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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26:47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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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67号



《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 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2008年12月20日


太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报送、接收、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保证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档案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收集、保管本单位的城乡建设档案,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各类地下管线(包括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以及相关的人防工程档案。
(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五)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前,应当与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签订《太原市管线建设工程跟踪测绘合同》,以确保跟踪测绘数据的真实、准确。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名单定期向社会公示。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现状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申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预验收申请10个工作日内出具预验收意见。对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编制、补充、完善。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当查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原件或者副本。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后,向移交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跟踪测绘或者补测补绘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测绘成果。
未移交以及未按时移交测绘成果,或者移交的测绘成果资料不齐全、不准确,致使其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无法查阅有关资料或者查阅的资料内容不准确造成施工损坏地下管线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地下管线普查结束后15日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普查成果。
第十四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按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乡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目录。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漏测、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并在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测绘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绘图,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并在15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等工作,保持库房适当的温度和湿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乡建设档案。需要永久保存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采取光盘、磁带、硬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编研、提供利用等管理制度;建立城乡建设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对城乡建设档案进行动态管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本市规划区内大型、重点工程项目进行跟踪服务,形成的档案及时归档。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乡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乡建设档案综合信息,为社会提供城乡建设基础数据、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缩微品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城乡建设档案,具有与城乡建设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须持有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的利用实行便民原则。对需要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馆藏结构、案卷目录信息,以方便社会公众利用;对涉及秘密或者公开后危害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的城建档案信息,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或者理论研究中成绩显著的;
(二)抢救或者捐赠珍贵城乡建设档案资料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逾期3个月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9个月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城乡建设档案的。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城乡建设档案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相应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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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员工作规则

财政部


会计人员工作规则
财政部


一、总 则
(一)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科学的会计工作秩序,正确行使国家赋予会计人员的职权,提高会计管理水平,发挥会计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则。
(二)各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适应的会计人员,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每个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和职责范围。
(三)会计人员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法律、制度,维护国家利益,对经济活动进行严格的核算和监督,提供会计资料,促进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
(四)会计人员必须加强政治学习,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树立全局观点,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实事求是,全心全意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五)会计人员必须努力钻研业务,不断丰富会计理论知识,提高业务工作能力,正确处理会计帐务,熟练运用计算技术和分析方法,做好本职工作。
(六)各单位要加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加强对会计人员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保持会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会计人员因故离职,要办好交接手续,不得中断会计工作。要对会计人员进行考绩,充分调动会计人员的积极性。
(七)本规则适用于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等一切有会计工作的单位。

二、建立岗位责任制
(一)各单位应本着有利于加强会计管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以及有利于分清职责,严明纪律,考核干部的要求,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
(二)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要从实际出发,坚持精简的原则,切实做到事事有人管,人人有专责,办事有要求,工作有检查,保证会计工作有秩序地进行。
(三)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要同本单位的经济(经营)责任制相联系。以责定权,责权明确,严格考核,有奖有惩。
(四)各个岗位的会计人员在明确分工的前提下,要从整体出发,发扬互助协作精神,紧密配合,共同做好会计工作。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要有计划地进行轮换,以便会计人员能够全面熟悉各项工作。
(五)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主管(注解:本《规则》所称会计主管、会计主管人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规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统称。),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收入利润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帐报表
,稽核等。这些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各单位可以根据行业特点、规模大小、业务繁简和人员多少等情况具体确定。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以及稽核工作和会计档案保管工作。
(六)各单位要定期检查岗位责任制的贯彻执行情况,不断总结经验,加以修订和完善。

