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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0:23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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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依法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生产经营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指导、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的负担。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侵犯成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组织形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制定扶持措施,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指导和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八条 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自愿联合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林果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捕捞业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村公共供水服务;

(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五)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六)农村家庭手工业;

(七)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

(八)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九)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依法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给予登记。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遵守章程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承包经营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或者决定评估作价方式。

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出资额计入该成员账户。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多领域、多方式的联合与合作,实现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综合发展,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信息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成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职工,以及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城镇居民,可以作为农民计算成员比例。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或者交易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成员名册载明的成员应当与实有成员相一致。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成员退社的,其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依照法律规定返还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和债务。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成员资格终止的,其出资的退还,按照章程规定执行;章程未规定的,可以通过平等协商,退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成员资格终止的,其出资的退还,按照章程规定执行;章程未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本财务年度终了时,将该成员所享有的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平均量化登记到本社现有成员的账户。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依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四条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会计人员的财务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大会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时进行财务年度决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进行年终盈余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

第二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或者交易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制度,定期向成员公布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公开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接受本社成员的查阅和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对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财务等报表。

  

第五章 指导服务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完善财务管理和生产经营等制度,并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试点示范、免费指导培训、项目扶持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生产,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和质量安全台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自律性检测检验和农产品包装及标识制度,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地理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等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注册商标的申请、市场信息等方面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税务登记办理、发票领购及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门应当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市场对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提供便利,并采取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进出口经营权提供服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息化建设,并为其提供电子商务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农业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健全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充分利用人才、网络、设施等条件,采取多种方式积极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营销、技术、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服务。

供销合作社各级联合社应广泛吸纳各类合作经济组织、龙头企业、专业大户,积极组建行业协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搭建服务平台。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指导服务工作。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并采取直接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咨询、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目录,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范、成员人数多、带动力强和生产国家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以及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目录范围,优先给予扶持。目录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第三十九条 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事项,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捷服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土地整理、国土绿化、中低产田改造、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可以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尊重农民意愿和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取得农民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加贷款规模,扩大金融服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资金,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提供支持。

政府扶持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社会信用担保机构采取措施,创新和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品种,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信贷和担保服务。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经营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依法开展资金互助和信用合作,但不得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集资。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具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在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和农业机械作业等环节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经营农业政策性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为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提供农业政策性保险服务。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扶持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场等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涉及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可视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业需要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建设用地计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用水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科研院所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合作。

鼓励各类人才创办、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和支持科研人员以知识产权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就业。

第五十条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一条 对在发展现代农业和促进农民增收中发挥显著作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带头人,以及在扶持、指导和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或者强迫其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履行民主管理程序或者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或者盈余分配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三年内享受财政扶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应追缴已给予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部分或者全部财政扶持资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得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的;

(二)违反章程规定,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对外进行投资的;

(四)向本社转嫁债务的;

(五)收受他人财物,损害本社利益的;

(六) 操控农民专业合作社决策,损害本社及其成员权益的;

(七)其他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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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第二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第二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5]42号)


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保荐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5]3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首批四家上市公司改革试点工作正在平稳推进。为了增强试点公司的代表性和改革方案的适应性,进一步稳定市场预期,为全面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积累经验,拟进行第二批改革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试点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保荐机构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股权分置改革试点。

  二、试点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内控完善、运作规范、保荐代表人不少于三人的保荐机构保荐。
  保荐机构与其保荐的试点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得存在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的关联关系。

  三、试点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就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发表法律意见。

  四、试点上市公司、公司非流通股股东、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律师事务所及其指定的律师应当签订保密协议,明确约定在公司被确定为试点公司前协议各方不得泄漏改革的相关事宜。

  五、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第二批试点公司:
  (一)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的;
  (二)公司股票涉嫌内幕交易或市场操纵的;
  (三)公司股票交易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六、保荐机构根据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改革意向、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准备向中国证监会推荐第二批试点公司的相关材料。
  保荐机构的推荐材料包括:保荐机构的保荐意见、保密协议、改革意向性方案、非流通股股东一致同意参加改革的协议。试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处置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意见。
  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推荐材料的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七、试点上市公司应当自公告进行改革试点之日起至董事会召开前安排充分时间,通过投资者恳谈会、媒体说明会、网上路演、走访机构投资者、发放征求意见函等多种方式组织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同时对外公布热线电话、传真及电子信箱,广泛征集流通股股东的意见,使改革方案的制定具有广泛的股东基础。

