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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43:44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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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冀法审[2007]2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增强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决策的责任意识,促进企业决策管理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的下列负责人: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不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不含职工董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三)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不含职工董事),总经理(总裁),列入省政府国资委管理的副总经理(副总裁)、监事会主席、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
  (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
  (五)其他列入省政府国资委管理的负责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经营责任追究,是指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在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省政府国资委以及有关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违反决策程序等严重过错,造成企业国有资产严重损失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等后果,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确定并追究企业负责人的党纪、政纪、经济和其他责任。
  第四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工作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遵循的原则:
  (一)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原则;
  (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三)过责对等的原则;
  (四)教育与惩戒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在实施责任追究中,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内容

  第七条 在经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因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不落实,按照《河北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连续两年为E级或连续三年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在100%以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个人或集体荣誉,以及薪酬、奖励的;
  (三)严重违反财政法纪、法规,内部控制制度、程序缺失或不落实,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在物资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以及资产管理活动中,因违反规定程序等,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五)在投资项目招投标和建设等活动中,疏于监督管理,造成工程项目严重浪费、发生重大质量问题、严重延期或停工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在重大报告事项和备案事项中(包括所属公司、子公司、分公司),违反报告制度,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八条 在投融资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投融资行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或国家投融资政策的;
  (二)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股东会、董事会授权规定的投融资限额的;
  (三)违反决策程序,擅自决定投融资的;
  (四)对投融资项目未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省政府国资委关于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论证和决策的。
  第九条 在对外担保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
  (二)违反决策程序,擅自决定对外提供担保的;
  (三)在对外担保中,未对被担保企业的资质、信用品质及担保风险进行详细论证和尽职调查,应采取反担保措施但未采取的。
  第十条 在改制重组、兼并破产、资本运营、境内外上市和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反程序,个人擅自决策的;
  (二)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恶意低估企业资产价值,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三)隐瞒、转移、藏匿、侵占国有资产的;
  (四)违规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第十一条 在人事管理方面,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按照有关人事管理程序,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外,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恶意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调离后,被发现原任职期间存在重大经营责任应追究的,追溯到以前任职年度。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包括通报批评、党纪处分、行政处分、组织处理、经济处理和禁入处理等方式。
通报批评,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以文件、简报等形式,对当事人进行批评。
  党纪处分,是指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组织处理,是指免职、调离、辞退和解聘。
  经济处理,是指根据责任人过错行为的具体程度,扣发责任人年度薪酬,由其赔偿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
  禁入处理,是指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在责任追究时,上述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因重大经营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根据损失数额、损失比例和性质等不同,相应作出处理:
  (一)企业净资产在3亿元以下,国有资产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或通过组织个别谈话等方式,进行批评或教育,并扣除责任人10%-30%年度绩效薪金;
  (二)企业净资产在10亿元以下,损失数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以及企业净资产在10亿元以上,损失数额占企业净资产3‰至6‰的,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或免职,并扣除责任人30%-60%年度绩效薪金;
  (三)企业净资产在10亿元以下,损失数额500万元以上的,以及企业净资产在10亿元以上,损失数额占企业净资产6‰以上的,对责任人给予免职、开除党籍或开除公职,并扣除责任人60%以上直至全部年度绩效薪金;
  (四)因重大经营决策失误造成损失,但损失难以用金额衡量、后果严重或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扣除责任人50%以上的年度绩效薪金,并给予党纪和行政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极其恶劣影响的,扣除责任人全部年度绩效薪金,给予党纪和行政处分,适于禁入处理的给予相应禁入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和环境污染责任事故,根据伤亡人数、损失数额和性质等不同,相应作出处理:
  (一)非煤炭企业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和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煤炭企业发生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且由有关部门认定为企业负责人责任的,除按规定进行处分外,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级别降低一级,视情节轻重,扣除责任人30%直至全部年度绩效薪金。不同行业内控处罚标准:
  煤矿类:一次死亡10-2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
  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类:一次死亡3-5人,或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不满400万元;
  建筑类:一次死亡3-5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医药、化工类:一次死亡2-4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
  工商贸其它类:一次死亡2-3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二)非煤炭企业发生特大以上(包括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煤炭企业发生特别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责任事故和特别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且由有关部门认定为企业负责人责任的,除按规定进行处分外,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降为E级,扣除责任人年度薪酬至全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不同行业内控处罚标准:
  煤矿类: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下同),或直接经济损失600万元以上;
  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类: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400万元以上;
  建筑类: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医药、化工类: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
  工商贸其它类: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主动自查自纠的;
  (二)能主动交代本人问题,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阻止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第十九条 采取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等手段骗取荣誉和奖励的,在追究重大经营责任的同时,建议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励。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按照立案、调查、审理、申辩、处理等基本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国资委成立重大经营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发现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立案。省政府国资委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监事会监督检查、效能监察、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检查、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群众举报、媒体监督等线索,发现企业负责人存有本办法所列过错行为时,作出立案决定。
  第二十三条 调查。对需立案调查的事项,联合调查组向被调查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送达调查通知书,并同时进行实地调查,取得责任追究证据。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有配合调查组开展工作的义务。
对国有资产损失情况,省政府国资委将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在审计的基础上对损失数额进行认定。必要时,省政府国资委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参与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审理。联合调查组根据存在的问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将调查案卷及调查处理建议交由纪检监察机构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辩。调查组在进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写出有关责任追究调查报告,并征求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应当自接到调查报告起10个工作日内,就调查报告的内容提出书面意见送交调查组申辩,调查组根据书面意见进行答复。
  第二十六条 处理。省政府国资委根据责任追究调查报告,视企业负责人责任大小,对企业负责人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政府国资委提出申诉。接到企业负责人申诉报告后,省政府国资委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除经济处罚外,根据本办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其他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省政府国资委决定或报经有关机关审查批准后,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投资调节类企业和地方金融类企业负责人的重大经营责任追究工作,由省政府国资委和企业业务指导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十条 所出资企业须依据本办法制定企业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并报经省政府国资委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国资委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经营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冀国资〔2005〕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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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27日,国家科委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在分析测试领域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是从事分析测试研究和服务的开放性的研究单位,是本学科、本行业或本地区分析测试方法和技术研究的中心、分析测试人员的培训中心和具有权威性的分析测试服务中心。
第三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受有关主管部门或省、市科委领导,业务上接受国家科委指导。

