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加强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32:28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加强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加强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工信厅安[201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有关行业协会,部直属各单位:

2010年,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决策和部署,积极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结合工业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兼并重组、技术改造、促进两化融合等重点工作,以行业准入、标准、规划、信息化等为抓手,着力构建行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强化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初步扭转了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弱化的局面,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不断提升。

  2011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根本好转战略目标的起步之年。为做好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根据2011年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结合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实际,工业和信息化部研究制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加强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紧密结合工作实际,重点就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和苗圩部长在2010年全国工业安全生产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要求,对2010年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研究制定2011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抓好落实。对于组织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反馈。

  请于3月28日前将2010年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2011年工作要点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司)。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联系电话:010-68205384)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加强工业和通信业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要点

  2011年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苗圩部长在2010年全国工业安全生产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强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突出行业管理特色和优势,依靠工业转型升级、优化产业布局和信息化建设,完善组织体系,创新工作机制,加强行业安全生产源头预防管理和对重点行业的政策指导,不断改善劳动者作业条件,提高工业安全保障能力和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促进工业发展路径向本质安全转变,努力实现“十二五”时期工业安全生产的良好开局。

  一、切实抓好国务院《通知》精神的贯彻落实

  (一)制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实施方案。按照国务院《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重点工作分工方案》(国办函[2010]140号)要求,制定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措施、要求、步骤和时间节点,建立工作进展情况考核制度,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二)指导各地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要求。督促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地区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的具体要求,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全力做好牵头以及配合开展的各项工作。

  二、完善工业安全生产指导管理体系

  (三)进一步落实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结合工业行业实际,理清指导和管理职责的具体内容,细化工作定位,明确重点任务。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落实必要人员和工作经费。建立机构健全、职责明确、分工合理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制。

  (四)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探索建立工作考评和激励制度,督促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落实工作职责,把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经费落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等情况,作为年终评优表彰的重点。指导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结合实际,依据管理职责,制定相关规定,明确工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与管理责任。

  (五)推动行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向基层延伸。指导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加强本地区安全生产指导管理能力建设,重点组织开展市、县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培训,明确职能定位,提升管理能力和综合业务素质,不断提高指导工业行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六)加强行业安全生产技术支撑力量。进一步发挥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专家组技术支撑和政策咨询作用,引导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设本地区安全生产技术支撑力量,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等基础研究,为安全生产决策、事故调查、隐患治理、安全咨询、先进技术推广应用等提供支持。

  三、强化行业安全生产源头管理

  (七)制定《工业“十二五”安全生产管理规划》。针对当前工业安全生产现状和突出问题,提出提升工业安全生产水平的重点任务和措施。指导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十二五”工业安全生产发展思路、工作目标和保障措施,有条件的地区要研究制定本地工业“十二五”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并把工业安全生产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各行业的产业发展规划和地方工业发展“十二五”规划。

  (八)加快工业行业安全标准建设。重点针对石化、化工、钢铁、有色、民爆等重点行业,继续开展清理、修订生产、安全技术标准,加大对高危行业标准制修订经费的倾斜和支持力度。督促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做好工业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宣贯实施和执行情况的督查,根据企业反映的问题及时提出标准的制修订建议,并针对当地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地方相关标准。

  (九)继续开展行业准入清理和修订。针对安全生产水平低、事故多发的石化、化工、钢铁、有色、民爆等重点行业,继续开展行业准入条件的清理和修订等工作,把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等要求作为必要条件纳入行业准入,进一步提高行业准入门槛。指导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加强对行业准入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推动高危行业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和兼并重组。将安全生产作为重要条件纳入高危行业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和兼并重组工作,以危险化学品、建材等行业为重点,把安全保障性差的落后产品、工艺技术和装备列入《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争取淘汰一批条件差、难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生产能力、设备设施,从根本上消除安全隐患。

  四、加强政策指导

  (十一)培育安全产业。研究制定促进我国安全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相关政策扶持措施,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展先进适用安全技术和产品的研发、推广应用,加快安全生产关键技术装备的换代升级和专业服务水平提升,推动形成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安全装备生产企业,培育和发展结构合理、规范有序的安全产业市场,促进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整体提升。

  (十二)开展工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重点做好中小企业安全生产培训。鼓励、支持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抓好《关于指导工业领域中小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通知》贯彻落实,指导各地将中小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纳入年度工作重点,研究制定工作目标、工作措施和培训计划,逐步推动。重点做好指导中小企业开展一线班组长安全技能培训。

