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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转发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31:47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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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转发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转发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财社[2006]106号


各县、区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和管理,完善市场导向就业机制,深入推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6]137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资金使用范围。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除《办法》规定的范围外,还包括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就业再就业支出。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就业再就业支出仅限于使用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

二、职业介绍补贴。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应按季度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申报,填写《职业介绍补贴申报审批表》(附表一),市劳动保障部门于3个工作日内审核汇总后转交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拨付资金。

三、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人员培训合格后,由其本人直接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培训处)申请培训补贴,填写《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报审批表》(附表二)。市财政部门定期预拨给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就业办就业再就业资金账户)一定数量的培训补贴资金,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申请人发放培训补贴资金,并在申请人的证(卡)上签注。市财政部门在对市劳动保障部门上一期发放培训补贴资金的申报资料复核无误后,再预拨一定数量的培训补贴资金。

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具体标准为: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参加培训的人员,培训合格未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100元的补贴;培训合格并取得初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400元的补贴;培训合格且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给予一次性400元的补贴;培训合格并取得初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且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给予一次性600元的补贴。对持《就业服务卡》参加培训的人员,培训合格的,给予一次性200元的补贴。

对无力垫付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并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服务卡》的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或农村生活困难救助对象,培训机构按扣除培训补贴标准后收取培训费用,并在培训结束后由培训机构按培训合格人数和培训补贴标准向市财政申请培训补贴。

四、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对象除《办法》规定人员外,还包括以下两类人员:

(一)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在2003年10月1日以后成立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中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从业协议)的。

对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2006年1月1日以后孵化成功为注册企业中符合条件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不足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

(二)各街道(乡镇)聘用的从事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劳动保障协理员(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和协保人员除外),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协议)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提出申请,填写《 年 季度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附表三),并提供地税部门开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原件和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市劳动保障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审核汇总后转交市财政部门,并在《再就业优惠证》等证(卡)上签注,市财政部门于7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将资金拨付用人单位。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应由其本人在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表》(附表四),经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初审后,按季度向其参保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和复印件,地税部门开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原件和复印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下岗失业人员还须提供《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再次申报时,只须持缴费凭证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表》)。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汇总填写《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汇总表》(附表五),连同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部门于3个工作日内审核后转交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于7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至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季度终了后第二个月的第1个工作日起,灵活就业人员即可到参保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领取养老、医疗保险补贴,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须同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签注。

五、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标准为140元。符合申请条件的,应由其本人直接向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出申请,并填写《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报审批表》(附表六)。市财政部门定期预拨给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就业办就业再就业资金账户)一定数量的鉴定补贴资金,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申请人发放鉴定补贴,并在申请人的证(卡)上签注。市财政部门在对市劳动保障部门上一期发放鉴定补贴资金的申报资料复核无误后,再预拨一定数量的鉴定补贴资金。

六、组织起来就业补助。组织起来就业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仍按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合就[2004]15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等五部门《关于<关于进一步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合劳社[2004]88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七、绩效考核与监督。继续对各县、区就业再就业工作实行目标考核,具体按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推进全民创业、扩大就业规模、提高就业质量的通知》(合就[2006]2号)有关规定执行。

八、附则。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原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转发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合财社[2003]67号)、《关于转发<安徽省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制度的通知》(合财社[2003]287号)等文件自行废止。









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 件:



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劳动保障局:

为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完善市场导向就业机制,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切实加强全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皖政[2006]3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等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制定了《安徽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于4月底前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三月二日





安徽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完善市场导向就业机制,鼓励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促进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组织起来就业和灵活就业,引导企业吸纳就业,强化完善就业服务,帮助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全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皖政[2006]3号)精神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扶持对象是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持《就业服务卡》的城镇新成长劳动者、高校毕业生、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优秀运动队退役运动员、由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等在内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三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上级财政补助;

(二)本级财政预算;

(三)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从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的需要,切实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要切实将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在原安排资金规模不减的情况下,逐年增加就业再就业资金。