职 责 和 任 务
第四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应承担本学科、本行业或本地区分析测试工作的指导、协调、交流和分析测试中技术纠纷的仲裁。
第五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加强应用研究,建立和推广行业的各种标准的分析测试方法,不断开拓新的分析测试方法和技术,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二)承担国家科技攻关课题、重大工程项目以及其他任务的分析测试工作和分析测试仲裁。
(三)帮助和指导本学科、本行业或本地区开展测试分析工作;
(四)开展大型精密仪器应用软件的研究,对现有的大型精密仪器进行改进和创新;
(五)培训中、高级分析测试技术人员;
(六)组织分析测试领域的国内外学术和技术交流活动。

基 本 条 件
第六条 确定为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的单位必须是有相对独立的机构设置和具有综合分析测试能力的研究所或实验室,其学科或专业应符合国家重点发展方向,并要有一定数量的具有国内外先进学术、技术水平或重大社会经济效益的分析测试研究成果。
第七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必须具有合理的人员结构和较好的业务素质:
(一)有学科带头人;
(二)中级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技术人员的百分之五十,并能独立从事分析测试方法和技术的研究;
(三)要配备技术考核合格的专门从事仪器操作和维护的技术人员;
(四)所有管理人员必须有一般的科技管理知识和胜任中心管理工作的能力。
第八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要有先进的、配套的同本学科、本行业或本地区需要相适应的综合性分析测试手段:
(一)仪器品种齐全,高、中、低档仪器配套,并应配备相应的样品制备、处理等技术手段;
(二)主要大型精密仪器性能指标要具有当前国内或国际的先进水平;
(三)大型精密仪器平均综合使用效率应不低于六十分。大型精密仪器平均综合使用效率的计算方法见附录。
第九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必须具有能够维持日常工作需要的实验室和其它附属用房。实验室的温度、湿度、采光、通风、供电、供水、供气、防震、安全等,应能基本满足分析测试工作的要求。
第十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必须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技术责任和岗位责任制、样品的登记和分析测试报告的整理和审核、技术文件的存档和保密、仪器设备的操作维护规程、标样的管理和发放、物资和财会制度等。
第十一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应该跨部门、跨省市服务,并且要有优良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

审 查 认 可
第十二条 凡符合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基本条件的单位,可以填报《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申请书》,经主管部门或省、市科委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或省、市科委报送国家科委。
第十三条 国家科委组织审查组对申请单位,按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
审查组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组的人员不得超过总人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四条 凡审查合格者,经国家科委批准后,由国家科委颁发《国家分析测试中心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在填报《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申请书》时,要附本单位技术活动及效益的报告。审查组在审查时,应对其技术活动作出评价。
第十六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每两年应接受国家科委的检查。国家科委可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或省、市科委,组织国家分析测试中心互检或组织专家组织进行检查。
检查不合格者,应限期整顿,或减拨其事业费直至停止其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的业务。

经 费 和 管 理
第十七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属于技术基础型的事业单位,实行事业费包干的办法。
第十八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对外承接任务实行低收费原则,一般只收直接消耗费和少量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可参照《分析测试收费试行参考标准》,由各国家分析测试中心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每年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百分之五十以上用作发展基金,其余可作福利基金和对分析测试人员的奖励。
第二十条 国家分析测试中心应于每年一月末向国家科委及有关主管部门或省、市科委报送上一年的《分析测试中心业务报表》。国家科委于每年的一季度向全国发布各国家分析测试中心有关统计数字。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分析测试中心的技术人员应进行培养和进行经常性的技术考核,并应同科研人员一样,按贡献大小给予提职、晋级和奖励。
对分析测试人员的技术考核,主要看其分析测试技术水平的高低和完成分析测试工作量的大小。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或省、市科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科技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技部 民政部


科技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技部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民政厅,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
机构:
随着科学技术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的广泛应用,科学技术工作已经得到全社会的重视和支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始大量出现,这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
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此类科技机构已成为中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推进社会科技进步的重要力量。
为了规范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其业务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科技部与民政部联合制定了《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我们。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科技事业发展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登记。
第三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
(三)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第四条 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指导全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责兴办人之一为全国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民政部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提交《条例》第九条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
(三)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在申请书上应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对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或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生《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注销申请书;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出现《办法》第十七条第(七)项情形的,原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完成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直接负责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销的审查结果报上一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根据民政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参照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十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每年3月31日前,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科技管理部门自收到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
截至3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一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十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时,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
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和内容等情况。
第十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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