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9:18:53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调〔2009〕142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切实保障煤矿职工职业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09〕43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健康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重要性

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煤矿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做好煤矿职业健康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有效遏制煤矿职业病高发态势,促进煤炭工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实现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明显好转、根本好转目标的内在要求。各相关部门、单位和煤矿企业,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煤矿职业健康工作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并切实抓紧、抓好。

二、全面推动煤矿职业健康工作

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煤矿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基本要求,以保护煤矿职工职业健康为目的,以防治煤矿尘肺病为重点,切实落实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落实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加强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基础建设,全面提高煤矿企业职业健康水平。

三、进一步落实煤矿职业健康工作责任

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煤矿企业要进一步明确具体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职能机构和负责人,强化相关工作机制,加大工作推进力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监察执法,制定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监察执法计划,强化定期监察、重点监察和专项监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煤矿职业健康监管的责任主体,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煤矿职业健康监管职责,完善制度,加强日常监管。煤矿企业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职业危害防治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体系,严格管理,保障投入,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标准、规程,确保作业环境和防护达标。

四、着力抓好煤矿职业危害源头控制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从源头控制职业危害;对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综合防护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减少和降低对作业人员健康的损害。煤矿企业要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和专兼职人员,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及时掌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以监测促防治;同时,要安排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定期检测与评价。

五、积极推动煤矿职业危害科学防治

煤矿企业要积极依靠科技进步,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煤矿职工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坚决限制和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产品;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2008)规定,为接触职业危害的煤矿职工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引导和督促其坚持正确规范使用;通过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确保从事无害作业的煤矿职工避免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煤矿职工数量;同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好接触职业危害的职工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时救治职业病患者。

六、切实加强机构建设和现场管理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具备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建立职业病防治机构,不具备条件的煤矿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大职业危害防治的投入;煤矿企业负责人要积极参加职业健康政策法规等知识的培训,组织好职工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提高职工对职业危害的防范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要定期对职业危害防护设备、检测检验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维护、检修,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并应及时更换超过有效期的用品、材料等,以保证其效能。煤矿企业要履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告知义务,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要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危害相关信息;要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等待遇。

七、加大煤矿职业健康监管监察力度

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措施、职业卫生设施、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使用、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评价、职业卫生告知及职业危害报告、职业卫生安全教育培训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并督促煤矿企业落实职业危害申报工作。

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煤矿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等纳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并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中,严格要求落实“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等许可条件。对煤矿职业危害事故,要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三项基本要求和“四不放过”原则,依法调查处理,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八、大力开展宣传培训和示范企业建设

各相关部门、单位要结合每年开展的“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网络等媒体,组织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普及煤矿职业健康知识,强化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积极推进职业健康教育。注意总结交流推广各地积极开展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大力推进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示范企业建设。同时,要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作用,促进煤矿企业落实主体责任,自觉履行职业健康工作责任和义务,不断推动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发〔20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为准。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期限是指搬迁和拆除期限。
第六条 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必须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匡算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项帐户;实施拆迁时,根据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金额多退少补。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形象进度回拨。
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产权调换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拆迁补偿安置金额回拨。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下列比例回拨:基础完工回拨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拨10%,工程封闭回拨20%,工程竣工回拨20%。产权调换房屋入住一个月后,拆迁人可以支取剩余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本金和全部利息。
第七条 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并取得《拆迁岗位证书》。拆迁工作人员需持证从事拆迁工作。
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合法租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由拆迁人将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办理注销登记和灭籍等有关手续。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注销登记和灭籍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拆迁人必须持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注销登记和灭籍手续,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拆迁不涉及补偿、安置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注销登记和灭籍手续,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未取得房屋拆除许可证的任何单位,不准组织实施拆除工程。
拆迁人或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法定拆除资格的单位实施房屋拆除。申请拆除资格的单位,须持有关资料到市建设委员会办理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拆除单位在拆除过程中违法施工或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由拆除单位承担全部法律、经济责任。拆迁人或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资格的拆除单位拆除房屋的,由拆迁人承担全部法律、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验收制度。
拆迁人或建设单位必须将拆迁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政府规定应予以保留的除外),在房屋拆除许可证核准的期限内全部拆除,持拆迁验收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放线手续。
对未拆迁完毕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验收批准书。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下列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三)国家、省、市政府投资或批准的道路(含城市轨道交通、桥梁)、河道、防洪墙、排水(污水)设施、公共厕所、垃圾处理设施、绿地(含广场)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
(四)市政府投资或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
被拆迁人对其所在的被拆迁地段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屋可以优先选择或购买。
第十三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批准使用的剩余期限给予补偿,在核发的临时建筑批准文件或者证照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楼层、朝向、装修、配套设施等因素进行评估,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由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准。
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评估后三日内,将估价报告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必须选择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选择评估机构,并订立委托评估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自评估结果被告知后三日内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委托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国家规定的误差范围内,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国家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专家作出鉴定,以鉴定结果做为裁决依据。有关费用由评估结果有误方承担。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已协商一致的,可不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由拆迁人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拆迁人不配合的,不影响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估价报告或协议确定的价格,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费。拆迁人必须将货币补偿费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一次性支付。
第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由同一评估机构评估。
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少于两处的产权调换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用于产权调换的期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必须附所调换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标明地址、栋室号和详细尺寸。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应当由拆迁人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迁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止,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依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层数确定)最长不得超过:7层以下为18个月,8层以上18层以下为24个月,19层以上一般为30个月(均含本数)。
第十八条 对市人民政府核准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生活特殊困难户,在本市(含集体土地)没有其他住宅房屋,并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私有住宅房屋(两权分离的除外),由拆迁人按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予以安置,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差价,安置房屋的地点(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和状况由拆迁人确定。(二)拆迁公有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安置房屋承租人,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互不结算差价,安置房屋的地点(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和状况由拆迁人确定,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二十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的20%补偿被拆迁人,80%补偿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向房屋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拆迁需要拆除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邮筒、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人防设施等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绿地的,拆迁人应当重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无法通知房屋所有人的,应当在《江城日报》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60日。
第二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各项补助费标准为:搬迁补助费每户(私房按产权证、公房按租赁使用证计户)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6元。
拆迁人应当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只支付搬迁补助费。未按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每超过2天扣发一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各项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下列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延长过渡期限不足1年的(含1年),按每平方米每月12元的标准支付;
(二)延长过渡期限超过1年的,按每平方米每月18元的标准支付。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8‰按月给予补偿。
拆迁下列非住宅房屋,不予进行停产、停业补偿:
(一)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产权调换的;
(二)房屋拆迁前已停产、停业的;
(三)非收益性的;
(四)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予补助。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下列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一)延长过渡期限不足1年的(含1年),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1.5%按月给予补偿;
(二)延长过渡期限超过1年的,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2%按月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行政裁决实行一次终裁制度。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拆迁当事人就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已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二)就协商中的争议条款提请裁决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拆迁裁决的受理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裁决的受案范围:
(一)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范围以外与他人发生权益纠纷的;
(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裁决的;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引起纠纷的。
第二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内递交裁决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的事项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包括对被申请人有关争议条款主张的初步意见,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具有合法手续的产权调换房屋或者货币补偿方案);
(三)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和证人。
拆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裁决活动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拆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需要对专门性问题鉴定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应委托有关的权威部门鉴定。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先行调解。
被申请人应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日期提交有关的证据资料(证据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需提供原件核对)及答辩书(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不按期提交有关证据资料和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申请人到场的,经两次通知不到的,视为撤回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知被申请人到场的,经两次通知不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缺席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 调解不成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下达裁决书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要求撤回裁决申请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同意撤回;撤回裁决申请的,裁决终止。
第三十一条 送达裁决书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受送达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可邀请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到场,把裁决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其工作单位,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原因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已经送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公证。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外县(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后,本规定有关条款与修订后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一致的,以修订后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准。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银行机构信贷投入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银行机构信贷投入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7〕108号