  (十三)加大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工作力度。研究制定重点行业安全生产技术改造方向和项目指导目录,鼓励地方积极组织安全技术改造项目申报。组织对技改项目进行检查评估,选取部分安全技改效果较好项目进行宣传、示范和推广。督促各地设立安全生产技术改造重点专项,落实专项资金,加大项目和资金支持力度,引导企业加大安全投入,实施安全技术改造,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五、积极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

  (十四)将信息化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纳入两化融合相关政策和规划中,研究相关支持措施。在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系统的建设和应用,确定一批示范企业和试点项目进行示范推广。适时组织召开两化融合促进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总结经验,加强交流。

  (十五)积极探索和开展信息化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途径和做法,指导各地推进本地区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工作。充分利用信息化成果改造传统产业,支持安全生产重大信息化项目建设,在实现危险作业场所的人机隔离、远程遥控操作、监测报警和灾害监测预警等方面,建成一批有示范引领作用的项目。

  六、做好重点领域重点时段安全生产指导工作

  (十六)积极参与行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事故报告职责并积极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和分析,同时针对事故反映出的突出问题查找行业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在行业政策、规划、准入、标准和技术改造等方面,提出加强和改进行业管理的工作措施。

  (十七)加强对重点时段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督促企业、直属单位结合重要节日、重大活动及极端天气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特点,认真开展安全自查、隐患排查,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值守,切实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保障重点时段安全生产。

  (十八)认真研究化工企业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足等突出问题。积极配合安全监管部门解决城区危险化学品企业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足问题,制定落实危险化学品布局规划、提高行业准入条件、推动现有安全风险大的化工企业搬迁调整进入园区、加大安全生产技术改造支持力度。督促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本地区安全监管部门排查明确存在爆炸、有毒有害气体液体泄漏等风险且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足的城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项目给予安排,明确搬迁进入园区或关闭等支持计划,逐步加以解决。

  (十九)认真组织开展“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加大对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宣传力度,组织开展安全巡讲、中小企业安全巡诊等有特色的活动,提高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意识,提升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效果。督促各地结合实际,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活动,营造浓厚的安全生产氛围。

  七、做好民爆和通信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十)强化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加强民爆行业2011年安全生产工作通知要求,明确工作方针、要求及目标,继续通过切实落实安全责任制、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监管、优化产业布局、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加大安全技术改造力度、推动技术进步、强化质量管理、淘汰落后产能和产品,不断提升行业本质安全水平,促进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好转。

  (二十一)严格落实各基础电信企业、各相关承建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通信机楼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通信网络供电系统运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通信业安全生产监管政策的宣贯和落实。开展通信网络运行安全整治和检查专项工作。督促企业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落实责任,狠抓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二十二)加强通信建设施工现场管理。督促各电信企业、施工企业在建通信工程开展定期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消除事故隐患。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和现场施工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严格落实《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操作规范》,通信监理企业安全责任,有效防范事故发生。

  (二十三)加强对通信建设工程承包单位资质管理。继续开展通信工程建设领域专项治理活动,有效遏制招投标违法行为,防止无资质参与工程建设、资质挂靠、层层转包等造成安全管理漏洞。保障建设工程安全投入。加强对通信建设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全面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素质。加大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追究力度,特别是对违法违规建设、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依法从重处罚。

  (二十四)开展通信运维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研究建立加强通信运维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相关规定,组织开展通信线路、基站、电源、空调、铁塔、网优等专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提高一线操作工人安全技能和意识,提升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管理素质,推动企业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治和减少运维安全事故。

  八、指导所属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二十五)督促指导部属高校全面贯彻落实《关于加强部属高校安全生产管理的指导意见》,组织对部属单位及高校进行现场督查和安全评估咨询,促进部属高校全面落实教学、科研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重点推进安全责任落实到院系、课题组和科研项目负责人。

  (二十六)督促所属单位加强安生生产管理。指导所属单位开展重点部位和重点时段的安全巡检和隐患排查治理,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督促其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6年8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卫留成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省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人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撂荒承包的土地、山林、水塘的;

(二)不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或者拒绝核查的;

(三)吸毒、赌博、嫖娼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坚持低标准、广覆盖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等工作。

