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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5:01:54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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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9〕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税法),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质量,现就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2008年是实施新税法的第一年,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全面过渡到新税法后,对新税法贯彻落实情况的一次全面检验。因此,做好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意义重大。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加强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及时安排和部署,认真做好各项工作,保证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完成。
  二、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提高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质量,全面落实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各项制度,提倡电子申报。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直接关系到新税法的贯彻执行和国家税收收入的完成。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汇算清缴工作,认真审核申报资料是否完备、数据是否完整、逻辑关系是否准确,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申报质量。各级税务机关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推广电子申报模式,提高申报质量和效率。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已开发完成满足基本功能的电子申报软件,免费提供给纳税人使用,并向纳税人提供免费远程电话支持服务,同时鼓励纳税人自行选择符合纳税申报接口的商用申报软件。
  (二)抓好年度纳税申报的培训、宣传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已经正式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见国税发〔2008〕101号和国税函〔2008〕1081号文件)。正确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要内容,也是纳税人依法纳税的重要体现。该申报表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相比,在设计理念、报表逻辑关系等方面都有较大变化,为了保证基层税务人员和纳税人较好地理解申报表各项内容,提高申报质量,优化服务,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广泛地开展内部培训和对外宣传工作,加强对纳税人的辅导,确保新税法的有效落实。
  三、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
  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四、做好汇算清缴的各项后续工作
  2008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各项后续工作。
  (一)认真组织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等后续管理工作,进一步堵塞日常征管漏洞,查处和打击企业所得税违法犯罪行为,为新税法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条件。
  (二)及时报送汇算清缴汇总表及总结报告。对汇算清缴相关数据、资料及时进行统计、分析,形成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并附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及相关分析;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分布情况;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企业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工作经验、问题及建议等。汇总数据和总结应在2009年7月底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三)汇算清缴数据和总结应按时上报至税务总局“FTP://所得税司/综合处/汇算清缴”文件夹下,不需再报送纸制资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统计口径、报送要求等另行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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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阳泉市政府


