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审计厅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23:55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审计厅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审计厅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字〔2009〕63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审计厅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审计厅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审计厅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山东省审计厅以本办法规定的形式,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内容的公告。

  第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

  (二)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三)行业和专项资金的审计结果;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结果公告可以运用以下形式:

  (一)印发《山东省审计厅审计结果公告》;

  (二)通过省内主要新闻媒体发布;

  (三)通过“中国山东”门户网站或“山东审计”网站发布;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适当的形式。

  第六条 公告审计结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审计结果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二)在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经过省政府审核批准。向省政府提交的审计报告,拟向社会公告的,应在报告中予以说明;未向省政府提交报告但拟向社会公告的,应逐项报省政府批准。

  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以不再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5年)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5]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4月1日召开的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一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5年4月1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和省委的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

  三、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省政府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省政府是国务院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省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省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推进政务公开和电子政务,切实贯彻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

  六、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秘书长协助省长工作。

  七、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突发事件,召开省长办公会议或召开省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

  八、副省长按职责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省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省长助理协助省长或副省长处理分管工作。

  副秘书长受省政府领导委托协助处理有关业务工作。

十、省长外出期间,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主持省政府工作。

十一、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厅、各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省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厅在省长和国家审计署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方针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社会听证制度以及决策责任制度,充分发挥决策智力支撑体系作用,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决算草案、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要政策措施、重要的经济社会管理事务、重大科学技术发展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地方性法规议案、省政府规章等事项,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省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一定形式,充分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省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改革开放、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省情实际,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和不符合实际的规章,确保法规议案和规章的质量。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由有关部门按省政府立法计划组织起草,省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和修改审核,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考评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落实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检举制度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坚持行政执法检查,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省政府规章;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市州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处理分管工作的上访问题。

  三十、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群众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提倡开展人民群众建议征集活动。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强化督查落实

  三十一、坚持并完善督查落实的制度和机制,推动政府各项工作和决策的落实,保证党和国家以及省委、省政府重大工作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

  三十二、督查的重点是省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省政府全年重要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及阶段性任务目标完成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十三、督查要注重实效,全面准确了解和反映情况,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建议。实行督查工作通报制度。督查事项提出、督查实施及督查结果反馈,实行请示报告制度,重大督查事项必须及时逐级报告。

  三十四、省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一般以政府名义组织督查,由省政府领导审批,省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八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六、省政府根据国务院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年度重点工作及目标责任制,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七、各部门、各市州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九、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二)讨论提请省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三)总结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四)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市州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长助理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二)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议案、报告和审议省政府规章草案;(三)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市州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四)通报和讨论省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参加会议的组成人员须达到半数以上,省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市州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参加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根据需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二)传达贯彻国家会议精神;(三)听取部门或市州政府及有关方面重点工作的请示、汇报;(四)沟通有关重要情况;(五)讨论省政府其他事项。

  四十二、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长助理可以召开省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副秘书长受省政府领导委托,可以召开省政府专题会议。

  四十三、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确定;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长提出,或分管副省长、秘书长、省长助理协调审核后提出,报省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纪要一般由省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核报省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省政府领导同志签发。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新闻稿一般由省政府新闻发言人审核签发,如有需要,报省政府领导审定。

  四十四、省政府组成人员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需会前向主持会议的省政府领导同志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不能按要求列席会议的,需会前向秘书长请假。

  四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并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四十六、贯彻国务院会议精神的全省性会议,以及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的会议,以省政府名义召开,冠名为吉林省XXX会议,会议通知经秘书长审定批准后,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得要求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或市州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要报省政府批准;会议冠名为全省XXX会议,会议通知由部门印发。各部门必须集中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原则上只开到市州,必须开到县(市、区)的,需报经省政府秘书长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七、各部门、各市州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向省政府报送公文的有关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八、各部门、各市州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有关计划投资及财政方面的事项,除分块管理的经费由分管的省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外,均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根据省长授权审批,重大问题要经省长决定。副省长审批同意的分块管理经费批文,办公厅负责分送省长和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阅知。

  四十九、省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省长签署。

  五十、以省政府名义发文,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签发。秘书长、省长助理根据授权可签发有关文件。

