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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统计管理规定(200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2:44:28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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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统计管理规定(2002年)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统计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2002-11-0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金融管理体制改革和金融业务的发展,依法强化金融统计管理,规范金融统计行为,提高金融统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中、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汇局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金融统计,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对各项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和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信息交流与共享,进行金融统计管理和监督等活动的总称。它包括货币统计、本外币信贷收支统计、现金收支统计、贷款累放累收统计、金融监管统计、资金流量统计、金融市场统计、银行中间业务及各种专项统计等金融业务统计。

本规定所称统计部门,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内部从事金融统计业务的工作部门。

第四条金融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及时、准确、全面地完成各项金融业务统计;收集、整理、积累金融和有关国民经济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依法进行统计管理和统计检查,为国家和金融部门进行宏观经济决策、监测经济与金融运行情况、金融监管和经营管理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进行国际交流和为有关国际金融组织提供信息资料。

第五条金融统计工作遵循客观性、科学性、统一性、及时性的原则。

第六条金融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是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协调全国金融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金融统计要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逐步实现自动化、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第八条加快金融统计与国际接轨的进程,逐步实现按国际准则加工和披露金融统计数据。

第九条金融统计是以会计科目和各类账户信息为基础的全面统计,在此基础上形成各类统计报表。


第二章金融统计资料的管理与统计调查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并负责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的制定、颁发与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金融机构执行统计报表、统计数据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报表,并负责系统内全国性定期统计报表的制定、撤销,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可以制定地区性统计报表,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金融机构省分行(分公司、分局)可以制定本系统地区性统计报表,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分支机构和金融机构省分行(分公司、分局)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制定地区固定性统计报表。但在征得上级部门同意后,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区临时性统计报表。临时性报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省分行(分公司、分局),在遵循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的统计项目、统计指标下,可增设必要的统计项目、统计指标。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据金融管理的需要,可要求辖区内金融机构增设必要的统计项目、统计指标和附表、统计台账和原始统计记录。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严格控制临时性统计报表的制定和印发,减少临时性统计报表的数量。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统一的金融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向各金融机构收集统计数据由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归口管理,各金融机构内设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金融统计指标(全科目统计指标)相关的统计数据由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归口管理,以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和一致。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要加强对金融统计资料和统计电子化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金融统计资料的审核、整理、交接和存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对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印发的统计报表和统计调查表,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九条全国范围或地区性统计调查,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各金融机构共同进行;各金融机构本系统的统计调查,由各金融机构负责组织。


第三章金融统计资料的公布

第二十条金融统计资料公布的主要内容要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加快透明度进程。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定期公布全国性金融统计资料(月后20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向全社会公布月度金融机构货币供应量、信贷收支及资产负债主要指标等金融统计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定期公布辖区内金融统计资料,并报总行备案,对外公布个别项目的统计数字,须报经行长批准。

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对外公布金融统计资料,须经本行(公司、局)行长(总经理、局长)批准。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公布金融统计资料,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外公布有密级的金融统计资料的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绝密、机密、秘密级的金融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

绝密、机密、秘密级金融统计资料的划分,按《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执行。

对外公布绝密级金融统计资料,必须报经国务院审批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对外公布机密级金融统计资料,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对外公布秘密级金融统计资料,全国性数字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金融机构本系统的数字由其总行(总公司、总局)批准。


第四章金融统计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立专职统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金融统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地(市)级中心支行设专职统计部门,负责领导、协调辖区内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设置统计岗位。

第二十四条各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设立专职统计部门,管理本系统的统计工作;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统计部门设置,由其总行(总公司、总局)自行决定。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计部门起草金融统计制度和有关管理规定;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统计部门可根据总行下发的制度和有关规定,结合当地情况起草本行制度和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

