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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37:32  浏览:9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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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管理办法

  沧政发[2003]5号       2003年4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儿童健康,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实施工作。财政、物价、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此项工作的实施。乡(含乡)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包括已依法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依据合同规定为孕产妇儿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三条 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以乡镇卫生院为基础,以市、县级医疗机构为依托,以县(市、区、农场)妇幼保健机构检查、指导、考核为质量依据,做好保健保偿工作。

  第四条 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以提供保健服务为基础,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收取一定的保健服务费和保偿费,实行成本核算,做到取之于民,服务于民。

  第五条 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要切实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强制手段组织动员群众人保。

  第二章 加入保健保偿的对象和保健服务内容

  第六条 凡在沧州市各县(市、区、农场)内居住的孕产妇、0—6岁儿童均可加入保健保偿。

  第七条 凡参加保健保偿的孕产妇,自怀孕三个月内持全市统一制定的人保证件到所在乡镇卫生院或县(市、区、农场)妇幼保健机构登记建卡,接受孕产期保健指导,享受相应的保健服务项目。

  第八条 孕产妇儿童保健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孕产妇保健服务:城市产前检查8次,农村产前检查6次(包括早孕检查、建卡)。产后访视3次,并进行母乳喂养和科学育儿指导,产后42天对产妇进行最后一次健康检查,并收回孕产妇保健手册。

  2、0—6岁儿童保健服务:新生儿出生28天内,访视3次,42天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城市儿童1周岁内体检4次,1—2周岁每年体检2次,3—6周岁每年体检1次;农村儿童1周岁内体检3次,1—2周岁每年体检2次,3—6周岁每年体检1次。所有入保儿童2周岁内预防佝偻病投药3次,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和科学育儿指导。

  第三章 医疗保健单位和入保对象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承担妇幼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入保者,应以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各项妇幼保健服务。

  第十一条 入保者需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健服务费和保偿费,定期接受妇幼保健服务和咨询指导。

  第十二条 凡入保者在交纳保健保偿费时,承保单位(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或乡镇卫生院)与人保者签订保健保偿合同并发给全市统一印制的免费凭证,否则人保者有权拒绝交纳保健保偿费。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认真负责地做好高危妊娠和体弱儿的筛查工作,并实行分级管理,逐级转诊,最大限度地避免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及意外发生。

  第十四条 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合同期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终止。

  第四章 保健保偿费的收取、使用及管理

  第十五条 为了加强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工作的领导,县(市、区、农场)应建立妇幼保健保偿领导小组,县(市、区、农场)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卫生、财政、物价、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领导共同组成。领导小组下设保健保偿办公室(设在妇幼保健机构),由卫生局及妇幼保健机构相关人员组成,在领导小组的领导和监督下,具体负责保健保偿工作。

  第十六条 保健保偿费由县(市、区、农场)保健保偿办公室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各医疗保健机构(包括已依法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每季按实际提供服务情况,凭免费证和孕产妇、儿童保健手册到保健保偿办公室兑现劳务支出。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农场)妇幼保健保偿办公室可从所收取的服务费中提取10%,主要用于对入保者的补偿和对保健保偿工作进行质量考核、技术培训等。

  第十八条 保健保偿费的收取标准由币物价局依据有关法规和规定核批后执行。各县(市、区、农场)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孕产妇、儿童入保时可按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保健手册》工本费和保偿费。《保健手册》工本费和保偿费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单据,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保健保偿费收取方式:孕产妇保健保偿费一胎由县(市、区、农场)妇幼保健机构在婚检时与之签订合同并收取,二胎由乡镇卫生院或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凭准生证或在早孕检查时与之签订合同并收取。儿童保健保偿费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签订合同并收取。

  第二十条 县(市、区、农场)保健保偿领导小组应加强对孕产妇和儿童保健保偿工作的领导和财务账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严防违纪违法行为发生,确保保健保偿费的合理使用和及时兑现。

  第五章 补偿与退保

  第二十一条 凡人保者,按保健保偿合同规定主动接受保健服务,在保偿期内发生下列疾病,可向承保单位提出书面补偿申请,承保单位按合同规定予以补偿。

  1、凡人保者住院分娩时因产后大出血死亡者,凭分娩医院死亡证明和病历复印件,由县(市、区、农场)保健保偿办公室一次性补偿600元。

  2、住院分娩发生产时子痫者,一次性补偿300元,凭分娩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复印件,由县(市、区、农场)保健保偿办公室核实后,给予补偿。

  3、3岁以下儿童发生重度佝偻病和重度缺铁性贫血,凭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诊断证明和病历,由县(市、区、农场)保健保偿办公室一次性补偿200元。

  第二十二条 凡人保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保健保偿办公室不予补偿:

  1、因家庭接生导致的孕产妇死亡;

  2、意外伤害造成的孕产妇死亡;

  3、未按合同规定主动接受保健服务或不执行医嘱发生上述疾病和死亡的。

  第二十三条 入保者在参保期间三年以上未生育、迁移或死亡者,可办理退保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双方对补偿有争议的,由县(市、区、农场)保健保偿领导小组做出是否补偿的决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对在实施孕产妇儿童保健保偿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农场)卫生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从事保健保偿服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事故或死亡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县(市、区、农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妇幼保健保偿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工作,将其收入全部退还人保者,并依据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白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攻府1993年3月17日批转的《关于加强我市孕产妇系统管理和母子保健保偿工作的联合通知》同时废止。

  附:1、沧州市儿童保健保偿收费标准

  2、沧州市孕产妇保健保偿收费标准

  沧州市儿童保健保偿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元)

