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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1:59  浏览:9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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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1992年6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和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 全国和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二章 罢免代表

  第四条 对于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要求。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罢免要求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七条 罢免要求和罢免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受理机关收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
  联名提出罢免要求的选民如提出撤回罢免要求,应当自提出罢免要求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回的理由。受理机关收到撤回罢免要求后,如坚持提出罢免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的选民不足五十人的,罢免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的选民不足三十人的,不再将罢免要求交原选区选民进行表决。
  第八条 罢免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表决罢免要求,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罢免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进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
  第九条 罢免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表决罢免要求之日的两日以前予以公布。
  第十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第十一条 罢免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分别选出的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必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报告,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罢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报告,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补选代表

  第十三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进行补选。
  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补选。
  第十四条 补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进行。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进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事先报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事先分别报告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本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十七条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十八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填写推荐表,写明推荐理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或者代表小组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当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十九条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补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的时候,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的时候,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如果只补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如果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多于上述差额的时候,由补选代表的组织者,根据较多数选民或者较多数代表或者较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条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经民主协商后,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名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与应选代表名额相等的,或者经民主协商意见比较一致的,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也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一次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二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二十四条 补选结果,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将补选结果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补选的全国和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补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
  代表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并发给代表证。
  第二十六条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罢免和补选本市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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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设立出口加工区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关于设立出口加工区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速实施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促进对外开放,确定在经济开放区的青岛、烟台、威海、潍坊、淄博、龙口、日照以及济南市设立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
加工区,应坚持量力而行、逐步发展的原则,开发一片、建设一片、收效一片,组织各方面的力量,联合开发建设。
第二条 加工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设立管理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加工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自行确定。
第三条 国内外任何公共机构或公司、企业和个人均可按照加工区总体规划要求,采取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及租赁、加工、补偿等方式,到加工区兴办公司、企业、经营房地产业或举办来料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并可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统称区内企业)。
第四条 兴办区内企业的申请,经由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即可办理领取批准证书、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五条 加工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由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用前的地形、地貌。
第六条 区内企业用地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其转让地价款减按加工区外同类地价款的50%收取。
兴办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可优先提供企业用地,其转让地价款可在五年内分期交付。
第七条 在加工区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免征土地使用费五年。
第八条 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合同规定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10%征收所得税。
第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对区内企业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所得收入,三年免征营业税(工商统一税)和所得税;期满后,经申请批准,可继续给予减免税的优惠待遇。补偿贸易项目为补偿而出口的产品,享受出口退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区内企业经营房地产业,一九九0年前投资建设的。免征工商统一税或营业税。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兴建的非盈利性质的用房,暂免征房产税、建筑税。
第十二条 外商将其从区内企业获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各方以分得利润,在加工区再投资兴办企业,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三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向区内企业提供条件优惠的资金、租赁先进设备、引进先进技术或设备的所得,及其来源于加工区的股金、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第十四条 区内外籍人员的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加工区可设立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经营加工区内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六条 在加工区投资的外商和工作的国外技职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七条 加工区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车间,为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合作者分得的外汇收入,来料加工装配所得收入及补偿贸易补偿期满后所得收入的外汇额度,按规定比例上缴国家后,全部留归企业所有。
第十九条 省内企业出资或以设备、劳务到加工区参股生产经营所分得的税后利润,解回原企业时,不再补征所得税。
第二十条 国内公共机构或公司、企业和个人在加工区投资获得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其生产产值或营业额归投资方统计。
第二十一条 加工区利用外资引进的先进技术项目,投资数额较大,所在市外汇担保困难的,可申请省有外汇经营权的金融机构给予外汇担保。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外商管理和承包企业,按照国际惯例自主经营。
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机构设置、用工制度、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加工区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术、管理人员允许在中国境内长期居住,其进出境可办理多次往返的签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区内企业人员出国,由加工区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自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 在加工区投资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其在国内农村的亲属,可转为城镇户口。具体办法,由加工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区内企业同时享有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应享受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0日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11号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4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王显政

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一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下列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

  (二)事故隐患整改制度、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动火作业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和安全评估制度、防护用品(具)管理制度,以及原材料、辅助材料购买、检验、使用和保管制度;

  (三)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四)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要求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安全生产主管人员;

  (二)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至少有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配备相当数量的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

  烟花爆竹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等工序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其他岗位从业人员须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生产厂房和储存仓库;

  (二)生产厂房、储存仓库、燃放试验场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厂房布局、建筑结构、生产工艺布置、安全疏散条件、消防设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的要求;

  (三)危险品生产区与办公区(生活区)、有火源区与禁火区、生产车间与仓库(中转库或收发室)、危险工序与普通工序应当分离;

  (四)不得改变工厂设计方案规定的厂房、仓库的功能和用途;

  (五)A级建筑物应设有安全防护屏障;

  (六)A2级建筑物应单人单栋使用;

  (七)A3级建筑物应单人单间使用,并且每栋同时作业人员的数量不得超过2人;

  (八)C级建筑物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5平方米;

  (九)工房按规定的用途进行标识;

  (十)生产厂房和仓库的周边应有相应的防火隔离措施;

  (十一)生产区域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警示标语,危险工序现场应牢固张贴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十二)具有保证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的设备、仪器和工艺装备;

  (十三)用于加工药物或与药物接触的设备应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的要求;

  (十四)电器设备及机械加工设备中的电器部分应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的要求;

  (十五)机械制造含高氯酸盐引火线的每栋工房内不得超过2台机组,制造硝酸盐引火线的每栋工房内不得超过4台机组,机组间应当用实墙隔离,每栋工房定员1人,其他工序(如机械造粒、混合、压药、筑药等直接机械加工药物工序)的每栋工房内不得超过1台机组;

  (十六)特种设备应定期检验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

  (十七)严禁在危险场所架设临时性电气设施。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和厂址、厂房、储存仓库等设施的设计与测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设计和测绘工作;

  (二)专业机构提供的文件、图纸、技术资料等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设计图纸和测绘图纸应有设计单位、测绘单位及其设计人员、技术人员和审核单位及审核人的签章。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工厂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危害预防措施:

  (一)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评估,采取监控措施;

  (三)为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四)在安全区内设立独立的操作人员更衣室。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订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

  (三)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特种设备检测、检验合格证明材料(复制件);

  (八)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九)厂区设计图纸;

  (十)公安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工厂周边安全距离的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征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提交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编号。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已经建成投产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情况。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员造成损害的,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三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2005年1月13日前,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经过工艺制作而成的产品。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烟花、爆竹及生产用于烟花、爆竹产品的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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