(三)收集、审核、汇总、编制金融统计数据和统计报表。

(四)收集、整理、积累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

(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金融统计资料,对外公布综合性金融统计资料。

(六)组织金融机构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七)组织和促进金融统计标准化、现代化建设,建立统一的金融统计管理信息系统和有效安全的网络传输设施,在金融系统内实行信息共享。

(八)组织开展统计执法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九)经授权代表金融系统参加国内、国际金融统计活动。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统计制度及有关管理办法,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本系统金融统计制度、办法,领导和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

(三)收集、汇总、编制、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数据和报表。

(四)收集、整理、积累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

(五)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统计数据、报表、统计制度和统计资料,向有关部门提供统计数据,对外公布本系统金融统计信息。

(六)完成中国人民银行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工作,在本系统组织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七)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的统计指标编码和电子文件接口规则。

(八)领导、组织本系统开展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第五章 统计人员的配备与职责

第二十七条统计人员的配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统计人员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必要的统计专业基础知识和一定的计算机操作技能。

(二)统计人员必须实行岗位培训,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经考核不适宜担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统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动,要征得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主管部门的同意;各金融机构分支行(公司、局)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统计部门备案;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接管,并须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和聘任统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条凡设置统计部门的机构,其统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统计责任人;不设统计部门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统计责任人。统计责任人要对本机构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统计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统计法律、规定、制度,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统计数字,编制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二)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三)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四)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五)规范使用统计计算机程序系统,保证统计资料和统计数据安全;

(六)依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提供金融业务资料,询问情况和查阅原始资料;

(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有权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八)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检举和揭发违反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的统计部门及统计人员依照国家颁布的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使上述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章统计监督和统计检查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依法对各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以及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质量、统计真实性情况和统计工作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统计法律、规定和统计制度实施的情况具体确定。

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在中国人民银行同级统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监督检查本系统统计工作,以及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

任何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执法检查和做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应配备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制度和统计业务的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三十四条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

第三十五条统计检查部门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对被检查机构使用的统计资料及其数据来源进行检查和监督。统计检查员按规定有权向被检查金融机构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金融机构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15日内应据实答复。

第三十六条统计检查可以对会计报表、与统计有关的其他业务报表及有关台账和原始凭证等进行核对。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定期分别对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进行评比,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对金融系统统计工作进行评比。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金融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分别给予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一)在改革和完善金融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完成金融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及时性、准确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金融统计分析、统计监督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化统计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五)在强化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 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八条金融机构统计及相关部门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含地、市)以上机构和有关部门对该金融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纪律处分。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纪律处分。

(一)虚报、瞒报金融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金融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金融统计调查表,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违反本规定有关保密条款和《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超越权限,自行公布金融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强迫和授意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在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的;

(七)对坚持原则实报统计数据或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违规行为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八)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造成重大损害的;

(九)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各金融机构统计及相关部门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不含地、市)以上机构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对该金融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对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及相关部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一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篡改金融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字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本规定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所受处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各金融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辖区、本系统的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1995年12月3日发布的《金融统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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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化工部纪检组、监察局关于印发《化学工业部关于贯彻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化工部


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化工部纪检组、监察局关于印发《化学工业部关于贯彻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5年6月14日,化工部

