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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配偶就业促进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6:02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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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配偶就业促进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配偶就业促进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2008〕20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配偶就业促进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日

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配偶就业促进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协助解决高层次专业人才配偶就业问题,为高层次专业人才解决后顾之忧,营造良好的人才环境,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深发〔2008〕1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专业人才是指根据《关于印发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府〔2008〕203号)认定的国家级领军人才、地方级领军人才和后备级人才。

  第三条 解决高层次专业人才配偶就业问题坚持双向选择为主,统筹调配为辅的原则,根据高层次专业人才配偶原就业情况及个人身份、任职能力等条件,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有重点、分层次协助解决。

  第四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配偶就业问题由市、区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协助解决。

  第五条 全市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积极协助解决高层次专业人才配偶就业问题。

  第六条 国家级领军人才配偶就业问题按以下方式解决:

  (一)属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的,由市、区人事部门根据个人情况,统筹安排到我市相关部门或事业单位。

  (二)属其他单位工作的,由市、区人事部门根据个人情况协调安排到企业。

  (三)参加我市事业单位选聘的,可不限身份、专业技术资格和学历条件。

  第七条 地方级领军人才配偶和后备级人才配偶就业问题按以下方式解决:

  (一)属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的,由市、区人事部门根据个人情况,按照相关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和岗位任职条件,帮助协调解决。

  (二)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参加我市事业单位选聘:

  1.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技师资格的;

  2.通过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

  第八条 按第六条或第七条所列方式仍不能解决就业问题的,可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参加我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考职员、雇员的,可报考面向本市户籍人员招考的职位。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纳入我市就业援助体系,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同等条件下优先协助其解决就业问题:

  1.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35周岁;

  2.因患有疾病或身体残疾而导致就业困难的;

  3.因技能水平不足而导致就业困难的;

  4.连续失业半年时间仍未能就业的。

  第九条 高层次专业人才配偶就业协助程序:

  (一)高层次专业人才或其配偶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1.国家级领军人才配偶申请协助就业的,可直接向市人事部门提出就业协助申请,填写《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配偶就业协助申请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地方级领军人才配偶和后备级人才配偶申请协助就业的,属公务员身份的,向市人事部门提出就业协助申请;属非公务员身份的(纳入我市就业援助体系的除外),按照其所在单位行政区域,向各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就业协助申请,并填写《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配偶就业协助申请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纳入就业援助体系的,向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配偶就业协助申请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市、区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申请人原就业情况,选择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方式为申请人提供就业协助。

  第十条 鼓励高层次专业人才配偶自谋职业,自主创业。自主创业的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小额贷款担保等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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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2 号

  《抚顺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8月6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抚顺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是市级储备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管理制度,对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以及轮换价差补贴,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移库、销售计划。
  第七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三季度末以前提出下一年度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并于每年年底前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下一年度的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销售和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九条 申请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同一库区具有有效仓容2.5万吨(含2.5万吨)以上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具有容量300吨(含300吨)以上质量良好的油罐、油库。仓房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和安全防范要求。仓房位置及环境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
  (三)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油品种、储粮周期相适应的粮油装缷、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消防等设备;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粮油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油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六)铁路、公路交通便利,应当有铁路专用线或者毗邻铁路货运站台;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没有违反国家粮油政策法规记录,没有发生重大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资格条件的企业,由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择优选择,作为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采购、销售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按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持市场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实行先入先出、均衡轮换制度,从入库时间起水稻、玉米每2-3年、小麦每3-4年、大豆每2年、食用油每2年轮换一次。轮入的粮油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油。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轮出销售后,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归还市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粮油轮入时,承储企业凭年度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向市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轮换期一般不超过4个月。市级储备粮轮空期间不享受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各项补贴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或者当年粮食补贴基数中列支。储备粮食的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年每吨80元;储备食用油的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年每吨240元。市级储备粮费用补贴,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市级储备粮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实行按季拨付制度。本季度市级储备粮的费用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根据上季度市级储备粮实际储存数量和规定标准,拨付到承储企业,年度结束后,据实清算;本季度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补贴,由市财政部门与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级储备粮实际贷款额和当期农业发展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据实结算。承储企业不再向市农业发展银行支付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为玉米和小麦40元/吨、大豆80元/吨、水稻100元/吨、食用油200元/吨。市财政部门按此标准和轮换计划,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年度轮换费用和价差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随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移库计划一并下达。
  市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储企业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管理,单独设立入库成本台帐,反映分品种、分年限的入库成本,并定期检查、核对承储企业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应当与粮油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该行的信贷监管。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在储存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上报市粮食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市粮食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核销。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季度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采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实行市级储备粮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油进行质量检验,并对粮油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承储企业应当建立粮油质量档案,内容包括:库房和货位号、粮油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储存品质等项目和指标;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储备粮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市级储备粮销售出库,可以由承储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市级储备粮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核算,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并将市级储备粮存放库房和货位号报市粮食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资格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管理部门负责调出,安排到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确定的其他具备承储资格的承储企业储存。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粮食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粮食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后负担;发生的价差收入,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后收缴市财政。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市级储备粮的实物、财务及相关工作;
  (二)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降低市级储备粮储存条件、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四)因管理不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推陈储新,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五)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七)以各种手段套取轮换价差补贴、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费用补贴;
  (八)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偿还债务;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与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共同签字备案。
  第三十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上缴财政,套取的财政补贴全额退还;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等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对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情况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发放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销售证书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工商局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发放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销售证书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4月13日,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领导小组)、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疏通向社会筹集资金的渠道,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统一印制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简称社会福利奖券),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发行。自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以来,这项活动已经得到社会上的广泛支持,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随着社会福利奖券销售市场的扩大,必须加强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精神,特制定《关于发放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销售证书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文到之日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协助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奖券经营活动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制止无证经营奖券的行为,维护社会福利奖券销售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的健康发展。
附:《销售证书》式样(略)

附:关于发放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销售证书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社会福利奖券销售的管理,维护销售单位的合法权益,禁止无证经营奖券的行为,决定于1989年7月1日起,在发行销售社会福利奖券的地区统一发放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卷销售证书。具体办法如下:
(一)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销售证书,由中募委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募捐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各区、县民政部门发放。
(二)销售证书经县(区)民政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公章后有效。
(三)各地销售网点领取本销售证书后,原销售证明作废。
(四)销售证书填写: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名称及其简称、地(市)名称、县(区)名称、销售网点名称(××商店,××街××号等)。
(五)销售证书编号从千位数开始,并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简称(例如:京0001)。
(六)各地募委会应严格申请、登记、颁发销售证书的手续。如有丢失,要在本县(区)范围内通报声明作废,并同时上报民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七)对在销售社会福利奖券活动中营私舞弊、违反销售规定的,一经发现,要取消其销售奖券的资格,收回销售证书,并视其情节,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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