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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47:33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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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新余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含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人口计划生育、物价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各级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㈠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㈡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㈢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㈣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核缴。今后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市人民政府可在省规定范围内适时调整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属地统筹管理,原则上实行市级统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包括下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等支出:



㈠产假期间(含流产)的生育津贴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津贴;



㈡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含从怀孕至分娩住院期间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费用以及生育出院后3个月内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



㈢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实施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㈣ 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



㈡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生育(含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生育津贴:



㈠取宫内节育器的,享受1天的生育津贴;



㈡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享受3天的生育津贴;



㈢结扎输卵管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



㈣妊娠3个月以内(含3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㈤妊娠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流产的,或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㈥妊娠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㈦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上胎儿子宫内死亡或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增加享受生育津贴:



㈠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或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㈡正常受孕生产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㈢符合晚育条件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㈣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0天的生育津贴;怀孕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含4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12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协议管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管理和对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范围执行。超出规定的生育医疗服务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工会及妇联等部门根据职工工资水平、生育医疗费用实际支出等情况共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建立正常调整机制,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或配偶)应在生产(含流产)、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检查、手术或实施符合生育政策复通手术之日起6个月内到参保的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并提交本人身份证(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规定的,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婚姻证明)和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或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复通手术医学证明,以及住院发票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医疗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㈡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㈢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



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㈤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㈥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㈦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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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客观超过要素的运用为切入点