  保健手册工本费          3

  保健保偿费            5

  儿童健康体检费(1.5元/次)  16.5(城市共11次)

  15(农村共10次)

  预防投药(3元/次)       9(共3次)

  保健指导费(1元/人次)     1

  合计

  城市0—6周岁儿童        34.5元

  农村0—6岁岁儿童        33元

  沧州市孕产妇保健保偿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元)

  保健手册工本费        3

  保健保偿费         5

  产前检查费(2元/次)   16(城市8次)

  12(农村6次)

  母婴产后访视费(2元/次)   8(城市、农村均4次)

  保健指导费(1元/人次)   1

  合计

  城市孕产妇        33元

  农村孕产妇        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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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有效地发挥它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和上级人民政府领导。
第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设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苏木人民政府中应有蒙古族公民担任苏木达或者副苏木达。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
第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实行苏木达、乡长、镇长负责制。苏木达、乡长、镇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副苏木达、副乡长、副镇长协助苏木达、乡长、镇长工作,受苏木达、乡长、镇长的委托,可以代行苏木达、乡长、镇长的部分职权。
第六条 苏木达、乡长、镇长召集并主持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由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七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三)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的手段,保证农、林、牧、副、渔、工、商各业的协调发展;
(四)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发展民族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医疗和妇幼保健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发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五)贯彻执行国家财政、税收法规和政策,组织管理本级财政收入和支出,完成各项税收任务;
(六)负责国家规定的粮油和畜产品等征购工作;
(七)发展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事业,负责退伍军人安置、五保户供养、婚姻登记、扶贫、优抚、助残、救济、救灾、殡葬改革等工作;
(八)开展社会主义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调解处理民间纠纷,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民兵工作,办理预备役和兵员征集工作;
(九)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十)制定苏木、乡、民族乡、镇建设规划,加强公用设施的建设和土地、林地、草原的使用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兴办苏木、乡、镇企业,指导帮助它们健康发展;
(十三)做好民族事务和宗教事务工作,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五)组织兴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和各项服务事业;
(十六)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支持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帮助它们进行组织、业务和制度建设,负责培训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开展先进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的评比表彰活动,提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设立、撤销、调整的意见和方案。


第九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原则,在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的编制内,设置必要的工作部门或者专职工作人员。
苏木、民族乡人民政府中,应有本民族公民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干部考核、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实积极,遵纪守法,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廉洁奉公,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改进工作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公安派出所和人民武装部,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
第十五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苏木、乡、民族乡、镇的工作机构,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的工作,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它们的工作。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1日

云南省发展中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发展中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展中医事业,适应人民群众对医疗保健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医,是指我国各民族的传统医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我国各民族传统医药学理论知识、技术、方法开展的临床、预防、康复保健以及教学、科研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事业,必须团结、依靠中医药人员,继承、发扬祖国传统医药的特点和优势,吸收、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现代化手段,为人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把中医和西医摆在同等重要的地位,把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逐步建立、健全中医医疗、保健、教学、科研和管理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族医药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培植和开发利用中草药资源,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对发展中医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中医发展规划;
(三)管理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医疗、教学、科研工作;
(四)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医机构建设标准、技术标准;
(五)组织中医药人员和中西医结合人员的技术培训、考试、考核、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工作。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负责中医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县以上计划、财政、工商、教育、科技、医药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发展中医的工作。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根据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把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当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县、市设置中医医院或者民族医医院。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兴办中医医疗机构。
在本省设置中医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业务用房、医疗仪器装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县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室,中医以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
乡(镇)卫生院应当开展中医医疗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或者具有中医药知识的西医人员,配备必需的设备及器械。
中心卫生院应当建立中医科,有条件的建立中医专科。
村卫生所(室)应当开展中医业务。乡村医生应当掌握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适宜技术,运用中草药防病治病。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立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开展中医医疗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
第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组织开展中医的下列工作时,实行同行评议:
(一)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
(二)医疗事故的鉴定;
(三)科研课题的立项和鉴定;
(四)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可以从事中医药、中西医结合技术工作: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中医药学学历的;
(二)取得中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的;
(三)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考试合格,取得从事中医药、中西医结合技术工作资格证书的。
第十五条 对民族医药人员技术资格的考核和技术职称的评审,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绩为主。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结构合理的中医药高、中等教育体系,并设立与之相应的临床教学基地。
高等中医药院校负责培养合格的高级中医药专门人才。
中等中医药学校教育应当面向农村、面向基层,培养实用型的中医药人才。
中等卫生学校应当逐步设置中医、中药、中医护理等专业。
第十七条 开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教育的中医班,必须经地、州、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地、州、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中医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加强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培养工作。
鼓励西医以及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使用中医药;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研究和使用现代医学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
第十九条 发展中医药成人高等学历教育。采用多种办学形式,对有关的在职中医药、中西医结合人员进行高等学历教育。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教育中必须有适当比例的中医药学教学、实习内容。可以根据需要培养中医药专业的乡村医生。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中医药人员带学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保护、整理和开发利用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发掘、研究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技术。
第二十三条 支持、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医药、中西医结合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研究成果,促进医疗保健质量和学术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四条 中医药研究机构的业务用房、基本设施、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临床研究病床,应当达到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中医经费投入,并随着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并设置中医发展专项经费,为中医事业的发展与提高创造良好的物质条件。
鼓励国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应当把县以上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作为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定点医院。
第二十七条 中医管理人员和中医药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渎职、失职,根据不同性质、情节,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设立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或者行医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擅自开办面向社会招生的中医班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中医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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