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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河源市直2009年一次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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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河源市直2009年一次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直2009年一次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府办〔2009〕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直2009年一次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5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大投资力度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粤府〔2008〕98号)和市政府《关于实施“暖企工程”的意见》(河府〔2009〕1号),规范2009年市直一次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放大效应,缓解当前中小企业生产经营中的融资难问题,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和科技创新,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政府《关于实施“暖企工程”的意见》(河府〔2009〕1号)规定2009年市财政安排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其中2009年安排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归入本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政策、依法依规、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统筹安排、突出重点、扶优扶强的原则。

(三)财政引导、多方联动、有效融资的原则。

(四)专款专用、加强监管、突出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会同市经贸局、市科技局、市外经贸局、市金融办审核、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开展绩效评价。

市经贸局、市科技局、市外经贸局分别负责项目计划的实施,会同市财政局审核、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对计划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配合市财政局开展绩效评价。

第二章 支持方式、范围与额度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主要采取贷款贴息为主,奖励或补助为辅的方式。

第六条 获得贷款贴息支持的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类的市直中小工业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

(二)守法经营,信誉良好。

(三)在市直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四)在市直税务部门登记纳税,2008年度纳税额100万元以上,无不良缴纳税收记录。

第七条 支持范围与额度:

(一)中小工业类企业,指从事工业性生产活动,年销售额在3亿元以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资企业、按照2009年银行实际贷款利息贴息20%计算,每户企业贴息最高限额为20万元,其中重点中小工业企业每户最高限额为25万元。

重点中小工业企业的认定条件。在满足上述定义的前提下,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重点中小工业企业:

(1)获得省级以上名牌名标称号的企业;

(2)获得我省百强民营企业或我市民营企业30强、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30强、市工业龙头企业、市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加工类)称号的企业;

(3)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或省级以上创新型试点企业、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市专利试点企业或承担市级以上科技项目的企业;

(4)符合省市共建先进制造业的项目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

(5)被认定为市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或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企业。

(二)加工贸易类企业,指从事加工贸易业务(含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且上年度联合年检合格,海关类别管理为A、B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2009年银行实际贷款利息贴息20%计算,每户企业贴息最高限额为20万元,其中重点加工贸易企业每户最高限额为25万元。

重点加工贸易企业的认定条件。在满足上述定义的前提下,符合我市外资产业发展导向,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重点加工贸易企业:

(1)被认定为国家、省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

(2)获得省级以上名牌名标称号的企业。

第八条 已获得当年省的贷款贴息支持或市财政其他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或单位,原则上本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上述的支持范围,企业要结合自身的实际选择其中一项类型申报。

第三章 项目申报程序及材料要求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市直企业向市经贸局提出申请,其中上半年申报截止时间为5月底,下半年申报截止时间为11月底。

第十条 项目申报的材料:企业申请报告(原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明及上一年度纳税凭证(国、地税,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2008年度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原件)、企业与银行贷款合同及有效划账凭证、贷款利息清单(复印件);企业已获得相关技术资质、发明专利、名牌、名标的企业请提供政府或主管部门相关文件(复印件)。企业将上述材料向市经贸局申请并验收后,提供正式材料文本一式四份,有关申报表格(1—3表)可到市经贸局索取。

