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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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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府办发〔2010〕146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安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2010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参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安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法制办主任、副主任兼任,委员会委员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审计局等单位推荐相关同志,以及行政复议专职人员共十二人担任。

第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指导本市行政复议制度建设工作的审议机构,主要职责是审议市人民政府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研究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开展工作。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负责研究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负责审议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原则上每次会议需有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才能召开。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结束后应当形成会议决议,分别报送市政府领导和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事机构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职责:
(一)联系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
(二)起草行政复议委员会文件;
(三)负责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工作;
(四)组织承办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
(五)制作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会议决议;
(六)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七)办理行政复议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会议审议:
(一)事实、证据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二)专业性较强、难度较大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四)社会影响大或者容易引起矛盾激化的群体性案件;
(五)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六)有可能撤消或者变更行政机关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七)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
(八)其他需要讨论的重大事项及重大疑难案件。

第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会议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审议需要,由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决定召开。案审会由副主任委员或者其指定的组成人员主持,每次会议人数为7人或者9人,且根据审议事项和委员的专业特点选定。

第九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召开的5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专题和《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等材料送交参会委员。

第十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审议行政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情况;
(二)主持人提出待审议事项;
(三)参会委员发表意见;
(四)参会委员对待审议事项进行表决;
(五)参会委员在复议委员会案审会(会议笔录)上签名。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审议行政复议案件时,过半数的委员认为有必要对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听证或者补充调查取证的,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应当决定中止案件审议,待听证或者调查取证结束后继续审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审会审议行政复议案件时实行一人一票制,以过半数的表决通过审议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案审会结束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审议报告》,报复议委员会案审会主持人签署。且根据《审议报告》拟订行政复议决定,经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审核后,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审批。

复议委员会案审会讨论意见与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案件拟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应以案审会讨论意见为主拟写《行政复议案件审议报告》,但应载明不同意见及案审会委员的意见,报复议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复议科草拟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报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批。

第十五条 下列行政复议工作事项,由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或主任审批。
(一)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的意见;
(二)拟中(终)止的意见;
(三)拟延长复议期限的意见;
(四)拟对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意见(建议)书;
(五)责令下一级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意见;
(六)直接受理应属下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意见;
(七)对被申请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处理意见;
(八)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见;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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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深化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加强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保证肉品质量,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及其肉制品的收购、调运、屠宰、检疫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深化生猪流通体制改革并领导、监督、检查全市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各级商业、农牧、卫生、工商行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生猪屠宰检疫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流通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
第五条 生猪屠宰场(包括屠宰厂、点,下同)按下列规定设置:
㈠市内中山、西岗、沙河口区域内设一个屠宰场,暂设在大连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区、市、县城区各设一个屠宰场;
㈡各乡镇(不含甘井子区城市部分)设一个屠宰场,跨度较大的,可增设一个。
第六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属于原有屠宰场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按市领导小组规定的基本标准确认,并报市领导小组备案(区、市、县城区的由市领导小组确认);属于新开办的,应向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设在区、市、县城区的向市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
由商业、农牧、卫生、环保、工商行政等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发证,到农牧、卫生部门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生猪屠宰场,必须按规定做好排污、卫生、消毒和病猪无害化处理工作。
各级环保、卫生等部门,应对生猪屠宰场的排污、卫生等工作从技术、费用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生猪屠宰场,其生猪宰前宰后检疫工作按下列规定进行:
㈠大连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大中型国有屠宰场可自行负责,农牧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㈡其他屠宰场由农牧部门负责。
第九条 对屠宰检疫合格的白条猪肉,检疫单位应在猪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并按头(片)出具全国统一的、由农牧部门提供的(肉类联合加工厂、国有屠宰场按商业部门规定出具)检疫合格证书。
第十条 装卸、运输、垛放白条猪肉,必须符合卫生标准,较大批量的鲜白条猪肉要实行吊挂运输,车辆运输前须清洗和消毒,防止二次污染。
公安交通部门对进市送猪和批发送肉车辆应发放高峰通行证,并允许不分单、双号通行。
第十一条 在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销售的白条猪肉,须持有市肉联厂的屠宰检疫合格证书;如有特殊原因需从外地调入白条猪肉,须经领导小组批准,调入的猪肉须具有合法的产地定点屠宰检疫、检验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经营白条猪肉的单位和个人,在猪肉进入市场前,应向市场管理部门交验屠宰检疫合格证书,没有检疫合格证书或检疫合格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场交易。零售白条猪肉的,还应在柜台或摊位前明示检疫合格证书,接受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市城区内的白条猪肉批发交易,在兴业和台山批发市场进行;生猪交易在市肉类联合加工厂进行,其他场所不得从事白条猪肉和生猪批发交 #13第十四条 城区内单位自用的白条猪肉,应从批发市场采购,不得到外区、市、县购买。对甘井子区偏远地区的单位和零售
市场所需白条猪肉,经领导小组同意,可就近采购。
第十五条 对本地生产的生猪,在同质同价情况下,应优先收购屠宰上市,不足部分可在外省市建立活猪源地。
第十六条 在本市流通的白条猪肉实行批零差率管理,购销价格发生较大变动时,经领导小组决定,可采取调控措施,稳定市场和物价。
第十七条 从1996年1月1日起,免征进点活猪屠宰税一年,免征定点屠宰场用于圈放活猪的土地使用税一年。
第十八条 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国有屠宰场的检疫收入,应并入企业其他业务利润,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正常经费另行解决。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商业、农牧、工商行政、卫生、环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生猪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生猪流通和屠宰检疫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5月31日

