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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59:09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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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泸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4月13日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强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泸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繁荣经济,美化城市,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与管理,适用本办法。凡在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为广告设置服务的组织、个人(以下简称广告设置者)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用、自有或他人所有建(构)筑物、场地、空间及交通(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等设施,采用张贴、悬挂、绘制等方法设立,以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等为形式的广告。

本办法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任一边边长大于(等于)4米或单面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 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江阳区、龙马潭区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纳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纳溪区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卫生、食品药监等部门应依照其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建设部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设置形式与街景协调、美化环境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的地点、形式、规格应与街道、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户外广告设置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出现破损、陈旧、脱色等的,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三)不得擅自更改批准设置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

(四)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须向市或纳溪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大型户外广告按管理权限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申请人持户外广告登记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对于单立柱广告以及设置于城市公共空间中(包括山体、水岸、绿地、广场等)重要节点影响城市风貌的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按管理权限由市或纳溪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建设、工商等相关部门,共同对设置点位及方案进行审定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公益广告位的设置,按管理权限由市或纳溪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同规划建设、工商等相关部门,共同对设置点位及方案进行审定。

确定的公益广告位不得进行商业性宣传。发布或更换公益广告,内容必须经发布单位主要领导审核,内容核定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专用于公益广告宣传的广告位,由市或纳溪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告位的设置和维护管理,管理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公益广告画面的完好、清洁卫生、安全事项和画面设置费用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

第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全部设置工作(包括灯光)。逾期未完成设置工作的,审批手续失效,确需进行设置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在其右下角标明批准设置的文号及设置期限。

第十条 对于户外广告,谁设置谁负责维修管理工作。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载体上的户外广告的维护管理,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载体的使用单位负责;独立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有设置协议的,由协议约定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禁止在沿街建(构)筑物、公用设施、桥梁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须按权限经市或纳溪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必须立即清除。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擅自改变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乱贴乱画广告行为,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从事违法行为的施工工具等有关证据,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因户外广告设置造成其它设施损坏或人身伤害的,由广告设置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凡违法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辱骂、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从施行之日起有效期3年。原《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通告》(泸市府布〔200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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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字〔2007〕141号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节能,约束能源浪费行为,根据《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准耗能,是指用能单位超过国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各项能源效率、能源消耗限额标准使用能源。
  第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征收管理工作,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全额上缴市财政,作为市政府节能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由市发改、财政及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研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奖励,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对超标准用能单位实行加价收费,以能源基准价格为基础,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超标准10%以内,超耗部分加价1倍;
  (二)超标准10—20%(含10%),超耗部分加价2倍;
  (三)超标准20%以上(含20%),超耗部分加价3倍。
  能源基准价格为:电每千瓦时06元,标准煤每吨500元(原煤和其他能源按国家规定折算为标准煤)。省有关部门对基准价格进行调整的,依据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与限额标准的差额,分别乘以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以及相应的加价倍数计算。
  计算公式如下: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限额标准)×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加价倍数。
  第八条 单位产品所消耗能源是电能的,直接按电能计算加价费;所消耗能源是电能以外其他能源的,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折算系数,折算为标准煤计算加价费。
  第九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由市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条 市节能监察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核实用能单位超标准消耗能源品种、数量和应缴纳的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等相关数据,确认用能单位的超标准耗能行为,向超标准耗能单位出具《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
  第十一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接到《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3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陈述意见,或申请听证。
  第十二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超标准耗能加价要求的,向超标准用能单位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决定书》。
  第十三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应自接到《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决定书》20个工作日内,通过非税收入征管系统由代收银行收缴到市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的,每日按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总额的3‰缴纳滞纳金。
  第十四条 超标准用能单位对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超标准用能单位无其他原因逾期不履行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缴纳决定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超标准用能单位除实施加价收费管理外,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责令超标准用能单位进行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超标准用能单位能耗情况仍未能达标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十七条 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使用由省财政厅授权市财政局承印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八条 从事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部分高耗能企业,其用电暂不实行超标准耗能加价。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办 学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五章 教 师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毕业、结业与就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培养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熟练劳动者和实用人才,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教育,是指就业前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业教育,把发展职业教育摆在重要位置,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措施保证实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支持职业教育。
第四条 职业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突出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教学,注重从业技能的培养。
第五条 职业教育应当以中等教育为重点,因地制宜发展初等教育,积极发展高等教育,广泛开展职业培训,逐步建立行业配套和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相互衔接、比例合理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六条 对举办职业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管理学历教育的职业学校,规划职业学校布局,负责办学水平的评估督导、教学业务指导和学历认定,指导办好重点职业学校。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培训工作,负责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评估督导,负责经过职业教育的毕业、结业生技术等级考核,指导毕业、结业生就业。
第九条 计划、财政、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职业教育工作。
第十条 农业、林业、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教育行政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农科教结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办好农职业学校和乡镇农科教中心。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机构在同级教育、劳动、计划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制定本行业职业教育工作计划,开展人才需求预测,管理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本行业职业教育的评估督导。