  属传达省政府决定事项和省政府各部门要求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由秘书长签发,或副秘书长核报分管的省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属省政府办公厅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厅主任签发。

  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应及时通过《吉林政报》和省政府网站公布。

  五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须经省政府审定的事项,经省政府同意也可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省政府同意;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市州政府正式行文。要完善电子公文传输,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二、省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学风,把学习与调研、研究与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的新趋势、新变化,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新知识,提高领导能力。健全学习制度,一般每季度安排一次专题讲座、报告、座谈等省政府领导学习活动。

  五十三、省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机场、车站及辖区分界处迎送,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配备警车严格按规定执行,市区行驶时不扰民。

  五十四、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五、精简文件和会议,减少发文数量,压缩会议数量和会期,提高文件和会议质量。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政府领导不到会讲话,必须到会讲话的一个会只能由一位领导讲话,开短会,讲短话。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减少会议和一般性领导活动的新闻宣传报道。

  五十六、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以身作则,勤俭节约,严格自律。管好自己,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抓好分管或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五十七、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五十八、副省长、秘书长、省长助理到省外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先报请省长同意,由省政府办公厅通报省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五十九、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出国(境)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省长、副省长出访,报请国务院批准。各部门正职出访,由分管副省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审批;副职出访,由分管副省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省长审批。出访考察要有目的、重实效,出访考察回来后要向省政府提交考察报告,提出工作建议。六十、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对统计数字弄虚作假以及重大事故、灾情瞒报虚报等问题,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规定属于《教师法》适用范围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教师应当忠诚人民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各级教育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其职责主管教师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本单位教师管理工作。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由举办者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不具备《教师法》和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规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七条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依照《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历达标率,并逐步提高小学教师中大专学历的比例,初级中学教师中大学本科学历的比例,高级中学教师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的文化课、专业课教师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高等院校教师中硕士研究生学历的比例。
第九条国家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确定的教师编制、教师职务结构比例,依照国家有关教师职务的规定,聘任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在教育系统内的调配,在不涉及迁移户籍的前提下,由教育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师范院校整体布局和结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师范教育经费,不断提高师范教育质量。第十二条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实行5年服务期制度(不包括试用期)。未完成服务年限的,不得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辞职,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编制年度教育事业经费预算时,应当统筹安排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教师进修院校应当不断提高教育质量。教师应当根据学校安排参加培训,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应当载入教师档案。
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年度考核结果载入教师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晋职晋级以及对其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六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国家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编内教师工资、属于工资范围内由国家负担的津贴以及政策性补贴,应当全额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七条到乡村中小学校任教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其定级工资按省有关规定高定1档。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满5年的中小学教师,按其职务等级,上浮1档工资,以后每连续工作满8年(不包括本办法施行前的时间)予以固定并再上浮1档;对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十八条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国家认定的贫困县或者省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0年,或者在其他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5年的教师,其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的,录取时,享受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优惠条件。
第十九条中小学校的公办教师,教龄满30年的,按国家规定退休后,享受其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其中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省认定的贫困乡连续工作5年以上教龄满30年的教师,按国家规定退休后,有条件的可以到本县(市、区)内医疗、交通方便的地方定居;其中从城市到上述地区工作并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其配偶、子女工作所在地定居,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采取措施,增加教师住宅建设专款,拓宽向教师提供住宅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师住宅建设,应当在征地、规划、设计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与教师住宅建设有关的由学校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教师享受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同等医疗待遇。对符合省有关规定范围应当报销的教师医疗费必须及时予以报销。
第二十二条对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中小学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称号。
教龄的满30年的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各地建立教师奖励基金。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应当制定章程,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和监督作用,教职工奖惩规定应当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解聘、辞退教师或者给教师行政处分前,应当听取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教师因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受到侵扰、侮辱或者伤害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侵害人及时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所列行为而受到伤害的教师,除由侵害人依法赔偿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得到及时治疗,并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六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低聘、解聘、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的;(二)旷工或者未经批准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日,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日的。
第二十七条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5年服务期内被解聘或者辞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根据其学历层次、完成服务期长短和培养费数额的一定比例(包括在校期间免缴的学费、享受的专业奖学金)追缴违约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教师申诉。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教师法》和本办法的情况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定期督促检查。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时间计入教龄。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