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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51:47  浏览:9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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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1月28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12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环保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3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可能产生环境问题的政策、规划、计划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年增加环境保护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及环境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鼓励和支持群众性环境保护组织的活动,保护公众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投诉、举报、控告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条 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它负有环境监督和资源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防治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

  第八条 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建设等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域、植被和景观等,按期修复受破坏的环境。

  第九条 市、县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其监测数据经过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确实监测有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和总量控制计划(含排放总量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或者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削减已建项目受控污染物排放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新建项目产生或者排放受控污染物,使排污总量达到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主要江河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二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发展规划和技术改造计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性开发项目(含饮食、娱乐、服务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者使用。其中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同时治理原有的污染。

  第十六条 凡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项目,根据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综合竣工验收的,必须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需要综合竣工验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兴办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功能和环境保护要求。

  在居民区内(包括居民住宅楼下商场、杂物间、车库等)不得新建、改建产生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及其他项目。已建成项目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不符合规划功能要求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证其拥有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设置的污染物排放口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要求,并配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和总量控制监测设备。

  第二十条 从事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总承包和运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并且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指标。

  第二十二条 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污染物排放和处理设施,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污染物的产生、排放情况,并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需要改变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物排放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经核准的污染物排放申报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颁发排污许可证和征收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依据之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污染物防治技术资料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地方标准的还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害的责任。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地方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对超标、超总量的排放污染物单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新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执行环境统计年报制度,及时、准确地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和执法程序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妨碍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对存在严重污染隐患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消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 存在污染隐患的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环境保护和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三章 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逐步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一切活动。对饮用水源已产生直接危害的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限期转产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城市生活污水与工业污水应当由排放污染物单位预处理达到接管标准后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饮具以及在环境中难以降解的一次性塑料食品袋和垃圾袋。推广使用在环境中易回收,易处置,易消纳的包装物、容器和无磷洗涤用品。

  第三十三条 逐步推行对固体废物(含废旧电池)的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产生医院废物、医药废物、废药品等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四条 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废水,储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固体废物。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物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三十五条 严禁将境外有害废物和垃圾运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置。

  进口可作为原料的固体废物必须委托持有环境风险评价证书的单位对所进口的废物进行环境风险评价,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第三十六条 禁止机动车在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鸣喇叭。特种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公共场所和住宅区使用音响和发声设备应当控制音量,防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空调、中央制冷设备和发电设备等都应当符合有关规范,采取措施降低噪声和振动,使其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九条 在市区和城镇进行建筑施工和其他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午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和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因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生产工艺要求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对附近居民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在市区和具备条件的城镇必须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禁止使用锤击桩。

  第四十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拆迁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振动、污水、泥浆和建筑垃圾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施工和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及时修复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四十二条 建设或经营产生的放射性、电磁辐射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新建产生放射性、电磁辐射的项目应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土壤污染,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和种源灭绝,促进系统的良性循环,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四十四条 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业和屠宰业的污染防治,禁止排放未经处理的养殖或者屠宰废水、废物。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已建的养殖或者屠宰场(厂),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必须进行限期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执行环境统计年报制度的;

  (二)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饮具以及在环境中难以降解的一次性塑料食品袋和垃圾袋;

  (三)在限制时间内擅自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

  当事人拒不改正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与产生环境污染相关的物品;拒不改正第(三)项违法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与产生环境污染相关的物品,并登记保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排污许可证或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或者进行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整治,不配备、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现场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移动、损坏环境保护和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的。

  对前款所列(一)、(三)项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与产生环境污染相关的物品,并登记保存。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污染物排放单位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隐瞒不报的;

  (三)在市区和具备条件的城镇进行建筑施工时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

  (四)在居民区内新建、改建产生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及其他项目;已建成项目污染物超标排放或不符合规划功能要求的。

  对前款所列(一)、(四)项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与产生环境污染相关的物品,并登记保存。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已投入生产、试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定时限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未按法定时限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对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污染物防治技术资料不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物包括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

  废水含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废气含工业废气、油烟、粉尘、恶臭和机动车尾气;固体废物含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噪声含工业噪声、建筑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物排放单位是指在福州市所辖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五条 《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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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8〕59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月八日







安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程序
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城市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安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
  第四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确定的规划原则,按照相关规范,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专项规划进行编制。
  第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市规划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初审;
  (二)市规划部门组织城市规划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专家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论证,形成论证会纪要;
  (三)按照初审和论证会纪要意见修改并公告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四)市规划部门收集整理公告反馈意见,修改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
  (五)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上报市政府审批;
  (六)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修改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市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编制、报批;修改内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市规划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编制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细则。
  第八条市辖各县(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论我国民事抗诉权的立法缺陷与对策

