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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区中心区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20:18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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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区中心区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区中心区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2〕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区中心区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管理办法》业经十一届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惠州市区中心区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改善人民群众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广东省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惠州市区惠城区中心区内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措资金:
  (一)业主共同出资:根据所在楼层等因素,由业主按照一定的分摊比例共同出资;
  (二)属于政府直管的公房可由公房管理单位利用租金收入出资加建电梯,并通过提高租金等办法收回投资;
  (三)社会投资等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本条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资金来源,业主可提取本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
  第四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必须得到加建电梯住宅全体业主的同意。
  第五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由加建电梯的既有住宅的全体业主或既有住宅产权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也可以委托既有住宅原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等其他单位具体负责工程报建、设备采购、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
  既有住宅原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申请人及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工作。
  第六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向城乡规划与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补充勘察、设计,编制勘察、设计文件。
  第八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申请人向市城乡规划部门申报加建电梯的建筑设计方案审查;
  (二)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加建电梯建筑设计方案在当地公众媒体、拟加建电梯工程的现场、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网站同时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
  (三)公示期限届满无异议或经依法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市城乡规划部门方可对申请人申报的加建电梯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该加建电梯建筑设计方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批准该加建电梯建筑设计方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使用未经批准的土地加建电梯的,申请人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对加建电梯建筑设计方案的批准文件,向市城乡规划部门申领加建电梯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加建电梯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申请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部门申领加建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后的建筑间距、建筑退让、消防安全、建筑平面设计、结构等应当满足现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部门不得通过加建电梯申请:
  (一)达不到规划、消防安全要求的;
  (二)加建电梯将使其与毗邻住宅的通风、采光、通行标准等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不符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加建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建电梯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和监理。设计文件中应有隔音、减振等内容。如设计单位认为有必要对旧住宅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的,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测试并编制鉴定文件,作为补充设计的依据。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完善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手续后,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将补充勘察、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审查;
  (三)向颁发既有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安装电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的,应当对其安装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电梯的安装过程必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加建电梯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到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工程规划验收合格后,申请人还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电梯内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档案。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档案后,申请人还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条 既有住宅加建电梯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加建电梯的分摊面积可按下列情形计算:
  (一)业主共同出资加建电梯的,分摊比例按业主签订的合法权属分割文件或协议计算;
  (二)已售公有住房由原产权单位出资加建电梯的,分摊比例按原产权单位与现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合法权属分割文件或协议计算;
  (三)使用社会资金等其他合法资金加建电梯的,分摊比例按照投资人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合法权属分割文件或协议计算。
 第二十一条 其他县、区既有住宅加建电梯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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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0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安装、维护、服务经营的单位、个人及其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标准化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标准化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和发布地方标准,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管理,查处重大标准化违法案件。
市、县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组织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查处标准化违法案件。
第五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和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组织实施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行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七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广东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省需要发展或控制的重点产品和地方特色产品的技术要求;
(四)农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质量标准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五)安装、维修、服务经营活动的质量和技术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八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并根据科技进步、经济发展和市场需要,负责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九条 市、县技术监督部门可制定农业标准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
第十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企业的产品标准应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企业按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的产品,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并符合《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可申请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由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取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的产品,允许企业在产品或包装、标签和产品说明书上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十二条 下列标准必须执行: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
(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十三条 生产者生产或总经销者经销的产品(含进口和出口转内销产品),其产品标识属强制性标准的,应将其标识报当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备案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生产者必须严格按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并应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执行标准代号、编号、备案号。
第十五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要求,由企业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承建者(或施工单位)必须使用达到标准要求和质量指标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和零配件。
第十八条 安装、维修、服务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和标明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无标准生产。
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制度。企业应将其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报企业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登记,由受理登记的技术监督部门颁发《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印制。
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发证部门重新登记;产品不再生产的应向发证部门申请注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对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实施标准活动的有关场所和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二)查阅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复制有关违反或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文件、资料;
(四)封存达不到标准或涉嫌达不到标准的产品、违反标识规定的标识和包装物以及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设备、工具、原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现场检查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和佩戴执法徽章;
(二)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对被检查者的正当技术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对封存的物品,由实施封存的技术监督部门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本行业从事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服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标准的管理,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案件。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违反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向社会公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勒索受贿,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
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7日

北京市信访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信访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访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必须重视信访工作,亲自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二)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妥善处理问题; (三)按地区、按部门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能够解决的问题及时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当耐心解释。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控告和申诉; (四)对反映的问题,要求解决或者答复。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进行诬告陷害; (三)遵守接待场所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服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
政策的处理决定。 第八条 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提出。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性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接待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
第九条 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群体意愿的,可以通过书信形式,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三章 信访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负责组织、协调信访工作,处理信访问题,保障信访渠道的畅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并负责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解决所属地区、部门之间的信访问题; (五)对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不断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 (六)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和有
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 (七)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
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属于
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受理。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不服的申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五章 办理规则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对受理的来信来访应当进行登记,需要直接承办的,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对需要由有关单位承办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责任单位转办或者交办。
第十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管辖的信访事项,由受理单位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单位合并前的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已撤销单位的信访事项,由被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对越级上访的,接待单位一般不予直接处理,但应当向上访人指明承办机关或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信访问题,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二条 信访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根据来信来访的内容和具体要求,答复信访人。因特殊原因到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 对上级机关要求报告查处结果的信访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承办单位应当在限定的时间
内上报结果。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的,原作出决定的单位应当给信访人出具书面处理决定。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复查,并交复查结果答复信访人。 上级机关确认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做了妥善处理,但本人坚持无理要求,反复到上级机关上访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不再缠诉。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推选代表反映群众意愿的集体上访,接待单位应当告知上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上访人拒绝推选代表并滞留在接待场所的,接待单位可以通知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归属单位及时到场,将上访人接回。必要时公安部门应当协助维持
好现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到接待场所滞留不走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其所在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信访秘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主管机关或者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
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有显著成效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
级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或者丢失信件的; (二)因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漏信访秘密
的; (四)隐匿、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上访为名进行非法活动,扰乱社会治安的; (二)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他
人的; (三)无理取闹、蛮横要挟、长期纠缠,屡教不改的; (四)威胁、辱骂、殴打信访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 (五)冲击机关,损坏公共财物,扰乱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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