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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建设”网站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14:47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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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建设”网站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建设”网站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建信〔2006〕614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房改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扩权县(市)建设部门,厅属各单位:

  为加强“河北建设”网站群的管理和维护,现将《“河北建设”网站群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建设”网站群管理暂行规定》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

“河北建设”网站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河北建设”网站群的管理和维护,依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按照省建设厅《关于“河北建设”网站群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河北建设”网站群是指以省建设厅门户网站――“河北建设”网为中心站点,各设区市、县(市)建设管理部门及厅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网站为分站点的全省建设系统公众信息网站群。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河北建设”网站群各站点的管理与维护工作。
第四条 “河北建设”网站群的任务是“政务公开、行业宣传、沟通公众、服务社会”。
第五条 省建设厅负责指导、协调“河北建设”网站群的建设和管理;省建设厅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河北建设”网建设和管理所需资金由省建设厅负责筹集解决;各分站点建设和管理所需资金争取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主管领导,确定责任机构,配备满足工作要求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网站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八条 从事网站管理与维护的工作人员应了解本单位工作业务,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素质,并接受省建设信息中心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各单位应按照《关于“河北建设”网站群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及《“河北建设”网站群建设实施方案》要求,建设和管理本单位网站。
第十条 各站点应按照统一要求,设置政府信息、建设资讯、在线服务、与民互动等基本类别的栏目,同时应逐步结合自身职能开设反映本地本行业特色的栏目。
第十一条 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各单位应在网上公布全部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参照“河北建设”网行政审批栏目的格式和内容,规范设置审批事项、审批流程、配套制度、审批结果、动态信息等栏目。网上应提供申报表格下载、审批结果查询等服务。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结合各自业务实际,开设面向社会的如领导信箱、主题听证、在线调查、问题咨询、投诉举报等各种互动类栏目,为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三条 “河北建设”网的信息维护以省建设信息中心为主;各设区市、县(市)建设管理部门通过站点间信息自动共享方式参与维护各地信息、行业信息等栏目。信息的采集、审核和发布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各分站点的信息维护由所属各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建立严格的信息采集、审核和发布机制。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所发布的信息内容负总责。
第十六条 各站点应及时公开下列信息:
(一)国家有关建设行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相关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本单位制定的不涉密的规范性文件;行业重大事件、重要活动;
(二)本单位的机构设置及职能;便民服务和数据网上查询;有关建设信息和新闻;
(三)其他应予公开的行业信息。
第十七条 各站点不得发布传播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损害民族团结,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传播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四)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恐怖、暴力或教唆犯罪的;
(五)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应该上网公布的信息是否上网;
(二)上网信息有无涉密问题;
(三)上网信息是否有不适宜对外发布的内容;
(四)上网信息中的统计数字是否准确等。
第十九条 各类上网信息应内容准确、全面、完整、及时,文体规范,语言简练。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安全保密方案,确保网站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各站点负责网站后台维护的人员应定期修改密码,不得擅自把用户名和密码透露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 省建设厅办公室负责对各单位、各部门网站管理和维护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不定期通报检查结果。检查结果将作为年终政务信息考评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河北建设”网站设立的供各站点工作人员个人使用或单位使用的电子信箱,由省建设信息中心统一分配、维护和撤销。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省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对情节严重造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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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兵、预备役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央、省、外地驻穗单位及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预备役包括预备役军官和预备役士兵,预备役军官由本地区人民武装部负责登记和管理,预备役士兵一般编入民兵组织进行管理。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预备役军官、士兵为基础编组起来的武装组织,是我军后备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战时实施快速动员的重要组织形式
。我市的预备役部队,平时由广州军分区(以下简称军分区),区、县(含番禺市以下同)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含市直属人民武装部,以下同)和预备役师、团实施多层次的管理。
第四条 民兵工作应当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的结合。做到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召之即来,来之能战。
第五条 全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领导下,由军分区主管。
各级人民武装部按照上级赋予的任务,具体负责本地区(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单位,确定保卫或人事部门(办公室)配备专职或兼职武装干部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预备役工作作为一项法定工作,列入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制,并按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把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建设、政治教育、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经费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调配等项工
作列入管理计划,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七条 镇、场、街和企业、事业单位凡可组建一个民兵排的,应建立民兵组织。
中外合作,合资企业符合组建民兵组织条件,可编一个基干民兵排的,也应依法建立民兵组织。
本市公民,在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的年龄范围内,都有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的规定参加民兵组织。
第八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十八岁至二十八岁的退伍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基干民兵为第一类预备役,普通民兵为第二类预备役。
基干民兵中女性公民可占百分之十左右。
第九条 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便于战时动员的原则编组,做到分布合理,负担平衡。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和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农村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营。
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本单位民兵人数分别编班、排、连、营。并在便于机动和集中使用的基干民兵连、排中指定民兵应急机动分队,赋予任务。
基干民兵中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为保证专业对口,可跨单位编组。高炮分队、工程兵分队以区、县为单位编团。
第十条 民兵连以上军政干部一般配一正一副,正职可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兼任。中外合作、合资企业中的民兵干部由中方部门以上领导担任。营、连干部年龄一般不超过四十五岁,兼职和被授予荣誉称号或有突出贡献的民兵干部,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预备役部队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编制,采取军官预任、士兵预定、组织预编的方法进行编组,要贯彻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均衡负担和便于领导、便于快速动员的原则。预备役部队士兵条件按基干民兵条件执行,军官条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兵和预备役部队每年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程序、内容进行一次组织整顿,由上一级人民武装部组织进行一次实兵点验,检查整顿效果,保证组织落实。
第十三条 民兵连以上建制的调整变动,由军分区批准;预备役部队成建制的调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四条 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的政治工作要学习人民解放军的政治工作经验,继承和发扬民兵工作的优良传统,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和国防教育为重点,进行民兵、预备役部队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政策法制等教育。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上合格。
对基干民兵的教育每年不少于四次,对普通民兵的教育,每年不少于两次。主要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预备役部队政治教育按部队政治机关教育计划实施。保证人员、内容、时间、效果的落实。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重视教育和发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调动积极性,开展创先活动。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武装干部应按规定参加军事训练。
年度训练任务,由军分区、预备团、各级人民武装部逐级下达。因自然灾害需减免训练任务的,必须经军分区批准。
第十八条 民兵的军事训练按照军事训练大纲,集中在基地实施规范化训练。预备役部队训练应成建制地进行。
第十九条 区、县应建立国防教育训练基地,训练基地为区、县人民武装部的中层机构。按规定配齐人员。做到生活、教学、训练、活动设施配套,加强管理,保障军事训练需要。并搞好综合利用,发挥经济、社会效益。
第二十条 民兵军事训练由区、县、局、总公司武装部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军事训练,由军分区统一计划,分级组织实施。预备役部队训练由区、县人民武装部与营以上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民兵、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要保证参训人员的落实,对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物资给予保障。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训练期间,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按照正常出勤,由本单位照发工资、奖金,原有福利待遇不变;参训人员的训练补助和往返旅差费由原单位按照出差标准开支。待业人员参加训练的,按区、县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由当地政府发给补贴
;农村的按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由区、县、镇、村分级负担或区、县统筹给予误工补贴。

