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05:09  浏览:8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于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分别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会计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其他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审计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者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实行计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以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反映审计对象规模的指标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的办法收取服务费。即按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第七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按照提供服务所需工作人日数和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工作人日数根据审计服务的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每个工作人日收费标准根据执业人员专业技能水平、审计工作的服务质量等分别确定。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基准价及其上下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制定审计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以审计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等因素确定。
核定审计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应以《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定的必要执业程序为依据,并考虑执业责任风险和人员培训费用等因素。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服务,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服务成本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自主制定不同服务的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收费标准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确定收费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会计师事务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信誉。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所,应当执行分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异地提供服务,可以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或者异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服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采用计时收费的,还应载明计费的工作人日数等内容。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委托关系终止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服务采取招(投)标方式取得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理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执业程序。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注册会计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审计服务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以佣金、回扣等形式变相降低审计服务收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下限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自立名目等方式乱收费的;
(六)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委托人要求,赴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提供服务的收费,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婚姻家庭纠纷问题
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是关系到促进安定团结,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和加速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重要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必须根据党的婚姻家庭政策,坚持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提倡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反对资产阶级、封建主义的婚姻观点和旧习俗;坚持调解为主,认真细致地做好思想教育工作,改善和巩固婚姻家庭关系。
(一)准离与不准离的基本界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离与不准离的基本界限,要以夫妻关系事实上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恢复和好为原则。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和能否恢复和好,要看他们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发生纠纷的原因和责任,以及夫妻关系的现状,抓住主要情节和理由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审理具体
案件,还要考虑子女的利益和社会影响。
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没有重要的离婚原因,尤其是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经过耐心的思想教育工作,能够重新和好的,应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经过一定时期的工作,事实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不能恢复和好的,应调解或者判决准予离婚。
原来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一方出于资产阶级思想,坚决提出离婚,而对方又坚决不同意的,法院应协同有关部门,严格批评教育有错误的一方,促使双方和好,一般应判决不准离婚。如果经过一定时期的工作,事实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不能恢复和好的,法院应做好坚持不离
一方和有关方面的工作,调解或者判决准予离婚。如果一方由于受虐待等重要原因,坚决要求离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无法恢复和好的,亦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二)包办强迫婚姻问题
包办强迫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
