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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4:14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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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9月l 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二年十月九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前述企业以外的股份制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城镇非股份制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和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是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
  (四)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五)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六)负责失业保险金的预算、决算、统计、汇总和上报;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区失业保险具体业务的指导、检查工作,并负责承办自治区直属(中直)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各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市)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驻内地办事处受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承办所属和代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开户银行代扣代缴。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牧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工资总额的核定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资金来源,按照财政拨款比例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全区范围内按照规定比例,由自治区和地(市)分别征缴、分别使用、分别核算。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自治区及各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当年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为基数,按照5%的比例,于次年的第一季度向自治区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调剂金。
  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收缴的失业保险调剂金统一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主要用途是自治区及各地(市)在全额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不敷使用时,由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调剂使用。
  当失业保险调剂金仍不敷使用时,由本统筹辖区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末的15日内携带单位上月工资发放花名册及有关手续,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下月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本月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缴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来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以下规定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失业保险费实行按月征缴;
  (二)缴费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三)开户银行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委托收款凭证在5个工作日内,从缴费单位帐户上将应缴纳失业保险费如数划转到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专户。如缴费发生变化,开户银行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情况。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拒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自治区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财政专户的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当年预算。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同期失业保险基金专户,财政部门应当按期将利息凭据转交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支出。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已办理失业人员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和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各案。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及时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申领失业保险金时应当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就业服务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lO个工作日内,对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符合条件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按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应当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培训情况。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重新就业后1年内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5%~165%发放,并在此基础上,工作每满1年每月加发2元。
  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家庭人均生活水平未能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实现再就业的,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牧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且本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工作每满1年,发给1个月相当于社会平均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直接划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持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失业人员家属的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费补助金和抚恤金参照在职职工的规定,标准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主动接受职业培训,并按照规定享受就业服务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分别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2%、6%以内调控使用。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主要用于:
  (一)免费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职业咨询、职业指导等服务;
  (二)为具有本地城镇户口的其他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职业咨询、职业指导、就业挟持等差额补贴服务。
  自治区及各地(市)按照实际需要,根据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决算报表编制本年度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预算,自治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自治区及各地(市)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数额、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规模、效果等实际情况平衡预算,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批准后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分别向自治区及各地(市)劳动就业、财政部门下达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指标。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实际发生的补贴费用凭据直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使用情况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省流动或者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其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费用也随失业保险关系划转。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照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费用总额的50%划转。失业人员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保险费用不再划转。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外,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失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失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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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条例



(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资源的规划、勘查、开采、利用、管理、保护和煤田火区灭火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对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开发保护的指导、监督工作,协调、解决煤炭行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对太西煤资源的开采实行总量控制、限量开采的保护性开采措施。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煤矿企业采用先进采煤技术和工艺,优化开采方式,开采难采煤层、极薄煤层和边角煤或者进行复采,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煤炭资源储备制度,规范煤炭资源储备建设和管理,强化对煤炭资源的控制,保障煤炭资源供应安全。

煤矿企业应当对煤炭资源及其煤层气、煤矸石、矿井水和伴生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和水资源,防治灾害,恢复和治理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和地表塌陷区。

第八条 自治区对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矿权人,按照资源高效利用、保障安全、合理补偿、以优并劣、以大并小的原则,依据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方案,通过兼并、转让等方式,实施煤炭资源的整合和优化配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煤矿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列入国家大型煤炭基地的矿区总体规划,组织专家预审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列入国家大型煤炭基地以外的矿区总体规划,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采矿权设置方案,并应当征求自治区发展和改革、煤炭行业管理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和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编制自治区煤炭资源年度勘查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煤炭资源采矿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方式出让;出让采矿权应当根据国家煤炭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按照批准的设置方案进行。

开发太西煤资源,除国家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外,不得批准新的采矿权。
第三章 勘 查

第十五条 自治区对煤炭资源探矿权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对由国家或者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煤炭资源矿产地,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有偿出让。

第十六条 煤炭资源的勘查项目应当由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承担。由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的项目,由自治区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商业性勘查项目,应当采用市场竞争方式,确定地质勘查单位。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遵守勘查工作规程和技术规范,编制勘查设计,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施工。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对勘查区内的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和评价,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查报告。