苏丽娟 艾阳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财产共同犯罪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历来学说众多,但学说讨论的前提是各个共犯对犯罪总额或参与数额明知,实践中有些案件是各共犯对参与的犯罪数额的主观故意并不统一,这种情况下共犯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就是本文讨论的问题。以下的案例就是这种案件的典型案例:
甲为某公司铜雕部技术总监期间,总裁到铜雕部检查时说公司资金紧张,让甲管理人员乙负责将车间内的紫檀木卖掉100多根用于周转。甲发现紫檀木价格相当高,就想利用卖紫檀木的机会捞点钱,打算将20根的钱占为己有。甲和乙说我们多卖几十根,可以分不少钱,乙同意。甲又向秘书丙说,咱们向公司报点,私下留点,丙也同意向公司少报。甲让丙联系到买家,一共卖170多根,货款398000。甲要了乙的农业银行卡,让买家把钱打到乙卡上,甲给了丙8000元,告诉丙他们每人分8000元。甲对乙说咱们每人得6万,已经给了丙8000元,甲让乙从卡上转33万元到甲妻殷某帐户上,乙卡里留了6万元。后甲请假说自己有病回老家南昌市。乙多次打电话问甲这钱怎么办,甲说这钱就不退公司了,丙也给甲打过几次电话,让上报公司,甲没理她。后乙向公司交待此事,公司报案。
本案甲的犯罪数额就是犯罪总额398000元,这一点是勿庸置疑的。关键是乙和丙犯罪数额的认定。有人主张乙、丙的犯罪数额都是398000元。有人认为乙、丙并不知道甲会将剩余的全部价款侵吞,以为他只是向公司少报一部分,把檀木款全部侵占,超出了乙丙二人最初的意图,因此对乙丙二人以犯罪总额定罪有失公平,三人的犯罪数额应是他们分得的赃款数额。还有人认为乙丙的犯罪数额是分得赃款数额,而甲由于掌控整个犯罪过程,对犯罪总额负责。另有少部分人认为,甲的犯罪数额是398000元,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甲的犯罪数额超出了乙丙的主观故意,乙丙不应对此负责,丙认为每人分8000元,她的犯罪数额就是24000元,乙知道丙分得8000元,认为自己和甲每人分60000元,犯罪数额应该是128000元。
这个案件是本文探讨问题的典型反映。共同犯罪中各个共犯对所参与犯罪的数额的主观故意不一致,在参与的同起犯罪中,部分共犯实施犯罪的数额超过其他共犯认识的数额,将如何认定他们的犯罪数额?
二、对犯罪数额主观故意不一致的行为定性
各个共犯对犯罪数额的主观故意不一致,如上述案例中,甲对犯罪数额主观故意是398000元,而乙是128000元,丙是24000元,其中是否涉及到刑法理论上的认识错误问题和实行过限问题?
(一)是否存在事实认识错误问题
刑法理论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分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事实有不正确的理解。具体可以分为客体的认识错误、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行为实际性质的认识错误、工具的认识错误、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共同犯罪中也存在共犯之间相互的认识错误。共同实行犯之间的认识错误通常按一下方式处理:
1、 二人共同实行犯罪,A、B相互之间对犯罪事实的认识有错误时,A、B均应在本人的认识范围内成立犯罪。
2、二人共同实行犯罪,A所认识的犯罪事实重于B所实行的犯罪事实时,A、B均应对其实行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3、二人共同实行犯罪,A所认识的犯罪事实完全异于B所实行的犯罪事实时,A、B应分别在其认识的范围以内承担刑事责任。
4、二人共同实行犯罪,A所认识的犯罪对象,与B所认识的犯罪对象不一时,A、B均应对同一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有人认为,各个共犯虽然实施了同一个犯罪行为,但是他们对这个犯罪行为的犯罪数额的主观故意不同,可以算作刑法理论上的认识错误。尽管他们的客观实行的犯罪数额都是犯罪总额,但由于他们认识到的犯罪总额不同,按照犯罪的主观故意应该与客观的犯罪行为相统一的理论,即犯罪人只应对自己主观故意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各共犯只应对主观认识到的数额承担责任。从上述共同犯罪认识错误理论中也可以看出,原则上各共犯应分别在其认识的范围以内承担刑事责任。
然而笔者认为,这种共犯对犯罪总额认识不统一的行为不能称之为认识错误。首先,刑法理论上的认识错误种类明确有限,即客体的认识错误、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行为实际性质的认识错误、工具的认识错误、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而对犯罪数额认识的错误不属于其中。对犯罪数额认识的错误不影响对行为的认识,因而不能套用认识错误理论。
(二)是否存在实行过限问题
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就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实行过限”,又称共犯过限或共同犯罪的过剩行为。过限行为的实行犯与其他原共犯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过限行为的实行人单独承担犯刑事责任,而其他人仅在共同预谋之罪的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早在唐代就有关于类似实行过限的规定。例如《唐律.贼盗》中规定:“其共盗,历史有杀伤者,以强盗论。同行人不知杀伤情者,止依盗窃法。” 可见,唐律中盗窃共犯中如果有部分共犯实施了伤害行为,就定为强盗罪,如部分共犯不知道其他共犯实施了伤害行为,则仅以盗窃罪论处。英国刑法也有关于实行过限的规定。在1966年“皇家诉安徒森和莫里斯”案中,有如下批注:“当两个人合谋从事一项犯罪时,彼此要对促成这项犯罪的行为负责,包括要对由此而产生的以外结果负责。但是,如果其中一人超出了彼此同意的范围,另一人不能对这种未经他同意的行为负责。至于这种行为是属于合谋的范围还是超出了这个范围,要由每个案件的陪审官具体断定。” 我国刑法没有对实行过限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根据刑法理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只有在有主观罪过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因此过限行为的实行人单独承担犯刑事责,而其他人不对过限行为承担责任。