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发证等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核查等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市、县、自治县政府负责筹集;确有困难的,由省财政给予一定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和额度由省民政、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每年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情况,提出下一年度所需资金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自治县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确定并适时调整,但不得低于每人每月60元。

第七条 农村居民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享受。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包括: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劳务收入等各种劳动收入;

(二)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接受赠予所得的财产;

(三)租金收入;

(四)利息、股息等孳息收入;

(五)其他个人收入。

实物收入按照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家庭人均收入,应当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平均计算,但违法收养和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人口不计算在内。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奖学金;

(二)转业费、复员费;

(三)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慰问款物;

(四)医疗救助费、丧葬费;

(五)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农村居民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户公布申请人员名单,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户口簿或者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实际收入证明材料等,报送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查。

(三)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核对等形式完成核查工作,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者签署意见,编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名册上报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

(四)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标准的,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内公示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民政部门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查。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自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批准当月起享受,并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邮局代发。

第十二条 已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户口在本省范围内跨市、县迁移的,应当到原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市、县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注销手续;需要重新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迁入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一年核查一次;其他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

对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或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需要提高、降低其保障金数额或终止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终止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注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并由专门人员负责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使用计算机进行网络管理。

第十五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资金的发放、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取消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资金的发放、使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资金的发放、使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不批准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降低、终止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13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黄冈城区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0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黄冈城区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黄冈城区房地产业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及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及其他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业,是指提供建筑安装、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业务,即在黄冈城区地域内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管理。
  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它工程作业。
  销售不动产的范围包括新建房屋销售和二手房交易。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
  本办法所称的黄冈城区包括黄州区的赤壁、东湖、禹王三个办事处,南湖四校区 、黄冈经济开发区和赤壁风景区所辖范围。凡在上述区域内发生的建筑安装行为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业务都应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发生房地产业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房地产业应纳地方各税费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地产业应纳税费的主要种类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发展费、河道堤防维护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房地产业税收管理的征税范围:
  (一)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的行为。
  (二)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
  (三)以投资入股名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所有权,但未与接受投资方共同承担投资风险,而收取固定收入或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成的行为。
  (四)未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确权、转移手续,但实际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权,并将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所有权自主转让或销售给他人,同时向对方收取了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五)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动产产权人之间相互交换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及土地使用者和不动产产权人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六)接受他人委托代建不动产,但以接受人自己的名义办理工程项目立项,不动产建成后将不动产交给委托方的行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投资者在工程完工前,将自身全部的权利、义务(即已完工工程及其他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七)对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造不动产的行为,依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征收营业税:
  1、合作双方按比例取得部分不动产所有权或取得固定利润或按比例取得销售收入的,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按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征税,对出资方按销售不动产行为征税。若合作一方或双方将分得房屋进行销售,应以销售者作为纳税人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2、对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由出资方负责建造不动产并使用若干年,期满后不动产无偿归还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的,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按“服务业——租赁业”征税,对出资方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将出资方的投资额确定为应纳税营业额;
