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办理《招工证明》,擅自到外省、市招用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其它择业求职人员,责令立即补办,并处以2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未办理劳动用工手续,未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的,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外来劳动力处以200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收费和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监制的票据,收费和罚没收入上缴地方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环境保护委员会职责和工作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环境保护委员会职责和工作制度》的通知

镇政发〔2005〕8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环境保护委员会职责和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十月十日
  

  镇江市环境保护委员会职责和工作制度

  

  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意见》(苏发〔2003〕7号)要求,特制定《镇江市环境保护委员会职责和工作制度》如下:

  一、性质和任务

  第一条镇江市环境保护委员会(简称市环委会)是市政府领导下的全市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机构。

  第二条市环委会的主要任务是组织贯彻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研究、审定全市环境保护规划、重大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检查和推动全市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各辖市(区)环委会的工作,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协调发展。

  二、组成

  第三条市环委会由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及相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市环委会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市环委会副主任、委员和市环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免。

  第五条市环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
  三、工作制度

  第六条市环委会成员单位均应认真执行《镇江市环境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工作职责及目标》以及市环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并报告执行情况。

  第七条市环委会原则上每年召开1-2次全体组成人员会议,总结和部署环保工作,研究审议、协调解决全市重大的环境问题。遇有重大事件,经市环委会主任批准后可随时召开。

  第八条按照市环委会每次会议的内容,适当安排各辖市(区)政府、市有关部门作典型经验介绍或工作汇报。

  第九条市环委会委员应参加市环委会组织安排的调查、检查和考核活动,并根据各成员单位的职责,积极开展环境保护方面的调查研究工作。

  第十条市环委会成员单位应指派一名联络员,负责联络和协调日常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市环委会文件须经市环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办公室文件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四、办公室职责

  第十二条负责市环委会的日常工作。拟定工作计划,组织调查和起草会议文件,筹备市环委会全体组成人员会议和安排其他重要活动,负责文件收发、印章管理及与委员的联络。

  负责会议的准备工作,并提前将主要文件送至各委员。

  第十三条研究、拟订环境保护政策、措施,提出规划建议,提交市环委会审议。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各成员单位执行市环委会的决定、决议的情况,并向市环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组织、协调和检查全市环境保护工作。牵头组织对辖市(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并向市环委会报告检查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办理市环委会委员交办的事项,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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