第五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有: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组织起来就业补助、特定政策补助、实训补助、劳动力市场建设、《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服务卡》工本费等,以及经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省财政将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各地给予适当补助。省就业再就业专项补助资金的分配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省政府下达的就业再就业主要目标任务、免费职业介绍和就业再就业培训计划、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人数、组织起来就业情况、上年度绩效考核情况、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及经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同意的其它因素。

省补助资金实行指标一次统一下达、重点项目跟踪检查、年底全面考核的办法。特定政策补助有关规定见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省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免费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含创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组织起来就业补助、劳动力市场建设补助、实训补助、特定政策补助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其它支出。

第八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它方面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职业介绍补贴



第九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有关人员都可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

为上述人员提供求职登记、职业介绍、信息咨询服务等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含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所站等)都可享受政府提供的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只能按每位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进行申报,不得重复申报。申请补贴时应向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提供如下资料:《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就业服务卡》,经其免费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证明复印件(暂时无法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必须提供用人单位与就业人员签订的用工证明材料),以及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等。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在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后要及时在被服务对象的证(卡)上签注,进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培训申请、鉴定申报等“一站式”就业服务及其证明材料,并建立相关基础台账,及时记录免费职业介绍情况(主要包括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时间,服务对象姓名、有效证件名称及编号、地址、联系电话、就业状况等),以备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随机抽查和正常检查。

第十一条 免费职业介绍补贴标准与成功介绍就业情况直接挂钩,具体标准是: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并介绍成功,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每人100元补贴;与用人单位签订用工证明的(指职介机构或劳务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签订的集体用工协议),给予每人60元补贴。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季申请免费职业介绍补贴并提供以上资料,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对没有提供资料或资料不完整,以及经检查存在弄虚作假现象的,财政部门有权拒绝给付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二条 在确保职业介绍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情况和收入状况,酌情采取季前预拨部分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的方式进行管理,预拨资金原则上不超过季度预计免费职业介绍人数需补助资金的50%,季度末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按以上规定的要求据实申报,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审定的补贴数额据实抵扣,多退少补。



第四章 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有关人员都可参加定点培训机构提供的职业技能培训,并享受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

定点培训机构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定点培训机构确定后,应向社会公布定点培训机构名称、具体培训项目及经招标认定的各专业(工种)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服务卡》人员参加培训时,定点培训机构按规定据实收取相应费用。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建立受训人员基本情况、培训专业(工种)、培训期次、培训时间、考核结果等基础台账。参加培训后,取得培训合格证、职业资格证和实现就业的人员,由本人向培训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请补贴时应由本人填写申请报告单,并附以下材料:《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就业服务卡》,定点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职业资格技能鉴定证书》复印件,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须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培训补贴的申报审核采取个人随时申请、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集中办公定期审核的办法。个人申请补贴报告(含按要求提供的各种材料) 上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后,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在当月最后一周内,共同提出审核意见,确定补贴数额,并向申请人发放加盖同级劳动保障主管机构和财政社保机构公章的培训补贴支付凭证,申请人持凭证到指定银行领取补贴资金。

在确保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对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各地可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必要的帮扶措施。承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上述人员集中申请培训补贴。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补贴与培训绩效挂钩,具体补贴标准按不同的技术工种培训成本确定(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研究确定)。原则上,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且参加培训的人员,经培训合格且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给予一次性400元—600元的补贴;培训合格并取得初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的,给予一次性200—400元的补贴;培训合格未取得初级资格证的,给予一次性100元的补贴。对持《就业服务卡》且参加培训人员的补贴,由各地根据当地财力状况自行确定补贴标准,原则上补贴标准不低于200元/人次,不高于400元/人次。7个月内未申请补贴的,不再给予补贴。



第五章 创业培训补贴



第十六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有关人员经定点培训机构按有关要求确认后可参加定点培训机构提供的创业培训,并享受一次性创业培训补贴。