  八、试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应当披露改革对公司治理与未来发展的影响、公司控股股东的关联人在公司董事会公告改革试点的前一日持有公司流通股股份的情况,以及前六个月内买卖公司流通股股份的情况。

  九、保荐机构应当认真履行保荐职责,保证所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及其相关人员已勤勉尽责,对试点上市公司做好尽职调查和审慎核查工作。保荐机构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唆使、协助、参与利用试点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及其他证券欺诈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从名单中去除,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0〕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维护土地使用的正常秩序,保证城乡规划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濮阳市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制止、查处及有关责任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实行职责分工制。

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华龙区、高新区范围内已征国有土地上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责任单位,负责已征国有土地上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防范、制止和查处等工作。

华龙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作为本辖区内未征集体土地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责任单位,负责本辖区未征集体土地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防范、制止和查处等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合市有关部门做好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各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乡(办)、村(居)在区领导下,必须高度重视和支持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对辖区内未征集体土地上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做到早发现、早报告、积极予以配合。

监察、人事、财政、发改、工商、信访、公安、规划、消防、公证、供电、公用(供水、供气、供热)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配合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进行治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和维护城市规划,并有权检举控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职能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制定工作方案,组织集中联合行动,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研究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等工作。

第六条 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城乡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金融机构(包括住房公积金)不得发放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使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营业执照。建设单位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房产部门不得核发预售许可证或者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七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企业为拟建、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提供服务时,建设单位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的按以下规定处理:供电企业不得为其提供供电服务。对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私自提供电源的用户立即停止供电,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对已有正式电源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供电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停电工作。

供水企业不得为其提供供水服务。对新建项目临时用水和竣工项目不予办理通水手续。对使用地下水、河道水进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建设的,由水利部门负责查处并实施停水。

供热企业不得为其提供供热配套工程服务。对私自接入供热管线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立即停止供热。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为其提供燃气配套建设和供气服务。对擅自建设燃气设施或私自向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提供燃气服务的,燃气管理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查处。对已供气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燃气经营单位要按照市政府的部署,立即停止供气。

第八条 处理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般应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于立案的案件,应当组织2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包括勘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证人、收集证据等。勘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在场人员、当事人或证人核对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三)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记录。

确认是违法建设的,负责查处的机构必须立即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查封施工现场,并函告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予以协助。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必须于接到函告后立即停止该在建违法建设工程的水、电、气供应,并当日向负责查处的机构出具书面处理意见。

(四)作出决定。经调查取证,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五)送达处理决定书。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涉嫌违纪的,移交监察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查处,司法部门必须及时受理。

第九条 有关职能部门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一经发现,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必须限期拆除。

第十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履行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负责查处的机构要及时上报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办公室函告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协助强制拆除,并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实行强制拆除的日期。相关部门接到协助强制拆除的函告后立即对该违法建设实施停电、停水、停气,2日内书面上报结果。强制拆除的时限为限期拆除期满后15日内。应当在违法建设及其周围张贴拆除公告,也可以在媒体上公示。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建筑物内的物品,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移挪他处。拒不履行者,在强制拆除时,有关职能部门可将物品暂时移挪他处封存保留,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领取,逾期造成物品损坏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应当拟订现场强制拆除工作方案,内容包括:
(一)强制拆除工作的组织单位,现场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分工。
(二)违法建设行为事实以及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的结构、面积、层次及周围地形等资料保全。
(三)强制拆除工作的配合单位及任务分工。
(四)拆除队伍、机械设备、技术要点、人员安全措施。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当事人和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违法审批或参与、纵容违法建设的公务人员,对于职能部门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的玩忽职守、查处不力、配合不到位、上报不及时等失职行为,由监察或者人事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当事人暴力抗法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妨害公务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监察或者人事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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