王小芳 涂斌华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民事抗诉权的规定过于原则,也缺乏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存在着许多重大缺陷。笔者在对立法缺陷一一进行剖析后,提出了自己关于完善我国民事抗诉权的思考与对策,希望对我国的现代化法治建设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 民事抗诉权 抗诉事由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民事抗诉权的立法规定

依据通说,民事抗诉权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存有错误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按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的法律监督权。
长期以来,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主要或者说是只对刑事案件进行抗诉,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只能十分有限行使。我国法律对民事抗诉权的规定散见于《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关司法解释之中。
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条,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却没有作任何规定。
199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试点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该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只限于对违法的生效的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对民事、经济判决、裁定不在抗诉之列。
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才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抗诉权。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对抗诉作过一些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法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细则》等。
我国上述法律虽然对民事抗诉权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这些规定过于原则,且法律的适用环境发生变化后,仍未对其进行修改,体现不出清晰的立法思路和理念基础,也缺乏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存在着许多重大缺陷。

二、我国民事抗诉权的立法缺陷

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主要是在学习和引进前苏联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特点就是国家对诉讼进行全面的干预和监督,以追求司法的公正性。这一制度设计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司法运作方式基本相切合。因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普遍存在“重刑轻民”的观念,检察机关极少涉足民事案件的监督和抗诉。从近几年来民事抗诉案件的总体情况来看,虽对实现司法公正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制度本身内生性缺陷及其运作上的失范。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已越来越背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其主要问题归纳如下:
(一)民事抗诉权不完整,对未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权抗诉。
对于未生效的判决、裁定能否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诉法》)与《民诉法》作了不同的规定。 《刑诉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一审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这就赋予检察院对法院的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不管是否生效都可以抗诉的权利。而《民诉法》却规定检察院只能“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条件的抗诉。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再次强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其抗诉亦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这种监督是案件终结后的‘事后监督’。” 凡是没有生效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无权抗诉。这就使检察院的抗诉权,不是完整的抗诉权,只是产生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事后”抗诉权。《民诉法》第185 条确认的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的事后监督模式,排除了检察院在民事检察监督方面事前行之有效的其他监督方式和手段。实际上,这是将宪法赋予检察院的完整法律监督权在民事检察方面予以割裂,只是部分地授予检察院。
(二)抗诉事由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抗诉运作上的较大分歧。
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在国家或公共利益范围内提起抗诉,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具体事由,但规定了它有两项权力:一是检察机关认为法院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抗诉;二是检察机关只要提起抗诉,法院就应当进入再审。例如检察院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提起抗诉的问题。而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新证据大部分是由一方当事人提供。此种在一审、二审中不出示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搞突然袭击的做法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已日益暴露出其弊端。第一,根据民诉法规定的二审终审原则,任何案件证据都要经过二次质证,并最终得以认证。如检察院为一方当事人之利益以一、二审中都未出示的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那么该案裁判后,此证据则只经过一次质证就予以认定了,显然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对此证据两审质证的权利,不符合证据规则,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显然不公平。第二,检察院以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并最终定案容易导致有些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恶意隐瞒证据,在判决生效后拿出“杀手锏”向检察院申诉,通过再审从而达到最后的诉讼胜利,这是不道德、不公正的,是利用了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达到侵害另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以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是不妥的。
(三)抗诉权行使的要件不明确,缺乏对滥用抗诉权的有效防止。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将此视为一种对抗生效裁判的有效途径,造成了少数当事人的投机心理。只要不服终审裁判,就去设法要求抗诉,同时也给抗诉权“寻租”提供了隐性市场。由于抗诉再审不需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也不受终审裁判审级的限制,于是少数当事人不上诉,等待判决生效以后直接要求检察机关进行抗诉,必然引起司法资源的极大消耗,极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舍弃上诉寻求抗诉的做法仍然是不妥的。因为如果当事人都放弃上诉程序而去追求抗诉,那民诉法设置的上诉程序将形同虚设,法律规定的上诉功能将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同时还会发生当事人利用这种方式规避上诉可能发生的负担诉讼费风险的情形,将部分诉讼成本转移给国家。
(四)抗诉权的行使无法定时限的要求,使生效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为二年,但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只规定是事后监督,却没有期限上的约束。从而曲线突破法律的时效规定,直接违背了立法者追求民事秩序稳定的立法原意。
(五)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抗诉的程序模糊,检察机关抗诉的单方倾向性,有悖于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其出发点在于以国家利益代表者的身份,维护国家利益而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检察机关一般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诉提起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客观上就是支持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另一方当事人自然与检察机关产生对立情绪,庭审气氛常常出现不协调的情形。有的当事人直接与检察机关派出的检察官进行陈述和辩论,甚至经常发生言辞冲突,有损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除了宣读抗诉书之外,还应当从事哪些诉讼行为?检察人员出庭究竟如何安排法庭的座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这不仅打破了民事诉讼的均衡格局,而且影响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混淆了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明确界限。
(六)抗诉权的行使方式与条件缺乏相应的规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私权利”,国家权力理应避免强行介入。但目前的民事抗诉案件中,绝大多数是检察机关出于接受一方当事人的申诉,为其民事私权而启动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二审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但检察机关却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归责不当为由提起抗诉;有些民事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以后,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申诉一方当事人放弃申诉请求。法院商请抗诉机关撤回抗诉,但其仍然坚持提起抗诉,从而迫使当事人继续参与到已经启动的再审程序中。
(七)民事抗诉权的审级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导致理解于运用上的冲突与混乱。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抗诉案件可以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至于抗诉案件的审理权限如何进行分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给出十分明确的规定。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此存在认识上的不同,法院认为,我国民诉法只规定,对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并未规定应由原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再审。相反,民诉法第184条规定原则上由原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裁判,而上级法院提审只是一种例外。检察院系统则主张向同级法院抗诉并由同级法院审理。其理由是保持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同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相对应,“如果向原审法院提出抗诉并由原审法院审理,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会违反司法工作中同级相对应的原则” 。
按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法院无权审理上级检察机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接受抗诉的法院大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将检察机关置于一般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这无疑影响了检察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如果由原审法院对自己的裁判结果进行重新审查,尽管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基于人的本性和单位本位主义考虑,仍然不能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结论,同时也使当事人在心理上一直不能放弃继续申诉的决心。有数据显示,抗诉案件由上级法院提审的改判率明显高于由原审法院再审的案件。但是,如果所有民商事抗诉案件都集中于上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将面临难以承受任务之重,不利于“将矛盾消化在基层”精神的实现。因此,强调抗诉案件原则上由原审法院处理,并非一律都交由下级法院再审,应该由最高法院以解释形式作出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  