创业培训由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共同批准认定的定点培训机构,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全省创业培训(SYB)统一实施方案》(劳社秘[2004]112号)要求组织进行。资金补贴方式仍按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调整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补贴资金拨付程序的通知》(财社[2005]538号)执行。

第十七条 创业培训定点机构在完成创业培训教学任务后,应及时为培训学员提供创业指导和后续跟踪服务。申请创业培训资金补贴时,应向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申报并由两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后,由培训机构向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正式申请补贴,并附以下资料:经核准的创业培训计划申报表,创业培训绩效考核申报表,创业培训学员签到出勤花名册,培训合格学员基本情况及创业成功学员基本情况一览表,《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就业服务卡》,创业成功有关证明材料(主要含工商、税务登记证明和正常经营半年以上证明等)以及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规定提供的其它资料等。创业培训定点机构申请创业培训补贴时,只能按每位符合条件的人员享受一次补贴进行申报,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八条 创业培训补贴资金的补助审核,由省劳动保障厅根据随机电话暗访以及评估创业培训的组织管理、培训质量、教学效果、后续服务工作绩效等情况提出意见,经省财政厅复核后,下发《创业培训补贴资金拨付通知单》,市级财政部门按通知单确定的补助数额,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至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十九条 创业培训补贴采取与培训成本和培训绩效挂钩的办法。按创业培训成本核算培训补贴,原则上每培训合格一名符合条件人员,根据创业成功率、教学质量等考核检查情况,给予不高于1000元一次性补贴。



第六章 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条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在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新增岗位就业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具体范围按皖政[2006]3号文件规定界定)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以及上述就业困难对象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可以享受一定标准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采取先缴后补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缴费费率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最晚至2007年12月31日)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超过3年,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同级财政承担。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可按此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第二十二条 上述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以下资料: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以上资料在第一次申报时应全部提供,正常申报时,除享受人员发生变动外,只需提供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或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纳的明细账)。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或申请补贴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自愿申报就业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定额给予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压疗保险费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定额补助78元(其中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下岗失业人员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定额补助130元),基本医疗保险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定额补助10元。个人按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仍由灵活就业人员本人承担。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程序按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扩大下岗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贴范围的通知》(劳社[2005]39号)执行,补贴项目中增设“基本医疗保险补贴”一栏,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定期将补贴资金直接发给申请人本人。对2005年底前已按劳社[2005]39号文件规定核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可按此规定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



第七章 微利项目贴息



第二十四条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下岗失业人员、持退出现役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以及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人所从事的个体经营项目,除国家限制行业外均作为微利项目,在贷款期限内据实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具体贴息和拨付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合银转[2006]18号)执行。



第八章 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二十五条 对政府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通过工勤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各地方可根据本地实际给予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地研究确定。



第九章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六条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服务卡》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或农村生活困难救助对象,可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上述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可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并附以下资料:《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就业服务卡》、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发票复印件、《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安徽省农村生活困难救助证》等,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按审批的补贴数额据实支付给申请人。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建立鉴定人员基本情况、职业(工种)、鉴定时间、减免金额等基础台账,并在有关证卡及时标注。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由地方各级财政承担,具体补贴标准

由各地结合实际研究确定。



第十章 组织起采就业补助



第二十七条 组织起来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暂按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安徽省省级安排的增加就业岗位专项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财社[2004]32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平台有关经费补助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要根据当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实际承担的任务,合理安排有关经费,用于街道(乡镇)和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基础建设、工作经费补助、劳动保障协理员业务培训及持证上岗鉴定经费,以保障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正常运转。



第十二章 劳动力市场建设补助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要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的建设经费和运转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为尽快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省财政将安排部分资金,对各地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章 公共实训补助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要安排一定的资金,对市场需求大、培训效果明显的公共实训示范基地,根据其实训绩效给予适当的补助。省财政将安排部分资金,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符合条件人员参加实训人数给予适当补助,主要用于提高重点职业培训机构的实训能力。