有人认为,在对犯罪数额主观故意不同的共同犯罪中,实际犯罪数额大的行为人存在实行过限问题。例如案例中,甲对犯罪数额的主观故意是398000元,乙是128000元,丙是24000元,则乙的行为相对于丙就是实行过限,甲的行为相对于乙、丙也是实行过限,而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一样,也是职务侵占行为。
然而笔者认为,对犯罪数额主观故意不同的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虽然表面上看有“实行过限”的特征,然而并非“实行过限”。实行过限必须有两个行为,即共同犯罪行为和过限行为,而犯罪数额主观故意不同的共同犯罪中各个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也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下的共同犯罪行为可以分为几个阶段,即各行为人共同参与的阶段和某个行为人单独实施的阶段,单独实施的阶段也就是实行过限的阶段。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符合共同犯罪理论。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各个共犯的实行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这个共同的犯罪行为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是不可分的。因此把共同犯罪行为机械的分为几部分是不可取的。就如案例中,甲、乙、丙共同实施了侵占单位398000元的犯罪行为,不能因为三人分得赃款是在三个不同阶段就把这视为三个行为。这个犯罪行为在三人侵占檀木款且甲形成侵占所有檀木款的主观故意时才算完成,如果三人把檀木款打到非单位帐户后,甲还没有形成侵占全部檀木款的故意,那么犯罪行为就不能算最终完成,同样,如果甲已经形成了侵占全部檀木款的故意,即使只是檀木款脱离了单位的控制而乙、丙还没有分得赃款,犯罪行为也算完成。以甲的犯罪故意作为犯罪最终实行完毕的要件,是因为甲对犯罪数额的主观故意才与实际侵占的数额相对应。
三、关于共同犯罪犯罪数额的学说
(一) 分赃数额说
分赃数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的赃款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文的案例中,即甲对33万元承担刑事责任,而乙对六万元承担刑事责任,丙对8000元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数额是指非法占有的数额,即实际分得赃款的数额。
笔者认为这种学术的理由并不充分。首先,共同犯罪行为是各个共犯单独的行为有机的组成的整体性的行为,是不可分的,无论各共犯分赃多少,其均共同实施了同一个犯罪行为,如仅以分赃数额作为各共犯的犯罪数额,则过分强调了共犯的个体性,忽略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无疑违反了共同犯罪理论。其次,如果采用此说,会导致许多不合理现象。比如有些共同犯罪中,主犯作用较大,但是分赃数额较小甚至没有分得赃款赃物,如果采用分赃数额说,则此主犯的犯罪数额比其他共犯的犯罪数额少,有可能反而在档次较低的法定刑范围内量刑,甚至不构成犯罪,明显违背常理。如果参与犯罪的共犯人数较多,每人分得的赃款都很少,有可能分赃数额都达不到犯罪数额,即使达到了,各共犯的法定刑档次较低,反而比单独犯罪的行为人量刑要轻。共同犯罪的危害性比单独犯罪的危害性大,如此一来又违反了刑法学原理。再次,认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数额是指非法占有的数额,即实际分得赃款的数额”没有道理。上述说法对单独犯罪尚且有一定道理,但是在共同犯罪中非法占有的数额是指各共犯分得赃款的数额之和,因此这种说法就不能支持分赃数额说。
(二)参与数额说
参与数额说认为,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分子都对自己参与实施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参与数额说符合共同犯罪理论,不违反责任自负原则,而且在实践中较为容易操作。
笔者认为,参与数额说在一般情况下符合刑法原理,但某些案件中则不使用参与数额说。如,根据法律规定,在集团犯罪中首要犯罪分子不一定参与犯罪集团实施的每一个犯罪活动,但却要对犯罪集团实施的每一个犯罪活动负责。有些主犯没有参与实施犯罪活动,而只是组织、指挥了犯罪活动,但他要对其组织、指挥的犯罪活动负责。另如,某些共同犯罪中,存在教唆犯和帮助犯,而教唆犯和帮助犯并没有参与实施犯罪活动,如果按照参与数额说,则教唆犯和帮助犯则得不到刑法处罚。因此参与数额说存在着局限性。然而,参与数额说在非集团犯罪且没有教唆犯、帮助犯的情况下,与犯罪总额说基本一致。
(三) 犯罪总额说
犯罪总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的犯罪总额负责。在非集团犯罪且没有教唆犯、帮助犯的情况下,与参与数额说基本一致。对于集团犯罪的首要犯罪分子,这个数额就是犯罪集团的犯罪数额总额。对于组织、指挥的犯罪分子,这个数额就是其组织、指挥的犯罪活动的犯罪总额。对于教唆犯和帮助犯,就是其教唆和帮助的犯罪行为的数额。
笔者认为犯罪总额说弥补了参与数额说的不足,在理论和实践上比其他学说更具合理性。有人认为犯罪总额说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认为各共犯都对犯罪总额负责对从犯和帮助犯明显不公平。笔者认为,犯罪总额说适用的阶段是定罪阶段而非量刑阶段,而犯罪数额只是量刑的一个情节,并非决定因素,实际量刑中还要考虑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分赃数额、认罪态度等问题,因此从量刑结果看,并没有造成对从犯和帮助犯的不公平现象。
另外还有分担数额说、综合数额说,这两种学说仅有少数学者支持,笔者不再论述。
