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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1:09  浏览:9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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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淮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发挥门诊统筹基金共济作用,提高统筹基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民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意见》(苏人社(L)〔2009〕12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市、县、区各类居民均可享受居民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第三条 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基本保障。从低水平起步,逐步减轻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负担。
(二)坚持社会共济。不再建立门诊个人账户并划入资金,通过基金统筹使用,提高基金保障能力和使用效率。
(三)坚持定点管理。依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推行门诊统筹社区首诊负责制,方便群众就医,降低医疗服务成本。
第四条 居民普通门诊统筹所需资金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统筹年度内,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医保甲类药品(含基本药物)、一般诊疗费和其他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产前检查医疗费用(与生育保险不得重复享受),在首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按40%补偿;年度内最高补偿限额为300元;除急诊急救外,未经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首诊所发生的门诊医药费用不予支付。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落实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一)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不得推诿病人;
(二)认真记录参保人员病历,保证数据上传及时、准确、规范;
(三)严格执行药品价格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的医疗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依法追究责任:
(一)诊治时未认真校验参保人员医保卡、证,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和非基本医疗保险项目的费用列入支付范围的;
(二)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第八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中止其当年度内的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待遇,相关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将本人医保卡、证转借他人就医或冒名就诊的;
(二)伪造、涂改处方及费用单据等凭证的;
(三)提供虚假医疗票据、病历等资料骗取基金的。
第九条 实行居民普通门诊统筹后,原已设立个人账户的统筹区中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余额仍归个人所有,可继续使用,直至用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设立门诊个人账户的统筹区从下一统筹年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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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1989年12月26日决定:
一、任命邹家华兼任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
免去姚依林兼任的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职务。
二、任命何光远为机械电子工业部部长。
免去邹家华兼任的机械电子工业部部长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3日由代市长矫正中主持的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农村居民实行的差额救济。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的各项制度;
(三)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及保障标准调整等工作;
(四)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并实施网络化管理;
(五)协调相关单位落实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卫生、教育、国土资源、建设、广电、农业、统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依法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具有本辖区常住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农村居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除外)。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结合当地下列因素:
(一)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家庭有自购、使用的电冰箱、洗衣机等非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有用于营利的房产或者其他不动产的;
(二)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
(四)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的人员。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和批准程序
第十条 家庭年收入,指家庭成员全年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种植、养殖业扣除成本后的收入;
(二)家庭成员劳务获取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三)赡(抚)养费收入;
(四)房屋租金、土地承包权流转收益、集体分红及其他合法收入。
家庭成员户口分立但共同生活的,确定其收入时应合并计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按上年度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依法享受的抚恤金和补助金;
(二)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救济费;
(五)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抚)养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明材料;
(四)优抚对象应提供能够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材料;
(五)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六)家庭成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提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七)在外务工人员应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如提供不出相关的收入证明,按本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审定后公示,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公示7天,无异议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实地调查,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给予批准,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批准程序,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进行定期核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四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共同负担,具体比例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广泛动员社会和民间以及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捐赠、资助,逐步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应通过各种帮扶措施,增加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生活补贴。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当年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按期拨付,足额发放。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要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及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严禁贪污、挪用、挤占。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优惠抚助政策: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从事合法经营的流动性小商小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予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税费;
(二)教育部门及学校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子女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按学区入学免收杂费(按现行标准,小学减免50元,初中减免70元);通过中考考入普通高中就学的学费减免50%,上述减免费用由同级政府在扶贫助学基金中补给学校;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全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并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四)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挂号费,手术费按规定标准的90%收取,对从事个体饮食服务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收卫生知识培训费,健康体检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取;
(五)牧业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从事家庭养殖的,治疗病畜免收挂号费、诊查费,大手术费用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六)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收新建、改建住房的费用,住房拆迁时,拆迁单位应妥善给予安置;
(七)广电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有线电视月使用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如实将农村低保户所享受的优惠政策记录在案。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或给予50元至100元罚款的处罚,并追回已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采取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相关手续等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经济状况好转,已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转借、出租、伪造、涂改、买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30日内未得到答复,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及降低保障标准、终止保障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意见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和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拖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四)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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