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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7:34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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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盘锦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8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淑珍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盘锦市畜禽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畜禽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商务部《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畜禽产品加工、冷藏、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居民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畜禽,是指猪、牛、羊、驴、鸡、鸭、鹅等。

本办法所指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胴体、肉、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初级产品。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包括畜禽产品交易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集贸市场、超市等。

第四条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畜禽屠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禽屠宰及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畜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负责对屠宰厂(场)生产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监督畜禽屠宰企业对病害肉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和监督管理;负责对畜禽产品市场流通环节的检疫和监督管理;负责对销售的畜禽产品建立可追溯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管,监督检查流通领域畜禽产品的质量,严格市场准入;负责畜禽产品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或备案;负责查处无证无照经营畜禽产品等违法行为。

(四)卫生防疫管理部门负责对畜禽屠宰企业的卫生许可、生产环节的卫生条件和运输畜禽产品车辆、工具卫生条件的监督管理;负责对经营畜禽产品市场、店铺的卫生环境以及经营者的自身健康状况监督管理。

(五)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对畜禽屠宰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责对畜禽屠宰企业生产污水、污物处理监督管理。

(六)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检疫、检验、批发交易市场服务等收费标准的制定和价格监督管理。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畜禽肉制品加工企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八)民族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清真畜禽产品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设畜禽屠宰厂(场)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便于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的原则设置。

第七条凡从事畜禽屠宰必须取得合法手续后方可进行,其中生猪屠宰实行定点。畜禽屠宰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 畜禽屠宰厂(场)基础设施、机械设备和屠宰工艺流程,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程。

(二) 要有与屠宰企业规模相适应、具有专业资格证书的肉品检验人员和经过专门业务培训、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 应具有完备的肉品检验仪器设备和病害肉无害化处理设施,并应对检验、检疫出的病害肉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病害肉进入流通市场。

(四) 畜禽屠宰产品运输应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运载工具。

第八条畜禽屠宰企业要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驻场实施检疫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阻碍、抗拒动物检疫员进厂(场)实施检疫。经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出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并在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

第九条市场经营和管理主体应当设立负责畜禽产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畜禽产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畜禽产品安全状况并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畜禽产品市场协议准入制度,与入市经销商签订畜禽产品安全保证协议,明确畜禽产品经营的安全责任。
鼓励市场与畜禽产品生产基地、肉品加工厂“场地挂钩”、“场厂挂钩”,建立直供关系。

  (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建立畜禽产品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畜禽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经销商退出市场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经销商档案。

  (三)索证索票制度,对入市经营的畜禽产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畜禽产品供货者及畜禽产品安全有效的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四)购销台账制度,建立或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种畜禽产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五)不合格畜禽产品退市制度,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畜禽产品禁止销售,并记录在案;对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后禁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建立畜禽屠宰及产品流通联合行政执法机制,打击私屠滥宰行为,整治规范畜禽产品市场经营秩序。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其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畜禽屠宰及产品流通中具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以下罚则进行处罚:

(一)市场经营和管理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未获定点屠宰资格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罚款。

(三)畜禽屠宰企业未按操作流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对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或者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畜禽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取销其畜禽屠宰资格。

(四)对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发现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的,以及畜禽产品未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肉品品质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经营者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畜禽屠宰及产品流通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盘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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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之六

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上)