第十四章 特定政策补助



第三十一条 为帮助省属及地方企业解决好并轨遗留问题,从2006年开始,省财政通过安排特定政策补助资金的方式,重点对国有困难企业(指列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省属企业;省属或地方国有企业中连续三年亏损且资不抵债,企业净资产不足以支付职工安置费用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以及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第三十二条 申请省财政经济补偿金补助时,由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向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经委提供以下资料:企业改革方案、地方政府申请及资金兜底承诺函、破产重组方案及职工安置方案、企业财务状况、拟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情况、测算经济补偿金的有关材料、企业净资产变现情况、社会保险参保及缴费情况和历年社会保险费欠缴情况及省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三条 申请省特定政策补助材料上报后,由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共同研究拟定是否纳入当期补助范围,报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联席会议审批。经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联席会议审定同意给予补助后,由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经委组织人员对申请企业的上报材料进行评审论证并形成评审意见,必要时还应到实地进行复核,经评审复核后,由省财政确定补助数额并报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联席会议审定。补助资金将从省财政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户直接拨付至地方财政在商业银行开设的就业再就业资金财政专户。地方财政接到省补助资金后,应根据经省经委、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企业改革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及其到职工个人的经济补偿金补助数额和社会保险欠费情况逐人、逐项安排支出。社会保险欠费补助直接划入相应的同级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四条 经济补偿金补助标准:对省属国有困难企业根据其净资产变现情况适当给予补助;对市、县属国有困难企业,视净资产变现情况,按人均3000—5000元给予补助。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助,原则上只对历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章 绩效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为切实推进就业再就业工作,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依法、科学、效能行政,根据省政府每年下达的就业再就业目标任务,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重点对各地主要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社会保险等四项补贴资金支出情况、地方财政安排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情况、资金管理及就业服务等情况进行绩效考核。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暗访相结合的办法。经考核检查,如发现在资金管理中存在挤占、挪用等违规现象的,视违规程度相应给予扣减补助经费,取消年度评优资格。对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及有关基层就业服务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经查实,一次给予提醒,并扣减当期补贴资金50%的处罚,二次给予警示,停止当年补贴资金补助,并追回年度已补助的全部资金,三次取消享受就业再就业资金补助资格。对目标任务完成较好、就业服务成效明显、资金管理使用规范、基础工作比较扎实的,省财政将安排部分资金以奖代补,鼓励直接从事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相关部门或经办机构更好地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六章 预算和决算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就业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其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劳动保障部门。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就业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2005年底结余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合并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依据《安徽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严肃处理。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使用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地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原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财社[2003]42号)、《关于印发<安徽省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制度的通知》(财社[2003]457号]等文件自行作废。其他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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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金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废止《金昌市城市居民合作医疗试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5号)。