关于发布《旅客列车运送小量易燃液体样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旅客列车运送小量易燃液体样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6月5日,铁道部

为满足有关单位对小量易燃液体试剂、样品运输的需要,确保旅客运输安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前提下,制定了《旅客列车运送小量易燃液体样品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请各单位按照《办法》及规定的品名认真组织实施。
各单位现有的油样箱自文到之日起至1993年12月31日止,全部送铁道部标准计量研究所复检发给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否则不予运送。
原部发(78)铁运字1783号文件、(80)铁运字1685号文件以及(84)铁运字844号文件作废。
附件:1、旅客列车运送小量易燃液体样品管理办

2、易燃液体样品品名表(略)
3、2000毫升轻油样品包装箱编号(略)

附件:旅客列车运送小量易燃液体样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有关单位对小量易燃液体试剂、样品(以下简称样品)送付检验的需要,在确保旅客运输安全的前提下,依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在国家铁路旅客列车的行李车内采用铁道部部颁标准(TBn—37)2000毫升轻油样品包装箱(以下简称油样箱)包装的小量易燃液体样品、试剂的运输。
第三条 组织小量样品的安全运输,是托收货人和铁路共同责任,发、收货单位和铁路有关客运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原则,严格按照本办法精心组织运输。

第二章 包装条件
第四条 油样箱分内、中、外三层包装,内层包装为盛放样品的标定玻璃瓶,中层包装为铝合金密闭罐体,外层包装为携带式木质箱体。外层箱体的尺寸为:350×191×273毫米。
第五条 玻璃瓶盛放所运样品后,应将耐油橡胶锁口套翻扣紧瓶塞,并放置在空气流通处,待外部附着油迹挥发完毕后,再装入密闭罐体。
瓶内盛放样品不得超过玻璃瓶容积的95%(不超过玻璃瓶缩口的底根部)。
第六条 玻璃瓶放入密闭罐体前,要检查密闭罐体内的衬垫物是否均匀、合适,有无突出物,锁紧螺母是否完好,特别要详细检查密闭罐的耐油密闭橡胶圈的完好状态。凡密闭橡胶圈发粘变软、厚薄不均或有裂纹缺痕者,均不得使用。
玻璃瓶放入密闭罐体后,应将锁紧螺母旋紧,使中层包装呈密闭状态。
玻璃瓶在密闭罐体内不得有任何松动。每个外层包装盛放两个相同的密闭罐体,密闭罐体亦不得在外层包装内有任何松动。
第七条 样品装箱完毕后,由托运单位加锁(施封)并将装箱日期(施封号码),样品名称等填记在油样箱使用证(以下简称使用证)上。使用证格式附后。

第三章 承 运
第八条 运输样品时,托运单位应选派责任心强并了解有关防护知识的人员押送。押送人员的主要职责是装卸油样箱,对油样箱的装载提出建议,处理发生的意外事故并经常与列车工作人员取得联系。
每一个押送人员只能押运两个油样箱。
第九条 车站凭盖有铁道部运输局和使用单位公章的油样箱使用证承运样品,样品按自押包裹办理,按五类包裹收费。承运前应检查箱体的完好状态,必要时可会同车站公安人员启封开锁检查,检查后加锁并将有关事项记录在使用证内。
第十条 对下列油样箱不予承运
1、油样箱上无铁道部规定的统一编号或编号辩认不清者;
2、油样箱超过检修期限未检修者;
3、使用证无铁道部运输局和托运单位公章者;
4、外层箱体有裂缝或变形者;
5、外层箱体有明显渗漏痕迹或密闭橡胶圈有缺隐者;
6、玻璃瓶上无耐油橡胶锁口环或锁口环未翻扣锁者;

第四章 运 输
第十一条 对装入行李车内的油样箱,列车应检查其使用证有关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检查箱体是否符合运输要求,对不符合运输条件的,列车有权拒绝运送。
第十二条 油样箱装载时,应平稳牢固并不得置于高处或重压之下。
第十三条 列车运行中,押运人应经常观察油样箱的状态,发现异状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人员交接班应认真办理交接手续,严格按制度交接。
第十五条 每一行李车只准装运四只油样箱。
第十六条 严禁国际联运旅客列车及广九直通车装运油样箱。
第十七条 油样箱空箱回送时按包裹(空容器)办理,玻璃瓶应清洗干净。

第五章 油样箱的制造和检修
第十八条 油样箱由铁道部标准计量研究所指定工厂制造并负责监制,油样箱的各项技术指标必须符合铁道部部颁标准的要求并经铁道部统一编号备案,发给使用证后,方准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的油样箱每三年检修一次,耐油橡胶圈每一年更换一次,如果油样箱使用频繁,在检修期限内发现罐体、箱体或耐油橡胶圈有异状时,使用单位应及时送检或更换。检修和更换后的油样箱由铁道部标准计量研究所负责在使用证上注明检修、更换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凡违反上述有关规定,按《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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