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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18:28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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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1]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为保障抗洪抢险和抗旱减灾的需要,适应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工作需要,规范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调用和经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水利部对2004年制定的《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财农[2004]24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的《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附件:

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抗洪抢险和抗旱减灾的需要,规范中央防汛抗旱物资储备、调用和经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防汛抗旱物资(以下简称中央物资),是指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由水利部负责购置、储备和管理,用于支持遭受严重洪涝干旱灾害地区开展防汛抢险、抗旱减灾、救助受洪灾旱灾威胁群众应急需要的各类物资。

  第三条 中央物资管理坚持“定额储备、专业管理、保障急需”的原则。中央物资的有关技术标准由水利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中央物资购置、补充、更新经费和储备管理费,属于中央财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章 储备定额、品种
  第五条 中央物资储备定额由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以下简称国家防总)根据全国抗洪抢险、抗旱减灾的需要确定。

  储备定额的调整,由水利部商财政部后报国家防总批准。

  第六条 中央物资品种包括防汛物资和抗旱物资。

  (一)防汛物资。包括编织袋、复膜编织布、防管涌土工滤垫、围井围板、快速膨胀堵漏袋、橡胶子堤、吸水速凝挡水子堤、钢丝网兜、铅丝网片、橡皮舟、冲锋舟、嵌入组合式防汛抢险舟(艇)、救生衣、管涌检测仪、液压抛石机、抢险照明车、应急灯、打桩机、汽柴油发动机、救生器材等。

  (二)抗旱物资。包括大功率水泵、深井泵、汽柴油发电机组、输水管、找水物探设备、打井机、洗井机、移动浇灌、喷滴灌节水设备和固定式拉水车、移动净水设备、储水罐等。

  第七条 中央物资属国家专项储备物资,必须“专物专用”。未经国家防总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三章  储备管理
  第八条 物资储备由水利部或已授权的代储单位与仓库签订代储合同。

  第九条 水利部负责储备管理,其职责:

  (一)制定储备管理制度,对代储单位和仓库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定期检查中央物资的保管养护情况;

  (三)监督仓库按规定管理、使用储备管理费,定期检查储备管理费的使用情况;

  (四)负责中央物资的调用管理;

  (五)负责调出的中央物资按期归还和补充;

  (六)负责向财政部报送中央物资储备、调用、补充和更新计划及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条 代储单位负责协助水利部做好储备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负责中央物资入库验收工作;

  (二)负责对仓库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三)负责组织协调紧急调运中央物资工作;

  (四)根据授权和仓库签订代储合同。

  第十一条 仓库负责储备日常管理,其职责:

  (一)定期向水利部和代储单位报送中央物资储备管理情况;

  (二)严格执行调度命令,负责中央物资的紧急调运工作;

  (三)按照中央物资不同的特性和储备要求,加强仓库现代化建设,不断提高中央物资储备管理水平;

  (四)参加中央物资的入库验收,负责清点、检查中央物资的接收入库;

  (五)每年年底,向水利部和代储单位报告中央物资调用和库存情况。

第四章 调 用

  第十二条 中央物资用于大江大河(湖)及其重要支流、重要防洪设施抗洪抢险、防汛救灾、以及严重干旱地区抗旱减灾的需要。

  第十三条 防汛抗旱救灾需要的物资,首先由地方储备的防汛抗旱物资自行解决。确因遭受严重水旱灾害并符合第十二条规定,需要调用中央物资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向国家防总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调用。若情况紧急,也可先电话报批,后补手续。申请的内容包括调用中央物资的品名、用途、数量、运往地点、时间要求等。

  第十四条 代储单位接到国家防总调令后,应当立即组织仓库发货,由仓库快速将中央物资运抵指定地点,并及时向国家防总、水利部反馈调运情况。

  第十五条 调用中央物资所发生的调运费用,由申请单位直接与调出物资的仓库结算。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要做好中央物资的接收工作。防汛抢险或者抗旱减灾工作结束后,未动用或可回收的中央物资,由申请单位负责回收,经修复保养后,返还调出物资的仓库存储。已消耗的或使用后没有修复价值的中央物资,由申请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调出物资的规格、数量、质量重新购置返还给指定的仓库储备。

  第十七条 国家防总启动Ⅰ级或Ⅱ级防汛抗旱应急响应级别时,地方应对该响应级别申请调用并已消耗或使用后没有修复价值的中央物资,可申请核销。

  第十八条水利部直属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申请用于中央直属工程的中央物资,未动用或可回收的,由流域机构负责回收,经修复保养后,返还调出的仓库存储。已消耗或使用后没有修复价值的中央物资,可申请核销。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可申请核销,以及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需要报废的中央物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核销或报废。

  (一)对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需报废的中央物资,仓库要组织清产核资,及时专题报告水利部,说明原因和具体处理意见。由水利部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报废手续。