本文探讨的共同犯罪类型极为特殊,首先,并非集团犯罪类型的一系列犯罪行为,而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其次,各个共犯都是完整的实施了本犯罪行为的实行犯。再次,各共犯有共同的犯罪预谋,但是对犯罪数额的主观故意不同。这种情况下,犯罪总额说和参与数额说是一致的,笔者认为本文讨论的共犯类型适用犯罪总额说或参与数额说。
四、客观超过因素的引入
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石,在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中占据中心的位置,是正确认定犯罪的理论基础。犯罪构成是对一切犯罪行为的抽象和概括,它包括主观的构成要件和客观的构成要件。说明行为外部的、客观的要素是客观的构成要件,主观方面的要素如故意、过失、目的、主体等,是主观的构成要件。而主客观相统一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即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相统一,非在故意或过失心里支配下的危害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没有可归责性。
但是主客观相统一也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主观内容都得到客观上的外化,比如,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一定能够实现。在犯罪未遂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就没有实现犯罪目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故意的内容与构成要件客观要素的内容是一致的,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规制着故意的内容,但是目的犯中的目的、倾向犯罪中的内心倾向、表现犯中的心理过程,则不要求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只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 这种超过构成要件客观要素范围的主观要素,就称为主观的超过要素。也并非所有客观的行为都对应着相应的主观因素,有些客观要素并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有些客观因素只与刑罚权的发动有关,而与犯罪故意、过失没有关系。有些情况下,虽然成立犯罪时原则上就可能对行为人发动刑罚权,但在例外情况下,刑罚权的发动,不仅取决于犯罪构成中的各要素,还取决于刑法所规定的其他外部事由或者客观条件。这种事由或条件称为客观处罚条件(objektive bedingung der stsrafbarkeit;condizione obiettiva di punibilita) 例如我国台湾省刑法第283跳规定:“聚众斗殴,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在场助势而非正当防卫之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条规定中,行为人只有在场助威的故意,只要有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并不要求其有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故意,即构成本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客观要素即超过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这就是客观处罚条件的典型适用。有争议的是客观处罚条件的性质,传统观点认为客观处罚条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因素,与犯罪的成立无关。第二种观点认为,客观处罚条件应该属于构成要件要素,这种观点日渐为大多数人所接受,且在我国的犯罪理论体系不承认犯罪构成以外的因素影响定罪,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即使是构成要件,也不意味着必须喜爱主观上或客观上存在这完全与之相对应的事实。主观的超过要素概念,表明有些主观要素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同样,有些客观要件也可能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主观内容,这便是“客观的超过要素”的概念。
客观超过要素存在的典型罪名是丢失枪支不报罪。刑法第129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故意不及时报告,而“造成严重后果”显然不是故意的内容,已经超过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客观的超过要素。再如,刑法第186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故意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而造成重大损失则不是此故意的内容,是客观的超过要素。
没有与之相对应的主观内容的客观要件即成为客观超过要素,笔者认为,在对犯罪数额主观故意不同的共同犯罪中,如果引入客观超过要素的概念,在理论上则不再有矛盾。例如本文案例中,甲对犯罪数额的主观故意是398000元,乙是128000元,丙是24000元,然三人客观实施了职务侵占398000元的犯罪行为。对乙而言,尽管其主观只有侵占128000元的故意,但是客观上与其他二共犯共同参与实施了侵占398000元的犯罪行为,这个犯罪行为有部分没有相对应的乙的主观故意,也可以算做客观超过要素。同样,丙仅有24000元的犯罪故意,却实施了侵占398000元的犯罪行为,这个侵占行为也有部分超过了丙的主观故意,即存在客观超过要素。这种客观超过要素并不要求乙、丙有相应的主观故意,但是乙、丙也应该对这种客观要素负责,即对其实行的犯罪行为的数额负责,犯罪数额均为398000元。如果在这种共同犯罪中引入客观超过要素的概念,就合理的解释了行为人主、客观不统一的现象,对各个共犯也就可以按照犯罪总额定罪了。

