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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益阳市外宾接待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35:37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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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益阳市外宾接待工作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益阳市外宾接待工作规定》的通知

益政办发〔2008〕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外宾接待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益阳市外宾接待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外宾接待工作,提高外宾接待水平,根据有关政策和礼仪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市外事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全市外宾接待工作,负责组织安排需市级领导参加的外事活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县(市)需市级领导正式会见、宴请外宾,应报市外事部门审核,由市外事部门按程序报批,原则上不得以部门名义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接待请示。不涉及市级领导出面的外宾接待活动,接待单位向外事部门备案。

第三条 相当于地市级以上人员正式来访,由市人民政府为主接待,市外事部门具体制定接待计划。经贸、科技、文化、体育界等团体或民间组织以考察、洽谈、观光等为目的的来访,以对口部门和单位为主接待,市外事部门负责对有关接待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各单位接待外宾事前应制定接待计划。接待计划包括来访团组和重要人物的背景资料,来访的目的、要求,应遵循的接待方针,以及迎送、会见、宴请、食宿、交通、新闻报道、活动日程等内容。需市级领导参加的重要外事活动,外国政要、党宾、议员、重要友人来访,接待单位应提前7个工作日提出接待计划,经外事部门审查,报分管市领导和主管外事工作的市领导审批。重要经贸团组(需市级领导会见、宴请的)洽谈、涉外经贸签约活动,由市经贸主管部门和市外事部门联合制定方案,报分管市领导、主管外事工作的市领导审批。相关部门应协调接待方案并制订实施细则;接待方案和细则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五条 根据对等接待原则,相当于地市级以上人员来访,一般由市级领导出面迎送。其他外宾可由县级领导根据市级领导批示迎送。经贸、科技、文化、体育界等团体或民间组织以考察、洽谈、观光等为目的的来访,由对口部门负责人迎送。

迎候人员应准确掌握外宾抵达时间,提前到达机场、码头、车站站台或其他约定的地点,以示对来宾的尊重。如贵宾,可安排献花,献花须用鲜花,并保持花束整洁、鲜艳,忌用菊花、杜鹃花、石竹花、黄色花朵。如主人陪车,应请客人坐主人右侧(如客人先坐,以不让客人移位为准),译员等按礼仪规定就座。送别外宾应考虑周全,原则上依照迎候规格确定送别规格。

第六条 需由市级领导出面会见的,由外事部门拟定参与会见人员名单、会谈话稿、外宾背景资料,报参加会见的主要领导审定。出席人数和人员,一般与接待的团组规模、规格相称。会见时一般应有中外文对照的欢迎标牌或横幅。安排合影,应事先制作合影图,主人居中,两端由主方人员把边。正式会见场所应当安排在市人民政府定点接待场所。接待场所要搞好环境卫生,营造整洁、雅致、安静、舒适、安全的外宾接待环境。

第七条 相当于地市级以上人员来访,由市级领导出面宴请一次,市外事部门具体负责宴会安排。经贸、科技、文化、体育界等团体或民间组织以考察、洽谈、观光等为目的的来访,对口部门负责人出面宴请。宴请形式应多样化,对重要外宾可举行正式宴请;对一般外宾可采取陪餐、工作餐等形式;对人数较多的大中型来访团可采取酒会、茶会和冷餐会等形式。

宴请要注意节俭,严格控制次数,不得铺张浪费。宴请应体现地方特色,提倡用地方酒、饮料和水果。宴请活动安排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涉外饭店或宾馆。参加宴请的中方人数原则上应少于外方人数,主办单位应对宴请的邀请、餐型、菜谱、座次、餐具等作周密安排。要根据国际惯例,尊重外方人员风俗习惯。来访外宾一般不举行答谢宴会,若对方提出,应婉言谢绝,如对方坚持,可视情况安排适当人员出席。

第八条 主客双方经由会见、会谈产生深化交流与合作意愿,形成协议或备忘录等文件的,通常举行签字仪式签署。接待单位应事先与对方商定并准备好相关文本,并准备小国旗、背景板、签字用具、酒水等,助签人员、服务人员和记者应做好相关准备。

第九条  礼品管理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对外交往中,一般不向对方赠送礼品,也不接受对方的礼品。如对方赠礼难以谢绝,可以收下,但一般不回礼。需要回赠或赠送礼品时,应送有宣传价值、地方特色和纪念意义的小礼品,不得送厚礼。各涉外单位以及个人所收礼品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处理(文件附后)。各有关单位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礼品登记、收缴和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制度。