第十八条 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探矿权,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报告后,对大中型勘查项目报告在三个月内、小型勘查项目报告在二个月内完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勘查报告评审意见和储量备案材料后,一个月内汇交勘查报告和相关资料。

地质勘查报告未经评审,不得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                                                                                                                                                                                                                                           

第四章 开 发

第十九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煤矿项目的预审或者核准。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煤矿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由国家或者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规划矿区内煤矿建设项目,由企业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预审同意后,依法报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

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矿井建设规模在限额内,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的煤矿建设项目的,由企业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核准。

第二十条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煤矿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开发方案和评审备案的井田勘查地质报告进行煤矿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煤矿初步设计由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确定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安全设施设计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开发方案和工程设计方案。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煤矿项目,煤矿安全监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人申请煤炭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报送经批准的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开发方案。未按照规定编报开发利用方案或者方案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煤矿设计,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太西煤的产量限额指标由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和下达的限产指标组织生产,限量开采,不得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和生产指标进行生产。

第二十四条 煤炭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生产能力核定,报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确定,并对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应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开采;新建单个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年三十万吨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

对边角煤、极薄煤层等零星煤炭资源开采,应当由煤矿企业开采,矿井设计能力不得低于自治区规定的年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宁东煤炭基地内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一个矿区一个开发主体,由符合煤炭开发准入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作为开发主体,与配置煤炭资源的企业合作,实行投资多元化联合开发。

第五章 利 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对煤炭资源配置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和有偿使用的原则。对国家规划矿区未设置采矿权的煤炭资源实行统一配置,提高煤炭资源的转化和利用效率。

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宁东煤炭基地内的煤炭资源优先配置给大型煤化工、煤电铝一体化等煤炭深加工项目。

煤炭资源的配置量应当依据配置资源项目的建设规模和煤炭消耗定额确定。

第二十九条 配置煤炭资源,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实确认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煤炭资源的配置实行动态管理。配置煤炭资源的项目自核准后一年内主体工程未开工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收回承诺配置的煤炭资源。

自治区人民政府配置给煤化工、煤电铝一体化项目的煤炭资源,不得擅自转让。
第六章  保 护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开采煤炭资源,其回采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因地质条件、安全条件等原因,造成采区或者工作面煤炭资源无法开采回收的,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制定处理方案,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核销。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矿山档案和资源储量台帐,每年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交上年度动用资源储量报告。煤矿企业年度动用、消耗、损失的资源储量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年度资源利用报告和检测报告进行审查核实。储量检测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矿井的安全技术改造,未经批准,不得扩大生产能力,不得新建生产矿井。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开采范围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煤矿企业应当办理闭坑手续。关闭前应当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煤矿闭坑地质报告,经批准后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批准的储量已经开采完毕,符合接续条件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宁东煤炭基地内已经批准开办的小煤矿,不得配置新的资源量,不得进行扩建。对适宜大型煤矿企业开采的资源,应当按照规划进行资源整合和矿井改造;对影响大型煤矿企业开采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关闭,依法给予经济补偿或者折价入股;属于浪费资源严重、没有安全保障的小煤矿,由原审批机关予以关闭。

宁东煤炭基地以外达不到最低生产规模标准,但依法已取得相关证照的小煤矿,可以采取由大型煤矿企业收购、兼并,或者小煤矿之间实施资源整合、联合重组等方式进行改造;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标准和整合改造条件的小煤矿,由原审批机关予以关闭。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按照综合利用开发方案和煤矿设计批准的开采方式、开采顺序和开采方法开采,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层、越界开采;不得采厚弃薄、采富弃贫,浪费资源。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对煤矿企业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煤矿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用于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灭火工程管理

第三十九条 煤田火区应当科学划定。煤田火区的范围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国土资源、煤炭行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后划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灭火为借口,采挖太西煤和其他煤炭资源。

第四十条 煤田火区由大型国有煤炭生产企业负责灭火方案的编制、施工、火区监测、火区后期管理。

原批准的灭火工程到期后,不得批准和接续新的灭火工程。

第四十一条 对直接影响灭火工程质量和灭火成果的矿井或者涉及矿井自身安全的,应当暂停生产活动,煤田火区灭火工程竣工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 煤田火区灭火工程施工到期后,大型国有煤炭生产企业应当组织专业人员进行不少于三年的监测管理;发生复燃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治理。