第五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按照组织、训练、装备相照应的原则进行配备和补充。武器装备的调动,由县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武器装备由区、县武装部统一规定管理,落实看管使用、登记统计、擦拭保养、检查评比、武器弹药分开存放等制度,确保武器装备安全。
第二十四条 存放民兵武器装备的仓库(室、点)必须设施配套,坚固可靠,有枪柜、报警、灭火设施,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迁(修)建基层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必须报区、县人民武装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使用的武器弹药,由区、县人民武装部审查批准;执勤使用武器,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人员和单位不得动用民兵武器装备。
第二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农村由县人民武装部负责;城市由配有武器装备的单位负责。不能修理的武器,由军分区修械所负责修理。
第二十七条 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二十八条 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的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由区、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营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和本地区的需要,制定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平时担负的执勤任务是: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落实海边防军警民联防;看管国防工事;进行抢险救灾;开展护村、护厂、护街、护店和重点目标的警卫。
第三十条 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勤务,应严格掌握,严密组织。民兵执勤一般就地就近进行,主要担负本地区、本单位的安全保卫任务。平时需要民兵担负的海防哨所、看管国防工事、交通要道、仓库等重要目标的勤务,由军分区根据上级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区、县范围内,需要临时调用民兵担负的治安勤务,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军分区备案。在乡、镇、厂矿范围内,由乡镇政府或厂领导批准,报上一级军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第七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全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支持的领导体制。市直属人民武装部,管理市直属单位的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区、县人民武装部管理所属单位和中央、省、外地驻本区域单位的民兵和预备役工作。
第三十三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镇(场)、建立民兵组织或预备役部队的市属局、总公司(含集团公司)、建立基干民兵连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按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原则,按一九八四年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基层武装部的设置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原则等问题通知》实施。
镇人民武装部部长是镇的领导成员之一,为副镇长级。企业、事业单位的武装部正副部长与本单位正副处(科)长同级。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其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从事武装工作五年以上的,享受本单位中层干部待遇。
行政村设立民兵营,配备民兵营长,管理本村的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民兵营长在职期间享受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重视和加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建设,落实各项待遇。任免各级人民武装部干部,应征得其上级军事部门的同意。武装干部因工作需要或超龄调出武装系统的,应按相应职级安排。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武装干部,应为编制内人员。基层人民武装部体制的变动,必须经军分区、市编委批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未按规定配齐的,一般应在三个月内配齐,其指标由人事部门从每年新增干部指标中解决。
第三十六条 人民武装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民兵组织建设和武器管理;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负责组织和带领民兵完成战备执勤任务;组织发动民兵参加两个文明建设;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登记统计工作;协同教育部门对学生实施事训练;负责征兵工作;
负责拟制本地区的战时动员计划,平时做好战时动员准备工作;负责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管理;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退出现役军人的安置和烈军属的优抚工作;战时负责组织实施兵员动员和带领民兵参战支前,保卫后方。

