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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2:00:48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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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试行)的通知

萍府办发〔2010〕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萍乡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制度
  (试行)
  第一条为做好各级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防止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萍乡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萍乡市政府令第4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落实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各级行政机关负责确认和澄清涉及本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难以确认的,报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并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及时发现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及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发现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要迅速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该协调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六条行政机关要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建立舆情疏导机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适当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江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萍乡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规定执行。
  第八条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市人民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县(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文化管理、公安、通信管理等单位及通信和网络运营机构,须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发现、澄清和相关处置工作。
  第十条未及时发现、澄清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95号令)等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全市各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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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关于印发《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494号



国务院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预算资金管理的要求,我们制定了《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2年7月24日



附件:  

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预算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毁,是指台风、暴雨、暴风雪、洪水、冰雹、内涝、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对在用公路造成的毁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中央水毁抢修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公共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公路水毁抢修保通工作的补助资金。

  第四条 公路水毁抢修,以地方自筹资金解决为主,中央水毁抢修资金适当补助。

  第五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的安排、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透明;

  (二)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补助范围包括:国省干线等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因本办法第二条所称自然灾害造成毁损发生的应急抢修保通支出;国务院确定的其他与公路水毁抢修保通有关的支出。

  对公路水毁抢修保通以外的新建、改建支出,以及在建公路因水毁而发生的抢修保通支出,中央水毁抢修资金不予补助。

  对收费公路因水毁而发生的抢修保通支出,中央水毁抢修资金不予补助。

  第七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补助标准:灾情严重的省份补助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灾情较重的省份补助金额不超过800万元;灾情一般的省份补助金额不超过400万元。

  第八条 公路水毁灾情,由财政部根据各省中央水毁抢修资金申请报告提供的情况,结合交通运输部、国家减灾委员会、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民政部、国家气象局、中国地震局等有关部门发布的灾情信息,进行综合确定。

  第三章 资金申请、审核与支付

  第九条 公路水毁发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申请中央水毁抢修资金补助时,由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实、汇总本地区公路水毁和抢通情况,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灾害类型、影响范围、程度;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受损情况、公路阻断情况、公路抢修保通情况;公路水毁和申请中央水毁抢修资金额度;财政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收到申请报告后,根据中央水毁抢修资金年度规模、补助标准及各省灾情,核定各省中央水毁抢修资金补助额度,下达至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交通运输部、民政部等相关单位。

  第十一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涉及政府采购的,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对重大突发灾情,财政部可视情况紧急拨付中央水毁抢修资金。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资金后,应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将中央水毁抢修资金具体安排、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备案(格式附后)。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中央水毁抢修资金合理分配、及时下达,做到专款专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使用,应接受财政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骗取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央水毁抢修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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