中央纪委五次全会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以下简称“四条规定”)是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发展,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为保证“四条规定”的贯彻执行,最近中纪委又下发了《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根据上述精神,结合国有化工企业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部直属大型国有化工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国有中小型化工企业负责人,国有资产控股或参股的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由部委派或任命的领导干部。包括上述人员中已到退(离)休年龄,尚未办理手续的干部。
部直属国有化工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过去按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执行的,仍然照办。由国家全额预算管理的化工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也应按上述规定办理;其他化工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可按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所属国有化工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可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二、国有化工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具体规定
1.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收取的折扣、回扣,必须如实交单位财务入帐,拒不交公并据为己有的,按贪污论。
2.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以企业名义从事中介活动并将所得据为己有的,按贪污论;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私自从事中介活动并将所得据为己有的,按受贿论。
3.不准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接受有关单位的礼金、红包、股票等,确实无法拒绝的应登记上交,拒不登记上交的按受贿论。接受的礼品、纪念品,参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办理。
4.不准在下属单位和关系单位兼职并领取报酬,如确需在合办的经济实体中兼职兼薪的,须经党政联席会研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对领取兼职职务的工资、奖金应如数登记上交;据为己有的,应责令交出,作出检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理。各种正常收入参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办理。
不准把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拿到本单位或关系单位报销。
5.不准个人私自经商办企业,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家属及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不准利用职权以各种名义向本企业和下属单位推销、摊派商品。
6.不准利用个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更不准动用公款、公物操办和借机敛财。
7.不准违反规定多占住房,不准用公款购买、建造超标准住房。企业领导干部的住房标准,应根据本企业的经济状况和职工住房水平,由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企业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多占住房,用公款购买、建造超标准房以及利用职权为子女、亲友多要房、要好房的要主动自查自纠,主动清退多占用的住房。
8.不准购买和更换排气量在2.6升(含2.6升)以上的进口豪华小汽车;不准违反财务制度用专项基金、贷款和职工集资款购买小汽车;不准在企业非政策性亏损、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小汽车。
9.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和其他娱乐场所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10.企业业务招待费开支要制定标准,严格执行,使用情况要按规定向职代会报告。
在同国内的单位和个人的交往中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企业内部不准相互宴请。
三、政策界限
企业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要严格按照中央纪委《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处理。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区分行政行为与经营行为、企业行为与个人行为、自查自纠与项风违纪的界限,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做到处理恰当。
1.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如实自查自纠的,原则上不做处理。
2.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情节严重,但能如实自查自纠,取得了群众谅解,可以从轻处理,也可免于处理。
3.对确有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又不主动自查自纠的,一经查实,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4.在中央已做出明确规定后,还顶风违纪的,要从重处理。
四、几项措施
1.切实提高对廉洁自律的认识。企业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中纪委五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三次反腐败工作会议精神以及有关文件,统一思想,提高按政策法规办事的自觉性。搞好廉洁自律,贵在自觉。同时要把学习有关文件精神与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结合起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建设,从根本上增强领导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拒腐防变能力。
2.开好专题民主生活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专题民主生活会,要按规定时限如期召开,并要严格程序,保证质量。会前要下发通知,将领导干部自查自纠的内容公布于众,广泛征求意见;会上要按照廉洁自律的规定逐条检查,实实在在地摆问题、挖思想、论危害、制定整改措施;会后将自查自纠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反馈,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廉洁自律自查工作流于形式、群众意见大的,必须重新补课。
3.落实党风责任制。各单位要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一方面,党政班子成员特别是党政一把手,要以身作则,带头贯彻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带头检查并纠正自身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要切实负起责任,组织领导好本单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工作,抓出成效来。对不负责任,工作不力的单位,要按党风廉政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4.加强监督检查,一是要发挥各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职能作用,对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是要依靠职工群众民主监督,让群众评价并监督有关规定的落实情况;三是上级主管部门要对所属企业领导干部自查自纠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参加他们的民主生活会,针对出现的问题作出妥善处理。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建法〔2007〕432号


各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直有关部门: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12月27日第六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提取的管理运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及其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提取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有条件的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用工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依法享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职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管理运作。管理中心设立的分中心或者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具体业务。
第六条 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但不得办理缴存、提取的现金收付业务。管理中心人员不足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
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的,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缴存明细账,并与受委托银行定期核对账目。
第七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符合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规定情形、条件的,职工有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事项的平等权利,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歧视。
   第八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等先进技术手段,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缴存登记与账户管理