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一定要切实保护男女婚姻自主,坚决反对包办强迫婚姻。对包办强迫婚姻的人,有人告发,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但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既要严肃,又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对要求解除包办强迫婚约关系的,应坚决支持其正当要求,宣布婚约无效。并对包办强迫者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的批评教育。对童养媳等,如本人要求返回娘家的,应予支持。本人不愿或无法返回娘家的,应协同有关部门妥善安置。
包办强迫的婚姻关系,一方要求离婚的,如关系还能够维持,特别是生有子女的,应强调改善夫妻关系,不要轻率调解或判决离婚;如始终没有建立感情,夫妻关系已不能维持的,应做好工作,调解或者判决准予离婚。
对换亲、转亲的婚姻关系,一方要求离婚,引起连锁反应,其他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亦要求离婚的,首先应对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进行批评教育。但对具体案件的处理,要根据每对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应该离婚的,要做好当事人和亲属的工作,调解或判决离婚;不应该离婚的,亦要
做好有关方面的工作,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对包办强迫干涉他人婚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要按照刑法的规定处理。
(三)买卖婚姻问题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
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必须指出买卖婚姻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对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要依法惩处。但对具体案件的处理,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因买卖婚姻提出离婚,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的,应当准予离婚;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子女,夫妻关系能够维持的,可调解和好不离婚。
……
那种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但女方向男方要了许多财物,或父母从中要了一部分财物的,属于剥削阶级的旧习俗,主要是进行批评教育,提倡破旧立新,移风易俗,婚事新办和勤俭节约的新风尚,不要以买卖婚姻对待。如因财物发生纠纷,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对于完全自主自愿的婚姻,男女主动互相赠送和赠送对方父母的财物,以及为结婚而共同购置的衣物用品,离婚时,原则上不予返还。结婚时大操大办铺张浪费,属于资产阶级歪风邪气,应进行批评教育,所花用的财物,离婚时,一律不予返还。
女方以结婚为名,骗取男方大量财物,屡教不改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四)事实婚姻问题
事实婚姻是指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
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要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登记是不合法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处理具体案件要根据党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
双方或一方不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婚姻纠纷,如未生育子女,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应解除其非法的婚姻关系;……。
对双方已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事实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的婚姻案件处理。
(五)(略)
(六)军婚问题
保护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关系,是巩固部队、提高战斗力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拥军优属的一个重要内容,是人民法院的一项经常性的政治任务。人民法院必须根据党的有关政策、国家法律,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的指示精神,坚决保护革命军人的婚姻家庭,及时正确的处理。
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或者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先经当事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法院按一般婚姻案件处理。
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须得军人的同意。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比较好,非军人一方没有什么重要原因提出离婚的,应对其进行说服教育,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关系已经破裂,确实不能继续维持的,经过工作和好无效,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
的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始准予离婚。
……
破坏军人婚姻家庭,是严重违犯党纪国法的行为,必须分别不同情况和性质,严肃对待。情节严重,屡教不改,影响极坏的,应依照刑法的规定惩处。……
(七)精神病患者的婚姻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案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病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
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对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
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时间已久,生有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实久治不愈,一方坚决要求离婚,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不能再维持下去的,可准予离婚。但必须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
(八)被审查人员的婚姻问题
一方被审查,尚未做出正式结论,对方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向他们做好工作,一般暂不予受理。
在文化大革命运动中,经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离婚后,被审查人员的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是合法婚姻。在特殊情况下,经其他单位批准离婚后,又经批准另行结婚的,也应视为合法婚姻。被审查人员平反后,要求与原配偶恢复婚姻关系,对方坚决不同意的,不再重新处理;
对方同意并坚决要求与后结婚的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要做好三方面尤其是后结婚的配偶的工作,调解解决。如调解不成,法院应先判决与后结婚的配偶离婚,再注销或撤销原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准予恢复与原配偶的婚姻关系。对后结婚的配偶生活困难或生有子女的,应予妥善安排和
照顾。被审查人员与其配偶离婚后,双方没有另行结婚,均同意恢复婚姻关系,不愿重新进行结婚登记的,原审法院应将原调解书或判决书收回注销或撤销,宣布双方恢复婚姻关系。
对在运动中处理的婚姻案件,如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中,有诬蔑不实之词的,不论是否复婚,均应予纠正。
