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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03:49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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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1989年4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水域的乡镇船舶和渡口。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合伙、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设在乡镇和农村中的,由所在地乡(镇)政府指定的单位、村民委员会或个体、合伙、承包户经营的渡口。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并根据船舶数量和管理需要,设置专、兼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


  第四条 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及其派出机构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所辖水域乡镇船舶和渡口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乡镇船舶





  第五条 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取得合格的船舶技术证书;
  (二)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持有保险文书;
  (四)配备具有合格职务证书的船员或渡工。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乡镇船舶,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乡镇船舶应按船舶技术证书记载的载客、载货定额,载运客货。严禁超员、超载航行。


  第七条 乡镇船舶应按船舶技术证书记载的要求配备救生、消防和船装设备。


  第八条 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因交通原因必须由乡镇船舶运输的,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危险物品的船舶在每次运输前,应当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不得客货混载。


  第九条 乡镇船舶发生事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就近主管机关或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报告。


  第十条 乡镇船舶应按国家规定,上交乡镇船舶管理费。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船员和渡工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的船员和渡工,经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考核发证后,方可驾驶或操纵船舶。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的船员或渡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驾驶或操纵船舶;
  (二)不得驾驶不具备安全设备或机件失灵的船舶;
  (三)不得驾驶或操纵超员、超载的船舶;
  (四)不得在浓雾、暴雨、大风等情况下冒险航行。

第四章 乡镇渡口





  第十三条 乡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渡口,应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县境内设置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县设置的,由设置渡口的县人民政府征得相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或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渡口应设在水流稳定、水深适合、岸形适宜的位置。


  第十五条 渡口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在渡口两岸设置揭示板。揭示板的内容应包括:渡口守则、乘渡须知、乘客定额、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批准文号。

第五章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





  第十六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所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实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业务上受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十七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聘用,其费用在乡镇船舶管理费中支付。


  第十八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应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主管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九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各项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对船员、渡工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二)负责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制止和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协助主管机关调查处理乡镇船舶水上交通事故;
  (四)组织船员、渡工参加主管机关举办的技术培训、考试,督促办理船舶登记、检验;
  (五)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征收乡镇船舶管理费,代办船舶保险等业务。


  第二十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执行任务时,应佩带由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航行的,责令其停止航行,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超员超载航行的,没收其超员超载部分的收入,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证书;
  (三)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配备有关安全设备或发生事故不及时报告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违反第十二条所列各项规定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扣留或者吊销证书;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置渡口的,责令其撤除所设置的渡口,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提示板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二条 罚款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船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内部管理,由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委托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乡镇游览船舶,由水库、公园、风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按照主管机关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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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饮食业烟尘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饮食业烟尘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开封市城市饮食业烟尘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开封市城市饮食业烟尘油烟污染


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业烟尘、油烟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城镇居民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所有排放烟尘、油烟的饮食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饮食业烟尘、油烟污染防治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工商、城建、城管、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饮食业烟尘、油烟实施管理。
第四条 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烟尘、油烟污染。烟尘、油烟的排放,必须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第五条 户内经营的饮食业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灶,限期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户外经营的饮食业经营者,应逐步分期分批进店经营。禁止露天烧烤。
第六条 户内经营的饮食业经营者必须加装油烟净化装置,对所排放的油烟进行净化处理。禁止烟尘、油烟和异味的无组织排放。
第七条 民用住宅不得擅自改做排放烟尘、油烟的饮食业用房。专用烟囱排放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
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烟尘、油烟的饮食业项目,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选址必须符合当地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做到选址得当,布局合理。在楼房开设饮食业,操作间必须设在一层或不与楼上居民毗连的楼层。
(二)按照有关规定,到环保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三)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项目投入使用前,应申请环保部门对其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营业。
第九条 饮食业经营者应按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
第十条 排放烟尘、油烟的饮食业经营者,在向工商、公安、城建、卫生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提交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排放烟尘、油烟等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的;
(二)防治烟尘、油烟污染的设施未与项目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营业的;
(五)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六)不按要求进行限期治理或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
第十三条 经营露天烧烤的,由工商、城管等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四条 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饮食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烟尘、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环保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排放烟尘、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向环保部门投诉,环保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予以处理。
发生污染纠纷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环保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业包括宾馆、饭店、酒楼、酒吧、咖啡屋、茶楼、户外营业点、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招待所、食堂等经营和服务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胡锦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7年1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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