第八章 工作经费
第三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省下拨的民兵事业经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三)企业、事业单位(或主管局)按各级人民武装部下达的任务,一次或分次在管理费中列支的经费。
第三十八条 省下拨的经费,由军分区计划下拨给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管理,主要用于保障武器装备管理维修和民兵、预备役重点工作的经费开支。
基层单位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指标,由军分区、人民武装部根据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向同级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编造预算。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认真审核,并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民兵事业费应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军分区和各级人民武装部应当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对经费的监督和审计。

第九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或者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它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民兵组织,由地方人民政府、本地区的军
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依照《民兵工作条例》和本规定,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处:
(一)在职干部、职工(含合同临时工)予以警告、记过、降级、降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农村青年,三年内不得招工,不出具做外工的证明,不发个体营业执照。
除上述惩处外,还可并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加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年度评先资格和年终奖金、生活补贴。
(一)阻挠青年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的;
(二)阻挠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和执勤的;
(三)不给民兵、预备役活动所需的正常经费和物资。
第四十三条 人民武装部门不按规定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或因组织工作不力造成严重损失的,当年不得评先,对部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在执行任务中擅离职守或组织不力,影响任务完成或造成严重损失的,由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年度评先资格,还可取消企业当年晋级资格。造成不良影响者,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配齐武装干部的;
(二)基干民兵组织不落实,民兵和民兵干部缺额超过5%,制度不健全,无开展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人数、时间、内容、标准完成军事训练任务的;
(四)不按规定开展政治教育,民兵、预备役人员出现严重违法违纪的;
(五)不按规定迁(修)建民兵武器库(室),民兵武器装备锈蚀、损坏,发生安全方面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绝建立民兵组织或武装机构,拒绝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单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限三个月内改正。
第四十六条 实施惩处时,对个人的惩处由人民武装部门提出惩处意见,提请直接责任人的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对单位的行政处罚,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上级主管理部门执行。罚款由市财政局主管,所罚单位的上一级财务部
门执行,所罚款额按规定上缴财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按职责实施惩处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未予具体明确的民兵工作事项,按照《民兵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8月28日

关于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点办法和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点办法
和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关于报送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和宁
夏回族自治区2002年度企业工资调控目标的函》(宁劳社函〔2002〕65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办法(试行)》,请你们按
照本办法要求,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地区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

二、根据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控
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2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区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经
综合平衡,对你区2002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2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9%;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5%;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常
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三、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你区要根据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
类调控的原则,指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排
职工工资增长。

四、要将工资指导线和企业微观分配办法有机结合起来,引导企业合理确
定工资水平,切实发挥工资指导线对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作用。

五、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
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要将工资指导线文本报我部劳动工
资司备案。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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