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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20:15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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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教社政〔2008〕14号


各普通高等学校:
  为整合科研力量,创新科研组织形式,推动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与发展,经厅党组研究决定,启动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工作。
  为做好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创建工作,参照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高校实际,经广泛征求意见,我们制定了《江苏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江苏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江苏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
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
(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苏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管理,参照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以下简称重点研究基地)是指:以学术前沿问题或重大理论、现实问题为研究重点,以该领域研究处于国内或省内领先水平的研究人员和研究团队为主体,以重大系列研究课题为纽带,跨学科、跨部门、跨单位组织的高水平、开放式、有特色的研究机构(平台)。
第三条 重点研究基地的建设标准:
(一)学科建设。发挥江苏基础理论研究的传统优势,突出对学科前沿问题的研究,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协调发展;围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江苏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全局,立足江苏地方特色和优势,加大科研攻关力度,积极推动交叉学科和新兴学科建设,使该学科领域的科研水平在国内或省内居领先地位,促进相关学科形成明显的发展优势和较强的创新能力。
(二)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通过跟踪学科前沿问题研究,组织相关领域科研活动及开展国际国内学术交流等方式,培养和造就具有良好政治素质、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学风的一流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学术骨干队伍,形成合理的学科梯队;为社会各界提供以知识更新为主的高层次、专门化的短期培训,使重点研究基地成为本地区本研究领域的专门人才库和人才培训基地。
(三)产出重大成果。通过建立有组织、有计划、有相对稳定主攻方向的科研创新团队,集中科研优势资源,积极承担重大研究项目,在具有重要研究价值和地方特色的学科领域组织重大课题攻关,产出重大研究成果,科学研究的整体水平在国内居于领先地位,在国内外相关研究领域享有较高的学术声誉。
(四)发挥示范作用。充分发挥辐射带动和窗口示范作用,根据我省社科发展规划以及重点研究基地自身的研究计划,组织和协调本研究领域相关的全省或全国性科研活动,举办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的国内、国际学术会议,接收国内外访问学者积极开展合作研究等,使之成为全省或全国高校的学术交流和信息共享基地。
(五)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主动承担各级党委、政府以及实际工作部门的应用研究课题,选派基地研究人员担任实际工作部门顾问,聘请实际工作部门的专家任兼职研究人员或联合开展合作研究,面向各级党委、政府、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各界开展咨询服务,促进社科研究成果的转化和应用,成为我省乃至全国知名的“思想库”和研究咨询基地。
(六)深化科研体制改革。把制度创新作为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关键,通过创新人员管理模式、科研组织形式及成果评价体系,建立机构开放、人员流动、内外联合、竞争创新的运行机制,成为全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科研体制改革的示范基地。