第十条 有关部门要合理安排外宾参观考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和路线,既要突出我市优势和特色,让来宾了解市情,又要注意技术等有关情况的保密和对外影响。未经外事部门和有关安全机关同意,不得擅自组织外宾考察、参观。原则上谁接待谁负责陪同考察、参观,如属专业性质的,可由专业人员陪同。
外事部门要根据需要,确定一批重点涉外参观单位,并加强涉外参观单位基础设施建设,涉外接待人员培训,实行规范化、模式化服务。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保卫方案,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认真做好重要外宾及随员、住地、现场、线路等各项安全保卫工作,确保万无一失。

第十二条 外事涉外活动新闻报道,由市外事部门和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正职领导出席的高规格、重大外事涉外活动的现场翻译工作,接待单位应当提前告知市外事部门,由市外事部门统筹安排。一般性外宾团组来访活动的翻译工作原则上由接待单位自行安排。重要涉外活动使用的,或对益阳对外形象产生一定影响的有关名称和会标、横幅、说明牌、宣传物品等标识物的外文翻译文字,应当提请送市外事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外事活动悬挂国旗,应严格按照《国旗法》和外交部规定执行。国(境)外部长级以上高级别代表团来益正式访问时,可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要求、代表团级别的实际情况挂放国旗;双边正式会谈、签署双边协定或举行重大国际活动重大仪式时,可以挂放中国国旗、来访国国旗;一般性双边会谈和国际活动不挂放国旗,一般礼节性会见活动不挂放国旗。

  第十五条 外宾接待费用坚持“谁邀请,谁负担”的原则。市人民政府邀请来我市考察投资环境和友好往来的外宾,接待费用由市财政负担,市外事部门负责预、决算和具体开支,并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以市人民政府名义邀请来我市,但属于为企业牵线搭桥性质的外宾,接待费用由受益单位或外方负担;由部门、单位邀请来我市的外宾,接待费用由邀请部门、单位负担;来我市考察参观或寻求合作的外宾,一般自行负担费用。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外事纪律,遵守外交礼节。不得邀请入境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外国人员。参加涉外活动,除互有约定以外,应当着正装(男士着西服,女士着装要庄重、大方);出席正式会见、会谈、宴请等场合,须关闭移动电话,不得随意来回走动,无特殊情况,不得中途退场。应当尊重客人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避免谈论敏感国家、人物和政治热点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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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村(牧)民委员会的选举制度,保障村(牧)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村(牧)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牧)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牧)民会议或村(牧)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牧)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由几个自然村联合成立村(牧)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考虑村落分布情况。
第四条 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牧)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牧)民委员会成员。
村(牧)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在村提留的管理费中列支。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选举工作的经费,在地方财政中列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村设立村(牧)民选举委员会。
第八条 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牧)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五)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牧)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9人组成,其成员由村(牧)民会议或村(牧)民小组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村(牧)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登记有选举权的村(牧)民,审查其资格并公布名单;
(二)组织村(牧)民酝酿、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三)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四)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
(五)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
(六)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七)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选举登记
第十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牧)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一条 有选举权的村(牧)民由户籍所在地的村(牧)民选举委员会进行登记。
村(牧)民登记后户口迁出本村或死亡的,从登记名单上注销。
对外出村(牧)民,应事先发出通知,在选举日前未回村又未委托其他村(牧)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入参加选举的村(牧)民总数。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非本村村(牧)民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在选举中予以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六)被宣告缓刑、假释,而没有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上列人员参加选举,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有选举权的村(牧)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可以在选举日回村参加选举。
第十三条 村(牧)民的年龄以户籍登记或身份证为准。
第十四条 有选举权的村(牧)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对公布的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10日以前向村(牧)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十五条 因故推迟选举30日以上的,应对有选举权的村(牧)民资格重新核实,并根据变动情况予以调整,重新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廉洁公正,作风民主,联系群众,热心为村(牧)民服务;
(三)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工作认真负责,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第十七条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采取下列方式产生:
(一)由有选举权的村(牧)民10人以上联名提出;
(二)村(牧)民自荐,并由9名以上有选举权的村(牧)民附议;
(三)由村(牧)民会议直接推选候选人。
有选举权的村(牧)民联合提名候选人的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十八条 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数应分别比应选名额多1人;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3人。
所有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汇总,于选举日的10日前按姓氏笔划公布。少数民族聚居的村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的,可以按照本民族习惯排列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
第十九条 候选人提名名单公布后,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多于差额比例,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以前公布。
村(牧)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推荐为正式候选人的,不得再参与村(牧)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条 正式候选人确定后,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向村(牧)民介绍候选人的有关情况,但在选举日应当停止介绍。
投票选举前,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可以向村(牧)民宣讲任期目标。
第二十一条 经有选举权的村(牧)民或户代表的过半数同意,候选人比较集中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差额比例的,可由村(牧)民直接投票选举。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二条 村(牧)民委员会进行选举时,选票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制发。选票上主任、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分别按姓氏笔划排列。少数民族聚居的村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制发选票的,可以按照本民族习惯排列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三条 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举可以一次同时投票产生,也可以先选主任、副主任,后选委员。
第二十四条 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应根据村(牧)民居住状况和便于选举的原则,可以在选举大会上集中投票,也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进行投票,在投票场所设立秘密写票处。
对居住分散或因病残不能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立流动票箱,并由3名以上监票、计票人员负责接受投票。
第二十五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村(牧)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选票由村(牧)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受委托人填写选票时,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村(牧)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为投票,但每一村(牧)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六条 选举时,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推荐监票人、计票人若干名,经村(牧)民会议通过,负责监督投票和计票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不得主持投票和选举会议。
投票结束后,应于当日集中选票,由监票人、计票人同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当众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也可以在监票人监督下,由计票人当众唱票。选举结果由监票人签字后当场宣布。
第二十七条 参加投票的村(牧)民超过本村有选举权的全体村(牧)民过半数的,选举有效。
收回选票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
无法辨认,不按规定填写符号以及有不严肃文字、图案的选票,经村(牧)民选举委员会确认视为废票。
第二十八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牧)民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重新酝酿协商候选人。
另行选举,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差额比例。如果只选1人,候选人应为2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时,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经过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3人以上但不足应选名额时,应当在3个月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数不足3人,无法组成新一届委员会的,应当在3日之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选举结束后,主任未选出的,由当选的副主任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主任、副主任未选出的,由当选的委员推举1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副主任。
第三十条 新当选的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六章 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一条 村(牧)民有权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须由村(牧)民会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牧)民会议有权罢免:
(一)严重失职的;
(二)违法犯罪,受到劳教处分和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无故不参加村(牧)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牧)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要求提出后,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牧)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牧)民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将罢免决议书面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被罢免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对罢免决议不服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诉意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到被罢免人的申诉意见后10日内,应当对申诉意见所陈述的理由和村(牧)民会议的罢免决议进行调查核实。如果罢免理由不能成立或罢免程
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建议村(牧)民委员会召开村(牧)民会议进行复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罢免决议重新表决。如果仍有参加投票的过半数的村(牧)民赞成罢免的,维持罢免决议;不过半数的,应当恢复被罢免人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提出辞职要求,由村(牧)民委员会召开村(牧)民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迁出本村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村(牧)民委员会召开村(牧)民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村(牧)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工作人员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不按法定任期和程序换届选举的;
(二)在选举工作中搞旨选、派选的;
(三)指定、委派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不经法定程序罢免或者以行政手段撤换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的人压制、报复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者利用宗教势力破坏选举,妨害村(牧)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当选无效。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5日起施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中有关村(牧)民委员会选举的条款同时废止。