唐青林 项先权


  当今时代,知识产权已成为最重要的生产要素之一,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已成为衡量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标志,世界各经济发达国家的企业都纷纷从发展战略高度来认识和对待知识产权问题。相比之下,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意识相对淡薄,其知识产权极易受到侵犯;同时也容易侵犯其他企业的知识产权。
  企业要防范知识产权法律风险,企业家首先需要认识到知识产权面临着哪些法律风险,并了解防范这种法律风险的方法。
专利权法律风险及防范
  专利权并非伴随着发明创造的完成而自动产生。一项发明创造完成后,权利人需要按照专利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向专利局书面申请。经过审查后,方能获得专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权利人获得专利权后,任何人实施该专利,均需要得到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并支付专利使用费,否则就构成侵权。在专利权领域的法律风险主要有申请不当方面的法律风险和未尽许可而使用的法律风险。
  (一)专利申请策略不当带来的法律风险
  若申请专利的策略不当,将可能给企业造成严重的损失。例如,本应通过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却不当地进行了专利申请。对于发明创造的保护有两种途径,一种是申请专利;另一种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某项发明创造如果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业要求,而企业去申请专利,则存在如下法律风险:由于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业要求,专利申请将被驳回。该技术持有人只能依据商业秘密制度进行保护。但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专利需将有关材料公开并公布。这意味着竞争对手可通过公开合法的渠道获得公司的技术开发情况。因此,该技术不仅无法获得专利,还由于技术资料已经公开而无法获得作为商业秘密形式的保护。
  有些发明创造虽然符合专利法的要求,申请后能获得专利权。但是由于专利保护具有期限性,一旦期限截至,专利权人也丧失专用权。所以,如果某项发明创造,权利人预计竞争对手无法在短期内研发获得,企业就不如采用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
  (二)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撰写不当带来的法律风险
  《专利说明书》是指经过专利性审查、授予专利权的专利说明书。专利说明书确定了专利保护范围。专利说明书描述不同,法律确认的保护范围就不同。《权利要求书》是专利申请文件最重要的文件之一,是确定国家对某项发明创造划定保护范围的文件。
  《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重要性如此显著,撰写这些法律文书就应特别谨慎、字斟句酌。否则,由于撰写不当带来的法律风险可能使企业的发明创造无法获得适当的法律保护,一般后果是导致法律对该项发明创造的保护范围变窄。
  (三)专利侵权法律风险
  权利人获得专利权后,最大的法律风险就是专利侵权。一方面,专利权人有遭到他人侵权的可能;另一方面,也有企业侵犯其他人的专利权利的可能。
  企业获得专利权之后,应在该专业领域内进行侵权产品或者侵权行为的跟踪,及时发现被侵权的事实,保留相关证据以便及时制止侵权、索赔;企业在实施某项产品生产、投放市场前,应检索有关专利文献,了解自己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专利。
商业秘密法律风险及防范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刑法》等法律都对商业秘密进行了保护。
  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具有如下几个特点:(1)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广泛。与专利制度保护的专利相比,商业秘密制度保护的技术范围更大,凡是能够用专利制度保护的专有技术都可以采用商业秘密制度来保护;有些可借助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专利制度则无能为力。(2)商业秘密保护成本低。商业秘密保护无需申请专利、维护专利的费用,其成本相对较低。(3)商业秘密保护没有期限限制。专利保护则具有期限性,专利期满后,发明创造进入公有领域,所有人都可以免费实施。而若采用商业秘密的方式保护,只要企业保密工作做得好、不泄密,就可以永远使用下去。因此,对技术难度大,预计其他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不可能开发出来的专有技术,企业应考虑选择采用商业秘密方式进行保护。
  商业秘密法律风险中最根本的就是商业秘密的泄露风险。企业应注意如下环节发生商业秘密泄密的法律风险:
  (一)核心人才的流动泄露商业秘密
  掌握商业秘密的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被业务竞争的单位“挖走”,是企业商业秘密泄露的主要途径。
  防范人才流动导致的商业秘密泄露,应注意从签署与核心人才的《劳动合同》入手,在与他们的《劳动合同》中,应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出明确的约定,避免企业人员管理的缺陷。
  (二)非法“卧底”导致商业秘密泄密
  某些公司为了减少成本,采取向对手委派“卧底”(商业间谍)的方式,获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
  为了避免这种工业间谍导致商业秘密泄密,企业的人事主管部门在核心人才的人事任免、聘用方面,应仔细审查被录用的职员的职业背景和经历,辨别是否可能系竞争对手委派的“卧底”。
  (三)发表学术论文带来商业秘密的泄密
  某些企业的专业人士为了建立和巩固其个人在本领域的学术地位和专业威望,通过发表学术论文的形式,介绍其最先进的研究成果。论文发表后,该技术进入了公众视野,企业无法通过商业秘密来保护该技术。
  企业防范发表论文泄露商业秘密的法律风险的方法是:企业与职员签署合同,约定工作范围内的技术和方法不得以讲座、技术交流、发表论文等任何形式泄露。
  (四)接待来访等原因泄露商业秘密
  明星企业通过接受采访、参观等途径,可以提高企业的公众形象。然而,采访、参观本身也是商业秘密失密的重要渠道。
  防范类似风险的方法是,企业建立完善的对外接待政策,注意在接受采访和参观过程中商业秘密的保护;组织的参观应避开核心的敏感区域;与来访者、参观者签订保密协议;不把最核心的秘密介绍给来访记者等。
域名法律风险及防范
  人们曾经认为域名只是一个代码,没有任何商业价值,无需特别保护。然而,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商家如果注册一个与某个驰名商标相同的域名,将让客户很容易记住进而很容易被记住、增加交易机会。所以,与商标、商号具有关联关系的域名具有广告、商标的效果。但注册一个与某个驰名商标相同的域名,有混淆他人驰名商标的服务与商品的可能。所以,域名与商标等知识产权密切相关。企业应注意域名的注册、使用、转让等事务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在域名领域,企业主要防范如下两方面的法律风险:
  (一)与企业名称、商标相关的域名被他人抢注的风险
  与企业名称、商标相关的域名被他人抢注,企业直接面临的后果就是:要么花费巨资购买该域名,要么改变自身的商号、商标等。两者都会带来经济利益的损害。企业公司斥巨费从域名抢注者手中换回与其商标相同的域名的案例不少。例如,世界著名电脑制造商康柏,1998年用5000万美元换取康柏的英文域名。
  (二)企业注册的域名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而带来的法律风险
  企业在申请域名时,应当注意避免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而带来的潜在法律风险,尤其是与他人的商标权的冲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域名注册中的侵权问题有明确的解释。
  根据该规定第四条,企业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将被认定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上述解释第五条规定,企业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认定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在注册域名中应避免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而带来的潜在法律风险,尤其是与他人的商标权的冲突。

注:本文为“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系列文章之一,系列文章的部分内容摘自作者于2008年11月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本文首次刊登于《法制日报•周末》。

注:

兰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2008年3月2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5月1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1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清理和解释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起草





  第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可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八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起草。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级政府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起草。



  第十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查、修改,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政府审议。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查、修改,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政府审议。

第三章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





  第十二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各5份及电子文本;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时间。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的。



  第十七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补充。

第四章 公布与解释





  第十八条 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发布。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政务刊物或者本级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公众信息网络上发布。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章 备案





  第二十二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各10份;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四)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五)备案需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视情况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年度汇编。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县(区)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县(区)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二)对未经备案且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县(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撤销或者改正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公开发布原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及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人民政府2005年1月19日印发的《兰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兰政发[2005]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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