三、使用会计科目
(一)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全国的统一会计制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除会计制度允许变动的以外,不得任意增减或者合并会计科目。
(二)会计人员对规定的会计科目名称、编号、核算内容和对应关系,不得任意改变。
在填制会计凭证时,应填列会计科目名称,或者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需要登记明细帐的,要在会计凭证中填写明细科目。
(三)会计人员对下列会计科目,要严格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正确使用:
“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只限于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单位,用于核算材料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的差异。不得将盘盈、盘亏、报废的材料成本和其他内容,计入材料成本差异。材料成本差异必须按照材料类别和规定的计算方法核算,一般不要使用一个综合差异率。必须按月
根据实际发出材料的计划成本计算应分配结转的差异,不得多转、少转或不转。材料成本差异的分配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改变。
“待摊费用”科目,只限于核算已经发生应分期摊入当月和以后各月成本的有关费用。分摊期限和方法必须在费用发生时确定,不得任意多摊、少摊或不摊。摊销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受益期限超过两年的,可以按受益期限分期摊销。
“预提费用”科目,只限于核算按照规定从成本中预先提取但尚未支付的费用。必须按照规定的费用项目、标准和计算方法,正确计算可能发生的实际支出,进行预提,不得任意多提或少提。预提费用必须按照规定期限结算。
“产成品”科目,必须根据验收入库的实际产量和按规定计算的产品成本记帐,不得估计产量、估计成本。不得多留、少留在产品成本,压低、提高产成品成本。
“销售”科目,要按照实际销售数量和销售收入与销售成本口径一致的要求,进行核算。不得多转或少转销售产品的成本。不得将不属于销售费用的开支,计入销售费用。


“待处理财产盘盈”或“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只限于核算在清查财产中查明尚待处理的财产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待处理的财产物资盘盈和损失,应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不得长期挂帐。
“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科目,要严格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不得将应上交的利润等转作其他应付款,隐瞒利润,转移资金。

四、填制会计凭证
(一)会计人员对发生的每一项经济业务,必须取得或填制原始凭证。
1.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2.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
3.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4.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只能以一联作为报销凭证。
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套写,并连续编号。作废时应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
5.发生销货退回时,除填制退货发票外,退款时,必须取得对方的收款收据或汇款银行的凭证,不得以退货发票代替收据。
6.职工公出借款收据,必须附在记帐凭证上。收回借款时,应另开收据或退还借据副本,不得退还原借款收据。
7.经过上级批准的经济业务,应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应在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件字号。
(二)会计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包括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收支业务不多的单位,可以通用一种记帐凭证。
1.记帐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填制凭证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内容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帐人员、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收付款的记帐凭证还应由出纳人员签名或盖章。
以自制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代替记帐凭证的,也必须具备记帐凭证应有的项目。
2.记帐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
3.记帐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帐凭证,可把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记帐凭证后面,在其他记帐凭证上注明附有原始凭证的记帐凭证的编号。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
进行结算。
结帐和更正错误的记帐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
4.已经登记入帐的记帐凭证,在当年内发现填写错误时,应用红字填写一张与原内容相同的记帐凭证,在摘要栏注明“注销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同时再用蓝字重新填制一张正确的记帐凭证,注明“订正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如果会计科目没有错误,只是金额错误,也可以将正确数
字与错误数字之间的差额,另编一张调整的记帐凭证。调增金额用蓝字,调减金额用红字。发现以前年度的错误,应用蓝字填制一张更正的记帐凭证。
(三)会计人员填制会计凭证的字迹必须清晰、工整,不得潦草。
阿拉伯数字应一个一个地写,不得连笔写。阿拉伯金额数字前面应写人民币符号“¥”或“£”。人民币符号“¥”或“£”与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凡阿拉伯数字前写有人民币符号“¥”或“£”的,数字后面不再写“元”字。
所有以元为单位的阿拉伯数字,除表示单价等情况外,一律填写到角分,无角分的,角位和分位可写“00”,或符号“--”,有角无分的,分位应写“0”,不得用符号“--”代替。
汉字大写金额数字,一律用正楷字或行书字书写,如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圆(元)角、分、零、整(正)等易于辨认、不易涂改的字样。不得用一、二(两)、三、四、五、六、七、八、九、十
、念、毛、▲、另(或0)等字样代替,不得任意自造简化字。(注:由于计算机内没有行书字体,所以上面的行书字都未打上.)
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角为止的,在“元”或“角”字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写“整”字。
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有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人民币”三字与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
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有“0”时,汉字大写金额要写“零”字,如¥101.50,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佰零壹圆伍角整。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汉字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1,004.56,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零肆圆伍角
陆分。阿拉伯金额数字元位是“0”,或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元位也是“0”,但角位不是“0”时,汉字大写金额可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不写“零”字,如¥1,320.56,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圆零伍角陆分,或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圆伍角陆分。又
如¥1,000.56,汉字大写金额应写成人民币壹仟圆零伍角陆分,或人民币壹仟圆伍角陆分。
(四)会计人员要严格审核会计凭证。对记载不正确、不完整、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应退回补填或更正。对伪造、涂改或经济业务不合法的凭证,应拒绝受理,并及时报告领导处理。
(五)会计人员要妥善保管会计凭证。
1.各种会计凭证应及时传递,不得积压。登记完毕后,应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管,不得散乱丢失。
2.对于各种记帐凭证,应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按照编号顺序,折叠整齐,按期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注明单位名称、年度、月份和起讫日期、凭证种类、起讫号码,由装订人在装订线封签处签名或盖章。
对于数量过多的原始凭证,如收、发料单等,可以单独装订保管,在封面上注明记帐凭证日期、编号、种类,同时在记帐凭证上注明“附件另订”和原始凭证名称及编号。