1999年4月2日

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中下列境内中国公民适用本条例:
(一)常住户口在我市,但在外省市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妇女或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居住(含因城市房屋拆迁的动迁户)30日以上的育龄人员;
(二)常住户口不在我市,但在我市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妇女;
(三)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怀孕的妇女。
因出差、就医、旅游等原因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统一领导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市及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相应的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城乡建设、交通、规划土地、房地产、公用、民政等有关部门,应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列入常住户口所在地人口控制指标和现居住地工作质量指标予以考核。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按国家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单位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外出前应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外
出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或外省、市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单位,在到达我市现居住地五日内,应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验《计划生育证明》和计划生育责
任书后,应当进行登记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对符合规定的出具《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以下简称《查验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限期补办有关证明。
第九条 《查验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涂改、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和《查验证》。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各种证、照等手续时,必须查看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查验证》,无《查验证》的,不得为其办理各种证、照或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等单位及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者,应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发现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招用流动人口务工、组织外来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外来务工团体,在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同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或计划生育责任书,并负责其计划生育管理。发现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
理部门。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申请生育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验后,准予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怀孕妇女进行检查时,应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动员其就地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人员,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定期在现居住地接受计划生育孕情检测服务。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及时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个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用,由财政预算内拨款和从流动人口管理费(城市人口增容费)中划拨给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以及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情况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常住户口在外省、市,现在我市居住的育龄妇女,未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及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常住户口在我市,居住外省、市的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受处理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居住的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按下列分工统计和处理:
(一)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居住六个月以上生育的,生育前现居住地告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现居住地未告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由现居住地负责。
(二)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六个月生育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
(三)育龄妇女户口迁出时已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迁出后生育的,由原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户口迁出时怀孕不足四个月,迁出后生育的,由现居住地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统计和处理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工作中,因行政分工管理权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及时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每逾期一日处5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发现计划外怀孕未及时报告的,对责任者每例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责任者每例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发现流动人口中怀孕妇女无生育证明未及时报告的,对责任者每例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定期接受孕情检测的,每漏检一次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骗取、伪造、涂改、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和《查验证》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已受处罚的,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管理费不受时间限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管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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