                        市长:郑玉生   

                        二OO八年三月四日     

            金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甘肃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甘政发〔2007〕3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坚持政府主导,家庭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保。
  第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城镇参保居民因患病住院或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特殊病种发生的门诊费用。
  第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部门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收入过渡户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出户。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居民医疗保险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待遇水平。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策、综合协调以及业务指导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医疗保险的具体业务,主要包括参保人员登记、征收个人缴费、统筹基金的支出管理、报送资金的使用计划、编报基金的预决算等。
  城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各类学校负责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本辖区内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等有关事宜。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并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到位。
  卫生、民政、残联、公安、教育、审计、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配合做好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的资金;
  (四)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第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和个人共同负担。具体统筹标准为:
  (一)城镇居民统筹标准每人每年17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50元,国家补助4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市、县(区)两级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25元。
  (二)中小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统筹标准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25元,国家补助25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市、县(区)两级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15元。
  (三)城市低保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统筹标准每人每年170元,其中:国家补助5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市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县(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个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缴清(全日制学校在新学年开学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其他居民由社区、乡(镇)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学校、社区、乡(镇)等机构使用财政统一票据代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并集中划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确定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应先自付一定数额起付标准费用。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6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一级医疗机构200元。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对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分别按50、60、70的比例支付,低于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十八条  凡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不全的血液透析及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的门诊特殊病种,其门诊医疗费用超过500元以上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按60支付;500元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十九条  中小学生和少年儿童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其门诊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部分,医疗保险基金按60支付,每人每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
  第二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中小学生和少年儿童每人每年4万元;城市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3.5万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3万元。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挂号、伙食、陪床和观察、疗养的费用;
  (二)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三)交通事故、医疗卫生事故、意外人身伤害明确由第三方负责的费用;
  (四)斗殴、酗酒、吸毒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个人承担责任所发生医疗费用;
  (五)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功能性需要矫正或治疗的费用;
  (六)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等(精神病除外);
  (七)明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变化和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需对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医疗待遇作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就医住院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居民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负责制和双向转诊制度。参保居民住院时应就近选择一家具有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二级及以下医院,作为首诊医疗机构。对一些诊断、治疗有困难的疾病,按照逐级转诊原则转上级医院或专科医院诊治;对于上级医院已经确诊且下级医疗机构能够治疗的疾病,实行由上向下转院制度。
  参保人员转入本地上级医院或转外就医的,须经原住医院副主任以上医师或科主任建议、院长签字,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转诊。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以外居住及探亲期间,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具有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异地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本人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等资料到参保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期限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参保人在次年6月30日仍在住院的,费用按新年度标准结算。参保人每年度的医疗费报销须在出院后6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付范围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质服务。定点医疗机构要为参保患者提供每日费用明细清单,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以外的药物和治疗时,要征得参保患者同意。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基金结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办理居民医疗保险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理。
  (一)审核、支付医疗费等环节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造成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协议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将参保证件转借他人冒名住院或采用其他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回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成立金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分管市长任主任,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劳动保障局局长任副主任。市财政、卫生、民政、监察、审计、食品药品监督、教育、物价等有关部门为成员。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主要负责拟订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编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对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审查和确定,并对其医疗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工作进行监管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核拨,主要用于支付学校、社区、乡(镇)等代办机构的代办手续费和相关业务经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济南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规定

 (1991年3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1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系指营业性文艺演出、电影放映、文化艺术品展销、文化艺术培训、时装表演和经营游艺场、歌舞厅、音乐茶(餐)座、台球、电子游戏、字画裱贴销售等以及为文化娱乐演出提供场所和其他中介服务取得经济收入的活动(“卡拉OK”经营管理执行省有关规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五条 济南市文化局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部门,县(区)文化局在市文化局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化部门管理文化娱乐市场。


 第六条 文化娱乐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凡在本市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文化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领取《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属公安机关列管的文化娱乐活动,还须按照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配合各类庆祝、纪念、比赛活动进行文化娱乐经营没有经营许可证的,须取得市文化局发给的临时经营许可证。
  禁止买卖、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证照。


 第七条 文化部门审批管理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依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市级及其以上单位和外地、部队等单位在本市市区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以及个人在市区开办大、中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由市文化局审批管理;
  (二)市区的区级及其以下单位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以及个人开办小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由所在区文化局审批管理并报市文化局备案。
  (三)县文化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并报市文化局备案。


 第八条 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和淫秽、色情等文化娱乐活动;禁止采诎陪酒、陪座、陪舞等形式招徕顾客;禁止设置封闭式包厢;禁止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宿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接受外单位聘请参加营业性演出或从事业务文化有场服务活动,须经本单位批准。演出和服务收入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交给本单位。个人所得部分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聘用单位凭被聘人员单位批准证书聘用,并应于被聘人员签订书面合同,交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备案。


 第十条 对认真遵守本规定,举报、揭发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成绩显著的,由市、县(区)文化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文化局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分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二)擅自扩大批准经营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买卖、出租、转让文化娱乐经营证照的,予以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文化局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分工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和收入,并处非法所得3~6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或以权谋私、侵犯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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