二、管理体制

第四条 重点研究基地采取在省教育厅指导下,高等学校自建或高校与地方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共建、高校与高校之间联合共建等方式,实行竞争入选、定期考评、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模式。
第五条 省教育厅负责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总体规则和宏观管理,主要职责是:
1.制订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规划、规章制度;
2.组织重点研究基地的申报、专家评审和检查考评;
3.对重点研究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并提供专项经费资助。
第六条 高校在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中的主要职责是:
1.组织本单位科研体制改革和重点研究基地推荐申报工作,并负责具体实施和管理。
2.制订重点研究基地的具体建设计划和中长期学术研究计划,并负责检查、落实。
3.制订优惠政策积极扶持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协调解决好入驻基地人员的待遇问题及其与相关院系的关系问题,为重点研究基地提供良好的科研条件、政策扶持和经费保障。
4.定期向省教育厅报告重点研究基地工作。
第七条 重点研究基地应是高校直属、独立设置、与院系平行的科研实体机构,具体要求是:
1.配备有数量充足的专职科研编制、科研岗位和精干的行政和资料管理人员。
2.拥有独立的办公室、实验室和资料室及相关设备。
3.自主安排科研工作和各种学术活动。
4.聘任专兼职人员(包括行政和资料人员)、制订内部分配制度。
第八条 重点研究基地实行主任(所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全面实施省教育厅确定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标准;实施学术委员会确定的学术发展规划;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并负责落实。
2.负责聘任副主任(副所长)及专兼职研究人员及行政和资料管理人员。
3.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筹集和批准使用经费。
4.负责定期向学校社科研究管理部门、分管领导及省教育厅汇报工作。
第九条 重点研究基地主任(所长)由依托高校校长聘任。双方须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受聘人的目标责任、管理权限、生活待遇、奖惩措施和业绩考核标准。
第十条 重点研究基地主任应具有一定的学术影响力,同时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对任职期间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主任(所长),应酌情予以调整。高校聘任、解聘或调整重点研究基地主任(所长)应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一条 各重点研究基地设学术委员会作为学术研究指导机构,其主要职责和工作程序如下:
1.制订和修改学术委员会章程;审议重点研究基地的学术研究方向及中长期研究发展规划;拟定年度研究项目指南;参与重大项目和其他开放研究课题的评审;对重大课题经费的合理使用提出建议并监督。
2.学术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且不少于5人。学术委员会委员应是省内外同学科领域的著名学者,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岁且身体健康;应注意吸收中青年学者参加。学术委员会成员(包括正副主任)中本校学者不应超过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省教育厅备案,主任经全体学术委员会成员选举产生,由依托高校校长聘任。重点研究基地主任(所长)不能兼任学术委员会主任。
3.学术委员每届任期四年,每届更换人数一般不少于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体会议。学术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办法以及换届、增补、主任人选、民主表决程序等事项,应在章程中做出明确规定。学术委员会章程应报省教育厅备案。

三、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重点研究基地实行以“开放、流动、竞争、合作”为原则的全员聘任制,无论专兼职人员均须打破终身制,由主任(所长)按“带(给)课题和经费进基地、完成课题后出基地”的要求聘任。基地主任要与受聘的专兼职人员及原工作单位(院系)三方签订责任、权利、利益明确且具有法律效力的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应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1.研究课题名称、课题来源;
2.研究经费数额、经费来源;
3.聘任时间和驻基地研究时间、专职或兼职;
4.受聘期间享受的各类待遇;
5.办公室、计算机设备使用及其他保障条件;
6.研究成果考核标准;
7.奖惩措施等等。
第十三条 为保证重点研究基地骨干队伍的相对稳定和研究方向的长期发展,承建高校与基地应出台优惠政策,吸引优秀人员加入基地。驻基地研究的校内专职人员一般不应少于5人,校外专兼职人员(即客座研究人员)不应低于校内专职研究人员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专兼职研究人员进驻重点研究基地从事项目研究(以下简称:驻基地研究)的工作时间:校内专职人员每年不得少于5个月,校外专职人员每年不得少于2个月;校内兼职人员每年不得少于2个月;校外兼职研究人员包括境外访问学者应安排必要的驻基地时间。
第十五条 各重点研究基地主任(所长)应聘任1名专职科研秘书,协助处理日常工作。

四、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重点研究基地应把承担重大科研项目、产出高水平、创新性科研成果当作基地建设的首要任务。
第十七条 重点研究基地重大科研项目实行“公开竞争、公开招标、择优支持”的原则。具体规定如下:
1.以基础理论研究为主的重点研究基地根据其学术研究方向及中长期研究发展规划,在首轮建设周期内确定两至四个重大研究课题并明确每年度具体的研究任务,由省教育厅面向全省或全国高校组织招标。此类重大项目研究周期一般为4年(可适当延长)。省教育厅以年度研究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作为检查的重点,以重大标志性研究成果作为重点研究基地考评验收的依据。
2.以应用对策研究为主的重点研究基地要围绕国家及江苏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基地的主攻方向,每年确定一至两个重大研究课题报省教育厅面向全省或全国高校组织招标。此类重大项目的研究周期一般为一至两年,以研究成果被应用部门采纳或经省部级以上领导批示及其产生的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作为重点研究基地考评验收的依据。
第十八条 重点研究基地主任(所长)根据学术委员会的决议,与课题组成员及原单位签订聘任合同。学术委员会的决议,以及聘任合同书等文件要存档留底,检查考评时备查。