各种经济合同、存出保证金收据以及涉外文件等重要原始凭证,应另编目录,单独登记保管,并在有关的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上相互注明日期和编号。
3.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复制。向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制件,应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签名或盖章。
4.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取得原签发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代作原
始凭证。

五、登记会计帐簿
(一)会计人员要按照规定设置总帐、明细帐、日记帐。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必须采用订本式,不得用银行对帐单或其他方法代替日记帐。
(二)会计人员启用会计帐簿,应在帐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名称和帐簿名称。在帐簿扉页上应附“启用表”,内容包括:启用日期、帐簿页数、记帐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姓名,并加盖名章和单位公章。记帐人员或会计主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注明交接日期、接办人员和监交人员姓名,并
由交接双方人员签名或盖章。
启用订本式帐簿,应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顺序编定页数,不得跳页、缺号。使用活页式帐页,应按帐户顺序编号,并须定期装订成册。装订后再按实际使用的帐页顺序编定页数,另加目录,记明每个帐户的名称和页次。
(三)会计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帐簿。
1.登记帐簿时,应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金额和其他有关资料逐项记入帐内。做到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
2.登记完毕后,要在会计凭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已经登帐的符号,表示已经记帐。
3.帐簿中书写的文字和数字上面要留适当空距,不要写满格,一般应占格宽的二分之一。
4.登记帐簿要用蓝黑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银行的复写帐簿除外)或铅笔书写。但下列情况可以用红色墨水记帐:
按照红字冲帐的记帐凭证,冲销错误记录;
在不设借贷、增减、收付等栏的多栏式帐页中,登记减少数;
在三栏式帐户的余额栏前,如未印明余额的方向(如增、减),在余额栏内登记负数余额;
会计制度中规定用红字登记的其他记录。
5.各种帐簿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如果发生跳行、隔页,应将空行、空页划线注销,或注明“此行空白”或“此页空白”字样,并由记帐人员签名或盖章。
6.凡需要结出余额的帐户,结出余额后,应在“借或贷”等栏内写明“借”或“贷”等字样。没有余额的帐户,应在“借或贷”等栏内写“平”字,并在余额栏内用“■”表示。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必须逐日结出余额。
7.每一帐页登记完毕结转下页时,应结出本页合计数及余额,写在本页最后一行和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过次页”和“承前页”字样;也可以只写在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承前页”字样。
(四)帐簿记录发生错误,不准涂改、挖补、刮擦或用药水消除字迹。
1.登记帐簿时发生错误,应将错误的文字或数字划线注销,但必须使原有字迹仍可辨认;然后在划线上方填写正确的文字或数字,并由记帐人员在更正处盖章。对于错误的数字,应全部划线更正,不得只更正其中的错误数字。对于文字差错,可只划去错误的部分。
2.由于记帐凭证错误而使帐簿记录发生错误,应按更正的记帐凭证登记帐簿。
(五)会计人员应按照规定,定期(按月或按季、按年)结帐。
1.结帐前,必须将本期内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帐。
2.结帐时,应结出每个帐户的期末余额。需要结出当月发生额的,应在摘要栏内注明“本月合计”字样,并在下面划一条单线;需要结出本年累计发生额的,应在摘要栏内注明“本年累计”字样,并在下面划一条单线;12月末的“本年累计”就是全年累计发生额。全年累计发生额
下应划双线。年终结帐时,所有总帐帐户都应结出全年发生额和年末余额。
3.年度终了,要把各帐户的余额结转下年,并在摘要栏注明“结转下年”字样;在下年新帐第一行余额栏填写上年结转的余额,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