第四十三条 煤田火区灭火工程开采煤炭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监察、财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煤炭资源税费的监察、监督、审计力度,确保各项税费依法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没收越界开采的煤炭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煤炭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煤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影响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煤的;

(三)单位和个人进入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煤的;

(四)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开发方案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煤炭资源达不到核定开采回采率的,由自治区煤炭行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核定开采回采率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转让、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采或者扩大太西煤生产能力和限产指标进行生产的,由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产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企业擅自转让煤炭资源配置的,转让无效,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取消煤炭资源的配置。

第五十条 煤炭资源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所称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资源分布区域,包括石嘴山、石炭井、灵武、鸳鸯湖、横城、韦州、马家滩、积家井、萌城等矿区。

本条例中所称太西煤,是指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汝箕沟等矿区的无烟煤资源,包括汝箕沟井田、白芨沟井田、二道岭井田和大峰井田。

本条例中所称宁东煤炭基地,是指灵武、鸳鸯湖、横城、韦州、马家滩、积家井、萌城等矿区和石沟驿井田。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过分受益。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最基本、最固有的职能就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社会生活的安定。保险代位权为保险补偿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必须与保险的宗旨相贯通。本文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成立要件、行使条件及求偿权的限制等几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代位求偿、保险责任、第三人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述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

  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

  保险法上未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目前审判实践普遍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

  1、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如果发生的事故为非保险事故,这与保险人无关,只能由被保险人自己直接向责任人追偿;因而,也就不存在保险人代位。

  2、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来讲,第一,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责任事故。如果发生的事故并非保险事故,例如天灾,与保险人无关,也就无所谓代位求偿权。第二,发生的保险事故必须是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才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具有赔偿请求权,也才可能将其转移给保险人,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无关,就应由保险人赔偿,也就不存在应责任方追索的可能。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就是一种债权转移,即被保险人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

  3、被保险人须对责任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并且其索赔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人赔付的金额,超过部分应归还被保险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建立在被保险人享有第三人追偿权利的基础上的,如被保险人事先已放弃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就无法行使被保险人已经没有的权利,有过错的第三人就会逃避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为此,各国保险法都规定被保险人不得损害保险人代位追偿的利益,而且在保险代位追偿过程中要积极协助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利益的,保险人可以拒绝对被保险人赔偿或作其他处理。同时,如上文第一部分所述,设立保险代位,目的就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也防止其获得双重利益,避免道德风险。因此,不允许保险人获得超过赔款金额的额外利益,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代位求偿权就其范围来说,只能是小于或等于保险赔偿金额。

  4、代位权的产生必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依法或依约定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如已取得赔偿,保险人可以免去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往往为节省时间、精力,多要求保险人赔偿,在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即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所以,求偿权是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自动转移给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保险人不承担赔偿金的责任。但是,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我国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于第44条第1款:“由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此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实体权利,因此被保险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或缺的条件。我国目前的财产保险合同条款均强调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让与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人追索。

  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实质性条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于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之前,仍具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主要有两点考虑:第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乃被保险人固有的权利,若被保险人在未获相应补偿前草率将索赔权移转给保险人,将面临无法向第三人求偿的境地;第二,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将索赔权移转,而将来因故未获保险金赔偿,将面临未得先失、两俱落空的尴尬局面。故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须先给付保险金之后,方可行使代位求偿权。

  3、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额度条件。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所得的金额不得超出保险金的给付额。若追偿所得少于保险金给付额,由保险人自担风险;若追偿所得超过保险金给付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其他权利。例如,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3款即规定,若第三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超过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仍可对其没有取得赔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根据《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仅仅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在人身保险领域没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一说。这个观点已为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认同,《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也是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章节,在各类专著、教材中,也往往将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论述置于财产保险之章节中,以表明保险代位求偿权乃财产保险领域所普遍适用的一项制度。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追偿对象的限制

  我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可以认为,1、原则上,保险人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2、特殊的例外是,在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还是可以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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