五、人才培养

第十九条 重点研究基地应积极吸收中青年教师参加重大项目研究,培养高素质的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学术骨干;积极吸收研究生参加课题组,促进硕士、博士等高级专门人才的培养;积极吸收博士后驻基地参加研究工作。
第二十条 重点研究基地应尽可能为社会各界提供以知识更新为主要内容的培训。高校和相关院系应积极支持重点研究基地自主举办各类培训班,并支持其将培训收入留作发展基金使用。

六、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重点研究基地应充分发挥基础研究的优势,瞄准学科前沿,增强创新意识,力争产出填补学科空白和具有学术前瞻性的精品之作;应结合重大项目研究,为党和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有建设性的和有影响力的咨询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重点研究基地要注意保护知识产权,由重点研究基地经费资助的所有项目研究成果(包括论文、专著和研究报告等),作者第一署名单位应为相应的重点研究基地(如XX大学XX研究中心)。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研究所取得的著作和研究报告类成果,由省教育厅统一出版,并在封面显著位置注明“省教育厅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基金资助”。未按要求统一出版和标注者,一律不予结项。
第二十三条 省教育厅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基金资助的重大项目的研究成果,其著作权由资助方和作者共同所有。结项时,由重点研究基地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重大项目研究成果验收鉴定工作由省教育厅统一组织。

七、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教育厅设立专项资金支持基地建设。原则上对每个基地在重点建设期内给予一定的资助。基地依托高等学校根据建设需要,需安排一定的配套经费。对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资助和高校的配套经费主要用于重大项目研究、图书资料、网站建设和组织全国性(国际性)学术会议。重点研究基地的日常办公经费由依托高校据实核定安排,并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 重点研究基地经费必须由高校财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核算。高校财务管理部门须为重点研究基地经费单独建帐,实行专款专用,其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并接受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重点研究基地应通过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全面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主动承担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委托研究项目,积极争取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和与港澳台地区的合作研究项目,积极开展咨询服务,广开研究课题和研究经费来源渠道。

八、学术交流

第二十七条 各重点研究基地每1~2年必须主办一次高水平的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会议,借以组织科研队伍、研讨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并发挥专业研究学术交流中心的作用。学术会议用于研讨的时间不少于2天;非本研究基地和本校的会议代表不少于20人,会议代表应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国际性学术会议至少应有两个及以上国家的学者参加,会议应在境内举行。
第二十八条 重点研究基地使用预算内经费举办的学术会议,必须在正式开会前2个月向省教育厅备案。备案报告包括:会议计划(包括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主要议题、会议人数、经费分项预算等),会议论文的评选办法,会议成果的传播方式(如论文集出版、研究报告、会议纪要的报送等等),会议征文通知。除上述要求外,国际学术会议要按有关外事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学术会议结束后,应将下述文件妥善存档:全部会议论文或会议论文集;会议纪要;会议正式通知;会议代表通讯录等。

九、科研设施与图书资料、网络建设

第三十条 高校应为重点研究基地提供下列条件:
1.能充分满足重点研究基地专兼职研究人员驻所研究工作需要的办公用房、图书资料用房和生活用房。其中,重点研究基地科研办公和图书资料用房不得少于200平米。
2.能充分满足科研工作需要的计算机和先进软件、实验室仪器设备、传真机、复印机和国际互联网络终端。
3.能充分满足学术交流需要的学术网络平台。重点研究基地要加强网站建设,建设本学科领域的专业性网站,为加强国际交流,要有英文(或其他语种)的网页,内容丰富并随时更新。为充分利用网络功能进行学术交流,重点研究基地要在自己的网站建立学术交流平台。
4.能充分满足科研工作需要的专业图书资料,特别是外文图书资料。
重点研究基地应建立独立于高校图书馆的专门图书资料室,要拥有种类齐全的专业书刊资料,特别应收集必要的外文书刊资料,还应注意最新书刊资料和非出版物(如研究案例等)的收藏。图书资料室应配备具有图书馆员或相应职称的专职资料人员。
高校图书馆应优先满足重点研究基地图书资料特别是外文图书资料的订购需要,并提供有关资料编目、信息查询服务。
5.重点研究基地应建立与其名称或研究方向相符的专业资料库或数据库。