六、编制会计报表
(一)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全国的统一会计制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任何人都不得篡改或授意,指使他人篡改会计报表数字。
(二)各种会计报表之间,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该相互一致。本期报表与上期报表之间有关的数字应相互衔接。各个年度会计报表中各项目的内容和核算方法如有变动,应在年度会计报表中加以说明。
(三)各种会计报表中所规定的补充资料,都要填列齐全,不得遗漏。
会计报表中应填列的计划数字,凡经有关机关核定的,应填列最后核定的数字;未经核定的,应填列最后上报的数字。
(四)会计报表应由单位领导、总会计师和会计主管人员审阅,并签名或盖章。按规定报送各有关部门的会计报表,要装订成册,加盖公章。
(五)报出的会计报表如发现错误,应及时办理订正手续。除更正本单位留存的报表外,并应同时通知接受报表的单位更正。错误较多的,应重新编报。

七、管理会计档案
(一)会计人员要按照国家和上级关于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对本单位的各种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财务计划、单位预算和重要的经济合同等会计资料,定期收集,审查核对,整理立卷,编制目录,装订成册,指定专人妥善保管、防止丢失损坏。
(二)调阅会计档案,要严格办理手续。本单位人员调阅会计档案,要经会计主管人员同意;外单位人员调阅会计档案,要有正式介绍信,经会计主管人员或单位领导人批准。批准后要详细登记调阅的档案名称、调阅日期、调阅人员的姓名和工作单位、调阅理由、归还日期等。
调阅人员一般不得将会计档案携带外出。需要复制的,要经过本单位同意。
(三)对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要按照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由财会部门和档案部门共同鉴定,报经批准后,进行处理。对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要填写“会计档案销毁清册”。销毁时,由单位领导指定档案部门和财会部门共同派员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会计档案销毁
清册”要长期保存。
(四)合并、撤销单位的会计档案,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移交给并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单位接收保管,并由交接双方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八、办理会计交接
(一)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必须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离职。
(二)会计人员离职前,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移交清楚。接替人员应认真接管移交的工怍,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移交后,如发现原经管的会计业务有违犯财会制度和财经纪律等问题,仍由原移交人负责。
(三)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1.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填制完毕。
2.尚未登记的帐目,应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印章。
3.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要写出书面材料。
4.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该移交的凭证、帐表、公章、现金、支票簿、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内容。
(四)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五)移交人员要按照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1.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帐簿余额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帐簿余额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要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
2.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不得遗漏。如有短缺,要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负责。银行存款帐户余额要与银行对帐单核对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帐户余额,要与总帐有关帐户的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帐户
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
3.移交人经管的公章和其他实物,也必须交接清楚。
(六)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要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写出书面材料。
(七)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移交清册一般应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八)接替的会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的帐簿,不得自行另立新帐,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九)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因事因病不能到职工作的,会计主管人员或单位领导必须指定人员接替或代理。
(十)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合并单位的会计交接手续,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九、附 则
(一)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本规则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则和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的补充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二)过去颁发的会计制度中有关会计工作规则的规定,如与本规则有抵触的,应以本规则为准。
(三)本规则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1984年4月24日