第三章 办 学
第十二条 职业教育实行国家、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办学,并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办学为主。
大型企业、有条件的中型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举办职业教育,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联合举办职业教育。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民举办职业教育。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与办学规模、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教学设备、实验实习场地等基本办学条件。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举办、调整、撤销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职业培训班,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工种设置,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并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招生由有关部门纳入当地招生计划,统筹安排,组织集中录取,避免重复招考和录取。
第十七条 地区、自治州、设区的市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将部分普通中学改为职业学校,并办好重点职业学校。县和不设区的市应当办好一所综合职业学校,重点办好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专业。乡镇应当开展初等农业职业教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初等职业教育,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在师资、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行校长、主任负责制,自主办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以教育教学为中心,实行教育教学、生产经营、科技推广和社会服务相结合,建设与专业、工种相适应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县和不设区的市以及乡镇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其他职业学校和
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实验实习场地,分别由主管部门、举办单位或者联合举办单位提供。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学生对口实习,提供技术指导和劳动保护。
第二十一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服务体系。
省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职业教育教材建设,建立职业教育的质量标准和评估指标体系。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教育教学管理规范化、科学化。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设施、教学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设施,不得干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秩序。

第五章 教 师
第二十四条 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专业课教师应当具有与所授专业课相应的技术职称和实践技能。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技术等级证书,能正确完成技能操作示范。
职业学校领导成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教育行政、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办好职业师范院校。各类高等院校应当根据需要为职业教育培养合格的师资。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安排职业教育教师进修培训。
第二十六条 职业教育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可以选聘,实行专职与兼职相结合。职业教育专职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同时评聘教师职称和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职业教育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其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职业教育经常性拨款,根据财力状况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项补助经费。教育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开列职业教育项目。教育费附加、人民教育基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二十九条 职业教育的办学经费,除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拨款外,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解决,由行业主管机构和企业事业等社会受益者合理分担,办学单位自筹,受教育者适当缴费,金融机构贷款,校办产业创收,以及社会捐资等多渠道筹集。

第三十条 举办职业教育的单位、个人,应当逐步增加对职业教育的投入,保证事业费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办学条件逐步改善。
第三十一条 短期职业培训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自筹;联合举办职业教育的经费,由联合举办单位各方按照协议分担。
第三十二条 中等以上职业教育逐步实行缴费上学制度。缴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会同省教育、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学费或者给予补助;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和国家特殊需要或者条件艰苦专业的学生可以提供奖学金。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国内和国际信贷为发展职业教育创造条件。各级各类金融机构应当支持职业教育发展。

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以及外国友好机构、人士为职业教育捐资或者集资助学。
第三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利用自身技术、人才、设备、场地兴办产业,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扩大再生产。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兴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

第七章 毕业、结业与就业
第三十六条 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的,按下列规定发给相应证书:
(一)职业初中毕业生,由学校发给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二)普通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和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由学校发给经省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三)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班毕业、结业生,由学校发给经省劳动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四)短期职业培训班结业生,由举办单位发给经审批部门验印的结业证书;
(五)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或者技术等级鉴定的专业、工种,经任职资格和技术等级鉴定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发职业教育毕业、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七条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与使用人才相结合,坚持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和学历文凭、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城乡企业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结业生就业,除国家规定分配的外,坚持面向社会,公平竞争,自主择业,择优录用。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已签订就业合同的,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均须履行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录用经过职业教育的毕业、结业生,应当优先招用取得中等以上对口专业学历证书、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
经过职业教育的毕业生到专业对口或者相近的岗位就业,可以不再参加就业前职业培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补办手续;不具备条件的,责令停办,并限期清退学生所缴费用。
擅自调整、撤销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滥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宣布所发证书无效,责令发证单位收回所发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滥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的,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侵占、破坏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设施,或者扰乱教学秩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
第四十四条 侵占、克扣、挪用职业教育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款项,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职业教育收费标准的规定乱收费的,依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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