第四章 计划审核和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计划的审核和下达。每半年由市财政局、市经贸局、市科技局、市外经贸局、市金融办按照企业申报情况进行联合审核后,予以公示。公示结果报市政府批准下达。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负责及时拨付专项资金,并督促相关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项资金会计处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扶持计划因故取消、因不可抗力而无法继续实施,或继续实施已无必要时,有关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市经贸局申报计划终止。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牵头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市经贸局、市科技局、市外经贸局分别负责对计划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单位应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扶持项目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对骗取、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并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区可参照此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时间暂定为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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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15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村母婴保健工作三级服务
网,保障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地区母婴保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三)负责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考核从事母婴保健监督、监测的工作人员;
(四)依法对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进行监督,核发相应的合格证书;
(五)依照《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奖励和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物价、民政、计划生育、公安、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推广先进、实用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农村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或者在边远的地方设立婚前医学检查代检点。
第六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经婚前医学检查,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一)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患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七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男女双方同意不生育并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结婚。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对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做好高危孕妇筛查和监护管理工作,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对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为孕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优质服务,预防和减少产伤、产后出血和产褥感染,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预防并及时治疗出生窒息;
(五)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母乳喂养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六)对产妇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提供避孕措施方面的医学指导和医疗服务。
第九条 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患有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等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到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署医学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
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对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性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和随访:
(一)患有妊娠合并严重的心、肝、肺、肾疾病和糖尿病;
(二)患有严重精神性疾病,或者严重的妊娠高血压综合症;
(三)接触苯、有机汞、农药等化学物质,以及放射线、同位素等物理物质,或者怀疑感染风疹、巨细胞等病毒、弓形体等生物物质;
(四)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和致畸性有害物质。
第十一条 经过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及时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婴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取得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十三条 经确诊有《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或者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和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四条 孕妇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不具备住院分娩条件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镇卫生机构出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以下婴儿保健工作:
(一)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二)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和红细胞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陷症等疾病的筛查;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并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取样、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三)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保健手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和保健工作常规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并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知识;
(四)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以及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医疗保健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前款第(二)项规定筛查出的患儿能够及时得到治疗。
第十七条 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必须具备基本卫生条件,符合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合格标准。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的卫生保健进行业务指导,并定期对其卫生保健状况进行监测。
在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托幼园(所)中从事管护婴幼儿工作的人员,必须每年到辖区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平等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二十条 参加母婴保健保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投保者应当签订保健保偿服务合同,建立保健手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和赔偿金额。
保健保偿服务对象、期限、保偿范围、保健程序、保健保偿费以及赔偿金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提供保健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保健保偿对象进行定期检查、访视和监护、监测,及时给予卫生指导,对高危孕产妇和体弱儿应当实行专案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因技术或责任原因造成服务对象发生保偿范围内的疾病,应当向服务对象支付规定数额的
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从母婴保健保偿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赔偿金,专户储存。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母婴保健保偿费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母婴保健保偿费。各级人民政府审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保偿费使用的监督。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公民对依法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出具结果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依法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公民对
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医学技术鉴定分省、地(市)、县(市、区)三级鉴定,省级医学技术鉴定组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进行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的鉴定组织成员参加,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记录在案。与申请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鉴定结论应当有参加鉴定的成员签名,并加盖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印章。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存档。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应当缴纳鉴定成本费用。鉴定成本费用由申请人预付,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一致的,由申请人承担;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由原检查、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鉴定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母婴保健法》规定的业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过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过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二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医疗保健服务人员,必须参加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人员和助产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婴儿出生及死亡报告、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和孕产妇死亡报告制度,做好孕产妇、婴儿的死亡评审工作,并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提供婴儿出生和死亡资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按违法所得的5倍以上10倍以下处以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实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助产以及其他方式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对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还应当依照《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鉴定证明,或者经婚前医学检查确认不能结婚、暂缓结婚的当事人给予结婚登记的,由其所在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给予结婚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并收回其婚姻登记证书。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6日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03年6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减少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创造清洁、优美的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包括:

(一)居民生活垃圾;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

(三)集贸市(商)场、商业摊(网)点、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垃圾;

(四)汽车、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工具产生的垃圾;

(五)扫道垃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建制镇的生活垃圾的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城建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推广清洁燃料、净菜进城、垃圾中有用物资回收利用等方法,减少垃圾产生量。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做到收集容器化、运输中转封闭机械化、消纳处理无害化。

第六条 单位和居民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管理。暂未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按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垃圾袋装化管理的居民区,须关闭楼道内垃圾通道。

第八条 居民生活垃圾以外的其它生活垃圾可自行袋装运至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也可有偿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生活垃圾袋应为可降解产品,可由单位、居民自备,也可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提供。

第九条 单位和居民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置放垃圾,禁止随意乱倒、抛撒垃圾。

城市建设、设施维护、园林绿化作业等遗留的固体废弃物及清掏雨(污)水井的污物,必须随时清扫(掏)、清运,不得堆积、抛撒。

扫道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组织清运、处理。

第十条 垃圾清运单位必须对垃圾运输车辆严密苫盖,不得泄漏、撒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必须日产日清,因建设施工堵塞交通而积存的生活垃圾,在具备通车条件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按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地点,也可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有偿运输处理。

第十三条 街路两侧、广场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垃圾容器;集贸市场、商业摊点、车站、码头、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及交通工具由管理单位设置垃圾容器。

第十四条 垃圾容器设置单位须按规定及时对垃圾容器进行清洗、保洁、消毒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垃圾场的建设应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垃圾场的使用期须在10年以上。

垃圾场应进行围圈,边界线必须清楚,标志醒目,并需设置工作用房,实行封闭式管理。与垃圾场作业无关的人员不得入内。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严禁在垃圾场放养畜禽。

第十六条 垃圾消纳处理应分段作业,排卸有序,及时平整,按时覆盖,定期消杀。

第十七条 新建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配齐环境卫生设施,并在开工前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到所在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其环境卫生工作须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凡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须办理《营业执照》,并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性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按时缴纳费用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3%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的,责令立即整改,并对个人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将混入的垃圾单独存放,并运送到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除按规定缴纳处理费外,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垃圾运送至指定地点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垃圾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关人员进入垃圾场和放养禽畜的,除予以批评教育外,责令立即离开;不听劝阻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垃圾场内放养的畜禽,按无主物处理;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对垃圾进行消纳处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环境卫生相关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随意乱倒、堆积、抛撒垃圾或没有及时清扫街道垃圾的,除责令立即清除外,对个人处以50元至500元,对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清运垃圾车辆没有严密苫盖,造成垃圾泄漏、撒落的,责令立即清扫,并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清洗保洁、消毒、维护或损坏、移动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或修复,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法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破坏、盗窃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备,辱骂殴打执行公务的作业、监察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的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0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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