十、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重点研究基地应建立完备的科研档案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档案管理的范围包括:
1.科研人员档案,如聘任合同书,出国学术交流证明等;
2.科研项目档案,如立项通知书、委托研究合同书等;
3.科研成果档案,如研究成果正本,奖励证书等;
4.学术会议档案,如会议通知,会议论文,会议纪要等;
5.科研经费档案,如各项经费拨入和支出账册等;
6.工作报告档案,包括各类工作报告,学术委员会会议纪要及决议文本,重点研究基地大事记等;
7.其他档案。

十一、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重点研究基地要定期向省教育厅汇报基地工作及运行情况,建立完善的工作报告制度和成果简报制度。
第三十三条 工作报告制度。各重点研究基地应建立每半年一期的工作简报制度。报告内容包括:
1.重大学术活动报告,如学术委员会会议纪要、学术会议纪要、高校或主管部门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等;
2.重大项目进展情况报告;
3.规章制度制订、修改和执行情况报告;
4.其他有关工作情况报告。
各基地也可根据自己的工作进展情况随时通过网上报送。 工作简报的内容将列入检查考评指标体系。
第三十四条 成果简报制度。各重点研究基地应建立每半年一期的成果简报制度。简报内容包括:
1.重大项目阶段性成果摘要;
2.学术研讨会成果摘要;
3.研究咨询报告摘要;
4.主要论文、专著摘要。
成果简报也可随时通过网上报送(涉及保密内容的要通过专门渠道上报)。

十二、检查考评

第三十五条 为了促使重点研究基地尽快达到建设标准,各依托高校要加强对重点研究基地的指导、检查和协调,帮助重点研究基地解决问题,并随时通过工作简报的形式向省教育厅上报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情况。
第三十六条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每四年为一个周期,在检查和考评达标的基础上进入新的建设周期。考评的同时受理新的同一研究方向机构的竞争申报。检查考评采取高校自检、申请考评和组织抽查考评相结合的方式。
(一)高校自检:在四年建设周期内,高校要组织对本校重点研究基地的年度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并解决问题。各高校要将检查结果,整改工作总结等报省教育厅备案。
(二)申请考评:在建设周期的第四年,高校在自评的基础上,对具备优秀条件的重点研究基地,向省教育厅提出进行“优秀重点研究基地”的考评。省教育厅组织专家对申请考评的重点研究基地进行“优秀重点研究基地”考评。对省教育厅组织考评认定为“优秀重点研究基地”的,将在经费和立项等方面予以倾斜。
(三)组织抽查:对即将进入新的建设周期的基地,省教育厅每年组织专家对30%左右的重点研究基地进行随机抽查,对抽查不合格的基地,予以黄牌警告,限期整改。一年后复查。第二次检查不合格,撤销重点研究基地资格。对基地抽查的同时将对高校的基地管理工作进行考评并通报考评结果。
第三十七条 考评的重点、主要内容和办法
1.考评重点:检查考评工作要与科研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相适应,以科研质量为导向,重点考察学术水平和学术贡献、基地重大项目的研究成果、学术队伍和整体运作。对基础研究类的成果侧重评价原创性和学术性,对应用研究类的成果侧重评价应用价值和社会效益。各个基地要注重形成自己的学术特长和学术风格,培育自己标志性的学术贡献和学术成果。
2.考评内容:
(1)重点研究基地全面达到6项建设标准的情况,特别是科研成果和学术水平,主要是理论创新和学术贡献;对学科和研究领域的拓展和深化;中长期科研规划实施以及科研目标的实现等。重点研究基地除报告科研进展情况外,要提交能反映其科研概貌和水平、以重点研究基地署名的成果目录,简要评价和说明。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是考评的主要内容之一,要考察从课题选择,研究队伍组织,课题实施,结项验收的全过程,特别注重成果的转化,社会反响和社会效益。
(2)高校在科研体制改革以及设施、经费、政策等方面支持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措施落实情况。
(3)高校社科研究管理部门和重点研究基地负责人的管理工作水平、效率和绩效。
3.考评方法:
考评(竞评)工作采取通讯评审和专家组实地考察相结合的办法。参与竞评机构的《申请评审书》和被考评重点研究基地的《考评报告书》同时发给专家进行评审,平等竞争,最后以专家考察组无记名差额投票、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的办法,择优胜者列入新一周期重点研究基地建设。
第三十八条 通过考评的基地和新列入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研究机构名单,由省教育厅公布。
第三十九条 在检查和考评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具体情况给予警告、减少拨款、停止拨款、限期整改、撤销资格等处理:
(1)重点研究基地的办公用房、资料用房、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网站建设等不达标或无明显改善;
(2)实施单位的配套经费未到位或违反重点研究基地资助经费使用的有关规定;
(3)实施单位支持重点研究基地的政策措施没有落实;
(4)无正当理由,未按计划开展重大项目研究工作,或没有取得有重大影响的研究成果;
(5)考评中有弄虚作假、谎报数据等现象;
(6)重大项目成果存在抄袭剽窃问题和其他违反学术规范行为的;
(7)经专家检查考评确认,其他高校同一研究方向的科研机构其整体研究水平和实力已超过现有重点研究基地。