福建省港口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港口条例


(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工作,并可委托其所属的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渔业、公安、环境保护、口岸、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五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本省港口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第六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组织编制,并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主要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送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依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主要港口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公布的主要港口名录为准。

  重要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送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重要港口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前二款规定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经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分别经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八条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包括港区功能定位、港区主要功能布局、港区陆域布置规划、港区水域布置规划、港区港界划分及相应的港区配套设施规划。其中港区配套设施规划包括港区内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环境保护、口岸查验、消防等设施的建设规划。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送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其他港口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征求港口所在地有关部门意见,报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港口总体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原制定程序办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港口规划。

第三章 港口岸线使用

  第十二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使用适宜建设三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适宜建设一千吨以上不满三千吨级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书;

  (二)使用港口岸线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核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三年内按项目总投资的三分之二以上投入开发建设,因特殊原因三年内投资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续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符合相关港口规划,并按照原审批程序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依法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者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并由原审批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年限届满,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确需继续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于届满六十日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期使用的申请。原批准部门按照原批准程序依法作出决定。

第四章 港口建设

  第十八条 港口建设应当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管理的港口的公用航道、防波堤等基础设施进行界定,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确定港口锚地并予以公布。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征收的港口规费应当专项用于港口公用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权限属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的,在上报前,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权限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涉及环保、防洪防潮、排涝安全、地质灾害防治、口岸查验等事项的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相关部门参加。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三条 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禁止任何组织和部门实施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一)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

  (二)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

  (三)港区内货物装卸、驳运、仓储经营;

  (四)港口拖轮经营;

  (五)其他依法需要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港口水域、码头以及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在港区内,对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应当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用场所实施;对进出境货物及集装箱实施动植物或卫生检疫除害处理的,除害专用场所还应当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

  第二十八条 载运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靠泊泊位。提供码头装卸作业或者为船舶提供泊位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靠泊泊位,优先安排上述船舶靠泊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码头、堆场等合法享有独占地位的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制船舶代理、货运代理、理货、船舶物料供应等港口配套服务经营人及其交通工具进入港区从事合法经营活动;

  (二)强迫其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

  (三)违背服务对象的意愿附加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重视港口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加强港口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提高港口现代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管理部门积极推进港口信息化建设,共同做好港口信息资源整合,并及时发布港口公共信息。

第六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目标管理制度。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码头、仓库、货场、候船厅、停车场等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检查设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保持港区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港口经营人不得拒绝船舶进港避台风、防风暴潮或者紧急避难。进港避险船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具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允许船舶超过核定的等级靠泊码头。

  超过核定等级确需靠泊的,应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后,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经营人方可允许靠泊。

  第三十五条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港区内遇有海难、火灾、严重海域污染等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防止事故扩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必要时,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港口、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保障人身和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统一调配港区内运输工具、码头、库场、装卸设备和人员,进行疏港;阻塞港口情况严重,调配港口内资源无法解决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调配社会资源,进行疏港。

  第三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港口建设、港口经营等港口行政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依法纠正港口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三个月未按规定投资建设的,处以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十的罚款;逾期六个月未按规定投资建设的,处以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逾期一年未按规定投资建设的,由批准部门依法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批准的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批准部门依法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超过核定的码头靠泊等级靠泊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港口经营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港口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港口规划批准港口建设项目,或者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二)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四)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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