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扬州市银行机构信贷投入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扬州市银行机构信贷投入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为充分发挥金融在资源配置中的核心作用,鼓励和引导银行机构增加有效信贷投入,优化信贷结构,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国有商业银行扬州(市)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扬州分行、扬州市区农村信用联社、农业发展银行扬州市分行。
二、考核内容及标准
1、对各商业银行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指标包括:新增贷款、贷款增长结构、贷款增长率、增量贷存比、余额贷存比。
(1)新增贷款(分值30分)。当年实际新增贷款(按可比口径计算,包括呆账贷款核销和资产剥离等因素,下同),每增加1亿元贷款得2分;实际新增贷款为负数的,不得分。最高不超过30分。
(2)贷款增长结构(分值10分)。当年工业类贷款增长率达到全市平均水平的,每新增5000万元得1分;低于全市平均水平的,每新增8000万元得1分。最高不超过10分。
(3)贷款增长率(分值20分)。当年各项贷款年增长率达到全市各项贷款平均增长率的,贷款每增加2000万元得1分;低于全市增长率的,贷款每增加3000万元得1分。最高不超过20分。
(4)增量贷存比(分值20分)。起评分15分。当年增量贷存比高于全市平均增量贷存比的,每增加1个百分点,得0.5分;低于全市平均水平的,每减少1个百分点,减0.3分。最高不超过20分。
(5)余额贷存比(分值20分)。起评分15分。当年余额贷存比高于全市平均余额贷存比的(计算全市平均余额贷存比时剔除邮政储蓄存款因素),每增加1个百分点,加0.5个百分点;低于全市平均水平的,每减少1个百分点,减0.3分。最高不超过20分。
2、农业发展银行扬州市分行考核2类4项指标。
(1)加大有效信贷投入。当年累计投放各项贷款比上年增长15%以上;贷款余额增长15%以上。
(2)积极发展支农贷款新业务。当年对农业产业化企业、粮食加工企业累计发放新业务贷款增长15%以上;贷款余额增长15%以上。
三、考核的组织、依据与程序
1、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金融工作办公室、人民银行扬州市中心支行和扬州银监分局等部门参加的扬州市银行机构信贷投入考核小组,负责具体考核工作,并落实考核奖励事项。
2、考核依据为人民银行扬州市中心支行、扬州银监分局提供的年末金融统计报表及相关附报资料。
3、考核按年度进行。考核小组于考核年度的次年1月底前对各被考核对象的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及时将考核结果反馈给被考核对象。
四、奖励办法
1、本考核办法的奖励对象为各被考核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主要负责人与副职的奖金分配比例为1:0.8。被考核单位其他相关人员的奖励,可由各单位参照本办法自筹资金解决。
2、奖励资金由市政府安排。考核小组根据各商业银行考核得分,结合市政府当年奖励金额,确定各商业银行的奖金数额。农业发展银行扬州市分行4项指标均完成,奖励金额按各商业银行机构所获奖金总额的平均水平计算,有一项未完成的,奖励金额在平均水平的基础上下浮10%。
3、出现支付挤兑风险并产生严重影响的,取消当年考核奖励资格。
本办法由扬州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7年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