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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共建工作绩效考评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02:31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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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共建工作绩效考评细则》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共建工作绩效考评细则》的通知

厅科技便[201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海事局、救捞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质监总站,评价中心,部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引导和促进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共建工作,充分考虑部政府网站共建工作中出现的新形式和内容,调动各单位参与部政府网站共建工作的积极性,使考评指标和规则能够更加全面客观反映各单位开展部政府网站共建工作情况,部在《交通部政府网站共建工作绩效考评细则(试行)》基础上,对考评指标进行了修改完善,制定了《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共建工作绩效考评细则》(以下简称《考评细则》),现予印发。

自2010年7月起,部将按《考评细则》开展部政府网站共建工作绩效考评。请各单位结合《考评细则》有关要求,继续做好部政府网站共建工作,共同努力提升部政府网站服务能力和水平。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共建工作绩效考评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共建工作的绩效考评,促进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建设管理,根据部有关政府网站建设管理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考评对象包括各省(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单位和部机关各单位。

第三条 考评指标包括数量类指标和质量类指标。数量类指标主要包括各单位在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上的信息发布情况、公众参与类栏目共建情况、应用系统建设情况,主要以发布信息的数量作为计分依据。质量类指标是指各单位所发布信息的访问量。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主管部门根据网站建设工作需要,按照《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共建工作绩效考评指标及计分标准》(见附表),将子站分为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单位、部机关三个类别,定期进行分类考评,统计单项和综合积分。

第五条 各单位信息发布情况、公众参与类栏目共建情况、应用系统建设情况得分之和,乘以排名计分系数为综合考评得分。

第六条 排名计分系数根据公众对各子站栏目及各单位负责维护的主站栏目访问量之和排序确定,排名最后的单位系数为1.0,排名每上升1位,系数增加0.01。

第七条 计分导向性原则。

1.鼓励各单位扩大信息发布数量的同时,提高信息发布质量,对被主站采纳并发布的信息或以图片、视频方式展现的信息给予较高评分;鼓励各单位发布政策解读,新建并维护好专题栏目;

2.鼓励各单位参与留言咨询、在线访谈、网上直播等公众参与类栏目共建;

3.鼓励各单位提供具有自身特色的各类网上应用服务系统。

第八条 本细则由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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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安委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委办〔200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要求,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制定了《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三日


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为在全国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执法行动,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指导原则,按照《通知》要求,加大安全生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主要任务

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领域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规范安全生产经营秩序。要突出抓好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含尾矿库)、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建筑施工、消防以及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的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安全执法,重点对以下行为坚决严厉打击或查处:

(一)无证或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经营、建设的;

(二)关闭取缔后又擅自生产、经营、建设的,小煤矿应关未关或关闭计划不落实的;

(三)私采滥挖、超层越界开采、尾矿库违规排放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违法违规进行项目建设的;

(五)瞒报事故的;

(六)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

(七)不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或无证上岗的;

(八)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

(九)其他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三、工作步骤

安全生产执法行动要贯彻各地区、各行业(领域)、各单位全年安全生产工作始终,与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同步部署、同步实施、同步检查推进。同时要结合安全生产规律特点,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

(一)进一步细化方案,开展自查自纠(4月底以前)。

1.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通知》和本方案要求,结合2008年“隐患治理年”发现的突出问题,认真研究制定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执法行动方案,落实责任,明确任务,完善措施。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实施方案要于4月底前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2.要搞好宣传发动,通过各种方式,大力宣传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重要意义,切实提高各地区、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行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搞好自查自纠,针对安全生产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提高开展安全生产执法行动的能力和水平。

(二)加强督促检查,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各项工作(5至9月)。

1.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所辖范围内的企业非法违法生产经营问题进行认真清理、检查。对清查出的问题,要逐一登记,建档立案,逐级上报。要坚持公正执法、严格执法,切实做到边查边纠、边查边改、边查边打击,从严从快解决安全生产领域的各种非法违法问题,着力规范企业安全生产经营行为,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管理,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实现安全生产。

2.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检查基层政府开展执法行动情况的基础上,对前阶段安全生产执法行动进行认真总结,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集中梳理,对重大问题进行集中整治。要把解决当前问题同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密切结合起来,对影响本地安全生产工作的突出问题及其成因进行深入分析,有针对性地研究提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经营秩序的政策措施,制定遏制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治本之策。工作总结和对策措施要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3.配合各地区、各部门在9月组织开展的安全生产大检查,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执法力度,对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为庆祝新中国成立60周年创造安全稳定环境。