阳泉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阳泉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促进房地产正常流通,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房地产交易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和规划发展区内进行房地产买卖、租赁、交换、抵押、转让、价格评估等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到市房地产交易所交易,并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应坚持合理调节供求,搞活房地产流通,强化管理手段,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交易所负责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房屋买卖、租赁、交换、转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走。
(二)办、理房地产的交易、拍卖、交换手续。
(三)参与房屋租赁、抵押、典当等经济合同的签证工作。
(四)审查出租、抵押、典当房屋产权人的资格,监督、管理租赁等经营活动。
(五)参与制定各类房地产的流通价格标准。
(六)按分工评定进入市场流通的房地产价格,并为仲裁、公证、保险等活动进行房产价值、价格的评估。
(七)负责管理房地产流通活动中的经纪人(中介人)。
(八)调解房地产交易、租赁、赠与和以房地产为资本兼并、合资入股、抵押等活动的纠纷。
(九)依法查处房地产流通中的非法活动。
(十)指导平定县、盂县和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效区房地产交易流通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城建、土地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易管理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均可进行交易或变更产权:
(一)单位自管的房地产;
(二)个人私有和与他人共有的房地产;
(三)市直管的公有房地产;
(四)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企业所有的房地产;
(五)房地产开发和危改单位建设的房地产;
(六)按规定允许出售的部队所有的房地产;
(七)企业兼并、拍卖、抵押等房地产;
(八)单位或个人与国内外联营合资的房地产;
(九)法院依法判决没收、抵债、抵税、抵罚等的房地产;
(十)按规定允许交易的其它房地产。
第六条 各类房地产交易、产权转让、抵押、典当、拍卖和以房地产为资本合资、联营等活动,应在市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立契、审核、过户手续。
第七条 出卖和产权交换、转移的房地产,必须具备合法的产权证件。单位所有的房产,还须具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市直管公房须持有房地产管理局代政府核发的产权证书。
第八条 购买房地产开发单位出售的商品房的集体或个人,成交后应持购房协议、产权介绍信、公证书、付款收据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交易手续。并到房管局产权地政科办理确权领证手续。
第九条 出卖租赁未满的房屋,产权人须征得承租人同意,并事先办理好地租承诺手续或与承租人就终止租约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进行房屋交易和产权变更。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契税、证估费、交易管理费。
第十一条 房屋进入房地产交易市进行买卖、转让、抵押、交换等变更时,必须坚持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的原则,并在交易后的三十日内,由产权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二第 下列房屋不得买卖:
(一)产权证件不全或有产权债务纠纷的房屋;
(二)已批准征用或拔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
(三)违章或临时建筑的房屋;
(四)经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五)抵押、典当期未满的房屋;
(六)未注册登记的商品房屋。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具有合法产权证件、无倒塌危险的房屋均可出租。
第十四条 租赁房屋必须由租赁双方持租赁合同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单位出租房屋还须到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房屋营业证后方可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并按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租赁期间,租赁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或有其它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期未满,需要迁退房屋的,必须在一个月以前通知承租人,并由交易所裁定。租赁合同期满,仍需续租的,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七条 承租人如需要利用承租的房地产与第三方进行合资经营、联营或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协议。
有限产权的房屋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进行买卖、租赁。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分别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十九条 房产出售、出租价格,应报市场价部门核准,最高限价应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评估价格和交易收费的价格应执行省物价局和省建设厅确定的按交易成交额的2%和3%收取。
第二十条 出售的商品房和新旧公房及单位住宅用房,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中规定的价格。其它各类房屋的交易、租赁应执行指导性价格。交易、租赁双方可在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评估确定的基本价格基础上自行议价。超过基本价格的部分按规定收取超标准费。凡规定有最高限价的
,不得突破最高限价。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市以上(含市级)物价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专业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五章 调换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调换是指在房屋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本着自愿互利、合理用房、利于工作、方便生活的原则,为单位或个人调换公有房屋使用权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调换房屋必须事先征得房屋所有者同意,并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调换房屋的范围:
(一)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用户之间的调换;
(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管公房用户之间的调换;
(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用户与单位自管公房用户之间的调换。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进行房屋调换:
(一)房屋产权不清的;
(二)现住户无正式承租权的;
(三)家庭成员对现住房有争议的;
(四)单位擅自内调市直管公房住户的;
(五)拖欠房租或其它费用的;
(六)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修复或赔偿的。
第二十六条 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对调入非本单位职工住户在房屋管理、维修、供暖服务等方面,应与本单位职工住户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调换房屋,不得利用房屋调换谋取私利或进行其它违法活动。

第六章 房产证券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产证券交易管理系指凡在我市经批准发行房产股票、建设债券、房租补贴券等有价证券的交易,均需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发行许可证和交易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发行及私自交易。
第二十九条 房产证券的发行、交易,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金融管理政策。市房地产交易所对房产证券的发行、交易等行为负有监察、监督的职能,并可依法经营和吞吐证券。

第七章 经纪人管理
第三十条 经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记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房地产流通中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经纪人的报酬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成交率及中介服务质量确定。
第三十二条 经纪人在中介服务中,必须遵守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利用其身份之便,从事损害双方权益的活动,不得索要财物,不得谋取非法收入和进行其它违法活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中成绩显著,检举揭发违法交易等行为有突出贡献者,由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物价、财政、税务、土地、城建等部门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决定处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既不起诉又不执行者,由决定处
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平定、盂县、郊区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4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场价格水平由厦门市物价局、以及受其委托的县区物价局、各级物价检查所、价格事务所、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学会或协会、价格行业协调机构等测定。
第三条 测定市场价格水平(包括进货价、成本、加价率或批发价、零售价),一般应选择同一时间,同一环节,同一档次商品比较齐全,经营额较大,具有代表性的企业为测定点,测定点的选择一般不少于3个。
在检查处理过程中,被举报的经营者对其处罚有异议的,可在举报发生地点周围区域,按经营同种商品,同一环节,同一档次的要求,一般选择不少于2个调查点进行测定。
第四条 对公布行业的商品,其市场加价率水平和允许上浮幅度,于每年六月份、十二月份的最后一个星期组织测定,测算结果有变动的,由市物价局公布调整。
对举报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按案件发生日前后15日内最接近案发日的市场价格水平测定,超出案发日15日后的举报一般不予受理。
第五条 测定方法:
(一)暴利界定水平:市场价格水平×(1+允许上浮幅度);
(二)市场价格水平:平均进货价或成本×(1+加价率);
- P1+P2......Pn
(三)进货价、成本价或加价率水平:P=--------------