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

内务部


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

1950年12月11日,内务部

第一条 略
第二条 略
第三条 革命残废军人,依其残废轻重和失去劳动能力之大小,确定残废等级。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劳作能力全失且必须有专人照顾者,为特等残废:
甲、失去三肢以上(包括三肢以上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三肢以上瘫痪者;
丙、具有一等两条者;
丁、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情形者;
戊、上肢或下肢全部失去,不能安装假腿假臂者。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一等残废:
甲、两肢部分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双目失明者;
丙、脊髓椎神经受伤,致下肢瘫痪者;
丁、脑神经受伤,致成痴呆或经常发生严重癫痫者;
戊、嘴嚼及语言机能均全废者;
己、手指完全失去者;
庚、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情形,或二等甲级的和乙级的各一种情形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二等甲级残废:
甲、一腿或一足,一臂或一手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两肢以上伤后部分强直,尚能勉强动作者;
丙、两耳全聋且哑者;
丁、两眼角膜受到损伤或烧伤及眼底出血或混浊,视力高度障碍(仅能看见一米突近之物体),且根本不能恢复者;
戊、生殖器损伤,失去生殖机能者;
己、大便或小便失禁,漏屎或漏尿者;
庚、嘴嚼机能全废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二等乙级残废:
甲、一肢骨折伤后强直或一肢关节僵直,致运动受重大障碍者;
乙、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失去,兼有其他三指以上折断或全失者;
丙、失去全部足趾或足之一部者;
丁、语言全废者;
戊、口腔负伤致牙齿脱落大部,不能安装假牙,致嘴嚼发生困难者;
己、一目失明,另一目视物不清,或双目视物不清,仅能看见两米近之物体,且短期不易恢复者;
庚、头部或腰部因伤致运动发生较重障碍,且不易恢复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三等甲级残废:
甲、一目失明或双目视力均有障碍不易恢复者;
乙、鼻子脱落者;
丙、两耳全聋者;
丁、一手拇指失去,或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处断离兼有食指或其他二指以上折断者;
戊、足趾失去过半,或足跖关节强直者;
己、伤筋伤骨动作不便者;
庚、其他相当于上列之伤残者。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三等乙级残废:
甲、语言障碍不清者;
乙、听觉有重大障碍者;
丙、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处折断,或其他一指以上折断者;
丁、足趾失去两个以上者;
戊、关节筋肉因伤伸缩不便者;
己、一侧睾丸摘去者;
庚、伤愈后精神有障碍者;
辛、其他相当于上列之伤残者。
凡伤愈后并未影响其劳作能力者(如子弹穿皮伤肉)不得列入残废等级。
下略。
附:现行残废抚恤标准表
(单位:元)
----------------------------------------------------------
| 享受抚恤人员 |革命残废军人、工 |参战民兵、民工|
| 和抚恤种类 |作人员、人民警察 | 残废抚恤金 |
| 款 数 |------------------|--------------|
| |在职残废|在乡残废|在 职|在 乡|
| 残废等级 |抚恤金 |抚恤金 | | |
|------------------|--------|--------|------|------|
| | |因战致残| 72 | 520| 72|460|
| |特等|--------|--------|--------|------|------|
| | |因公致残| 62 | 480| | |
| |----|--------|--------|--------|------|------|
| | |因战致残| 60 | 460| 60|400|
|残|一等|--------|--------|--------|------|------|
| | |因公致残| 50 | 430| | |
|废|----|--------|--------|--------|------|------|
| | |因战致残| 44 | 260| 44|230|
|抚|二等|--------|--------|--------|------|------|
| |甲级|因公致残| 38 | 240| | |
|恤|----|--------|--------|--------|------|------|
| | |因战致残| 36 | 196| 36|170|
|标|二等|--------|--------|--------|------|------|
| |乙级|因公致残| 30 | 186| | |
|准|----|--------|--------|--------|--------------|
| | |因战致残| 30 | | |
| |三等|--------|--------| 100| 100 |
| |甲级|因公致残| 24 | | |
| |----|--------|--------|--------|--------------|
| | |因战致残| 24 | | |
| |三等|--------|--------| 80| 80 |
| |乙级|因公致残| 20 | | |
----------------------------------------------------------
说明:表内所列残废抚恤金的款数,都是全年应领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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