(九)劳改、劳教人员的婚姻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劳改、劳教人员的离婚案件,应根据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在保护婚姻自由的原则下,也要考虑有利于对劳改、劳教人员的改造。
刑期不长和劳教不久的人员,如无充分理由,其配偶提出离婚的,以暂不判决离婚为宜。
刑期长和长期不能解除劳教的人员,其配偶坚决要求离婚的,应通过劳改、劳教部门,征求劳改、劳教人员的意见,调解无效的,可判决准予离婚。但原来夫妻感情好,结婚多年,不是非离婚不可的,也可调解或判决不离。
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既要保护提出离婚一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也要依法保护劳改、劳教人员的权益。
对未决犯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法院应进行说服工作,一般暂不予受理。
(十)离婚案件中的财物和生活费问题
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财物和生活费问题,必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坚持有利生产、生活和切实保护妇女、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予以妥善解决。
女方婚前财物,归女方所有。双方自用的衣物,归本人所有。其他家庭财物,如房屋、家具、储蓄、生产工具等,最好协商解决。如协议不成,应根据结婚时间的长短,家庭财物的具体情况,双方的实际需要等,予以合情合理解决。口粮、工分和其他按劳分配的物款,以及自留地和家
庭副业的收益等,除共同生活已用者外,应按家庭人口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分配。
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清偿问题,应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双方的经济情况,合理负担。
在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时,如一方在一定时期内不能独立维持生活的,应由对方根据需要与可能负担适当的生活费;一方因年老、残废、有病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对方给付较长的或者长期的生活费。在执行过程中,如双方经济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可以另行协议,协议不成,再行判决。接受生活费的一方,如另行结婚,即应终止其生活费。在离婚过程中,如一方克扣对方口粮、票证等生活必需物品时,法院应协同有关部门及时解决,不得再行克扣。
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离婚纠纷,其财物、生活费等问题应按照上述原则处理,人民法院要认真保护男方的合法权益。
(十一)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
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要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子女由谁抚养,主要根据子女的利益来确定。但无论由谁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子女有识别能力的,还要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年老、病残不能再婚或不能生育的一方,应尽量予
以照顾。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父母都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必要时,应由对方给付一定的抚养费。其具体数额,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来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应到子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凡有工资收入的,最好按月或定期
给付。农村社员一般可以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给付,也可以一次给付。
子女向父母请求超过原协议或判决所定的抚养费,或者父母的经济情况有较大变化,提出改变抚养费的原决定时,均应由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的,法院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处理。
为了保证子女利益,在离婚案件未解决前,如当事人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法院得责令其负担必需的抚养费,以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
(十二)赡养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赡养案件,应根据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不得虐待或遗弃的原则,认真及时的处理,以保障老年人的晚年生活。
子女或其他由被赡养人抚养长大的人,对失掉劳动能力,又无法维持生活的父母或其他抚养其长大的人,应负责赡养。赡养费的标准,要考虑被赡养人的需要,赡养人的给付能力,一般地不低于当地的生活水平。有两个以上赡养人的,可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
经一再批评教育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应与有关单位联系,采取必要的经济措施。虐待、遗弃被赡养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依法处理。
(十三)收养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收养子女案件,要依法保护收养关系,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
收养子女,必须经过生父母或监护人和养父母的同意,子女有识别能力的,须取得子女同意,再经有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进行户籍登记。凡是没有征得生父母一致(包括已离婚的父母)同意,生父母要求领回的,原则上应认为收养关系无效,准其领回。养父母所花用的抚养费,可由
生父母酌情付给。
养父母或生父母中途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可根据子女与养父母、生父母的实际关系,子女的意见,以归谁抚养对子女有利而判决。如无解除收养关系的重要理由,一般的由养父母继续收养为宜。生父母反悔,养父母要求补偿抚养费的,可根
据养子女的实际费用,生父母的经济能力,当地一般生活水平,酌情由生父母补偿。养父母继续收养确有困难,由生父母领回抚养的,是否补偿抚养费,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处理。
养父母和已长大成人的养子女之间,因关系恶化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而另一方坚决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如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再继续下去,对养父母的晚年生活或养子女的前途确实不利的,可判决准予解除。
养父母、养子女关系解除后,养父母年老又无生活来源的,可由养子女给付一定的生活费,也可给长期的生活费。养子女生活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处理。

二、关于财产权益纠纷问题
正确处理财产权益纠纷,是关系到调整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关系,促进安定团结,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财产权益案件,要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保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人民内部团结、有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有利实现四个现代化出发,正确及时地予以处理。
(一)宅基地问题
处理社员宅基地的使用权等纠纷,应根据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的原则,既要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又要照顾历史情况和群众的实际需要。