六、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各重点研究基地依托高校应根据本办法制订本高校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各高校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各重点研究基地制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不得与本办法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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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143号)





为进一步规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工作,保障卫生处理工作依法、有效、安全实施,防止传染病、医学媒介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传入、传出,保护口岸卫生安全和公众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质检总局制定了《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







质检总局

2013年10月18日




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工作,保障卫生处理工作依法、有效、安全实施,防止传染病、医学媒介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传入、传出,保护口岸卫生安全和公众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处理是指为控制、杀灭、消除对人体有害的因子而实施的消毒、除鼠、除虫、除污等卫生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包括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等)、行李、邮包、尸体、骸骨以及国境口岸区域等实施卫生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过程监管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卫生处理:

1. 质检总局发布的公告和通报等文件中有明确要求的;

2. 发现存在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的;

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

第六条 需要实施卫生处理时,检验检疫部门向当事人出具《检疫处理通知书》,内容应当包括卫生处理的原因、对象、数(重)量、方式等。各种检疫对象的卫生处理指征和卫生处理方式见附件1,《检疫处理通知书》的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见附件2。

第七条 企业或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有效资质的卫生处理单位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条 实施卫生处理前,受委托的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处理任务准备相关的人员、药品、器械以及防护用品等,并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当地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九条 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实施方案实施卫生处理。

卫生处理单位实施卫生处理工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的要求,并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卫生处理完成后,卫生处理单位应当填写卫生处理原始记录,并按要求出具卫生处理报告单。具体填写要求见附件3和附件4。

第十一条 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审核卫生处理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核合格的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填写规范》出具相应检验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各级检验检疫部门均应建立卫生处理效果评价制度,定期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和评价:

1. 卫生处理药品器械的使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2. 卫生处理现场操作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和要求。

3. 卫生处理的效果是否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部门和卫生处理单位应妥善保存卫生处理记录、单证、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三年。

发生卫生处理事故或其他重大质量安全问题时,卫生处理记录、单证、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三章 责任及后续监管

第十四条 卫生处理单位应严格抓好内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实施卫生处理工作,确保口岸卫生处理工作的质量安全。要积极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业务培训,主动配合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检查。实施口岸卫生处理工作时应优先使用经质检总局评审通过的药品、器械。

