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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7:08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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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工作,切实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重要性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是职业健康监护的重要内容,是诊断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必备条件之一。加强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工作,对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做好放射防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二、加强放射工作单位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规定,摸清本辖区内放射工作单位、放射工作人员和个人剂量监测机构的基本情况,加强对放射工作单位的监督检查,提高放射工作单位职业病防治的责任意识,督促做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

  三、强化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资质管理

  针对部分个人剂量监测机构未取得资质而开展工作的情况,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个人剂量监测机构的资质管理,要按照《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的要求,全面开展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2009年7月1日以后严禁未取得资质的机构擅自开展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对已取得资质的机构要加强管理,开展监督检查和定期复核。

  四、加强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自身管理,提高监测质量

  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要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工作。要积极参加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的质量控制比对和技术培训,规范监测程序和方法,提高工作水平,保证监测质量。

  五、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信息管理

  个人剂量监测机构在将监测报告送放射工作单位的同时要将数据及时准确的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视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的信息管理。为了对地方上报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实现动态管理和科学分析,我部将建立全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全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信息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统一管理。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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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二、将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没收销售收入”的内容,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三、将第三十五条中“处以该批产品总值15%--20%的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四、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责令暂停生产和销售该产品,经检查产品质量合格后,方可生产和销售”的内容,删除第二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11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4年1月6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于2004年1月6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月6日第14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对种子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扶持种子产业发展;鼓励依法投资种子生产、经营;保护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组织储备适量生产救灾种子,并对储备的种子定期进行检验和更新,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建立的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应当制定保护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品种展示示范基地,加强新品种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辣椒、西瓜(以下简称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按照种子法规定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名录,根据种子法规定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媒介公告。

  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非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育种者、引种者可以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登记。登记的项目包括品种来源、特征特性(含主要优缺点)、适应范围、栽培要点等。对不宜推广应用的,不予登记。登记不得收费。

  通过审定、登记的品种和停止推广的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媒介公告。

  第九条需要引种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由申请者报请省种子管理机构组织试验,适宜种植的,可以引种并推广。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按照种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种子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持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程序和权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种子生产、经营者对生产、经营的种子的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书面委托具有固定经营场所、仓储保管条件和具备一定种子专业知识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代销种子,并在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书、营业执照到被委托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费。

  被委托者不得进行再委托。

  第十二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必须对出售、串换的种子质量负责。购买方需要供货凭据的,销售方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其品种、地点、生产种子面积、法定代表人等内容需要变更的,由持证人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期满后需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期满三个月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委托、预约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生产、收购种子。

  第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标、检疫证明(书)编号、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商名称和地址及联系方式,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标签标注的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商、质量指标、净含量、生产日期、警示标识和转基因内容必须直接印制在包装物外。

  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的种子,其标签应当制成印刷品,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给种子购买者。

  第十六条 印刷企业凭种子经营者提供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方可印制种子标签或者在种子包装物上印制种子标签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的质量监督,可以对经营的种子进行质量抽检,并通过同级媒介公告抽检结果。抽检不得收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并承担检验费。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抽样进行纯度种植鉴定。

  主要农作物杂交子一代种子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抽样进行纯度种植鉴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加强种子执法工作,规范种子生产、经营市场秩序,建立举报制度,及时查处假、劣种子案件和其他违反种子法的案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犯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销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

  购种价款即购买种子时实际支付的货款总额。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购买种子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相关规定计算。

  农作物种子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计算。

  林木种子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本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当地没有种植同种树木的,参照种源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误工费和其他支出费用。

  第二十二条 种子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所属具备执法条件的种子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颁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假、劣种子案件或者其他种子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侵犯种子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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