凡是当地仍按土改时所确定的宅基地的所有权,改变为使用权的,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变;凡是当地宅基地已经统一规划过的,按所规划后确定的社员宅基地的使用权处理;凡是经过合法手续已进行调整的,按调整的决定处理。如宅基地使用权确有必要变更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党和国
家的政策法律规定,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妥善处理。
社员在宅基地上种植的果树和竹木等,均应归社员所有。
(二)房屋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案件,必须根据宪法和有关政策、法律,既要保护国家和集体的房屋所有权,也要依法保护公民个人的房屋所有权。对具体案件的处理,要考虑有利于城乡建设,有利于房屋的修建,有利于稳定住房秩序,有利于改善群众的居住条件。
1.土改遗留的房屋纠纷,一般的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当时决定归谁所有,即归谁所有。凡是土改时在外地已分得房屋的,不退给原房屋,也不另行补给房屋。土改时在外地的劳动人民,其房屋已分给应分得房屋的其他人所有,现在回到当地又确实需要房屋的,原则上不退
给原房屋,可由生产队(或大队、公社)设法另行安置。土改时不应分得房屋的人,确以欺骗手段分得他人房屋的,原房主现在提出要房时,应予退还,或采取给予补偿的办法合理解决。
2.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合法手续,确定了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非所有权人非法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房屋为共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房屋,买方又明知故犯的,亦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不知情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
实际情况处理;买卖关系已成立,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现在又提出异议的,应视为买卖关系有效。
因买卖关系无效而引起的经济纠纷,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解决。
3.劳动人民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典期届满,准予回赎。土改中已经解决的不再变动。典当契约载明过期不赎作为绝卖的,按契约规定处理。典当契约未载明期限或过期不赎作为绝卖的,在处理回赎问题时,应照顾双方的实际需要,如果承典人确无房住,而出典人又不缺房的
,可将此房屋全部或者部分卖给承典人。典价折算可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原则上应按国家规定的实物价格计算,但也要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条件,回赎目的等实际情况。
4.房屋代管问题。所有权人明确委托他人代管的,是代管关系。虽未委托,但实际上由其亲属代管,房主没有放弃所有权的,也应视为代管关系。因代管问题发生纠纷时,应依法保护房主的房屋所有权,也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照顾代管人的利益。
分家析产时,外出的家庭成员明知又未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应视为放弃所有权。
5.房屋租赁问题。因公房租赁引起的纠纷,一般的由房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予受理。处理公房租赁案件,既要保护国家财产,又要保护住户的合法权益。对强占公房或无理拖欠公房租金的,应令其迁出公房或限期付清欠租。
公民个人所有的房屋依法出租的,要保护房主的所有权,维护房客住房的稳定性。房主要负责及时修缮,房客要按期交纳房租。房主不能任意增租,或强行收房,房客不能拖欠房租或转租。租期届满,房主确因住房困难,要求收回自住的,应当允许,但必须给房客找房搬家的时间。
(三)继承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根据宪法、婚姻法和有关政策法令的规定,保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教育公民自觉地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提倡互相扶助,互相谦让的道德风尚。
被继承人的遗产,首先应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继承。子女已去世,由其孙子女、外孙子女代位继承。如果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可继承其遗产,但兄弟姐妹之间关系恶劣的,可不准其继承。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首先应照顾未成年和无劳
动能力的人,其次应考虑对被继承人所尽的义务和继承人生产、生活上的实际需要。对虐待或遗弃被继承人的,也可不准其继承。
遗嘱继承应当承认。但遗嘱不能违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不能取消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有困难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其遗产应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
由国家和集体负责生活的烈属,其遗产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五保户的遗产,原则上应收归集体所有。如其亲友尽有一定义务的,可从遗产中适当照顾。
寡妇再结婚的,男到女家结婚落户其妻死亡后再婚的,都可以将其所继承的遗产带走,任何人不得干涉。但如有子女又不带走的,应先留下子女的生活资料和费用。
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债务应从遗产中偿还。
(四)赔偿问题
赔偿纠纷,一般应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需要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应本着有利安定团结的精神,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分清是非责任。对有错误的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检查,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如需要治疗,要酌情让伤害者负担医
疗费,其数额,一般以当地治疗所需医疗费为标准,凭单据给付。确实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有医疗单位的证明。因养伤误工的损失,应与有关单位研究解决。无论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都不能超出赔偿范围。
对损坏财物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损坏的程度,酌情赔偿一部或全部。
对未成年子女因损害造成他人经济上的损失,其父母应负责赔偿。



1979年2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前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前科问题的批复

1964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法行字第76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受过人民法院判决单科罚金或没收的,是否算为有前科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后,答复如下: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前科问题没有规定,刑法草案也无前科的条文,因此,无需考虑应受何种刑罚才确定有前科的问题。二、人民法院对于受过刑事处分而又再犯罪的分子,构成累犯的,按累犯处理。所谓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三、对于受过刑事处分而又再犯罪的分子,够不上累犯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也应对其以前犯过罪和受过刑事处分这一事实加以考虑,但不一定都要因此而从重处罚。
此复。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