三、完善我国民事抗诉权的思考与对策


上述民事抗诉权的立法缺陷,一方面使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受到局限;另一方面,造成民事抗诉制度在运作上出现不少混乱和“盲区”,不能满足我国目前社会利益多元化所要求的对权力的制约和平衡。为此,笔者以为,应从一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民事抗诉权的规范与行使:
(一)加强民事抗诉权的立法,使之具体化,可操作化。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规定与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抗诉权的规定是比较原则的,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则性规定的曲解,可以首先通过立法解释来予以解决,由任何某一司法机关对此作出解释的做法显属不妥。根据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在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上发生分歧时,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二)明确民事抗诉权行使的条件,既要防止检察机关不当地行使民事抗诉权损害私权,更要防止民事抗诉权的滥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量的民商事纠纷是关于平等主体之间对财产关系的争议,争议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也是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在民事案件中,应以意思自治为其基本的出发点,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起始、发展和终结以及对诉讼上某些权利的支配和处分,均应依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而定。从民法角度看,当事人有权对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亦可放弃请求权。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具有检察监督职责,这是宪法的规定。但检察机关不能对民事私权进行不当干预。就此意义而言,即我们要限制民事抗诉,也就是指民事抗诉范围仅限制在为国家和公共利益而提起。
(三)明确民事抗诉权行使的事由。首先应详细列举出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事由,将现行民诉法第185条进一步细化,以便于操作。同时,为了保证民事抗诉的严肃、合理和有价值,就应规定不得提起民事抗诉的限制情形:1、不得以发现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2、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不上诉或在上诉期间撤回上诉的,检察机关不得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或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3、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4、终审裁判无明显不当、不存在枉法裁判、无提起抗诉之必要的,不得提起抗诉。

四、结 语

我国的政权体制决定了检察权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力,以实现对执法和司法制约与监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确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是一种针对司法现状的必要设置。为了保证这种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能形成良好的制约与抗衡机制,保证在审判独立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检察抗诉权的功能与作用,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当前民事抗诉权的立法进行改良,严格抗诉再审的适用条件,建立科学合理的抗诉机制提高诉讼效益、维护法律权威,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司法公正。
而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与力度的加大,笔者认为,最终应当以实现审级制度改革为前提,逐步取消民事抗诉制度。我国目前实行两审终审制,这与世界各国尤其是法治发达国家的审判惯例是不相符的,尤其是我国已经加入WTO,司法制度应当与经济制度同样与国际接轨,应当有所突破。若审判采三审终审制,附带再审之诉,则在民事审判中,完全可以取代现行民事抗诉制度所发挥的作用。因为对少数疑难、复杂民事案件提高审级,使司法终审裁判权由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行使,从而使终审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较高级别的法院法官相对高的素质也为司法公正提供了可靠保证。以此为前提,审判监督制度可以从改革再审事由入手,确立再审之诉制度,即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交给当事人根据再审事由来启动,完全取消公权力对私权的侵入,褪去我国民事诉讼中长期固存的超职权主义色彩。当然,这只是一家之言,有待时间和历史的检验。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学院两课部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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