其中P为测定的进货价、成本价或加价率市场平均水平,P1,
P2......Pn为几个测定点同一时间、同一环节、同一档次的个
别水平。
第六条 经授权委托所测定的市场价格水平,应报送市物价局按有关程序给予认定。
在检查处理过程中,由承办案件的物价检查机构认定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七条 市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对市级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检查与处罚;并指导、协助辖区内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开展工作。
县,区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对县,区级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检查与处罚。
市职工物价监督站经市级物价检查机构授权后,可进行《暂行规定》第九条所称“价格欺诈”的检查与处罚,但案件情节复杂,非法所得金额大的,应移送市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
第八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积极主动地接待举报者,并本着先接待,后按分级管辖的程序移送分管机构管理。
第九条 审理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案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查处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三)举报人应按有关规定举报,承办案件应有二人以上参与;
(四)承办人应对主要事实,情节和证据进行调查,取得必要的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
第十条 各物价检查机构,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是否采用了《暂行规定》第九条所称不正当行为进行价格欺诈的检查,不受经营者的经营行业与经营范围,以及经营者采取不正当价格行为后有无获取利润的限制。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同《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处理:
(一)经营者以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名义,但实际销售价格等于或高于经营者在使用上述称谓前自定的价格或正常情况下的市场价格水平;
(二)以最低价名义,但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同一市场,同一时间,同一环节,同一档次的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同品种价格,又没有提供保证退款措施的;
(三)以“清仓”、“搬迁”、“租赁到期”、“跳楼”、“大出血”等名义,但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该批商品进货价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同《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三款处理:
(一)经营者不使用有权部门统一监制的标签(本、簿、牌等)的;不按统一要求填写标价签内容的,或虽有填写但内容不实的;
(二)所明码标示的价格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及允许上浮幅度的;
(三)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明码标示价格的;
(四)同类或同种商品采用两套标价一明一暗,暗中调换蒙骗和欺诈消费者的;
(五)虽有标价,但没有向消费者明示或虽有明示,但有意货不对位,价不相符的;
(六)在由分类价格构成消费总金额的行业,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构成消费总金额的分类结算单,经营者拒不提供,或虽然提供但结算的消费总金额与实际消费不符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同《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八款处理:
(一)经营者凭借商品特殊性,以及区域上的或者经营上的独特地位,以排挤他人竞争,采取如倾销、停销等手段压价或提价,达到独占市场的目的;
(二)其价格违反提价申报备案制度,不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的;
(三)超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的。
第十四条 承办案件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据市物价局认定的市场价格水平与允许上浮幅度,具体确定被检查对象是否牟取暴利。
牟取暴利案件的受理,目前主要在公布的四个行业部分商品(以下简称“公布商品”)中实施。
对公布商品以外构成牟取暴利行为的,可视情节轻重程度,参照有关规定与程序给予认定,一般情况下其暴利界定水平在市场价格水平上允许上浮0.2倍。
第十五条 在案件处理中非法收入的计算,以案件发生之日前15天,以及投诉之后直至审理结案之日止,所出售的同种商品超过规定的合理幅度的收入均应按非法收入合并计算。
对同时采取多项不正当价格行为构成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违法案件,处理时可根据数案并处的原则进行处罚,最高可处以10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被举报的经营者对被认定采取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异议,而被举报的经营者又提供不出有关有效证明材料或资料,需进行调查测定的,在本市范围内应承担调查人员的市内交通费,需要到市外调查取证的还应承担调查人员的差旅费及其生活补贴,所承担的费用总额最
高为5000元。
第十七条 鉴于餐饮业和娱乐业的经营单位其级别尚未核定,在接受举报以及审理过程中,可根据有关部门制定的等级标准予以认定,并对照其现行价格水平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案件的处理,应按审理程序,经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按案件处理审批权限报批后,下达案件处理决定通知书;情节简单且非法所得金额小的案件,可由承办人即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备案。
第十九条 案件处理有退款一项的,须取得消费者收到退款的证据后结案。
第二十条 案件审理终止,承办人应写书面报告,经负责人审核批准后结案。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于1995年4月1日起实施。



19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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