(三)深化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巩固扩大成果(10至12月)。

1.针对第四季度工作特点,加强对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开展情况的督查检查,进一步完善执法措施,提高执法效能,坚决查处和打击治理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超员、超载、超速、超限运输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非法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火工品等行为。

2.要搞好安全生产执法行动总结,针对执法行动中暴露出来的政府监管监察以及安全生产法制建设方面的不足,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健全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完善执法程序,创新执法手段,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保证执法质量。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执法行动总结要于12月上旬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四、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安全生产执法行动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明确本地区工作重点、工作方法、工作步骤和保障措施;要建立政府主管领导负责的工作机构,搞好组织协调,加强安全监管监察、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监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质监等部门的配合协作,并根据职责分工明确牵头单位,强化联合执法;要明确向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工作信息的部门,及时上报、反馈有关信息;要对市、县、乡镇政府提出明确要求,层层落实政府和部门的责任,逐级抓好工作落实;要明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督促相关部门从实际出发,针对本行业(领域)存在的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采取措施予以打击和治理。

(二)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要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等手段,依法从严处理。该停产整顿的,停产整顿;该关闭、取缔的,坚决关闭、取缔。对于相关责任人,要依法依纪进行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存在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企业,要在媒体上公布,并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安全资格证书等证照发放,以及项目审批、信贷等方面予以制裁和限制。

(三)加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力度。要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要求,坚持“四不放过”原则,认真查处各种生产安全事故,严肃责任追究。要充分发挥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协调机制的作用,坚决惩处事故背后的腐败行为以及失职渎职行为,公开查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要落实事故查处结案报备制度、重特大事故约谈制度、现场会制度和通报制度,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

(四)强化社会监督和舆论引导。要鼓励群众举报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要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方便群众投诉。对于举报有功人员,给予适当奖励。要搞好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各种媒体,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执法行动的目标、范围、重点和要求,广泛发动群众。既要坚持正面宣传为主,总结宣传安全生产的典型事例,也要及时曝光一批非法违法生产企业以及安全生产执法行动走过场的单位,形成强大舆论声势,为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创造良好氛围。

(五)坚持统筹兼顾。要把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执法行动与“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其他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全生产执法行动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安全生产治理行动,使“三项行动”相互促进、协调推进;统筹安全生产执法行动与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建设、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和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建设等“三项建设”,为扎实开展好“安全生产年”活动奠定坚实基础。

(六)加强综合协调、督促检查。在全国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执法行动是一项关系安全生产全局的重要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搞好综合协调、督促检查,确保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健康深入进行。要搞好统计调度,及时掌握各地安全生产执法行动的进展情况,及时编报发布有关信息,及时研究、协调解决执法行动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要加强检查督查,在“五一”、汛期、“十一”、第四季度等重点时段和关键节点组织开展综合督查,确保执法行动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搞好调查研究,注意分析把握安全生产执法行动中暴露出来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研究探索新时期安全生产工作规律,着力从法制体制机制上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对策,促进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对各地区、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行动情况,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将不定期进行检查督查,在9月底前,将集中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并对安全生产执法行动进展情况进行专项督查。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执法行动进展情况要每月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9号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11月15日建设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本办法所称紫线管理是划定城市紫线和对城市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划定。其他城市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了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范围及其保护规划,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出意见,对破坏保护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座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城市紫线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审查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作为法定审批程序的组成部分。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前,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后的保护规划在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方案公示,并组织专家论证。审批后应当报历史文化名城批准机关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后的一个月内,将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一经批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撤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城市紫线,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必须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治和更新,以改善人居环境为前提,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第十三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紫线范围内各类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对于监督中发现的擅自调整和改变城市紫线,擅自调整和违反保护规划的行政行为,或者由于人为原因,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遭受局部破坏的,监督机关可以提出纠正决定,督促执行。

  第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城市派出规划监督员,对城市紫线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规划监督员行使下述职能:

  (一)参与保护规划的专家论证,就保护规划方案的科学合理性向派出机关报告;

  (二)参与城市紫线范围内建设项目立项的专家论证,了解公示情况,可以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三)对城市紫线范围内各项建设审批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四)接受公众的投诉,进行调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紫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和批准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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