  (二)申请核销中央物资,申请单位、流域机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申请核销中央物资,在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后,由申请单位、流域机构随同申请文件一并报水利部。水利部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销手续。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物资的核销,由水利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物资的核销,由水利部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物资报废处置或核销的残值收入,全部上缴中央国库,纳入预算。

  第五章 补充、更新购置费和储备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中央物资补充、更新购置费是指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对经批准报废或核销的物资进行补充、更新所需要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 中央物资补充、更新购置费由财政部根据国家防总批准的储备定额、物资价格及物资运往仓库运费确定。

  水利部应在中央物资达到储备期限的当年,向财政部申报补充、更新购置费预算建议。财政部审核后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拨付补充、更新购置费。水利部应及时完成中央物资补充、更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因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导致毁损的中央物资,其补充、更新购置费由仓库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中央物资的采购,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中央物资的验收,应当按照防汛抗旱物资验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中央物资的年储备管理费,按储备物资价值的百分之八计算。上年度物资储备管理费,在次年的第一季度,由财政部根据水利部报送的预算建议审核后拨付。

  储备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应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七条 各仓库要加强储备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账收支,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在次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储备管理费使用情况和财务决算报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水利部应在每年5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中央物资储备、调用、补充、更新情况及经费安排使用、结余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央物资储备、调用、补充、更新及经费管理工作,要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水利部颁发的《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财农[2004]2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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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7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1999〕183号《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确有错误,检察机关抗诉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检察机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复

温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温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建设需要,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地改造旧城,逐步把温州市建设成为现代化的海港城市,妥善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事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一切空地、街基、水面、房屋基地均为国家所有(不包括农村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土地)。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经过审查批准后,再按本办法办理房屋拆迁及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条 房屋拆迁及补偿、安置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按照本办法办理。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私议拆迁条件和收购私房。
第四条 凡违反温州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的违章建筑,在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市房管局有关本辖区房屋的拆迁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在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买卖等手续,并禁止再搭建房屋。
拆迁户在正式安置住房后,其户口、粮食、副食品供应、医疗关系的转移以及学生转学、幼儿转托等事项,各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办理。
第六条 安置拆迁户住房,以常住正式户口为准,并根据家庭人口及其组成状况进行安置。住房安置标准,原则上每人平均居住面积五平方米左右。对拆迁户中的烈属、革命残废军人、高级知识分子、知名人士,归侨、台籍同胞,可予适当照顾。
已领“独生子女证”的夫妇,以两个子女计算分配住房。
第七条 安置拆迁户的住房,按市房管局统一规定的居民住宅租金标准计租。
第八条 拆迁户搬迁时,按常住正式户口,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一次性搬家费每人5元,并由拆迁户工作单位凭市房管局书面证明给予公假三天。
拆迁户的临时周转住房,原则上由拆迁户投亲靠友自行解决,或由其工作单位、建设用地单位予以临时安置。凡自行解决临时周转住房的,按拆迁户常住正式户口,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一次性临时安家费每人20元(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危房翻修的临时迁移)。
第九条 拆迁公有住宅,应在市房管局统一安排下,由建设用地单位用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房屋偿还。
第十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原建筑面积所需的资金和材料,拨给被迁单位自行拆建。被迁单位自行拆建有困难的,由建设用地单位予以拆建。也可由建设用地单位用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房屋调换。
第十一条 拆迁私有房屋的补偿、安置事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实行作价征购。征购费以1953年全市统一评定的标准房价为基数,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但以不超过原标准房价的一倍为限。在1953年后已经翻建的,重新评定房屋质量等级,核定房价。征购费由建设用地单位支付。
(二)如私房产权人要求以房屋补偿,保留产权,经市房管局同意,建设用地单位可按私房原有面积,以新房调换产权。其价款多退少补。
(三)如私房产权人要求自行拆回原屋旧料的,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拆运费,不再补偿房价,原住户的住房由建设用地单位安置。
(四)如私房产权人有属其使用的空地可作建房地基,或在它处有私房可供加层,而要求自拆自建的,经市房管局批准,可由私房产权人自行拆建,建设用地单位酌情补偿拆建费,不另分配住房。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市郊人民公社社员私有房屋时,由建设用地单位补偿拆建费,交生产队统一拆建或由产权人自行拆建。易地建房所需地基,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如需拆除教堂、寺庙、人防设施及其它公用设施,建设用地单位应与有关主管机关联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执行有关规定。
在拆迁中,对原有及新发现的文物古迹,应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房和已征购的私房,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原产权人和住户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擅自拆除房屋设备,违者照价赔偿。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私有畜舍、柴间、厕所等附属设施,建设用地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因拆建工程损坏四邻房屋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予以修复。建设工程竣工后三年内,如因建设工程造成四邻房屋基础沉陷、结构损坏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予以修理。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单位和居民在得到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和安置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对不按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和不按规定期限搬迁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要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办理。对教育无效,拒不执行的,由
市房管局进行调解、仲裁,作出处理决定,有关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协助执行。
第十八条 房管部门行使职权中与被拆迁单位、居民、建设用地单位发生争议,有关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必要时可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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