  3、合作双方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方式分配利润的,只对合营企业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第六条 统一征管机构。市区联合成立黄冈城区房地产税收征管专班,履行黄冈城区房地产税收管理职责,统一负责黄冈城区房地产业各项税收的日常管理工作。
  统一税务登记管理。房地产业和建筑安装业的新办企业的税务登记,统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由新的征收单位负责受理。原已办理的税务登记由各征收单位统一向新征收单位移交。
  统一票证管理。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收征管规定,对现行纳税人进行分类认定,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符合自开票条件的纳税人,在税务机关的监督下使用微机票自行开具。其它纳税人用票一律由税务征收机关在“纳税服务窗口”统一代开。原已向纳税人发放的各类发票统一收回。
  统一税款划转。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工程项目产权所属确定税款归属;建筑安装业属本地的以税务登记为依据确定税款归属,建筑安装业属外地的以所承接工程项目产权所属确定税款归属。在市直、黄州区、黄冈经济开发区之间进行划转。
  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税务部门应按照统一政策口径、统一征收标准开展税收征收管理,不得随意多征、少征或免征。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行为,分别按下列税(费)率或附征率征收地方各种税费:
  1、营业税按销售收入额征收,税率5%;城建税按营业税税额7%征收,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税额3%征收;河道堤防维护费按营业税税额2%征收;
  2、地方教育发展费按销售收入的1‰征收;
  3、印花税按书立的购房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金额征收,税率0.03%,由书立合同的双方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4、土地增值税按销售收入预征,预征率分别为:普通住宅0.5%,其它房产2%。开发项目完工后,由税务机关汇算清缴;单纯转让土地按5%的比例依预售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单位按转让收入的2%预征土地增值税;
  5、企业所得税,凡财务制度不健全的按销售收入附征,销售非普通住房或其它不动产附征率4%、销售普通住房附征率2%;凡财务制度健全的并经税务机关认定按销售收入预征,预征率2%,开发项目完工后,由税务机关汇算清缴;
  属国税局征管范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纳的企业所得税,统一由市城区房地产税收征管专班统一征收,按季划转。
  6、个人所得税,凡能据实征收的,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征收,凡不能据实征收的,按销售款附征,销售非普通住房或其它不动产附征率4%、销售普通住房附征率2%;
  7、契税按取得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成本价征收,税率4%(其中普通住房为2%);
  8、耕地占用税按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征收,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
  从2006年6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五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五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五年(含五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个人销售非住宅一律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发生建筑安装行为,分别按下列税(费)率或附征率征收地方各种税费:
  1、营业税按工程收入额征收,税率3%;城建税按营业税税额7%征收,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税额3%征收;河道堤防维护费按营业税税额2%征收;
  2、地方教育发展费按工程收入的1‰征收;
  3、印花税按书立的建筑安装合同金额征收,税率0.03%,由书立合同的双方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4、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凡财务制度不健全的按工程收入附征,附征率2%;凡财务制度健全的并经地税机关认定按工程收入预征,预征率2%,开发项目完工后,由税务机关汇算清缴。
  5、个人所得税,凡能据实征收的,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征收,凡不能据实征收的,按工程款附征,附征率2%。
  第八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应以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营业额。全部价款,是指成交合同的总价格,包括向对方收取的各种物质利益、分期付款金额以及金融机构提供的按揭贷款;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
  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以本地区当月或近期转让同类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平均价格作为其营业额;没有同类平均价格的,按核定的计税价格作为其营业额。
  第九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业务行为应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含预收定金)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预收定金)的当天。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或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不动产销售合同签订或建筑业工程合同签定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应按国税发〔2006〕128号文件的规定,持有关资料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与建筑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应督促建筑施工单位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项目登记;向建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项时必须凭正式建筑安装发票,未提供建筑安装发票的,不得支付其相应工程款。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或个人在发生房地产经营业务收入时,要及时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预售房款专用收据,按月将取得的经营业务收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费。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验收合格后在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要到税务机关将预售房专用收据换成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房地产开发单位或个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款项(包括收取预收定金)时,不得以其他任何收据代替。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建立综合信息传递机制,共同抓好房地产各环节税收控管;加快房地产业税收征管互联网开发与应用,完善综合信息共享机制。
  (一)黄冈城区两级发展改革委应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后及时向税务部门传递有关房地产项目立项信息。
  (二)国土管理部门应向税务部门及时传递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内容包括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土地位置、价格、用途、面积等。同时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严格执行“先税后证” 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单位、个人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已征税证明。凡未提供已征税证明的,不能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同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定期向税务部门传递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信息,税务机关应对上述信息认真核对。
  (三)城建、规划部门应向税务部门及时传递市区房地产开发及建筑工程项目审批信息。
  (四)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先税后证”的规定,凭契税完税凭证和销售不动产发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凡未提供完税凭证和销售不动产发票的,严禁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房屋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信息向税务机关传递,税务机关应对上述信息认真核对。
  地税契税征收窗口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完税证明和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意见,受理契税办理事项,对于报送资料不全者,不予受理。同时,税务部门应将实施有关税收管理过程中获取的信息按月定期传递给各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征税过程中,经发现有擅自减免税和收人情税行为的,追究相关人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纳税人若采取编造虚假合同、隐瞒收入、降低房价、减少房屋面积等方式造成少缴或不缴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纳税人违反规定未使用预售房款专用收据、专用发票和支付建筑施工工程款项时未凭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建筑安装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相关职能部门未按要求及时传递信息,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未做到“先税后证”规定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税款流失的,失职单位补交相应流失税款,并对相关失职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黄冈城区房地产税收征管专班应按本办法制定出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