第十五条 各级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本辖区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对辖区分支机构和卫生处理单位卫生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辖区卫生处理监管人员和卫生处理从业人员的培训,组织开展辖区卫生处理工作质量分析和卫生处理效果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在监督管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相关责任单位应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上级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各种检疫对象的卫生处理指征和卫生处理方式。

2. 《检疫处理通知书》的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

3. 卫生处理原始记录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

4. 卫生处理报告单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



附件一:各种检疫对象卫生处理指征和处理方式.xls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10/P020131024351034287920.xls
附件二:《检疫处理通知书》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doc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10/P020131024351034628820.doc
附件三:卫生处理原始记录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doc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10/P020131024351034725160.doc
附件四:卫生处理报告单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doc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10/P020131024351034824105.doc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6〕6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试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事故处理效率,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方便人民群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当事人或交通警察依照本规定适用简单方法在现场完成事故处理的活动。包括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和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两种情形。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快速处理,均适用本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过程中,应当坚持尊重法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方便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具体负责威海市区内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工作。各县级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工作。

第二章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六条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总财产损失在3万元以下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包括当事人应当先自行撤离现场后再协商处理和可以先自行撤离现场后再协商处理两类。
第七条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先自行撤离现场后再协商处理。对拒不撤离现场的,在报警后由交通警察予以强制撤离。
前款所规定的轻微财产损失,是指造成每车2千元以下车物损失,包括非机动车损坏的情形和机动车仅车身前后保险杠、车灯、引擎盖、门窗等外表件损坏,但发动机、车架、底盘、转向、传动等部件未损坏的情形。
第八条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每车2千元以上损失,但总财产损失在3万元以下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先自行撤离现场后再协商处理。不自行撤离现场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当事人对事实或成因有争议的。
第十条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先确认是否符合自行协商处理的条件。
(二)符合条件的,各方当事人应出示有效证件,一起填写《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以下简称《记录书》,见附件1),并共同签名确认。无《记录书》的,当事人应当以文字方式如实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当事人姓名、联系方式、驾驶证号、车牌号、投保公司、保险凭证号、保险有效期、行驶方向、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确认。有条件的,还可以采用摄像、拍照等方式固定证据。
(三)当事人将车辆移至附近不妨碍交通的地方。
(四)当事人向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报案。
(五)当事人凭《记录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及相关证据,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接受调查,并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办理相关理赔手续。
(六)《记录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中的事故责任认定部分可以不填写;保险公司要求填写的,可以根据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公司的协助下确定各方事故责任。
(七)《记录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免费提供。

第三章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总财产损失在3万元以下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立即撤离现场的;或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
(二)发生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但对赔偿有争议的。
第十二条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对当事人未自行撤离现场的,应当在确定事故事实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二)交通警察应根据确定的事故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记录书》或文字记录材料和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对于当事人已自行撤离现场,但不能提供《记录书》或文字记录材料,或者提供的《记录书》或文字记录材料不符合要求,致使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不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由交通警察在事故认定书中写明情况,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交付当事人。
(三)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场进行调解,并在事故认定书中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交付当事人。
(四)对当事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罚。

第四章事故责任认定规则

第十三条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当事人过错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以下简称A类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以下简称B类行为)两类(见附件2)。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划分应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无过错行为的,有过错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二)一方当事人只有A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B类行为的,只有A类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次要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同时有A、B两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A类或者B类行为的,同时有A、B两类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次要责任。
(四)双方当事人均只有A类行为或者均同时有A、B两类行为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第十五条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第十六条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五章损害赔偿责任确定规则

第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负同等责任的,各方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具体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8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6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4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无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三)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按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参照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达成损害赔偿协议,或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仲裁条件的,也可以申请仲裁。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条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警察有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行为的,对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不依法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利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进行保险欺诈,或故意隐瞒违法事实、逃避法律制裁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中所称“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威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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