第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指定的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办理账户设立手续或经管理中心登记审核后,到受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由管理中心办理归集、提取业务的,自办理缴存登记后3日内,由管理中心办理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委托银行办理归集、提取业务的,由单位办理缴存登记后10日内持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按照前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持身份与居住证件、合法收入等证明材料,到当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等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单位持有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由受委托银行办理归集、提取业务的,管理中心应同时通知银行作缴存变更。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管理中心应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由受委托银行办理归集、提取业务的,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自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10日内持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到银行办理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当设立集中封存、缴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主管单位,且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的账户封存或依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继续缴存、转移,以及办理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应按隶属关系由劳动保障或人事部门核定,并于每年7月1日调整执行。
第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计算月缴存额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由设区市根据情况确定。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可按其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5%,初始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县(市)可适当低于此比例。
单位缴存比例最高可以提高到职工工资的15%,个人缴存比例可以提高到职工工资的10%。
1998年12月15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最高可以达到职工工资的25%,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工资的10%,但不高于15%。
具体缴存比例,由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实行月(日)工资制的单位,月缴存额可按当月职工的实际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指定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在集中缴存、封存管理账户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月到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缴存。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连续亏损两年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视同于所欠职工工资优先偿还。
第二十三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1999年4月)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少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二)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按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委托银行办理归集、提取业务的,管理中心应当每日与受委托银行核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息。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辞职、辞退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纳入集中缴存、封存账户进行管理的。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设区市内调动工作,管理中心应办理账户的内部转移手续。
职工调至另一设区市工作的,应办理公积金存储账户异地转移手续(以下简称转移手续):
(一)调入地管理中心应在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5日内,向职工的调出地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
(二)职工原工作单位或其职工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工作调动的证明和调入地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证明等有关材料到调出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
(三)调出地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办理转移申请后,向调入地管理中心和调出单位核实情况。情况属实的,调出地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转移手续;情况不属实的,调出地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说明原因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职工调至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工作的,调出地管理中心比照上述程序办商调入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职工符合办理转移条件,原工作单位不为职工出具证明或不办理手续的,职工可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调出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异地转移应采用转账方式,将职工账户资金划转至调入地管理中心。调入地管理中心收到职工账户资金后,应及时记入职工新设立的账户内,并向职工出具书面凭证。
新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调出地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转入集中封存户暂时封存。

第五章 提取范围

第三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或者房租超出家庭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八)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未继续缴存或未办理转移的;
(九)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也可转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继续存储。
第三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的,其配偶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三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第三十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条件的,按照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提取手续。

第六章 提取额度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可提取购房合同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但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价格(费用)总额。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尚未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或者不得高于超过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房租部分。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七)、(九)、(十)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职工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集资建房的,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其复印件或集资建房合法交款收据及其复印件。
(二)职工购买住房二级市场的住房、公有现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付款发票或者合法收据及其复印件。其中购买住房二级市场住房的,还应当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复印件。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四)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复印件。
第四十条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和配偶同意提取的证明。
已用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住房贷款担保的,在解除担保合同前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一条 职工离休、退休的,应提供县级以上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离退休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四十二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其复印件或者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其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 职工到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应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四十四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的凭证以及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每年提取一次。
第四十五条 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应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及其复印件、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复印件、支付房租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四十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其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复印件。
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应征入伍、上学等相关证明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管理账户两年后未重新就业的,应提供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四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其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其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四十八条 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情形的职工,应持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管理中心提出提取申请。管理中心经审核准予提取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结提取手续;经审核不准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说明原因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章 对账与查询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对账。
管理中心应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并向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通过设立查询电话、互联网站等形式,向缴存单位和缴存人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对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五十一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申请复核,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申诉。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单位、职工对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未按规定办理归集与提取等业务,或者对办理业务有异议的,可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监督部门举报、反映情况。
第五十四条 单位、职工认为管理中心的下列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未依照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办理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未依照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设立、转移、封存的;
(三)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四)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五)对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形和条件的职工,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办理提取手续的;
(六)对符合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转移情形和条件的职工,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
(七)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追究其行政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或者未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降低缴存比例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六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运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有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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